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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貿百科
    注冊香港公司好處

    無人提貨時承運人怎么辦?

    案例:國際貨物買賣通常由買方、賣方和承運方三方當事人組成,由于涉及裝貨、運貨和卸貨、開立信用證、議付貨款、支付運費等諸多環節,任何一個環節沒有銜接或者出現問題,都可能導致貿易的失敗。

    近日,法院審結的一起國際貿易糾紛既為典型。

    一,案情簡介
    (1)達成協議 中國A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與美國B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簽訂了一份貨物買賣合同,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不可撤銷的即期信用證,由B公司租船于1月15日從大連港裝船運向韓國釜山港。A公司與B公司就貨務的價格、數量和裝運期限很快達成了一致,接下來的事情就是B公司尋找承運人。
    B公司進展順利,于1月10日,即通知了A公司承運人、貨輪和受載期限等情況。當日,B公司與某臺灣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簽訂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雙方約定:C公司派輪船承運B公司所購的貨物;船方不負責裝卸、積載和平倉;受載日期為1月10日至20日。
    對于運費的支付,雙方后來還做出補充約定,運費應在交貨時無折扣的支付;
    如果船長或船舶所有人要求,收貨人有義務在接受貨物時支付運費,承運人未收到運費可以留置貨物。
    至此,買賣雙方的購貨合同,以及買方與承運人的租船合約均已達成,接下來就是兩份合同的履行。

    1月15日,輪船從臺灣駛抵大連港,并向發貨方A公司遞交了裝貨準備通知書,A公司開始裝貨,與此同時,B公司通過開證銀行開具了等于貨款總額的兩份信用證轉給A公司。
    信用證明確以下內容:賣方憑船方簽署的貨物已于1月24日裝到船上,且運費已付的清潔指示提單議付貨款;信用證的有效期為1月31日。也就是說,賣方只有在1月24日前裝載完畢全部貨物,且支付了運費,并在1月31日前議付貨款,否則,開證行將不議付貨款。
    事情的發展讓A公司有些始料不及,輪船直到1月28日才裝載完畢B公司所購的貨物。裝船后,船方按商檢證書確認的重量向A公司簽發了三份運費到付且租約并入提單的清潔提單,提單上明示的裝船時間為1月28日,遲于B公司信用證列明的最后裝船期限4日,盡管如此,輪船并沒有即時啟航,而是在裝載完另一公司的貨物后,即1月30日,才開航。由于上述種種原因,直到2月2日,輪船才抵達韓國釜山港,隨即遞交了卸貨準備通知書,要求靠港卸貨。

    (2)貨到無人提
    貨到韓國釜山港后,A公司持船方簽發的三份運費到付且租約并入提單的清潔提單向信用證開證提示付款。但由于貨物裝船期超過了信用證規定的期限及出現了提單記載的“運費到付”與信用證列明的“運費已付”的不符點,單證不符,開證行未議付貨款,將提單退回了A公司。收貨人B公司沒有收到提單,無法提取買賣合同所約定的貨物。輪船公司別無選擇,只有等待提單持有人來提貨。輪船一等就是18天,一直無人提貨,B公司也未按租船合同約定向承運人輪船公司支付運費。

    2月20日,輪船公司向B公司發出“在2月22日前付清所欠運費、滯期費610300美元,否則對所載貨物進行處理”的通知,催促B公司支付運費,同時將該通知抄送了一份給A公司。B公司迅速作出反應,同意支付運費,但對于超過238500美元的滯期費等其他費用是A公司的違約所致,應由A公司負責。承運人輪船公司當然不同意。

    2月22日,輪船接承運人的指示在釜山港卸貨,并決定委托當地的韓國公司出售所運貨物,以價款折抵所欠運費,當A公司得知輪船要出售所載貨物折抵運費時,A公司立即致電輪船公司:“船所載木片為我方擁有所有權,任何人不擅自處理,否則,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由處理人承擔。”輪船公司沒有回復。

