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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貿百科
    注冊香港公司好處

    合同的基本內容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是地處不同國家的當事人雙方買賣一定貨物達成的協議,是當事人各自履行約定義務的依據;也是一旦發生違約行為時,進行補救、處理爭議的依據。為此,一項有效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必須具備必要的內容,否則就會使當事人在履行義務、進行違約補救或處理爭議時產生困難。一般說來,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應包括以下5個方面的基本內容:

      1、合同的標的。主要包括:

      (1) 貨物的品名和貨物的品質規格。這是構成合同標的的主體,確定價格的主要依據,核定是否正確履行合同的一個重要方面,在合同中對此必須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2) 貨物的數量。銷售合同對買賣貨物的數量,一般均應作出明確的規定。在特定情況下不作明確規定時,也應用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規定如何確定數量的方法。

      (3) 貨物的包裝。包括運輸包裝和銷售包裝的用料、方式、單位包裝的容量,裝滿、裝飾等,如由買方提供包裝或裝潢材料、物料的,則還須確定保證賣方按合同規定時間交貨所需材料和物料到達賣方指定地點的時間,以及包裝物料未能如期到達的責任。

      (4) 貨物的檢驗。貨物檢驗是對貨物的品質、數量,包裝的檢驗。確定所交貨物是否與合同規定相符。貨物的檢驗通常涉及檢驗的機構、時間、地點、方法以及檢驗證書的效力。按長期形成的習慣做法,國際銷售合同的貨物是由第三者,即專業檢驗機構或公證機構進行的。檢驗機構、方法、時間、地點不同,其結果可能不同,所以,必須事先在銷售合同中作出規定。檢驗證書作為收取貨款的依據和證明貨物狀況的依據,也應事先在合同中確定。

      (5) 貨物的所有權和工業產權。買賣的貨物必須是任何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請求的貨物。這在法律上稱為賣方對所售貨物的權利擔保,即賣方應保證對所售貨物享有合法的完全的所有權。他有權出售該項貨物,并保證買方能安穩地占有和支配貨物而不受任何第二方的侵擾。也就是說,賣方不能把非法侵占他人權利得來的貨物出售給買方,以致使買方遭到該項貨物的合法權利人(包括所有權和抵押權)的追索或指控,買賣的貨物還必須及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如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如著作權)要求任何權利或提出請求的。在銷售合同中,對于貨物的所有權和工業產權等權利的擔保未作規定的,如發生糾葛,應按《公約》或合同所適用的國內法處理。
     2、貨物買賣的價格。價格對構成一項銷售合同是必不可少的,也是對買賣雙方利益影響極大的重要內容,因此,在實際業務中,通常都需在合同中作出明確規定,至少應該規定如何確定價格的方法。例如,可以規定按交貨日期某一交易所的收盤價來確定價格。

      3、賣方的義務。賣方的義務主要是交付貨物、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和轉移貨物所有權3項。其中最基本、最主要的是交付貨物。因為交付貨物是基礎,賣方只有交付了貨物,移交單據和轉移所有權才有可能。交付貨物要涉及交付的時間、地點、方式等問題,這些問題都關系到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一般都需在銷售合同中作出明確規定。如果對其中某項或某些問題未作規定,則可按《公約》或國際慣例辦理。

      4、買方的義務。買方的義務中要是支付貨物價款和收取貨物兩項,其中支付貨款尤為主要。在國際貨物銷售合同中通常要確定支付的時間、地點、方式等,還要確定使用何種貨幣作為結算和支付的貨幣。至于收取貨物問題,在由買方負責安排運輸工具接貨的合同中,應規定買方按時安排運輸工具及事先發出通知,以便賣方及時裝運貨物;由賣方負責安排時,應涉及買方不及時接收貨物的額外運輸以及倉儲費用的負擔問題。買方在任何情況下不接收或不及時接收貨物還涉及貨物的損失問題。這些問題都直接關系到雙方當事人的權益,在銷售合同中大多要求規定得比較具體。倘若未作規定或規定不夠具體時,則按雙方已確定的習慣做法或國際慣例處理。如慣例或習慣做法又不明確時,則容易引起爭議。

      5、爭議的預防與處理。銷售合同訂立以后,倘若發生爭議,勢必影響合同的履行或預期效益的實現。因此,對合同訂立后可能發生的爭議或問題,須在合同中訂立適當的預防性條款。例如,出口人為了保證能按時交付貨物,在合同中規定符合要求的信用證必須送達買方的期限。除了根據具體情況需要規定的預防性條款外,還有一般交易通常都需規定的對貨物不符提出異議的期限和索賠依據的條款,以及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的免責條款等。至于一旦發生爭議時如何處理,也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爭議發生后,雙方友好協商解決或由雙方同意的第三者調解,是較好的辦法,此外還有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或由仲裁機構解決的辦法。仲裁較之法院訴訟,有程序比較簡便、費用較低、處理案件迅速、氣氛較緩和、法律效果較好等優點。根據慣例和一些國家的法律,凡采用仲裁方法處理爭議,當事人之間必須訂有仲裁協議,仲裁機構方能受理,當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時,一般可以起到排除法院對該爭議案的受理權。仲裁協議的訂立,以在合同中訂立較在爭議發生之后訂立較為方便且易取得協議。事后訂立有時會遭到受損方的拒絕,而由受損方訴諸法庭。所以,在一般的銷售合同中都應訂立如有爭議雙方協商不成時通過仲裁解決的條款,包括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程序以及裁決的效力等內容。在我國與對方國簽訂的政府間貿易協定中,如訂有仲裁條款的,則在銷售合同中可以省略,發生爭議時,按政府間協定的條款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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