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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貿百科
    注冊香港公司好處

    無正本提單放貨、提貨糾紛案

    原告:香港華潤紡織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德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啟明,華潤紡織原料有限公司天然纖維部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小虎,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律師。
    被告:廣東湛江船務代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興,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山,廣東商務金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湛江紡織企業(集團)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妃雜,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放、龐白寧,湛江市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經濟特區進出口貿易(集團)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樹治,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國新,深圳東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明輝,深圳億達實業公司職員。

    原告香港華潤紡織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紡織原料公司)因與被告廣東湛江船務代理公司(以下簡稱湛江船代)、湛江紡織企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湛紡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提貨糾紛,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廣州海事法院受理后認為,深圳經濟特區進出口貿易(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公司)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必須共同進行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深圳公司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


    原告紡織原料公司訴稱:1980年5月27日,原告與深圳公司簽訂合同由原告向深圳公司供應1908噸蘇丹棉花。7月24日,根據深圳公司的申請,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就945噸蘇丹棉花開出信用證。原告租船將5,023包、963,583公斤蘇丹棉花從蘇丹港運抵湛江港。承運人簽發ZHAN/1號提單。湛江船代是承運人在湛江港的代理人。由于深圳公司拒付貨款,1991年3月1日,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將信用證項下包括正本提單在內的全套議付單證退還原告,原告成為該提單的合法所有人和持有人。同年5月,原告持正本提單向湛江船代提貨時被告知,ZHAN/1號提單項下貨物已被湛紡公司憑保函提走。湛江船代與湛紡公司的行為構成了對原告提單貨物所有權的侵犯。請求判令湛江船代向原告交付提單項下蘇丹棉花或賠償1,530,596.10美元及利息損失,湛紡公司負連帶責任。

    被告湛江船代辯稱:被告在收到湛紡公司有效保函及副本的情況下,予以放貨,是正常做法,所產生的一切責任應由被告湛紡公司承擔。

    告湛紡公司辯稱:原告與深圳公司經長期交涉并由深圳公司支付了部分貨款,原告已無權再主張貨物權利。湛紡公司只是配合深圳公司提貨,不是提貨人。

    被告深圳公司辯稱:在提單糾紛的范圍內,深圳公司與本案當事人無利害關系。原告回避其與深圳公司的合同糾紛的事實,以提單糾紛為由起訴,規避法律。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廣州海事法院審理查明:1989年5月6日,原告與瑞士日內瓦NORSUDS·A·簽訂買賣合同,原告購買1,905噸蘇丹原棉,以信用證方式付款。5月27日,原告與深圳公司簽訂購棉合同,約定由原告提供蘇丹原棉1,908噸,分兩批交貨。6月28日,深圳公司與湛紡公司簽訂棉花加工合同,約定深圳公司以不作價形式提供原棉954噸,由湛江公司加工成精紡,深圳公司負責辦理報關、提貨手續,湛紡公司負責原棉從進口口岸到工廠倉庫的運輸。7月24日,根據深圳公司的申請,中國銀行深圳分行開出LC450890756號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規定,蘇丹原棉數量745噸,單價為每磅0.73美元,價格條件為CIF湛江。

    10月11日,原告開出金額為1,530,596·11美元的即期匯票,連同包括一式四份正本提單在內的全套議付單證通過中國銀行香港分行轉交中國銀行深圳分行,要求深圳公司支付貨款。根據提單記載,承運人為太平國際船務(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LINES (PTE·)LTD·),承運船“科達·瑪珠”(KOTAMAJU),提單編號為ZHAN/1,托運人為蘇丹港棉花公司(PORT
    SUDAN COTTON CO·),收貨人為憑蘇丹喀土穆蘇丹港棉花公司代日內瓦NORSUDS·A·棉花部的指示(ORDER
    OF:PORT SUDAN COTTON CO·KHAR—TOUM/SUDAN
    FOR A/C OF NORSUD S·A·COTTONDIV,1204GENEVA),裝貨港蘇丹港,卸貨港湛江,裝載5,023包,重量963,583公斤蘇丹原棉。NORSUDS·A·棉花部在提單上作空白背書。10月14日,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收到信用證項下單據,并通知深圳公司付款。10月20日,深圳公司通知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因單據與信用證規定不符,拒付貨款。同日,中國銀行深圳分行通知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拒付信用證項下款項。

