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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貿百科
    注冊香港公司好處

    知識產權協定的主要內容

    (一)目標

      《知識產權協定》的序言部分,明確締結此協定的目的與宗旨在于:減少對國際貿易的扭曲與阻礙;促進對知識產權在國際范圍內更充分、有效的保護;確保知識產權的實施及程序不對合法貿易構成壁壘。

    為實現上述目標,世貿組織成員達成以下共識:

    1.盡快建立一套解決國際貿易中關于冒牌貨貿易的原則、規則和紀律的多邊框架。這是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討論知識產權問題的重要原因,無論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認識到假冒、偽劣商品貿易對正常貿易的阻礙及破壞,及對各國人民健康、安全及經濟發展的危害性。

    2.知識產權是私有權。此處的“私有權”指由知識產權的所有權人擁有此知識產權的各種權利,并非指“私人占有權”。這種“私有權”是由各國通過知識產權的立法加以確定的,而不是生來就擁有的。當然這種“私有權”也要受國家法律的限制,并不像一些西方國家規定的私有權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各國法律都規定在知識產權所有權人不履行某些法律義務時,同樣可以取消權利人擁有的權利,或者在特定情況下,允許其他當事人依法使用某項知識產權。

    3.承認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各國國內法律體系所尋求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標,其中包括實現發展與技術進步的目標。知識產權的保護是隨著社會發展而不斷形成、完善和發展的,各國知識產權在不同經濟發展階段所尋求的政策目標是有較大差異的。特別是世貿組織大多數成員是發展中國家,它們在知識產權立法方面的差異較大,與發達國家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在世貿組織中制定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標準、尋求公共政策的目標時必須要認識到這一點。

    4.鑒于最不發達國家財政狀況不佳,經濟發展的水平較落后,過高追求知識產權的高標準保護和實施知識產權法律可能對財政產生負擔,對其造成不利影響。為此,各成員同意對最不發達國家給予特殊的照顧、優惠;允許其采取更為靈活的辦法對知識產權提供保護。 5.通過多邊程序達成強有力約束的承諾,以解決世貿組織成員間可能產生的有關知識產權的摩擦,以緩解各國間的貿易矛盾,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

    6.世貿組織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及其他相關國際組織之間建立起良好的合作與相互支持的關系,從而進一步推動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

    (二)一般義務與基本原則

    1.最惠國待遇原則

       《知識產權協定》第4條規定“任何一成員就知識產權保護提供給另一成員國民的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當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的國民”。這種最惠國待遇與《1994年關貿總協定》最惠國待遇一樣,是無條件的、多邊的、永久性的。但是,《知識產權協定》的最惠國待遇只適用于“知識產權”的保護方面。

      世貿組織把最惠國待遇視為國與國之間經貿關系的重要基石,而在過去的知識產權領域的國際公約中,幾乎沒有一個知識產權方面的國際公約制定了最惠國待遇條款,這不能不說是一個遺憾。為此,世貿組織軟識產權協定》要求在其管轄的知識產權范疇內,在4個重要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即在《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已有的國民待遇的基礎上,將重要的最惠國待遇原則納人知識產權保護之中,這的確是知識產權領域國際保護方面的重大變化,對世貿組織成員間實行非歧視貿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礎。

       ①一成員在加人世貿組織以前已經簽訂的司法協助及法律實施的雙邊或多邊國際協定,這類協定并不是專門針對知識產權保護簽訂的,但根據這類協定卻產生了優惠、利益、豁免或特權,允許權適用于簽訂該類協定的國家或地區,而不適用于世貿組織的其他成員。

      ②按《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及《羅馬公約》中的選擇性條款,在某些國家間按授權所獲得的保護,不按國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則提供保護。

      ③本協定中未加規定的表演者權,錄音制品制作者權及廣播組織權不受最惠國待遇約束,如果一些成員國承認這些權利并相互之間互相予以保護,也可以不按最惠國待遇擴展到未加保護的其他成員國。

      ④《世貿組織協定》生效前已經生效的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協議中產生的,并且已將這些協議通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如果這類協議也不 對其他成員國民構成隨意或不公平的歧視,則這類協議產生的優惠、特權、豁 免、利益可以作為最惠國待遇的例外

      ⑤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所締結的有關獲得及維持知識產權的多邊協議中所規定的利益、優惠、特權、豁免只能在這些協議的簽字國間生效與適用,并不適用于世貿組織的所有成員。這一例外也適用于《知識產權協定》的國民待遇的原則。 2.國民待遇原則

       鑒于世貿組織“成員”可以是主權國家政府,也可以是單獨關稅區。《知識 產權協定》第1條第3款專門對該協定有關“國民”的特指含義加以注釋。該 注釋指出,“本協定中所稱‘國民’一詞,在世貿組織成員是一個單獨關稅區的 情況下,應被認為系指在那里有住所或有實際和有效的工業或商業營業所的 自然人或法人”。當世貿組織成員是主權國家政府時,《知識產權協定》規定 ”就相關知識產權而言,其他成員的國民應理解為符合《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羅馬公約》和《關于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所列明的保護標準項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是那些條約成員國與世貿組織所有成員的國民。”

