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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重組上市IPO

    新政策趨勢下,VIE架構應該怎么搭?怎么改?怎么變?

    1. VIE架構監管的變化趨勢及影響

    2. 新監管趨勢下VIE架構搭建離岸信托的意義

    3. BVI、開曼經濟實質法對VIE架構的影響

    4. 新監管趨勢下境內投資人權益轉換的路徑

    5. 新監管趨勢下境外融資回流的方式選擇

    2019年是境內外投融資法律環境和政策多變之年。2019年開曼和英屬維京群島 (British Virgin Islands, “BVI”)完成對實質性活動要求的國內立法,并先后出臺經濟實質法實施細則和條例1,要求從事“相關業務”的“相關實體”必須滿足經濟實質(ES)測試。

    2019年1月1日新《個人所得稅法》正式實施,新個稅法增加了反避稅條款,新增獨立交易原則、個人受控外國公司、一般反避稅條款。從2019年開始,我國建立了居民個人領域的反避稅立法框架。在新個稅反避稅條款及CRS的背景下,中國稅務機關將掌握中國居民在開曼、BVI等地設立殼公司的相關資料,并對是否屬于新個稅反避稅條款規定的情況進行核查及征稅。

    201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外商投資法》”)審議通過,于2020年1月正式實施。2019年11月1日,《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意見稿》”)作為配套行政法規,在前者的基礎上做了進一步細致的規定!兑庖姼濉吩俅斡|碰了2015年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外國投資法草案》”)對VIE架構的認定問題。《意見稿》第35條明確了滿足“全資控制”+“國務院批準”,中國籍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境外設立企業返程投資的,可不受負面清單限制,但該條件極其苛刻,該豁免條款是否能夠落地,有待實踐進一步考證。

    2019年10月23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促進跨境貿易投資便利化的通知》(匯發[2019]28號)(“28號文”),取消了非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境內股權投資限制,進一步放寬了外債登記管理政策,跨境融資渠道進一步放開。

    一系列的立法和政策變動增加了海外投融資結構的不確定性,上述監管趨勢的變化涉及VIE架構下許多核心問題,我們做了相關整理和總結,供了解和參考。(標準VIE架構如下圖所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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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務部于2015年1月公布的《外國投資法(草案征求意見稿)》,試圖以“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劃分外國投資與本國投資,并明確禁止協議控制下境外上市模式。但2019年3月正式頒行的《外商投資法》刪除了相關表述,直至11月發布《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才重新對VIE架構問題進行了論述。

    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五條規定:中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外設立的全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的,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國務院批準,可以不受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的有關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限制。前款所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

    在原有法律體系下,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界定是以一家公司的直接股東是境內還是境外來判斷的。一個中國自然人在境外設立的A公司返程投資到中國設立B公司,仍然被認為是一家外商投資企業,從而受到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的規制。而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五條引入了穿透判斷一家境內公司是否可以不再受到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的規制。因此,其在總體基調上正面放松了準入監管。

    但是上述法規的條文也僅僅用了“投資”一詞,并未將合同控制包括在內。從這個角度來說,VIE架構目前依然未走出灰色地帶受到直接監管。

    同時,我們也關注到,雖然《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發行上市審核規則》指出,符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證監會關于開展創新企業境內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試點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8﹞21號)相關規定的紅籌企業,可以申請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并在科創板上市。但截至本文截稿之日,尚不存在以VIE架構申報科創板通過上海證券交易所審核的企業。(九號機器人作為科創板申報企業中以VIE架構申報的唯一一家企業,目前的審核狀態仍在問詢中。交易所審核委員會針對其VIE架構進行詳細問詢。)

    另一方面,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對VIE架構的態度是在充分披露原則的基礎上對VIE架構的合法性、必要性及可行性進行個案審核。在聯交所發布的2018年4月修訂后的HKEX-LD43-33(“VIE新指引”)中,對VIE架構赴港上市提出了核心規則“嚴格限定”(Narrowly Tailored)——VIE架構須在外資限制范圍內適用,即屬于中國外商限制/禁止類企業的擬上市企業才能搭建VIE架構,且上市申請人必須在提交上市申請前按照外資可持最大權益取得監管批準。根據聯交所這一監管規則,VIE架構的紅籌企業在聯交所上市時,對采取VIE架構的必要性可能會產生影響。