    1989年10月11日,承運船“科達·瑪珠”輪抵湛江港。湛江船代為承運人委托的船務代理。10月18日“科達·瑪珠”輪卸貨完畢,5,023包蘇丹原棉存放于港區倉庫。深圳公司向湛江海關申報進口蘇丹原棉。10月20日,深圳公司向湛江船代辦理提貨手續,因無正本提單,湛紡公司向湛江船代出具保證函,保證承擔深圳公司憑副本提單提貨可能產生的責任。湛江船代同意放行貨物。10月23日,湛紡公司向湛江港務局辦理提貨手續,將貨物從海關監管的港口倉庫轉運至湛江港務局貨運公司倉庫。經深圳公司同意,湛紡公司于11月10日和20日共提取39包原棉以供試紡。1990年1月,湛紡公司根據深圳公司指示,將3,031包原棉運往三水縣紡織印染廠,1,011包運往深圳蛇口,余下942包由深圳公司自行處理。

    深圳公司拒付信用證項下貨款后,原告與深圳公司通過傳真方式,就貨物質量及貨款支付問題進行協商。1989年10月25日,原告在給深圳公司的傳真文件中稱:“貴司已前往提貨……請通知銀行電匯貨款”。深圳公司則以貨物質量不符合同要求為由,要求原告賠償損失。1990年1月3日,原告職員于敦在深圳公司職員周鋼亮、羅邕生、許朝陽,湛紡公司職員陳瑞敬的陪同下,前往湛江港務局貨運公司倉庫了解貨物質量及推存、保管情況,發現已有39包原棉被提離該倉庫。6月11日,深圳公司起草一份付款協議書并通知原告:“現經雙方協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先付60萬美元貨款,余款按甲方損失情況,雙方協商解決。”原告答復:“現經雙方協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同意先付60萬美元貨款,余款近期另付。”原告與深圳公司就先付60萬美元貨款及其付款方式協商一致。6月22日,原告收到深圳公司電匯支付的60萬美元貨款。

    1991年5月,原告向湛江船代查詢貨物存放情況,湛江船代答復,ZHAN/1號提單項下貨物已被提走。

    廣州海事法院認為:本案的事實涉及互相關聯的兩個法律關系:

    一是原告與被告湛江船代、湛江紡織和深圳公司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無正本提單放貨、提貨損害賠償法律關系;

    二是原告與被告深圳公司之間的國際貿易合同法律關系。從本案事實發生發展的邏輯關系分析,在貨物運抵湛江港的當時,原告合法持有提單,是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人。湛江船代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沒有收回正本提單,而憑保函交付貨物,違反了國際航運慣例;深圳公司在未取得正本提單的情況下,提取并實際控制貨物,亦違反了國際航運慣例;湛江紡織為深圳公司無單提貨,向湛江船代出具保函,同樣是違反了國際航運慣例,三被告的行為互相作用,構成了共同侵權,侵害了本案提單在當時作為物權的法律地位。

    然而,原告作為提單合法持有人,在對貨物享有絕對所有權的情況下,并未通過提單關系,就深圳公司未付貨款而提取貨物的行為,向湛江船代、湛江紡織和深圳公司主張提單權利,而只是以國際貿易合同的賣方身份,與國際貿易合同的買方深圳公司就貨物質量及支付貨款進行交涉,將貨款支付方式由跟單信用證方式改變為銀行電匯,并以此方式接受了深圳公司支付的60萬美元的貨款。這一事實表明,原告在事后認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江紡織無單放貨的侵權行為,以及貨物向深圳公司交付的事實,同時亦確認了深圳公司作為國際貿易合同的買方,提取貨物的合法性。

    這時,本案提單項下的貨物的所有權即已轉移給深圳公司。原告的行為,應視其自愿與深圳公司繼續履行國際貿易合同,放棄依提單對貨物主張所有權的權利。特別重要的是,原告與深圳公司協商改變貨款支付方式,標志著提單不再具有物權憑證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提單只是運輸合同的證明和交付貨物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提單只是運輸合同的證明和交付貨物的憑證。故原告依據不再具有物權效力的提單,向湛江船代、湛江紡織和深圳公司索賠貨款及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與深圳公司間的貨款糾紛應另案解決。據此,廣州海事法院于1993年9月29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關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的規定,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香港華潤紡織原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600美元由原告負擔。

    第一審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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