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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貿百科
    注冊香港公司好處

    WTO服務貿易總協定

    各成員,認識到服務貿易對世界經濟增長和發展日益增加的重要性;

    希望建立一個服務貿易原則和規則的多邊框架,以期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條件下擴大此類貿易,并以此為手段促進所有貿易伙伴的經濟增長和發展中國家的發展;

    期望在給予國家政策目標應有尊重的同時,通過連續回合的多邊談判,在互利基礎上促進所有參加方的利益,并保證權利和義務的總體平衡,以便早日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水平的逐步提高;

    認識到各成員為實現國家政策目標,有權對其領土內的服務提供進行管理和采用新的法規,同時認識到由于不同國家服務法規發展程度方面存在的不平衡,發展中國家特別需要行使此權利;

    期望便利發展中國家更多地參與服務貿易和擴大服務出口,特別是通過增強其國內服務能力、效率和競爭力:

    特別考慮到最不發達國家由于特殊的經濟狀況及其在發展、貿易和財政方面的需要而存在的嚴重困難;

    特此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范圍和定義

    第1條 范圍和定義

    1.本協定適用于各成員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

    2.就本協定而言,服務貿易定義為:

    (a)自一成員領土向任何其他成員領土提供服務;

    (b)在一成員領土內向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

    (c)一成員的服務提供者通過在任何其他成員領土內的商業存在提供服務;

    (d)一成員的服務提供者通過在任何其他成員領土內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務。

    3.就本協定而言:

    (a)“成員的措施”指:

    (I)中央、地區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機關所采取的措施;及

    (ii)由中央、地區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機關授權行使權力的非政府機構所采取的措施。

    在履行本協定項下的義務和承諾時,每一成員應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證其領土內的地區、地方政府和主管機關以及非政府機構遵守這些義務和承諾。

    (b)“服務”包括任何部門的任何服務,但在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除外;

    (c)“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指既不依據商業基礎提供,也不與一個或多個服務提供者競爭的任何服務。


    第二部分 一般義務和紀律

    第2條 最惠國待遇

    1.關于本協定涵蓋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員對于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應立即和無條件地給予不低于其給予任何其他國家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員可維持與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該措施已列入《關于第2條豁免的附件》,并符合該附件中的條件。

    3.本協定的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成員對相鄰國家授予或給予優惠,以便利僅限于毗連邊境地區的當地生產和消費的服務的交換。


    第3條 透明度

    1.除緊急情況外,每一成員應迅速公布有關或影響本協定運用的所有普遍適用的措施,最遲應在此類措施生效之時。一成員為簽署方的有關或影響服務貿易的國際協定也應予以公布。

    2.如第1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則應以其他方式使此類信息可公開獲得。

    3.每一成員應迅速并至少每年向服務貿易理事會通知對本協定項下具體承諾所涵蓋的服務貿易有重大影響的任何新的法律、法規、行政準則或現有法律、法規、行政準則的任何變更。

    4.每一成員對于任何其他成員關于提供屬第1款范圍內的任何普遍適用的措施或國際協定的具體信息的所有請求應迅速予以答復。每一成員還應設立一個或多個咨詢點,以應請求就所有此類事項和需遵守第3款中的通知要求的事項向其他成員提供具體信息。此類咨詢點應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本協定中稱“《WTO協定》”)生效之日起2年內設立。對于個別發展中國家成員,可同意在設立咨詢點的時限方面給予它們適當的靈活性。咨詢點不必是法律和法規的保存機關。

    5.任何成員可將其認為影響本協定運用的、任何其他成員采取的任何措施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


    第3條之二 機密信息的披露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要求任何成員提供一經披露即妨礙執法或違背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公私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機密信息。


    第4條 發展中國家的更多參與

    1.不同成員應按照本協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規定,通過談判達成有關以下內容的具體承諾,以便利發展中國家成員更多地參與世界貿易:

    (a)增強其國內服務能力、效率和競爭力,特別是通過在商業基礎上獲得技術;

    (b)改善其進入分銷渠道和利用信息網絡的機會;以及

    (c)在對其有出口利益的部門和服務提供方式實現市場準入自由化。

    2.發達國家成員和在可能的限度內的其他成員,應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2年內設立聯絡點,以便利發展中國家成員的服務提供者獲得與其各自市場有關的、關于以下內容的信息:

    (a)服務提供的商業和技術方面的內容;

    (b)專業資格的登記、認可和獲得;以及

    (C)服務技術的可獲性。

    3.在實施第1款和第2款時,應對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給予特別優先。鑒于最不發達國家的特殊經濟狀況及其發展、貿易和財政需要,對于它們在接受談判達成的具體承諾方面存在的嚴重困難應予特殊考慮。


    第5條 經濟一體化

    1.本協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員參加或達成在參加方之間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協定,只要此類協定:

    (a)涵蓋眾多服務部門①,并且

    (b)規定在該協定生效時或在一合理時限的基礎上,對于(a)項所涵蓋的部門,在參加方之間通過以下方式不實行或取消第門條意義上的實質上所有歧視:

    (I)取消現有歧視性措施,和l或

    (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視性措施,

    但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以及第14條之二下允許的措施除外。

    2.在評估第1款(b)項下的條件是否得到滿足時,可考慮該協定與有關國家之間更廣泛的經濟一體化或貿易自由化進程的關系。

    3.(a)如發展中國家為第1款所指類型協定的參加方,則應依照有關國家總體和各服務部門及分部門的發展水平,在第1款所列條件方面,特別是其中(b)項所列條件方面給予靈活性。

    (b)盡管有第6款的規定,但是在第1款所指類型的協定只涉及發展中國家的情況下,對此類協定參加方的自然人所擁有或控制的法人仍可給予更優惠的待遇。

    4.第1款所指的任何協定應旨在便利協定參加方之間的貿易,并且與訂立該協定之前的適用水平相比,對于該協定外的任何成員,不得提高相應服務部門或分部門內的服務貿易壁壘的總體水平。

    5.如因第1款下的任何協定的訂立、擴大或任何重大修改,一成員有意修改或撤銷一具體承諾,因而與其減讓表中所列條款和條件不一致,則該成員應至少提前90天通知該項修改或撤銷,并應適用第21條第2款。第3款和第4款中所列程序。

    6.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如屬根據第1款所指協定參加方的法律所設立的法人,則有權享受該協定項下給予的待遇,只要該服務提供者在該協定的參加方領土內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

    7.(a)屬第1款所指任何協定參加方的成員應迅速將任何此類協定及其任何擴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它們還應使理事會可獲得其所要求的有關信息。理事會可設立工作組,以審查此類協定及其擴大或修改,并就其與本條規定的一致性問題向理事會提出報告。

    (b)屬第1款所指的在一時限基礎上實施的任何協定參加方的成員應定期就協定的實施情況向服務貿易理事會提出報告。理事會如認為必要,可設立工作組,以審查此類報告。

    (c)依據(a)項和(b)項所指的工作組的報告,理事會可向參加方提出其認為適當的建議。

    8.屬第1款所指的任何協定參加方的成員,不可對任何其他成員從此類協定中可能獲得的貿易利益尋求補償。


    第5條之二 勞動力市場一體化協定

    本協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員參加在參加方之間實現勞動力市場完全一體化②的協定,只要此類協定:

    (a)對協定參加方的公民免除有關居留和工作許可的要求;

    (b)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


    第6條 國內法規

    1.在已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中,每一成員應保證所有影響服務貿易的普遍適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觀和公正的方式實施。

    2.(a)對每一成員應維持或盡快設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請求下,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迅速進行審查,并在請求被證明合理的情況下提供適當的補救。如此類程序并不獨立于作出有關行政決定的機構,則該成員應保證此類程序在實際中提供客觀和公正的審查。

    (b)(a)項的規定不得解釋為要求一成員設立與其憲法結構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質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3.對己作出具體承諾的服務,如提供此種服務需要得到批準,則一成員的主管機關應在根據其國內法律法規被視為完整的申請提交后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有關該申請的決定通知申請人。在申請人請求下,該成員的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申請情況的信息,不得有不當延誤。

    4.為保證有關資格要求和程序、技術標準和許可要求的各項措施不致構成不必要的服務貿易壁壘,服務貿易理事會應通過其可能設立的適當機構,制定任何必要的紀律。此類紀律應旨在特別保證上述要求:

    (a)依據客觀的和透明的標準,例如提供服務的能力和資格;

    (b)不得比為保證服務質量所必需的限度更難以負擔;

    (C)如為許可程序,則這些程序本身不成為對服務提供的限制。

    5.(a)在一成員已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中,在按照第4款為這些部門制定的紀律生效之前,該成員不得以以下方式實施使此類具體承諾失效或減損的許可要求、資格要求和技術標準:

    (I)不符合第4款(a)項、(b)項或(C)項中所概述的標準的;且

    (ii)在該成員就這些部門作出具體承諾時,不可能合理預期的。

    (b)在確定一成員是否符合第5款(a)項下的義務時,應考慮該成員所實施的有關國際組織③的國際標準。

    6.在已就專業服務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每一成員應規定適當程序,以核驗任何其他成員專業人員的能力。


    第7條 承認

    1.為使服務提供者獲得授權、許可或證明的標準或準則得以全部或部分實施,在遵守第3款要求的前提下,一成員可承認在特定國家已獲得的教育或經歷、己滿足的要求、或已給予的許可或證明。此類可通過協調或其他方式實現的承認,可依據與有關國家的協定或安排,也可自動給予。