    境外上市的TMT行業企業涉及到增值電信業務,增值電信業務包括基于電信基礎設施和資源類的電信業務(B1)以及基于公共應用平臺的業務(B2),根據《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2019年版)》等相關法規,其具體業務項限制外資進入的程度不一(有完全開放、允許外資持股超過50%、外資持股不得超過50%、完全禁止)。根據《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從事增值電信業務的企業從事具體業務需要取得相應資質,如從事B25類互聯網信息服務業務的企業需持有ICP證(電信與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B21類在線數據處理與交易處理業務的企業需持有EDI證(在線數據處理與交易處理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B24類呼叫中心業務的企業需持有呼叫中心許可證(呼叫中心服務專用的增值電信經營許可證)等。

    據此,同程藝龍控股有限公司(“同程藝龍”)設計了“50%股權控制+50%協議控制”的構架,一方面同程藝龍提供的信息服務業務、 在線數據處理與交易處理業務(由公司境內運營實體“北京藝龍”與“同程網絡”經營并持有ICP證、EDI證)以及呼叫中心服務業務(由蘇州如亨經營并持有呼叫中心許可證,蘇州如亨系蘇州程藝的全資子公司),為滿足當時《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2018年版)》規定外資持有經營增值電信業務企業(“北京藝龍”與“同程網絡”)的股權比例應當不得超過50%的限制,故由藝龍北京(WFOE)直接持有北京藝龍50%的股權,剩余部分通過VIE協議持有;龍越天程(WFOE)直接持有同程網絡50%的股權,剩余部分通過VIE協議持有;龍越天程(WFOE)完全通過VIE協議安排控制蘇州程藝。如此既滿足了外資股權比例限制,也滿足了VIE新指引中“嚴格限定”原則。(同程藝龍VIE架構如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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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岸信托因其具有天然靈活性優勢、稅收方面的籌劃功能、以及個人債務風險隔離等效果,越來越多的境內企業創始人在VIE架構搭建過程中都會考慮加入離岸信托,以實現企業創始人家族傳承、稅務安排、債務風險隔離等目的。尤其在新個稅法受控外國企業條款頒布、CRS開始實行的當下,離岸信托作為一種特殊的稅務主體,具有一定稅務籌劃功能。

    (1)稅務合規因素

    在VIE架構搭建完成后,創始人未來將會獲得股息、紅利收入以及公司上市后股票減持獲得的收入等境外收入,該部分境外收入將涉及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問題。

    2018年8月31日,新個人所得稅法頒布,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轉讓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所以,如果企業創始人為中國稅收居民3,對境外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轉讓所得需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

    另外,新個稅法增加了第八條: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簡稱CFC)條款⁴。簡單來說,CFC條款規定居民個人控制的海外公司長期不分紅到個人,并且沒有合理理由的,稅局無論該個人實質上是否獲得分紅,直接視同企業已經分紅給個人,對個人征20%的個人所得稅。除此之外,2018年9月起,中國首次啟動交換非居民金融帳戶涉稅資訊(CRS)⁵,包括開曼在內的數十個國家和地區政府與中國之間開展信息交換,交換各自掌握的對方稅收居民在本國金融賬戶的賬戶信息。在CFC條款及CRS的背景下,中國稅務機關將掌握中國居民在開曼、BVI等地設立殼公司的相關資料,并對是否屬于CFC條款規定的情況進行核查及征稅。

    可以看出,之前幾年通過境外公司(BVI層面)不分配、少分配利潤,或者分配利潤卻不匯回中國境內的稅務籌劃方式已無法達到降低稅負的效果。經研究,我們認為企業創始人可以將公司股權資產裝入離岸信托,由離岸信托實際控制BVI公司。這樣將境外資產由創始人(中國稅收居民)持有轉為由離岸信托持有,境外分紅的主體就從股東個人變為離岸信托(非中國稅收居民),從而不適用于CFC條款。另外,中國暫無對信托收益征稅的明文規定,未來即便“視同分紅”,是否需要征稅暫時也不確定。所以,在新個人所得稅法依然對境外信托沒有任何規定,且反避稅規則細則尚未完全清晰明朗的情況下,離岸信托架構的搭建依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稅務優化的作用。