      需說明的是,在《知識產權協定》中:

       ①《巴黎公約》系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巴黎公約》(1967)指《巴黎公約》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爾摩文本。

      ②《伯爾尼公約》系指《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伯爾尼公約》(1971)指該公約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1971年巴黎文本共38條,其中第1至第ZI條為實體條款,第22條至38條為行政條款,此外還有一個“公約附件”,共6條,是有關發展中國家頒發強制許可證的有關優惠安排。

      ③《羅馬公約》系指1961年10月26日在羅馬簽訂的《保護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廣播組織國際公約》。

      ④《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指1989年5月26日在華盛頓達成的條約。

       根據《知識產權協定》規定,凡是符合《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和《關于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所列明的保護標準項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是以上4個公約成員國的國或世貿組織成員的國民,就應該享受《知識產權協定》的國民待遇。可見,協定使知識產權國民待遇擴大到世貿組織135個成員的范圍,大大地擴大了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

    《知識產權協定》國民待遇的適用范圍是有限制的。并不覆蓋知識產權的所有各個方面,為此,協定確定了在以下幾方面的例外:

       ①已經在《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和《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中規定的例外。

      ②有關知識產權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對服務地點的指定或在某一成員司法管轄中對代理人的指定。但是,這些例外不能對正常貿易構成變相的限制;也不能與《知識產權協定》的義務相抵觸。

      ③在特定情況下,如果世貿組織成員按《知識產權協定》規定引用《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而實行“互惠待遇”是允許的。但是,必須在事前通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

      ④國民待遇也不適用于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所締結的多邊協議中有關獲得及維持知識產權的程序方面的規定。

    3.權利用盡原則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根據本協定進行爭端解決時,在符合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規定的前提下,不得借助本協定的任何條款去涉及知識產權用盡問題。

      關于知識產權的權利“用盡”(exhaustion)問題是否愧爭議較多的知識產權尚需進一步探討的問題之一。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對此規定差異較大,對知識產權的不同方面規定不同。

      ①關于專利權的“用盡”方面,大多數國家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人制造或經專利權人授權許可制造的專利產品銷售之后,其他人不需經過許可就可以有權使用或再銷售該專利產品。

      ②關于商標權的用盡方面,絕大多數國家都規定注冊商標所有人及被許可人的商品出售后,第三人在本國合法使用或出售的這些商品上使用該商標不構成侵權,即商標權人的權利用盡。他不能阻止第三人在該商品上使用該注冊商標。

      ③關于版權的用盡方面,各國的分歧較大,一些國家版權法規定,如果版權人本人或經其授權,將其有關作品的復制本投入國內外市場后,這一批復制本隨后的發行、銷售等,權利人都無權干涉,這就是“版權用盡”。

    4.《知識產權協定》的目標與原則

       《知識產權協定》的目標在于:通過知識產權的保護與權利的行使,促進技術的革新、技術的轉讓與技術的傳播,以有利于社會及經濟福利的方式,促進生產者與技術知識使用者間互利互惠,并促進世貿組織成員間權利與義務的平衡。這些目標反映了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知識產權立法的基本目標,也說明了知識產權保護對技術發展及迅速傳播的重要意義。因為技術已經從根本上改變了競爭的性質。隨著一些發達國家在傳統生產領域中競爭力的逐漸削弱,知識產權成為創造新的競爭優勢的基礎。這種無形的創造活動將成為ZI世紀最有價值的財產形式,而經濟全球化的發展要求對這種創造活動進行充分的保護。

      《知識產權協定》明確世貿組織成員①可在其國內知識產權法律及條例的制定與修訂中,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公眾的健康和營養以促進對其社會經濟和技術發展至關重要的部門的公共利益。②可以采取適當的防止知識產權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憑借不正當競爭手段限制貿易,或對國際間技術轉讓產生不利影響。但是,上述兩頂基本原則在實施中都不能對《知識產權協定》項下的有關規定構成沖突。這些原則為世貿組織成員在今后制定或修訂知識產權法律時提供了重要的指南,也對各國的知識產權法律提出了基本要求,如果不與這些原則相一致,則世貿組織的貿易政策法規審議制度要求其成員進行法律調整,以便與世貿組織相應的法律一致,否則其他成員可以向世貿組織提出仲裁,進行爭端解決。

      值得指出的是,《知識產權協定》將其“目標與原則”單列為協定第7條、第8條,而不將其在協定序言與宗旨中全部加以約定或表述,說明了世貿組織將其視為世貿組織成員必須遵守的義務,及相應的權利加以對待,對其成員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改過去在序言中羅列一堆空洞、無約束力的詞匯。這也反映了世貿組織的務實性,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成員均可以此作為權利與義務的具體依據,在自己的權利受到損害時,可按照本協定及世貿組織有關爭端解決的協議、條款維護自己的利益。《知識產權協定》是將這些原則與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等其他基本原則,并列作為協定第一部分加以規定,反映了世貿組織在管轄知識產權方面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不同,是力圖通過權利與義務的平衡及強有力的約束來解決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問題,而不是“一只無牙齒的老虎”。

