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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貿百科
    企業重組上市IPO

    如何用開曼、BVI、注冊香港公司搭建VIE架構?-瑞豐德永

    目錄

    一、引言

    二、什么是VIE架構

    三、如何搭建VIE架構

    四、設置VIE架構的主要目的

    五、VIE架構下利潤如何轉移?

    一、引言

    新浪運用VIE架構成功實現海外上市的成功案例。如今,有越來越多的互聯網公司效仿新浪,搭建VIE架構實現海外上市,包括互聯網巨頭BAT均采用了VIE架構。究竟什么是VIE架構?如何搭建VIE架構?如何利用VIE架構進行利潤的轉移呢?

    二、什么是VIE架構

    VIE架構即可變利益實體(VariableInterest Entities;VIEs),也稱為“協議控制”,即不通過股權控制實際運營公司而通過簽訂各種協議的方式實現對實際運營公司的控制及財務的合并。

    VIE架構最開始運用是為了規避國內監管對外資準入的限制,現在主要運用于企業實現海外上市融資。VIE架構雖然運用已久,但一直處于“灰色”地帶,目前的我國法律并未對VIE架構做出定性。

    三、如何搭建VIE架構

    BVI或者開曼群島設置離岸公司,該離岸公司與境內上市實體公司簽訂一系列協議,將境內實體公司絕大部分利益轉移到離岸公司,并通過協議控制境內實體公司的所有權。

    具體如何操作呢?VIE架構搭建步驟解讀:

    1.每個創始人以個人名義單獨設立一個BVI/開曼公司,一般情況下會選擇注冊BVI公司

    PS:為什么要選擇設立BVI公司?

    BVI是世界上發展最快的海外離岸投資中心之一,設立BVI公司主體主要是因為在BVI層面轉讓股權所得,基本不用繳納任何稅收,將來創始人或財務投資者退出時的稅收負擔基本為零,而且成立簡單,高度保密;

    2.所有創始人的BVI/開曼公司共同成立一個離岸公司(開曼/BVI);

    3.這個離岸公司和投資人共同投資成立開曼公司(VC/PE的投資款進入開曼公司);

    4.由開曼公司成立中國香港殼公司;

    PS:為什么要成立中國香港殼公司?

    設立中國香港殼公司能更好的利用稅收優惠政策:根據2008年1月1日起新生效的《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中國境內沒有機構場所的境外PE獲得的股息性質的所得需要在中國繳納10%的預提所得稅(稅收協定另有優惠的除外)。

    由于大陸和中國香港之間有關避免雙重征稅的安排規定,對中國香港公司來源于中國境內的符合規定的股息所得可以按5%的稅率來征收預提所得稅。

    5.由中國香港公司在境內設立外商獨資企業(WFOE),VC的投資款作為注冊資本金進入WFOE;

    6.由WFOE協議控制或購買內資企業以達到控股國內實體公司;

    PS:協議控制具體包括:《股權質押協議》\《業務經營協議》\《股權處置協議》\《獨家咨詢和服務協議》\《借款協議》\《配偶聲明》。

    四、設置VIE架構的主要目的

    (一)稅收優勢,VIE能成功規避現行的不可自由兌換的外匯管制制度。在開曼/BVI設立公司,可享受巨額免稅以及低成本的股份轉讓,也可同時在中國香港及其他國家地區申請掛牌上市;

    (二)幫助外資有效規避政府管制和糾紛。通過在海外設立殼公司,用國內企業的資產進行反向包裝,最終使其整體資產打包在海外上市,既有效避免了國內監管機構對外資進入的監管,也使國內企業在美國資本市場成功融資。

    五、VIE架構下利潤如何轉移?

    VIE架構下,利潤一般產生在境內的運營實體,利潤轉移的路徑通常是:境內運營實體→ WFOE → 中國香港公司 → 境外控股公司。由于WFOE是股權上100%受控于中國香港公司,中國香港公司股權上又100%受控于境外控股公司(即上圖中的開曼公司)。因此,利潤從WFOE到中國香港公司,并進一步從中國香港公司到境外控制公司,都是以“子公司向母公司”進行紅利分配的形式完成。

    VIE 結構下,由于境內公司與WFOE不存在股權控制關系,是通過VIE協議實現控制的。因此,境內運營實體產生的利潤也是通過VIE協議轉移到WFOE,具體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1.WFOE向境內運營實體獨家提供技術咨詢服務、企業管理等服務,并向境內運營實體收取咨詢服務費;