    3月下旬,該批貨物以低于到岸總價的20%出售給韓國某公司,造成15萬美元的價差損失。輪船公司從價款中提取55萬美元作為運費、滯期費、卸貨費、移泊費等費用,余款存在代為出售木片的韓國公司帳上。

    (二)法庭辯論 原告A公司在法庭上義正詞嚴地指出,被告輪船公司在滯期費爭議未定的情況下,自行扣留運費以外的款項且拒絕將余款退給原告,是非法的。被告應當賠償原告貨款損失,退還不應扣留的貨款,并支付相應的利息。
    理由在于,被告與B公司簽訂的租船合同及所附的提單標準條款是被告與B公司的約定,對原告沒有約束力。即使被告認為租船合同所附條件可作為被告在未收到運費、滯期費時留置貨物的依據,被告也僅有權留置與未收到有關費用數額大體相等的貨物,并應申請法院予以拍賣,被告無權自行處理。被告擅自降抵價格處理原告全部貨物導致原告的損失理應賠款。
    被告認為,其與B公司的租船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承運船將貨物運抵目的港而未收到運費的情況下,有權根據合同約定的留置條款對所載貨物進行留置處理。如果申請法院拍賣,一方面情況緊急,不容延誤,另一方面需支付高額拍賣費用,增加滯期費損失,此舉對承運人和原告都不利。貨物變賣的價格已屬當時情況下當地所能賣的最高價,所以被告無需承擔原告所訴的貨價損失。被告從貨款中扣除理應獲取的運費、滯期費、卸貨費、移泊費等是完全合理的。

    (三)法院判決
    法院判被告賠償原告全部貨款,原告向被告支付相應的運費和滯期費。
    理由在于,在租船合同并入提單的條件下,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租船合同的約定。因此被告在未收到運費且在卸貨港無人提貨的情況下。根據已并入提單的租船合同,對所承運的貨物有權行使提存的權利,向法院申請對享有留置權的貨物予以拍賣,并從拍賣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提單持有人應支付的運費、滯期費等費用,但被告無權未經法院許可擅自變賣貨物。被告應承擔未依法拍賣貨物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同時,原告既然主張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就有義務根據已并入提單的租船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支付運費和滯期費,而輪船在卸貨港法生的移船費、港口使用費,均屬其必付的費用,應包括在運費當中,不應由原告負擔。對于該判決,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四)解析
    在國際貿易中類似以上的糾紛比比皆是。由于種種原因,承運人將貨物運到目的港,卻遲遲無人提貨,為了不讓貨輪長期閑置,承運人往往會主動處理所載貨物,而不適當的處理即是糾紛產生的導火索。那么,在無人提貨的情況下,承運人應當怎么做才是適當的哪?就本案而言,原告是提單持有人,在無人提貨的情況下,等于是被告為原告運送了貨物,原告應依據并入提單的租船合同承擔支付運費、滯期費的義務,故本案不需將B公司列為當事人參加訴訟。
    租船合同及提單雖未明確約定承運人在無人提貨的情況下如何處理貨物,但根據航運慣例,在卸貨港無人提貨或收貨人怠于提貨情況下,承運人有權將貨物卸入其指定的卸貨港倉庫,并把這一情況告知發貨人,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由發貨人承擔。如果承運人沒有收到運費和滯期費,承運人有權依約定或法律規定留置被其占有的與有關費用數額大體相等的貨物,并可以申請法院或在法院監督下拍賣,以償付運費和滯期費等費用,但不能自行變賣。

    (五)個人觀點 本人覺得A公司在這次貿易活動中多次犯有重大錯誤,只是A公司的運氣好,輪船公司最后走了一招臭棋救了A公司一命。
    我覺得A公司的許多做法更值得吸取教訓,討論A公司每一步該怎么做,避免重復別人的錯務,保護自己在商戰中立于不敗之地更有意義。歡迎來稿討論,共同學習,共同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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