    5.《知識產權協定》與四個重要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關系 ….《知識產權協定》第4部分不能與《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關于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已經對成員產生的義務相沖突。并且《知識產權協定》第2至第4部分的內容應遵守《巴黎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文本第1條至第12條及第19條的規定。其中第1條至第12條是《巴黎公約》的實質條款。此處說明一下《巴黎公約》第19條的規定:“在與本公約的規定不相抵觸下,本同盟成員國保留有相互間分別簽訂關于保護工業產權的專門協定的權利”。這進一步說明,世貿組織允許其成員在“關于知識產權的獲得、范圍及使用的標準;知識產權的執法;知識產權的獲得與維持及有關當事方間的程序”,這3部分范圍就工業產權簽訂雙邊或多邊的國際條約或協定。《知識產權協定》只規定各成員最基本的義務和知識產權保護的最低標準,但并不排除成員間簽訂更高水平的知識產權保護協議和協定。所以,在分析研究《知識產權協定》時,我們必須弄清楚條款的具體涵義及限定性的條件和結論成立的環境。

    (三)專利保護的最低標準及保護期

    1.可獲專利的標的物

       《知識產權協定》第22條規定了可以獲得專利權的智力成果和不能獲得專利權的成果,及可獲得專利的智力成果的“三性”要求。同時對欲獲得專利權的成果提出了條件。

      《知識產權協定》采納了各國對授予權利的智力成果的“三性”要求。即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但對三性要求的具體規定與各國專利法的規定有一定的差異。

       (l)新穎性

      所謂“新穎性”,按我國《專利法》,是指在申請日以前沒有同樣的發明或實用新型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公開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被公眾所了解、知道,也沒有同樣的發明或實用新型有他人向專利主管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前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之中。實際上,各國在具體實施時對絕對新穎性的要求存在差異,有的規定較為嚴格,有的衡量標準較為寬松,從而出現了所謂的“絕對新穎性標準”、“相對新穎性標準”、“混合新穎性標準”。正是由于這些差異,《知識產權協定》在新穎性方面沒有作任何強制性的規定,不同成員可以以本國法為基礎,自由選擇采用上述3種標準中的任何一種。這也是出于尊重各國立法和盡量不給每一成員在世貿組織內部實施知識產權保護帶來太大的困難而采取的“維持現狀”的處理辦法。

      (2)創造性

      對申請專利的創造性要求是各國專利法授予專利的重要要求。但具體什么樣的發明符合創造性要求,什么樣的發明不符合創造性要求,各國專利法的規定存在一定的差異。有的認為創造性就是先進性、獨創性;有的認為是進步性,非顯而易見性等,如歐洲專利公約和美國的《專利法》規定為“非顯而易見性”。《知識產權協定》認為這兩者意義相同,是同義語。

      (3)可付諸工業應用與實用性

      許多國家專利法規定,一項發明要獲得專利權,則該項發明必須能在工業或某些產業中加以使用,即一般所理解的“實用性”。《知識產權協定》在第27條第 1款的注釋中作出解釋,認為“可付諸工業應用”(capable of industrial application)與“應用性”(useful)是同義語。

      實用性一般指發明或實用新型能夠制造或者使用,能夠產生積極的效果,各國專利法對此理解沒有太大差別。

      總之,授予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須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3個條件,這是《知識產權協定》對各國專利法的基本認同和對可獲得專利的發明 實用新型的要求,這三個條件是統一的整體,缺一不可。

      《知識產權協定》第27條第1款強制性地規定各成員應給專利權的獲得及實施以非歧視待遇,尤其不能因為發明地點不同、技術領域不同、產品是進口或當地生產等方面的不同而進行歧視。

    2.不授予專利權的智力成果及要求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各成員在特定情況下可以拒絕授予某項發明專利權或某些發明不能給予專利權。具體包括:

      (l)為保護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為目的,包括保障本國人民、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對環境的嚴重損害。

      (2)對人或動物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手術方法。

      (3)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動物;特別是除用微生物和非微生物方法生產的、主要是用生物過程生產的動物、植物品種。但是,各成員應采用適當的形式對植物品種提供保護。

    3.專利權的范圍

    《知識產權協定》授予專利權人的權利包括:

    (l)對發明專利,當專利標的物是產品,則專利所有權人有權禁止第三方未經其許可從事制造、使用、提供銷售。銷售或為這些目地而進口專利產品。此外,明確了專利所有權人的“進口權”。“進口權”指專利權人有權制止他人未經其許可進口其享受產品專利的專利產品、或進口依其享有方法專利的方法生產的產品。世貿組織明確了專利權人的進口權,并在事實上要求其成員在國內法中包括此項內容。