    2.在VIE架構下,往往將法律上可以由WFOE持有的IP都轉讓給WFOE,而后WFOE再許可給境內運營實體使用,并向境內運營實體收取知識產權許可使用費。

    WFOE通過上述一種或多種方式從境內運營實體收取的費用往往能占到境內運營實體利潤的全部,由此實現利潤從境內運營實體到WFOE的轉移。在VIE架構搭建過程中,BVI公司、開曼公司,中國香港公司都有著各自的分工與用途,缺一不可。

    其實,我們大多聽到的國內企業海外上市,要么是美國納斯達克,要么是中國香港,對于國內想要上市融資的企業而言,有兩種方式,一種方式是發行外資股,但是這種方式需要證監會審批,而且受國內法規牽制較多,所以,大多數海外上市企業都會選擇第二種方式,間接海外上市——中國香港紅籌私募股權。


    中國香港紅籌上市,是大多數國內互聯網海外上市企業所推崇的方式,其操作模式一般為:

    先在英屬維爾京群島(BVI)、開曼群島等地注冊離岸公司,然后利用這個離岸公司協議控制(VIE模式)境內公司,以該離岸公司為平臺發售優先股或可轉股債券給基金或者PE進行私募。

    VIE模式結構原理如下,在BVI或者開曼群島設置離岸公司,該離岸公司與境內上市實體公司簽訂一系列協議,將境內實體公司絕大部分利益轉移到離岸公司,并通過協議控制境內實體公司的所有權。


    剛開始使用VIE模式的上市公司是新浪,當時并不是為了逃稅,而是因為工信部出臺了政策禁止外資入股網絡公司,為了規避政策,新浪才用了搭建VIE架構海外上市。

    如今,國內上市門檻高,且審核嚴格,所以,通過VIE 模式境外上市便成了互聯網公司最好的選擇。VIE模式最大的好處在于,外商并沒有直接通過股權控制境內公司,而是通過協議控制,協議控制屬于商業機密,在國家監管機構審查上增加了不少難度。

    接下來,我們分析VIE架構下,海外上市模式是如何通過BVI、開曼、中國香港公司搭建的?

    VIE第一層架構搭建——設立BVI公司:BVI注冊離岸公司,程序簡單,費用低,無實地經營不需要交稅,具有很高保密性。正因為BVI公司的種種優點,在BVI設立第一層架構方便大股東對于上市公司的公司,同時讓開一些禁售期的限制,因為極高的保密性,還可以隱藏一些問題股東,對公司而言,無實地經營無稅收,只需每年繳納很少的管理費。

    VIE第二層架構搭建——設立開曼公司:對于運用中國香港紅籌上市的企業而言,通常在BVI公司下面會設立一個開曼公司,在開曼設立公司程序也比較簡單,對于BVI而言,其監管更加嚴格,但對于其他非避稅港的正常國家相比,其政策又要寬松很多。

    注意:雖然BVI公司條件更好,但是對于BVI設立的公司,其股東信息保密,每年無需做審計報告,是無法通過上市監管的,在這種下,一般企業會選擇監管更加嚴格,但是又無稅收的開曼公司作為海外上市主體。除此之外,將上市主體設立在開曼公司,是因為目前中國香港只允許注冊地在中國香港、中國、百慕大、開曼這四地公司在港上市。

    VIE第三層架構搭建——設立中國香港公司:中國企業通過海外間接上市,通常會把最后一層設置在中國香港公司,主要是因為中國香港與內地有稅收優惠的政策。中國香港公司直接投資內地更容易進行稅務減免。在中國境內實體企業想要把利潤匯出,如果離岸公司設置在中國香港以外的其他國家,一般稅收為20%,但是如果設置在中國香港,最低可達5%。

    在此附上中國香港、BVI、開曼公司比較圖:

    當今中國火熱的創業大潮中,VIE架構是海外上市融資的主流解決方案。而VIE架構企業的機構投資者在退出的時候,可能由于涉及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以下簡稱“間接股權轉讓”),而產生巨額中國所得稅的義務!


