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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貿百科
    注冊香港公司好處

    原產地證書的簽發和核查程序

    一、根據《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就原產地證書的簽發和核查程序及加強雙方監管合作制定本附件。

    二、香港原產地證書發證機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工業貿易署及《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條例》(香港法例第324章)所指的“認可機構”。香港發證機構的任何變更應及時通知海關總署。

    三、香港原產地證書的內容和格式見表格1。表格1是本附件的組成部分。原產地證書內容及格式的任何變更應經雙方磋商確定。

    四、香港工業貿易署應將原產地證書的印章式樣提交海關總署備案。原產地證書印章式樣的任何變更應及時通知海關總署。

    五、《安排》下實行零關稅的原產香港的貨物向內地出口前,應由出口人或生產企業按規定向香港發證機構申領原產地證書。

    六、香港發證機構簽發的原產地證書,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產地證書上具有唯一的編號;

    (二)一份原產地證書只能對應一批同時進入內地的貨物。一份原產地證書可包括不多于5項8位數級稅目的貨物,而這些稅目的貨物必須同屬于《安排》附件1表1所列明的貨物;

    (三)原產地證書上列明指定的單一到貨口岸;

    (四)原產地證書的產品內地協制編號,按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8位數級稅號填寫;

    (五)原產地證書的計量單位,按適用的實際成交的計量單位填寫;

    (六)原產地證書不許涂改及疊印,否則應重新簽發;

    (七)原產地證書的有效期為自簽發日起120天;

    (八)原產地證書依據表格1的格式用A4紙印制,所用文字為中文。此項文字要求應不遲于2004年7月1日實施;

    (九)如原產地證書被盜、遺失或毀壞,出口人或生產企業可在保證原證未被使用的基礎上,向原香港發證機構書面申請簽發一份原證的副本,且該副本上應注明“經證實的真實副本”。如原證已被使用,則后發副本無效。如后發副本已被使用,則原證無效。

    七、雙方采取聯網核查的方式對實行零關稅的香港貨物的原產地申報進行管理,并通過專線將下列情況以電子數據方式傳送到海關總署: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在每季度結束后10日內,香港工業貿易署應將上季度享受零關稅的香港貨物的生產及發證資料,傳送海關總署備案;

    (二)香港發證機構簽發原產地證書后,香港工業貿易署應立即將原產地證書的基本情況,包括原產地證書編號、出口人名稱、工廠登記編號、到貨口岸、產品內地協制編號、貨物名稱、計量單位及數量、金額及幣制、香港發證機關名稱等信息經專線傳送到海關總署;

    (三)申報地海關將香港工業貿易署所傳送的電子資料與進口人申報時呈交的原產地證書核對無誤后,應在7天內完成核注并向香港工業貿易署反饋;

    (四)雙方認為有必要的其他資訊。

    八、在進口報關時,進口人應主動向申報地海關申明有關貨物享受零關稅,并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申報地海關經聯網核對無誤后,準予進口貨物享受零關稅待遇;因故不能聯網核對的,應進口人要求,申報地海關可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并放行貨物,但應對該貨物按非《安排》下適用的進口關稅稅率征收相當于稅款的保證金。申報地海關應自該貨物放行之日起90天內核對其原產地證書情況,根據核對結果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或將保證金轉為進口關稅手續。

    九、申報地海關對原產地證書內容的真實性產生懷疑時,可通過海關總署或其授權的海關向香港海關提出協助核查的請求。接到此類請求后,香港海關應在90天內予以答復。如香港海關在90天內未能完成核查并確認有關貨物原產地證書,海關總署可通知申報地海關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并放行貨物,但應對有關貨物按非《安排》下適用的進口關稅稅率收取相當于稅款的保證金。待香港海關完成核查后,申報地海關應根據核查結果,立即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或將保證金轉為進口關稅手續。

    十、雙方可將執行《安排》附件2的原產地規則及本附件所需的行政互助納入海關總署與香港海關簽署的《合作互助安排》,交換相關信息,包括由香港進入內地貨物的原產地的信息、原產地證書內容真偽、享受零關稅優惠的香港貨物是否符合原產地規則及其他有助監管本附件正確實施的信息。如有需要,經雙方同意后,可派員到對方進行實地訪問,了解情況。

    十一、經任何一方核查證實實行零關稅的貨物不符合《安排》附件2表1和本附件的規定時,雙方海關即互相通報,并按適用法律采取行動。

    十二、雙方應對有關進口貨物原產地核查交流的資料予以保密,未經原產地證書申請人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作其他用途,但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除外。

    十三、本附件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附件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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