    但是,如果中國內地高凈值人士在離岸信托中保留充分權利(如隨時更換受托人、調整分配比例、保留充分的投資決策權,或者將信托設立為可撤銷信托等),則很可能被作為“實際控制人”,并被新個稅反避稅條款“穿透”。

    (2)資產保護因素

    離岸信托的所有權和收益權分離,即便遇到債務糾紛、公司清算等情況,不會影響信托財產,可以起到風險隔離的效果。

    (3)家族傳承因素

    一方面,搭建離岸信托后,企業創始人不需要進行股權轉讓、不需要繳納高額資本利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就能夠實現財富傳承;另一方面,通過設置受益條款,可以防止受益人(子女)揮霍無度,從而實現財富的永續傳承。

    目前離岸信托被廣泛應用于香港上市架構,香港216家上市家族公司中約30%的公司以離岸信托的形式控股,其中包括李兆基家族的恒基地產、李嘉誠家族的長江和記、郭得勝家族的新鴻基地產等。

    VIE架構搭建離岸信托并上市的股權架構如下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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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VIE架構搭建的過程中,我們需要注意自2019年起,開曼政府及BVI政府實施經濟實質法案,要求在當地注冊成立從事特定活動的公司、合伙企業等實體應具備充足的商業實質,否則面臨罰款甚至注銷。開曼經濟實質法及BVI經濟實質法要求“相關主體”開展“相關活動”必須滿足“經濟實質”的要求。

    根據經濟實質法的規定,VIE架構下的BVI公司一般會被認定為“純控股實體”,滿足低標準經濟實質測試,經濟實質法對這類主體幾乎沒有影響。但VIE架構下的開曼公司作為擬上市主體,通常會被認定為開展“總部業務”或“融資業務”,將被認定為“非純控股業務實體”。如果開曼公司被認定為“非純控股業務實體”,則其需符合相對復雜的經濟實質測試;其中最關鍵的要求是“總部業務”下的核心創收活動(core income generating activities)必須在開曼發生,包括管理決策行為、為集團內其他主體承擔費用開銷的行為;以及統籌協調集團的業務活動行為。本質上,這將可能要求該開曼控股公司的相關股東會或董事會在開曼召開,相關決策行為真的在島上發生,或者相關董事真的在島上常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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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OECD在2019年10月31日發布的《關于沒有或只有名義稅收管轄區的自發交換的指南》(OECD releases guidance on the spontaneous exchange by no or only nominal tax jurisdictions),OECD要求所有避稅天堂⁶殼架構自2020年起,必須向其背后的實際控制人所在國稅局“自動交換”當年產生的收入和成本費用等財務信息。針對那些有完善的監控機制監控實體是否遵守經濟實質的避稅天堂,OECD要求該避稅天堂“自動交換”那些不符合經濟實質要求的實體、以及從事高風險活動(比如有IP的)的實體的信息直接到該實體的直接母公司、最終母公司及實際受益人所在地稅局。針對那些無完善的監控機制監控實體是否遵守經濟實質的避稅天堂,OECD要求該避稅天堂“自動交換”所有實體的信息給實體的直接母公司、最終母公司及實際受益人所在地稅局。交換內容包括實際控制人名稱、總收入金額和類型、支出金額和類型、全職員工人數等信息。信息交換回來之后,可能會直接被國內稅局反避稅追稅?梢钥闯,無論從避稅地角度還是從公司角度,不遵循經濟實質法的后果都將非常嚴重。