    稅款計算公式: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7號(以下簡稱7號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7號(以下簡稱37號公告)及其他相關稅法規定,間接股權轉讓如被判定應在中國繳納企業所得稅,稅款計算公式為:

    (轉讓收入 – 股權凈值)x 稅率10%(以下簡稱“股權凈值”為“成本”)

    上述計算公式看起來簡單直接,但由于涉及海外架構被看穿的問題,公式中的每一個變量都增加了很多不確定因素--這也是很多納稅人在間接股權轉讓交易稅額計算上痛點的根本來源。

    稅款計算三步驟:

    第一步:確定收入

    根據7號公告、37號公告及其他相關稅法規定,股權轉讓收入是指股權轉讓人轉讓股權所收取的對價,包括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的各種收入。

    間接股權轉讓的形式為轉讓一家外國公司的股權,它之所以產生中國的納稅義務,是基于其間接轉讓了中國應稅財產。相應地,其應稅收入應僅為“歸屬于中國境內不動產”或“歸屬于在中國居民企業的權益性投資資產”的部分。這個原則在7號公告第二條中有明確表述。

    由于間接股權轉讓交易的對價是針對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對價,其既包括被其間接控制的中國境內公司的股權價值,也包括不屬于中國境內公司的境外資產的價值。因此,間接股權轉讓案件中用于計算稅款的收入額應在協議轉讓價的基礎上扣除海外資產的價值。

    而如何計算和證明海外資產的價值一直是實踐中的難題。對于設立海外架構且在海外有實際經營業務的公司,其海外業務的實際商業價值可能不止賬面資產所顯示的金額。此時,就可能需要借助第三方評估值作為參考。具體案件中,是否可以參考評估值、及如何使用評估值進行計算,則需要與主管稅務機關具體協商。例如:應直接評估海外業務的價值并從對價中扣除,還是評估中國境內公司的價值直接作為轉讓收入?

    如果海外架構有較多沉淀資產,例如:現金存款、理財產品等貨幣性資產,有些稅務機關則將審查重點關注在如何證明其真實性和金額的準確性。納稅人可能會被要求提交海外資金相關的銀行流水記錄等證據。

    無論是關于海外業務的價值,還是關于海外沉淀資產的真實性,所需要提供的證據往往涉及被轉讓企業內部財務信息,很多企業對這些信息的保密要求很高。從納稅人(買方、退出方)的角度,提供這些證據需要被轉讓企業配合。我們觀察到在很多案件中,由于被轉讓企業拒絕提供這些證據,導致退出的股東無法將海外資產從收入中扣除,從而失去降低稅負的機會。因此,納稅人想要降低間接股權轉讓稅負,一個重要的準備工作是取得被轉讓企業的配合。

    第二步:確定成本根據7號公告和37號公告,間接股權轉讓的成本認定分兩種情況:

    情形1、股權轉讓人出資入股時向中國居民企業實際支付的出資成本。

    情形2、購買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受讓成本。

    情形1對應的是股權轉讓人為被轉讓企業原始出資人的情況。在典型的VIE架構或其他海外上市架構中,出資人先向境外主體出資,再由境外主體向中國境內公司出資。出資人向境外主體出資的金額和方式未必與境外主體進一步向中國境內公司出資的金額和方式相同。

    因此,在實踐中,對于情形1很多稅務機關并不認同以向境外主體出資的金額作為成本,而認為只有實際進一步出資到中國境內公司的金額才可以認作成本。

    其中還有一些稅務機關認為:如果被轉讓的境外主體通過債權出資的方式進一步向中國境內公司出資,債權出資部分也不能被認定為成本,只有中國境內公司的實收資本可以被認定為成本。

    以上實踐中的判定觀點,導致部分納稅人出現可用于計算稅款的成本小于實際向境外被投企業主體出資的情況。為了最大限度避免該情況,退出方股東可考慮在轉讓前將中國境內公司的債權出資轉換為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接受的成本項或上文提到的收入扣減項。這個動作也需要被投企業的配合才能完成。

    在情形1中,如果成本按照中國境內公司實收資本來計算,那么當公司有多個投資人的時候如何在投資人之間分配中國境內公司的實收資本作為股權轉讓成本?這個問題雖然并不影響所有投資者作為一個整體的成本總額,但會影響單個投資者的稅額。對于單個投資者來說,有時成本分配問題對稅額的影響甚至超過上文所述的收入扣除及成本確認等其他因素。

    實踐中有稅務機關采取按照持股比例進行分配的方法。該方法的好處是標準統一計算簡便,但在公司早期和后期投資估值差別較大的情況下,可能出現用于算稅的成本與實際成本投入在各股東之間差別較大的情況。例如:早期投資者每股實際投入資金較低但持股比例較高,因此獲得較多的成本份額,后期投資者每股實際投入資金較高但持股比例較低,反而獲得較低的成本份額。