    (2)如果專利的標的物是方法,即方法專利,則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使用該方法,及從事使用、提供銷售、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至少是由方法專利直接獲得的產品。無論是發明專利,還是方法專利的所有權人都有“進口權”。對“方法專利”與“發明專利”同等處理。

    (3)除了上述專利所有權人的獨占權外,專利所有權人應有權轉讓或通過繼承方式轉移專利權、簽訂許可合同。這主要明確了專利權可作為財產權加以轉移、繼承、專利權人可通過訂立許可合同獲得報酬。

    4.對專利申請人的信息披露要求

    (l)以清晰、完整的方式公開其發明,以便本專業領域的技術人員能按專利文件實施該專利。這為發展中國家成員在引進專利技術并加以實施時帶來了方便和一定程度的保障。

    (2)在申請之日,或在要求優先權時則在申請優先權之日,指明運用此項發明最好的模式。此項規定在于進一步強調專利技術的實用性、可實施性。利用現有的原材料,只要有一定技術水平的技術人員便可順利地將專利技術付諸實踐,運用到工業生產或相關產業的經濟活動之中。

    (3)各成員可以要求專利申請人提供有關相應的國外申請和授權的文件。

    5.專利權授予中的例外及強制許可使用問題

    (一)一般的權利限制及要求

    《知識產權協定》第30條規定了一般的權利限制:各成員可以對授予專利的獨占權規定有限的例外。這是原則性規定,不具有強制性。當然,在此情況下,各成員也可不規定對授予專利的獨占權的例外。如果某成員在專利法中規定了例外,則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或要求:

    a.這種例外必須是有限的,不能無限制地規定例外。

    B.考慮到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況下,例外不能與專利的正常實施沖突。

    C.考慮到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況下,例外沒有無理地損害專利所有權人的合法利益。

    (2)強制許可

    如果專利人通過要求不合理的條件而拒絕給予使用發明專利許可時應怎么辦?許多國家的立法規定,如果專利產品得不到或者得到的價格苛刻,那么政府出于公眾利益考慮可授權有興趣的制造商使用該項專利,并要求使用者支付合理的專利費。然而協定對實施強制許可的條件作了較為嚴格的規定,只有在特殊或者客觀情況下,才能實行強制許可。協定還專門規定,只有當有興趣的制造商通過個人努力按合理條件無法得到使用授權時,才可以考慮實行強制許可。

    強制許可的條件包括:

    a.實行這類強制許可主要是為了供應國內市場;

    b.如果當條件允許這一強制許可停止存在時,該強制許可應終止;

    c.涉及半導體技術,實施強制許可只能用于公共非商業目的或為用于補 救判決存在的反競爭措施;

    d.實施強制許可不應有獨占使用權;

    e.專利人應得到足夠的補償并考慮這一許可的經濟價值;

    f.專利持有人有權對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或補償決定提出上訴。

    6.專利的保護期限

    專利保護的有效期應不少于自提交申請之日起的第20年年終。

    (四)版權與鄰接權的最低保護標準

    1.版權及鄰接權的概念及范疇

      版權,又稱著作權,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作者依版權法及相關法律所享有的權利。版權屬于民事權的范疇,是知識產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在各國版權法中,版權所包含的內涵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版權包括著作人身權與著作財產權;廣義的版權包括著作人身權著作財產權、著作鄰接權。

      鄰接權指與版權相鄰近的權利。主要包括唱片制作者對其錄制的唱片。表演者對其表演的節目、廣播電視組織對其廣播的節目所享有的權利。

      著作人身權主要包括:

    (l)發表權、發表權是作者所享有的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一部文學藝術作品完成之后,是否向大眾展示,公開的時間、地點及地域范圍,公開的方式等都應當取決于作者的意愿。

    (2)署名權。,署名權是作者在其創作的作品及其復制品上標示自己姓名的權利。署名權只能由作品的實際作者和被認定為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單位才能享有,作設以外的任何人都無權享受。署名權一方面說明某作品的實際創作者,另一方面說明任何人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的行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非法的而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姓名,也是屬于無效的法律行為,他人也不能率受署名權及其他該作品的財產權或人身權。

    (3)作品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

    作品修改權是作者對自己的作品進行修改的權利。作品在完成后或發表后,作者均可自行進行修改,也可授權他人修改其作品。與作品修改權相對應的是作者保護作品的完整權,即作者保護其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這里歪曲指故意改變事物的真相、事實或內容;篡改指用作假、偽造的手段對作品進行改動或曲解。

    (4)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是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通過各種合法形式利用其作品的權利。由于著作權人利用作品可給其帶來經濟利益,故稱為著作財產權或版權的經濟權利。著作財產權因作品的創作由依法獲得著作權的著作權人擁有,也因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而消滅,并不是永久存在的。著作財產權可分為復制權、演繹權與傳播權三大類。大多數國家在復制權之后列出翻譯權、改編權、制版權等屬于著作演繹權的內容,在傳播權中列出發行權、播放權、表演權、展覽權等。 2.關于版權及鄰接權保護的三原則