    但是,注入經濟實質并不是BVI、開曼公司滿足經濟實質法合規要求的唯一道路。因為VIE架構下的開曼公司完全可以結合其自身情況(例如集團目前股東股權情況、投資架構情況、業務收入源泉比重情況以及實際核心管理地點情況),通過個性化的稅務安排,獲取并申報為對集團整體稅務最優的國家(地區)之稅收居民身份(例如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居民身份進行申報);或者直接將BVI、開曼公司變更為香港公司,從而完全避免在BVI、開曼上注入經濟實質的需要。但是在考慮是否申請香港稅收居民或是否直接將BVI、開曼公司變更為香港公司的過程中,應綜合考慮香港稅收居民的申請難度⁷、申請香港稅收居民及變更為香港公司后香港政府的合規要求是否過高等問題。另外,用香港公司作為上市主體需要考慮香港公司對私募融資保護投資人優先權條款的接受度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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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1月1日,《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第35條明確了滿足“全資控制”+“國務院批準”,中國籍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境外設立企業返程投資的,可不受負面清單限制,即滿足該條件的境外企業無需再搭建VIE結構即可控制外商投資行業類別受限制的內資公司。令人質疑的是,目前放寬的對象僅限于中方設立的全資企業,且審批程序非常嚴格,且如果該企業擬在境外上市或境外融資,不再滿足“全資控制”的條件,是否會產生障礙也尚未明確。該條款看似放寬了對返程投資的限制,實則卻有被束之高閣之嫌。由此看來,搭建VIE架構仍然是目前返程投資實現境內公司控制的主流方式。

    對于擬搭建VIE架構實現境外上市的企業來說,若企業發展前景非常可觀,則這時可能會有新的人民幣投資機構想投資企業,所以如何在VIE架構下加入新的人民幣投資機構是其面臨的一大難題。另外,企業還將面臨如何處理境內存量人民幣投資機構的境內權益這一問題。

    針對如何加入新的人民幣投資機構這一問題,公司目前可能存在兩種處境:公司目前資金較為充裕,暫時還有可以滿足一段時間運營所需資金;公司目前資金周轉困難,融資需求非常迫切。以上兩種公司的不同處境決定了加入新的人民幣投資機構的投資路徑。

    針對如何處理境內存量人民幣投資機構這一問題,存量人民幣投資機構可能會有如下幾種要求:

    (1)若存量人民幣投資機構是早期天使輪投資機構,且早期天使輪投資機構的合伙人為3-5個自然人,則這些自然人可以拆除境內有限合伙架構,在境外設立BVI公司并在開曼公司持股。

    (2)若存量人民幣投資機構穿透后人數較多或不愿意拆除境內有限合伙架構,存量人民幣機構可能要求直接在開曼公司持股。若存量人民幣機構無法辦理ODI手續,則其可以繼續持有境內運營實體股權,同時找人代持開曼公司股份。

    (3)存量人民幣機構可能要求直接退出公司投資,不再持有境內及境外公司股權。

    針對以上不同情況,境內投資機構權益轉換路徑設計如下:

    (1)公司擬加入新的人民幣投資機構

    A. 若公司目前資金較為充裕,則新的人民幣投資機構可以按照標準程序來辦理ODI手續⁸,ODI手續辦理完成后直接在開曼公司持股。例如2018年7月12日赴港上市的齊家網中投資人蘇州元禾重元就采用了這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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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由于ODI手續涉及較多部門,且辦理難度較大。所以存在無法辦理ODI手續或者辦理失敗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新的人民幣投資機構如直接在開曼公司持股會存在監管合規風險,所以新的人民幣投資機構可以將資金直接注入境內運營實體并取得境內運營實體股權,同時通過境外關聯方或指定方(“代持人”)以名義對價取得開曼公司股份。例如2019年2月4日赴港上市的騰訊投資貓眼娛樂中投資人林芝利新、2018年11月27日赴港上市的寶寶樹集團中投資人北京雙湖就采用了這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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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該結構下,需特別關注新的人民幣投資機構代持人及開曼公司其他股東的稅基損失問題。根據稅務總局7號公告開曼公司上市后,新的人民幣投資機構代持人及境外上市主體其他股東如通過轉讓開曼公司股權的方式實現退出,需在境內繳納股權轉讓所得稅。對于直接向開曼公司投資入股的各個股東來說,實務中稅務機關一般會根據中國目標公司(WFOE)的實收資本及資本公積,按照各個開曼公司股東在中國目標公司(WFOE)中的間接持股比例分攤折算他們各自的股權轉讓成本。如果新的人民幣投資機構未辦理ODI手續,且通過代持人以較低的名義對價取得開曼公司股權,那么新的人民幣投資機構原投資于境內運營實體的投資成本就無法計入計稅成本,從而導致開曼公司所有股東的稅基損失。下面我們舉例說明稅基損失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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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顯然,在上表所示的情況下,美元投資機構B、新的人民幣投資機構代持人C的可扣除成本均低于其實際出資金額,他們均遭受了稅基損失。因此,如果新的人民幣投資機構通過該方式在開曼公司持股,需在投資前和公司約定稅基損失的分配問題。