    當然,成本分配的方式稅法上并沒有明確規定,因此理論上不止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一種。在涉及多個投資人退出的情形下,各投資人可就如何分配成本進行協商,并咨詢主管稅務機關的態度。實踐中部分持較為開放態度的稅務機關原則上不反對一家公司的所有投資者使用共同協商一致的其他分配方式。當然,稅務機關可能對如何加強投資人所選擇的成本分配方式的管理有一定擔憂,尤其是各投資者退出時間不一致時。

    在情形2中,稅法規定以購買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受讓成本確認。在稅務處理實踐中,很多稅務機關會關注取得該股權的上一次轉讓交易中轉讓方是否完稅。實踐中如果取得該股權的上一次轉讓交易中前手賣家未完稅,可能對本次成本扣除產生不利影響,或在本次交易中被稅務機關追究上次交易的扣繳義務。因此作為股權的買方,應當特別關注賣方是否妥善完稅,并考慮在協議中對此進行約定,以保護未來退出時的稅務成本。

    情形2在實踐中還有很多其他有爭議的情形,例如:當前次交易轉讓的境外公司是本次交易轉讓公司的母公司,但涉及間接轉讓的中國應稅財產相同,此時前次交易的對價是否能作為本次交易稅款計算時的成本?

    第三部:稅款多地分配

    7號公告和37號公告對于間接股權轉讓如果涉及多項中國應稅財產(例如:涉及間接轉讓在不同地區的多個外商投資企業),應在何處繳納稅款都有規定。但兩個文件中對此的規定看似并不完全一致。稅務機關多執行7號公告規定,要求在各被轉讓公司的所在地分別繳稅。這就涉及另一個稅款計算問題:總稅款如何在各地間分配?

    很多投資者或被投企業不關心稅款分配問題,認為無論如何分配,只要總稅款不變就不影響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的利益。然而,分配方式的不同有時也可能導致總稅款的不同(主要可能造成增加),投資者不可對此掉以輕心。

    現行法規中要求稅款分配方案需經所涉及的各地主管稅務機關協商一致同意,但并未具體指出應用哪種方式。在此前總局對沃爾瑪收購好又多的案件回復(稅總函【2013年】82號)中提到了采用三因素法分配。雖然該方法在上述文件中有明確書面解釋,但因為該文件只針對該案件,對于其他案件不具有強制效力,因此三因素法并非在具體案件中必須使用的分配方法。不過,目前各地主管稅務機關仍傾向于使用三因素法,或基于三因素法進行一定變化調整,以解決涉及多地的間接轉讓案件中的稅款分配問題。

    三因素法具體是指按照被轉讓企業往年的營業收入,實收資本和凈資產三個因素,按照各占1/3權重進行加權,計算各地應分得的轉讓收入,再減去各被投資企業相應的成本,得出應納稅所得額。當成本按各地企業的實收資本計算時,其占總成本的比例可能與三因素法計算出的收入比例不同。當出現極端情況,某地分配的收入小于其成本,則會形成當地稅款為0,但其多出的成本也無法用于抵減其他地區的收入,就出現了由于分配方法導致總稅款與不分配的情況相比增加的情況。

    關于VIE內資公司是否應在間接轉讓中參與分配稅款的問題,目前無論是法規層面還是實際執行中都尚未明確。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該問題可能涉及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之間的取舍。相信隨著國稅局和地稅局的合并,以及個人所得稅法中反避稅條款的加入,該問題會逐漸浮上水面,成為VIE架構下間接股權轉讓案件新的難點。

    對于VIE架構投資退出涉及的間接股權轉讓稅款的計算,投資者常見的誤區是簡單認為稅款應按照協議賣價與商業上的原始投資成本之差再乘以稅率。然而如上文介紹,稅務實踐中的稅款計算無論是收入端、成本端還是稅款的分配,都可能與投資者想象的情況有很大差距。每個因素都可能對總稅額產生重大影響,成為交易稅務處理的痛點。百利來建議投資者提前注意到這些痛點,并在退出前提早對可能影響稅款計算的因素進行審視和調整。很多時候一個簡單的動作就能大幅度降低稅負。

    然而,這些動作必須在退出交易前完成,且往往需要被投企業的配合。因此,尚未進行投資的投資者也可以考慮通過與被投資企業約定未來退出時的配合義務(例如上文中提到的關于收入扣除證據的提供)來保證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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