    (l)國民待遇原則。

    此處規定的國民待遇與《知識產權協定》基本原則中的國民待遇原則相同。

    (2)自動保護原則

    享有及行使國民待遇,無須經過任何手續,同時不依賴于作品在來源國受到的保護。這就是所謂的“自動保護原則”。按照該原則,世貿組織及《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國民、及在成員國有長期居所地的其他非《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在其文學藝術作品創作完成時即應自動地享有版權,非成員國國民如果在成員國無長期居所地,則其作品首先在成員國出版時即享有版權。

    (3)獨立性保護原則

    除《伯爾尼公約》的規定外,世貿組織成員版權及鄰接權受保護程度及為保護作者權而提供保護的方式,完全適用提供保護的那個國家的法律。但是任何成員國不能以“獨立性原則”為理由,提出自己的國內版權法沒有為本國國民提供某種保護而不愿為其他成員國國民提供類似保護。 3.最低保護標準原則

       最低保護標準原則要求各成員國不論其國內立法對版權的保護水平如何,必須應達到以下最低保護水平(要求):第一,對于作品的保護必須包括文 學、科學和藝術領域的一切成果,而無論其表現形式或表現方式如何。第二, 對各國版權法中的權利限制限定在一定范圍內。具體規定為提供信息目的、不經作者許可將講課、講演等公開發表的口頭作品以印刷、廣播等方式復制并 傳播。但是,這類口頭作品的“匯編權”,仍舊屬于作者。第三,只有在一定條件下才能實行權利限制。

      關于作品的保護期規定,對一般作品保護期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A.電影作品不少于觀眾見面起50年,若50年尚未與觀眾見面,則保護期從作品攝制完成起 50年。 B.匿名或假名作品保護期不少于采取合法方式所有的假名足以證明其身份,則保護期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如果匿名或假名作者于上述期間內表明了身份,則保護期仍然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只要能合理推斷匿名或假名作者去世已超過50年,則不得再要求成員國對其作品予以保護。C.攝制作品及實用藝術作品作為藝術作品在《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受到保護,該國即可自行立法決定其保護期,但該保護期至少維持到該作品完成之后25年。D.合作作品或被視為共同合作作品的其他作品,保護期為共同作者中最后一個去世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但是,公約規定成員國可以提供的上述各款的規定更長的保護期。

    4.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安排

       認為發展中國家成員在行使其他公約成員國作品的翻譯與復制權這兩項權利時,可以享有一定的優惠。

    5.經濟權利的范圍

       《伯爾尼公約》規定了著作權人可享受的最少8項經濟權利及各成員可視具體情況授予作者的“追續”權。這8項經濟權利是:(l)翻譯權、(2)復制權。(3)公演權、(4)廣播權、(5)朗誦權、(6)改編權、(8)錄制權、(9)制版權。

    6.《知識產權協定》不授予作者精神權利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各成員根據《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第6條之2取得的權利及由此引伸的權利在本協定下沒有相應的權利與義務。”《伯爾尼公約》第6條之2規定的精神權利包括:

    (l)發表權。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

    (2)署名權。表明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3)修改權。修改或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4)保護作品完整權。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貶抑的權利。

    7.《知識產權協定》保護的對象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版權保護應延伸至表達方式,但不包括思想、程序、操作

    8.《知識產權協定》關于計算機程序和數據庫的保護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計算機程序,無論是源程序還是目標程序,必須按照《伯爾尼公約》(1971)作為文字作品來保護。同時還規定數據庫或者其他資料,無論是機器可讀的或其他形式的,由于對內容的選取或編制構成了智力創作,因此必須加以保護。

    9.承認計算機程序及電影作品的出租權

       “出租”一般認為是作者或著作權人發行作品的一種方式,出租權是著作權中“發行權”的一種形式。鑒于各國版權法對待出租權問題存在的差異,《知識產權協定》要求其成員至少必須承認兩種——電影作品和計算機程序的出租權。

    10.作品保護期限

       對于作品的保護期限,《知識產權協定》規定,不同于攝影作品和實用藝術作品,不是以自然人的生命為計算依據的。作品保護期為經授權出版之年年底起至少不少于50年。如果作品創作后50年內沒出版,則為作品創作完由那年年底起開始計算,保護期為50年

    11.版權保護中的權利限制與合理使用問題

       《知識產權協定》與其他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和國內立法一樣,在賦予知識產權所有權人及持有人權利的同時,對其權利及權利范圍加以限制,并規定了合理使用的條件。

    12.關于鄰接權的保護及權利限制

    (1)《知識產權協定》關于鄰接權的保護范圍

    《知識產權協定》第14條對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廣播組織作了分別處理,具體規定:

    第一,表演者可以禁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錄制其未曾錄制的表演并翻錄這些錄制品;以無線方式廣播和向公眾播出其現場表演。

    第二,唱片制作者有權授權或禁止他人復制發行并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三,廣播組織有權禁止未經其授權的下列行為:錄制其廣播、復制其廣播作品、通過無線方式重播或廣播、原樣向公眾播送電視廣播