    B. 若公司目前融資需求非常迫切,則可以要求新的人民幣投資機構先提供一筆借款供境內運營實體使用,該筆借款可以可轉換人民幣借款的方式(通常為無息借款)提供給境內運營實體,解決公司資金周轉問題。同時,為了保障投資人的權益,可以約定由新的人民幣投資機構認購開曼公司的認股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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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此同時,新的人民幣投資機構開始辦理ODI手續。若ODI手續辦理完成,境內運營實體需將前述借款償還給新的人民幣投資機構,新的人民幣投資機構將該筆投資款通過ODI渠道購匯出境行使認股權證,從而實現在開曼公司層面的直接持股。若ODI手續未能完成,新的人民幣投資機構可以選擇將前述可轉換人民幣借款轉換為持有境內運營實體股權,同時通過境外關聯方或指定方(“代持人”)以名義對價取得開曼公司股份。

    (2)境內存量人民幣投資機構的處理

    A. 若存量人民幣投資機構是早期天使輪投資機構,且早期天使輪投資機構的合伙人為3-5個自然人,則這些自然人可以拆除境內有限合伙架構,各自然人可以通過辦理37號文登記,在境外分別或共同設立BVI公司在開曼公司持股,未來通過公司分紅或境外上市后股權轉讓實現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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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若存量人民幣投資機構穿透后人數較多或不愿意拆除境內有限合伙架構,存量人民幣投資機構可以申請辦理ODI手續,ODI手續辦理成功后可直接在開曼公司持股。

    關于存量人民幣投資機構是否繼續保留境內運營實體的股權這一問題,我們建議投資人應盡快從境內權益結構層面退出。一是因為VIE結構搭建完成后,境外股東是真正的股東權益持有人,境內運營實體受境外股東協議控制,境內股東并不享受真正的股東權益;二是存量人民幣投資機構在境內運營實體退出時間越晚,其承擔的稅負越高,且該部分成本能否在境外抵扣存在不確定性。

    新監管趨勢下,VIE架構應該怎么搭?怎么改?怎么變?

    存量人民幣投資機構如擬從境內權益結構中退出,可考慮如下操作流程:存量人民幣投資機構辦理完成ODI手續后,通過自有資金或借入過橋資金將投資款匯入開曼公司,開曼公司將資金逐層注資匯入WFOE,WFOE通過和境內運營實體簽訂特許權服務協議將資金匯入境內運營實體。最后,境內運營實體再用該部分資金通過減資回購存量人民幣投資機構的投資款,從而實現存量人民幣投資機構在境內持股結構中的退出。

    若存量人民幣機構無法辦理ODI手續出境,則可以繼續持有境內運營實體股權,同時通過境外關聯方或指定方(“代持人”)以名義對價取得開曼公司的股份。這種情況在上文已有介紹,在此不再贅述。

    C. 若存量人民幣機構想徹底退出公司投資,則可待公司VIE架構搭建完成且取得融資后,由境內運營實體回購存量人民幣機構持有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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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IE架構下在境外完成融資后,需要把境外所融的資金調回境內使用。而調回境內使用的方法一般是境外公司對WFOE進行增資,然后WFOE再將增資款提供境內運營實體使用。這個過程一般會涉及三個方面的外匯問題:(1)用融資所得外匯資金以外債或者增資的形式注入WFOE;(2)WFOE資本金結匯;(3)WFOE將結匯后的資金提供給境內運營實體使用。

