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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冊香港公司好處

    票據質押糾紛案

    原告:中國投資銀行天津分行。
    法定代表人:張愛國,行長。
    被告:天津市輕工業對外貿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榮,總經理。

    原告中國投資銀行天津分行(下稱投資銀行)因與被告天津市輕工業對外貿易公司(下稱輕工公司)發生票據質押糾紛,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1995年6月23日,被告輕工公司向我行提出總金額為271.9萬美元的遠期匯票開立信用證的申請,并以一張金額為人民幣253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作為開證質押。我行經審查,對外開出了不可撤銷的遠期信用證。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我行分別接到國外議付行的議付單據,總金額為2709044.88美元,遂向輕工公司提示單據。輕工公司在規定期限內經審單無誤確認付款,并將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簽發的承兌人為中國工商銀行昆山市支行,總金額為人民幣2248.6萬元的6張一年期銀行承兌匯票質押在我行,辦理了贖單手續。我行分兩次對議付行的單據進行承兌,并確認了付款日。我行將于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且輕工公司未支付開證保證金,如我行在劃付信用證項下款項前無法及時有效行使質押票據的權利,將影響我行對外支付,損害銀行信譽。故訴請確認輕工公司向我行所作的票據質押合法有效。如質押的票據有瑕疵,則請求判令輕工公司交付開證保證金271.9萬美元。

    被告辯稱:我司是一家進出口公司。1995年5月,接受江蘇省昆山市生產服務公司(下稱昆山公司)委托,代理進口羊毛業務。根據約定,我司向投資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在進口單據到達后,我司以昆山公司提供的6張銀行承兌匯票作為贖單質押,換回進口單據。因此我司與投資銀行這間的票據質押合法有效。我司和昆山公司發生的外貿代理合同糾紛,與投資銀行無關,不應當影響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票據質押效力。我司已經盡了最大的努力維護票據持有人的合法權益,如果投資銀行的權利受到損害,并非我司的過錯和責任。接受票據質押的投資銀行是專業銀行,不僅有審查的義務,也有審查的手段。如果投資銀行認為票據存在瑕疵,其責任不應由我司承擔。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5年6月23日,被告輕工公司因代理昆山公司從澳大利亞丸紅株式會社進口羊毛,向原告投資銀行申請為總金額271.9萬美元、付款為360天見票即付的遠期匯票開立信用證,輕工公司以人民幣253萬元的90天遠期銀行承兌匯票設定質押,約定待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到達后,交付與發票金額等同的360天遠期銀行承兌匯票給投資銀行,以換取單據。在此之前,貨權屬于投資銀行。經審查,投資銀行于1995年6月23日開出“1295YQ1046”號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價款:CIF廈門,議付期360天,憑受益人澳大利亞丸紅株式會社提交的有效單據及發票同以投資銀行為議付人的360天見票的遠期匯票議付。

    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原告投資銀行分別接到國外議付行“西太平洋銀行”和“澳大利亞國民銀行”的議付單據,總金額2709044.88美元。經被告輕工公司審單無誤后,確認付款日分別為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輕工公司同時以昆山公司簽發的,承兌人為中國工商銀行昆山市支行,收款人為輕工公司,匯票到期日為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總金額為人民幣2248.6萬元的6張銀行承兌匯票給投資銀行設定質押,通過背書方式辦理了質押贖單手續。投資銀行分兩次對所開信用證之議付行的單據進行了承兌,確認付款日為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

    又查明,在澳大利亞丸紅株式會社的進口羊毛單據到達原告投資銀行后,為交款贖單,昆山公司分別在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向被告輕工公司開具了編號為“IXIV04365656”至“59”和“IXIV04365673”至“74”的6張銀行承兌匯票,總金額為人民幣2248.6萬元,票面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

    還查明,被告輕工公司現在已經不能清償欠原告投資銀行的債務。

    以上事實,有開證申請書、進口合同、信用證、進口單據通知書、質押函件、承兌函件、銀行承兌匯票和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投資銀行在取得票據時已向信用證議付行承兌付款,支付了對價,是該票據的善意持有人。被告輕工公司向投資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并委托其向國外付款,投資銀行完成這些委托后,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75條、第76條的規定,輕工公司為保證其付款義務的履行,有權通過質押背書,將6張以其為收款人、標明“不得轉讓”字樣的銀行承兌匯票交付給投資銀行,形成權利質押。由于質押僅能使質權人占有質物,并未形成所有權的轉移,因此,票面記載的“不得轉讓”字樣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之間設定質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參照擔保法第76條的規定,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投資銀行通過質押占有票據,并通過向信用證議付行承兌付款為取得票據權利支付了對價,成為該票據的善意持有人。參照擔保法第81條和第63條的規定,在輕工公司已經不能履行其債務時,投資銀行有權行使票據權利,并優先受償。“不得轉讓”的約定以及輕工公司同案外人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對通過質押占有票據的投資銀行來說,是票據的原因關系。票據的原因關系不能對抗通過合法的渠道取得票據并為此支付了對價的善意持票人。據此,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9日判決:

    確認被告輕工公司以編號為IXIV04365656-59和IXIV04365673-74的6張銀行承兌匯票向原告投資銀行設定的質押有效;原告可依質權行使票據權利。本案受理費14.1萬元,由被告輕工公司承擔。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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