    第四,唱片制作者享有出租權。 (2)有關鄰接權的保護期限 《知識產權協定》第14條第5款規定:對于唱片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有效保 護期為錄制或節目表演當年年底開始起算至少50年。

      對廣播組織的保護,保護期限一般為廣播開始那一年年底起至少20年。

    (3)對鄰接權保護的權利限制、例外和保留

      《知識產權協定》允許各成員國對鄰接權的保護作出例外,也允許成員國 或地區降低對鄰接權的保護標準。

    (五)商標的最低保護標準

       1.商標的概念及目的商標是區別一工商企業的產品或服務不同于其他企業的標記。

      這類標記是由一個或多個特殊的單詞、字母、名稱、數碼、數字符號和顏色混合而成的。某一商標標記也可能是上述幾個因素聯合組成。既然商標的基本目的是區別,因而多數國家的法律規定,受保護的商標必須有兩個目的:一是幫助商標所有人通過鼓勵對其名牌的信任促銷其產品;二是幫助消費者在幾種可能中作出選擇,以鼓勵商標所有人維護或改善該商標代表的產品質量。

       2.商標保護的注冊條件、要求及義務

    商標注冊的識別性與視覺感知要求:協定對商標的獲得提出了“注冊條件”要求。即世貿組織成員對其成員的商標提供保護必須以其成員國或地區的國民對其商品或服務提出“注冊申請”為獲得商標的前提條件,沒有采取一些國家所采取的“使用在先”原則(即以是否“使用”某一標記作為獲得商標的條件)。

      鑒于仍有少量的國家并沒有實行以申請注冊為獲得商標權的制度,《知識產權協定》規定不能以實行注冊條件獲得商標權為理由,阻止成員依其他理由拒絕為某些商標注冊,但這些理由要符合《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中的規定。

       3.授予商標所有權人的權利范圍和限制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了商標所有權人“應當享有獨占權,以防止第三方未經其授權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務的交易過程中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已獲商標注冊的標記并使公眾造成混淆”。從此規定中可以看出’,世貿組織突出強調了商標所有權人有權制止他人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以避免造成混淆。這突出了世貿組織成員國之間因商品和服務交換擴大而帶來的商標保護問題。

      世貿組織對注冊商標所有權人的上述權利作了相應的限制,即商標所有權人在行使上述權利時不應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應影響各成員在使用的基礎上獲得權利可能性。協定沒有規定“在先權”包括哪些權利。一般認為至少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權利:(l)已獲保護的商號權;(2)已獲保護的工業品外觀設計專有權;(3)版權;(4)已獲保護的原產地地理標志名稱權;(5)姓名權(6)肖像權等。

       4.對馳名商標的保護

      馳名商標的保護是商標保護國內法律及國際和地區性公約保護的重要組成部分。世貿組織要求各成員的國內立法,都必須禁止使用與成員國中的任何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并拒絕這種標記的商標注冊申請。如果已獲得注冊,則應當予以撤銷。對應特別保護的馳名商標,不論是已注冊的,還是未注冊的,都應加以保護。

       5.商標權的例外規定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了世貿組織成員可以對授予商標權規定有限的例外,只要這種規定考慮了商標所有權人與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即可。

       6.商標保護期限及續展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注冊商標保護期應不少于7年,而續展次數應為無限。即商標所有權人有權無條件地續展。這樣在事實上使商標權的保護期與版權、專利權極不相同。版權與專利權的保護期是法定的有效限期,一般在有限的時間期滿后便不再享受保護,即便進人公共領域,任何人均可免費使用而不構成侵權。

       7.關于使用的要求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如果以使用維持商標注冊,只有在連續3年的期限內沒有使用,才可以取消該項注冊。但是,如果商標所有權人有正當理由說明其不使用是合理的,則不能取消其注冊。此處“正當理由”主要指“出現不為商標所有權人意愿所控制的情況而構成對商標使用的障礙”。一般認為應包括:(1)不可抗力;(2)政府禁令;(3)政府性的其他要求等可認為是屬于不使用的“ 當理由”。

      在關于使用的要求中,協定認為商標所有權的使用應是屬于符合法律規定的使用。如果商標所有權人本身沒有使用,卻授權他人在使用該商標,則這種出于所有權人實際控制的使用仍應認為是商標所有權人在使用該商標,不能認為此注冊商標的使用中斷了。這一規定為商標所有權的使用提供了良好的環境,有利于維持商標專有權。

       8.商標的許可與轉讓、共同使用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對商標的許可與轉讓作出了與版權不相同的處理。考慮到版權轉讓許可方式的多樣性及各國法律的差異太大,在協定中沒有對版權的許可與轉讓作出具體規定。但是,商標的許可與轉讓在經貿實踐中極為普遍,也是權利人獲得利益的最重要的手段。針對一些國家在商標轉讓中要求連同企業的業務一起轉讓的規定,協定對商標的許可使用與轉讓加以規犯。