    (1)WFOE增資

    在VIE架構下,對WFOE增資的前提條件是已經完成了37號文外匯登記,如果未完成37號文外匯登記則不能對WFOE增資。

    (2)WFOE資本金結匯

    2015年3月3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了《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改革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結匯管理方式的通知》(“匯發〔2015〕19號”), 通知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實行意愿結匯,以及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的使用應在企業經營范圍內遵循真實、自用原則,不得直接或間接用于企業經營范圍之外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支出。2016年6月9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改革和規范資本項目結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6〕16號”),通知規定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及其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可用于自身經營范圍內的經常項下支出,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資本項下支出。

    對于一般的外商投資企業而言,如果不是以發放貸款或股權投資為主業,經營范圍里基本不太可能會有“貸款”、“股權投資”等內容,因此,WFOE的資本金只能用于其經營范圍內的“經常項下”的支出,銀行對此也有較為嚴格的審核,通常不會對貸款用途的外匯資金予以結匯;谝陨险呦拗疲瑢嵺`中VIE架構下WFOE常見的結匯方式主要有:

    A.通過真實交易結匯境外公司將募集資金以外債或資本金的形式打給WFOE,WFOE拿到外匯后,與境內運營實體之間簽訂合同,合同的內容根據雙方之間的業務關系而定,有貨物買賣合同、服務合同、知識產權轉讓或許可合同等。通過這些合同,WFOE與境內運營實體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根據支付結匯制的要求,WFOE用合同及境內運營實體開具的發票向銀行結匯,結匯所得人民幣由銀行付給境內運營實體。這種做法產生稅賦成本大量增加,但卻是長期以來,將境外募集資金支付給境內運營實體的最合規的途徑。

    通過這種方式實現WFOE資本金結匯需要注意幾個問題:1)銀行通常會核查貿易背景的真實性;2)若作價過高,則會產生較大的增值稅稅務負擔;3)該等交易屬于關聯交易,需要綜合考慮轉移定價、上市規則等相關要求。

    B.外保內貸:根據匯發[2012]24號文的界定,外保內貸是指,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擔保,由境內金融機構向境內企業發放本外幣貸款。實踐中,可以由香港公司或其他境外主體在香港等地向銀行提供擔保外幣存單或其他擔保,由境內銀行向境內運營實體發放相應的人民幣貸款。通過這種方式,可較為便捷地將境外募集資金調撥給境內的運營實體使用,而主要的成本,則是銀行的貸款利息等費用。

    但外保內貸的方式也有需要注意的地方。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有關事宜的通知》(銀發〔2017〕9號),境內運營實體選擇“全口徑”模式的(也只能選擇該模式),外保內貸履約后不能超過“全口徑”融資額度,一般為2倍的凈資產。所以,外保內貸施行額度控制,申請企業在獲得額度后仍需在辦理具體業務時逐筆向當地外管分局報批。另外一個問題是,通過外保內貸可以打通境外資金進來的通道,但該境內運營實體借了境內銀行的資金需要按期償還。境內運營實體如果未按期償還貸款,將影響下一次的外保內貸及其他外債業務的申請。

    除上述兩種主要方案外,WFOE資本金結匯在實踐中還有以歸還借款或墊款為由結匯、分拆結匯或者虛構交易進行結匯等,但是此等實踐方式或多或少的違反了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我們認為這對于企業的規范運作存在風險。

    (3)WFOE結匯資金的使用

    實踐中,在VIE架構下,WFOE會將其結匯所得資金通過貸款的方式提供給境內運營實體的自然人股東,而后該等自然人股東通過增資的方式將資金注入境內運營實體。但根據相關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應當在政府審批部門批準的經營范圍內使用,除另有規定外,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不得用于境內股權投資”,而WFOE通常情況下是一個殼公司,并不實際運營業務,其經營范圍一般為技術服務或者咨詢服務,所以上述操作可能存在一定的問題。

    但最近《國家外匯局關于進一步促進跨境貿易投資便利化的通知》匯發〔2019〕28號(以下簡稱“28號文”)明確,一般性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結匯后資金的使用,必須滿足兩項基本條件:(i)不違反現行外商投資準入特別措施(負面清單);(ii)境內所投項目真實、合規。這也意味著VIE架構下所募集的資金在經過外匯結匯后,在滿足上述基本條件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到境內運營主體的經營活動中,這對于采取VIE架構的紅籌企業來說,可謂一個利好消息。