    (l)各成員可以對商標許可使用與轉讓合同依國內立法自行確定條件。

    (2)不能采用商標強制許可制度。

    (3)在商標轉讓中商標所有人有權連同或不連同商標所屬的企業的業務同時轉移。即商標所有權人有權選擇將注冊商標所屬的商品或服務的一部分業務或全部業務轉讓給他人使用。

    此外,在協定第20條中還提到了商標在貿易中的使用,特殊要求不能夠對商標的使用構成不合理的阻礙。并指出這種“特殊要求”主要指:(1)與其他商標共同使用;(2)以特殊形式使用;(3)以不利于該商標將一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方式使用。

    (六)《知識產權協定》對地理標志保護。

       1.地理標志的定義及與原產地名稱的區別《知識產權協定》沒有使用地理名稱,而是使用“地理標志”一詞。

      “地理標志”指“標明一商品來源于一成員的領土,或該領土的一個區域,或一個地方的標志,而該商品的一種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的特性本質上可以歸于這一地理來源”。從此定義中我們可以認為,地理標志與原產地名稱有一定的區別。我們知道

    “原產地名稱”是指生產國的標志。如“Made In China”,這就是一個顯然的原產地標志。而“地理標志”包含三種可能的標志方式第一,締約方領土,如“法國香水”;第二,該領土的一個地區,如“中國東北大米”;第三,該領土的某地區內的一個地方,如“廬山云霧茶”。由此可見,“地理標志”有可能包括用國名標示的標志,標示方法較“原產地名稱”更多。除此之外,有一重要的內容不可忽略,“地理標志”與該商品的一種特定質量、信譽和其他特性具有本質上的聯系,這就與“原產地名稱”有根本區別。

       2.對地理標志的侵權及侵權形式

      由于地理標志與產品的質量、信譽和其他性能有本質上的聯系,因此,濫用或者利用足以使人產生誤解的手法就形成對“地理標志”的侵權。首先表現為對原產地名稱的侵權方面。例如:非“中國制造”,卻濫用“Made In China”便形成這一侵權行為。同時,由于地理標志具有3個來源,不是某一地域而亂用、不是某一地方來源而濫用的行為同樣屬于此種侵權行為。

    《巴黎公約》關于不正當競爭的有關規定,即:(l)本聯盟國家有義務對各國國民保證給予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有效保護。(2)凡有工商業事務中違反誠實的習慣做法的競爭行為構成不正當的競爭行為。(3)禁止下列行為:第一,具有不擇手段地對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造成混亂性質的一切行為。第二,在經營業中,具有損害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商譽性質的虛偽說法。第三,在經營業中使用會使公眾對商品的性質、制造方法特色、用途或者數量易于產生誤解的表示或說法。

       3.對“地理標志”侵權行為的救濟

      救濟手段中,可以分為兩種方式。第一是依照一利益方的請求,對具有地理標志侵權行為的商標拒絕注冊申請或撤銷已進行了的注冊;另一種方式是一締約方可以主動依照職權,只要國內法律允許,對具有地理標志侵權行為的商標進行處理。

      對地理標志侵權行為的商標施加處理的機關既可以是法院,又可以是行政機關。另外,行政機關可以主動依照職權對上述行為加以處理,也就是說,在利益方沒有提出訴訟的情形下,行政機關一樣可以這地理標志的侵權行為加以處理,行政機關的主動介人在知識產權保護中是必要的。當然,必須排斥 其介人對保護知識產權的削弱行為。 ….4.加強對酒類地理標志的保護

      協定規定了葡萄酒或烈性酒使用并非真實產地地理標志屬侵權行為,應 受到處罰,權利人可提請保護。’除上述規定外,協定還提出要加強國際合作以 保護地理標志。

    (七)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

       1.獲得 1業品外觀設計保護的條件

       《知識產權協定》第25條第1款規定,世界組織成員必須對工業品外觀設計提供保護。并規定了要想獲得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則此工業品外觀設計要滿足:(l)獨立創作的、具有新穎性的;(2)獨立創作的、具有原創性。

       2.重在保護“外觀設計”而非功能本身 ….各國對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立法的中心都在于其“外觀設計”而非“產品”的功能及技術的保護。產品的功能及技術因素對產品質量及給消費者帶來的消費滿足固然重要,但卻不是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重點解決的問題,它們可以通過《專利法》或其他工業產權法加以保護。因此,《知識產權協定》第25條規定各成員“必須”保護工業品外觀設計,這是強制性的規定,是必須履行的義務要求。然而,對于外觀設計的保護,各成員沒有義務將保護延伸至主要由技術因素或功能因素構成的設計。

       3.對紡織品外觀設計保護問題的處理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各成員應確保其對紡織品外觀設計提供保護的規定,特別是在成本、審查或公開方面的規定,不得無理地損害尋求和獲得該保護的機會。   4.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利人的權利