    以上是我們對于監管趨勢變化的背景下,VIE架構一些基本問題的初步分析。除實施條例尚處于征求意見稿狀態外,其他法律法規已經生效或者將在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我們將根據法律法規的施行情況,對涉及VIE架構的各項問題進行整理分析,敬請期待。

    注釋

    [1]2018年12月,開曼發布《開曼經濟實質法》,該法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2019年2月,開曼進一步發布《經濟實質法》的相應操作指引。

    2018年12月,BVI發布了《BVI經濟實質法》,該法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2019年10月9日,BVI發布了《BVI經濟實質規則》,對《BVI經濟實質法》作出了進一步解釋、指引及補充。

    [2]境外架構搭建過程:

    步驟一 搭建境外架構:1.創始人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設立境外持股公司(BVI公司);2.BVI公司在開曼群島設立擬上市主體——開曼公司(Cayman);3.開曼公司在香港設立公司(HK.Co)。

    步驟二 辦理37號文登記:根據《關于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37號文”)及相關配套文件,創始人、投資人等向外匯局申請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步驟三 設立WFOE并簽署VIE協議:1.香港公司(HK.Co)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獨資企業(WFOE);2.WFOE與境內運營實體簽署VIE協議。

    VIE架構下員工持股平臺(ESOP)的問題:

    境外員工持股平臺(ESOP)可采取的激勵方式包括期權、限制性股票、限制性股票單位以及股票增值權。根據37號文及《關于境內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7號文”)規定,無論公司上市前還是上市后,均須在行權前辦理外匯登記事項。在未上市時,員工個人辦理特殊目的公司外匯登記(37號文第6條)或境外投資外匯登記(37號文第3條)的話可能會因人數眾多等問題面臨無法進行普遍操作的風險,故而開曼公司在上市前無法直接授予員工以股票,實踐中境外上市的公司主要采取期權方式。在公司上市后,7號文規定由VIE架構中的外商獨資企業(WFOE)為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的個人統一辦理外匯登記事項。

    [3]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中國稅收居民。

    [4]新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納稅調整:(二)居民個人控制的,或者居民個人和居民企業共同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偏低的國家(地區)的企業,無合理經營需要,對應當歸屬于居民個人的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

    [5]經合組織OECD牽頭于2014年推出《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簡稱CRS),推動國家/地區之間相互交換對方稅收居民資料。2018年5月31日,中國完成“CRS”涉稅信息收集和接收準備工作。2018年9月1日,中國進行了第一次“CRS”信息交換。截至2019年4月,加入CRS的150多個國家/地區,已有93個國家/地區與中國CRS“配對”成功了,這93個國家/地區包括開曼、BVI、百慕大、瑞士、香港、新加坡等傳統”避稅天堂”們。

    [6]包括安奎拉、巴哈馬、巴林、巴巴多斯、百慕大、BVI、開曼群島、根西島、曼島、澤西島、特克斯和凱科斯群島以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等避稅天堂。

    [7]自2015年后,香港政府對注冊地不在香港的公司申請香港稅收居民身份證明的程序及合規要求越來越高。

    [8]ODI(Overseas Direct Investment),境外直接投資,指通過設立、并購、參股等方式在境外直接投資,并以控制境外企業的經營管理權為核心目的的投資行為。根據商務部2014年3號文和商合發2018年24號文,對外投資行為須根據對外投資金額和所屬行業分別到商務部/商委辦理批準/核準手續;根據發改委11號文,對外投資行為須到發改部門辦理核準手續;根據外匯局2009年30號文、匯發2015年13號文以及其附件《直接投資外匯業務操作指引》,對外投資行為須到銀行辦理外匯登記手續。目前境內企業辦理ODI手續需先到發改部門辦理核準手續,然后到商務部/商委辦理批準/核準手續,最后到銀行辦理外匯登記手續。目前上海自貿區推出了ODI一體化辦理服務,只需要將準備好的材料遞交給一個辦理窗口,無需對接三家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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