       《知識產權協定》賦予了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所有權人生產制造權、銷售權及進口權。其中生產制造權、銷售權是工業產權中權利人應享有權利的基本內容。

       5.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期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期不少于10年。這是對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最短時間,是最起碼的保護要求。但這并不排斥一些國家可以簽訂協議盡快推動對工業品外觀設計實行較長時間的保護期。 (八)其他形式知識產權的保護

       1.未公開的信息

       協定有關未公開信息的條款是第一次用國際公法的形式明確要求未公開的信息如商業秘密和決竅受保護權益。保護適用于秘密信息,因為秘密的信息具有商業價值,應采取合理措施維護其秘密。協定并未要求未公開的信息應作為一種財產形式來處理,但它確實規定,合法支配這一信息的人必須擁有在沒有征得其同意時阻止他人違背誠實商業做法而要求公開、獲得或使用該信息的可能性。而且協定還對有關政府要求提供未公開信息的檢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并以此作為醫藥或產品銷售條件的問題作了規定。

    成員政府必須保護這類數據以防不公正的商業應用。

       2.集成電路的布局設計

       除另有其他規定,協定要求成員按照《集成電路知識產權華盛頓條約》的有關條款對集成電路的布局設計提供保護。協定這方面的其他條款規定,在沒有獲得正當權利人授權時,進。或銷售含有受保護的集成電路是違法行為。但那些不明含有非法集成電路的人對某一產品的獲得并不構成違法行為。“無辜侵權人”在得知所用布局設計屬非法以前仍可銷售或處理其庫存產品但應向正當權利人支付一定使用費。協定另一條款規定,禁止對受保護的權利實施強制許可,除非是處于公共的非商業目的或由司法或行政當局判定為制止反競爭行為的補救措施。執行作了明確的規定。主要包括:(一)在執法方面要各成員普遍履行的義務各世貿組織成員在知識產權法律的執法方面差別較大,對不同的知識產權內容其執法程序及相關規寧不同。所以,各成員要努力做到:1.采取切實有效的知識產權執法程序及有效行為,以防止和制止侵權活動的發生。2.為防止知識產權侵權和遏制進一步的侵權,必須采取有效的救濟措施。

       3.有關知識產權執法的程序應當公平合理,不能繁瑣和給當事人造成財 政上的負擔,也不能拖延或要求有關當事人承擔不合理的時限。

       4.對一個案件是非做出判決最好使用書面形式并陳述判決理由。

      5,對行政部門的終局決定或判決,在任何情況下,訴訟或仲裁當事人都應該有機會要求司法審查。

      6.對初審的司法判決,在滿足其正常的程序要求的條件下,應使相關當事人有上訴復審的機會。但是,對刑事案件中判決無罪的案件,各成員沒有義務提供這種復審機會。

    (二)對知識產權侵權的補救措施

       協定規定,國家法院應能采取迅速而有效的臨時措施以保護有關指控侵權的證據,并通過禁止進口產品進人其管轄的商業渠道來制止侵權的發生。當侵權行為確證后,法院應有權傳令侵權人對產權持有人賠償損失。為對有效實施創造條件,法院還有權勒令銷毀侵權產品,以杜絕進人商業渠道。

      協定還進一步要求成員實施這類程序,使產權持有人有理由懷疑:侵犯其產權的假冒產品,或侵犯其產權的盜版產品有可能被進口,因而能要求海關當局禁止放行這類產品。

      協定呼吁成員注意,如出現商業規模的商標假冒或盜版行為,按刑法規定,侵權人應被提起公訴并判以坐牢或罰款的處罰,以保證對產權人的尊重。

    五、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安排

       許多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的國內立法目前與上述所描述的規定并不相符。例如專利方面,協定規定,專利權一般應適用于所有技術領域,而有些國家則把化工品和食品排除在可獲得專利之外。即使對化肥、農藥和醫藥相關的發明給予專利權,其期限一般也比協定規定的20年短得多。而且在醫藥方面,有些國家只給予工藝專利權而不給予產品。在版權領域,很多國家并不認為計算機軟件可以獲得保護。一些國家對工業品外觀設計不提供保護。為了使發展中國家的工業和貿易適用協定所要求的變化,協定對這些國家規定了過渡期。在過渡期內,這些國家應把知識產權立法與協定要求協調一致。其中:

      發達國家:1年,即到1996年1月l日;

      發展中國家:5年,即到2000年1月1日;

      轉型經濟國家:5年,即到2000年1月1日(如果這些國家在改革知識產權立法遇到困難的話)

      最不發達國家: 11年,即到 2006年1月1日。

      另外,那些目前在食品、化工品和醫藥領域只對工藝不對產品提供保護的發展中國家可推遲到2005年1月1日適用協定的有關要求和規定。

      在過渡期內,協定要求成員不得采取任何導致現有知識產權保護水平降低的措施。從1996年開始,協定規定所有成員都有義務實施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原則。

      除上述規定外,協定還規定了透明度原則,爭端解決機制等,這些規定與其他協議的義務要求基本一致,可參見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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