    2.屬第1款所指類型的協定或安排參加方的成員,無論此類協定或安排是現有的還是在將來訂立,均應向其他利害關系成員提供充分的機會,以談判加入此類協定或安排,或與其談判類似的協定或安排。如一成員自動給予承認,則應向任何其他成員提供充分的機會,以證明在該其他成員獲得的教育、經歷、許可或證明以及滿足的要求應得到承認。

    3.一成員給予承認的方式不得構成在適用服務提供者獲得授權、許可或證明的標準或準則時在各國之間進行歧視的手段,或構成對服務貿易的變相限制。

    4.每一成員應:

    (a)在《WTO協定》對其生效之日起12個月內,向服務貿易理事會通知其現有的承認措施,并說明此類措施是否以第回款所述類型的協定或安排為依據:

    (b)在就第1款所指類型的協定或安排進行談判之前,盡早迅速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以便向任何其他成員提供充分的機會,使其能夠在談判進入實質性階段之前表明其參加談判的興趣;

    (c)如采用新的承認措施或對現有措施進行重大修改,則迅速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并說明此類措施是否以第1款所指類型的協定或安排為依據。

    5.只要適當,承認即應以多邊議定的準則為依據。在適當的情況下,各成員應與有關政府間組織或非政府組織合作,以制定和采用關于承認的共同國際標準和準則,以及有關服務行業和職業實務的共同國際標準。


    第8條 壟斷和專營服務提供者

    1.每一成員應保證在其領土內的任何壟斷服務提供者在有關市場提供壟斷服務時,不以與其在第2條和具體承諾下的義務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2.如一成員的壟斷提供者直接或通過附屬公司參與其壟斷權范圍之外且受該成員具體承諾約束的服務提供的競爭,則該成員應保證該提供者不濫用其壟斷地位在其領土內以與此類承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3.如一成員有理由認為任何其他成員的壟斷服務提供者以與第1款和第2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則在該成員請求下,服務貿易理事會可要求設立、維持或授權該服務提供者的成員提供有關經營的具體信息。

    4.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后,如一成員對其具體承諾所涵蓋的服務提供給予壟斷權,則該成員應在所給予的壟斷權預定實施前不遲于3個月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并應適用第21條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

    5.如一成員在形式上或事實上(a)授權或設立少數幾個服務提供者,且(b)實質性阻止這些服務提供者在其領土內相互競爭,則本條的規定應適用于此類專營服務提供者。


    第9條 商業慣例

    1.各成員認識到,除屬第8條范圍內的商業慣例外,服務提供者的某些商業慣例會抑制競爭,從而限制服務貿易。

    2.在任何其他成員請求下,每一成員應進行磋商,以期取消第1款所指的商業慣例。被請求的成員對此類請求應給予充分和積極的考慮,并應通過提供與所涉事項有關的、可公開獲得的非機密信息進行合作。在遵守其國內法律并在就提出請求的成員保障其機密性達成令人滿意的協議的前提下,被請求的成員還應向提出請求的成員提供其他可獲得的信息。


    第10條 緊急保障措施

    1.應就緊急保障措施問題在非歧視原則基礎上進行多邊談判。此類談判的結果應在不遲于(《WTO協定》生效之日起3年的一日期生效。

    2.在第1款所指的談判結果生效之前的時間內,盡管有第21條第1款的規定,但是任何成員仍可在其一具體承諾生效1年后,向服務貿易理事會通知其修改或撤銷該承諾的意向;只要該成員向理事會說明該修改或撤銷不能等待第21條第1款規定的3年期限期滿的理由。

    3.第2款的規定應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3年后停止適用。


    第11條 支付和轉移

    1.除在第12條中設想的情況下外,一成員不得對與其具體承諾有關的經常項目交易的國際轉移和支付實施限制。

    2.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成員在《基金組織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包括采取符合《基金組織協定》的匯兌行動,但是一成員不得對任何資本交易設置與其有關此類交易的具體承諾不一致的限制,根據第12條或在基金請求下除外。


    第12條 保障國際收支的限制

    1.如發生嚴重國際收支和對外財政困難或其威脅,一成員可對其已作出具體承諾的服務貿易,包括與此類承諾有關的交易的支付和轉移,采取或維持限制。各方認識到,由于處于經濟發展或經濟轉型過程中的成員在國際收支方面的特殊壓力,可能需要使用限制措施,特別是保證維持實施其經濟發展或經濟轉型計劃所需的適當財政儲備水平。

    2.第1款所指的限制:

    (a)不得在各成員之間造成歧視;

    (b)應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相一致;

    (C)應避免對任何其他成員的商業、經濟和財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d)不得超過處理第1款所指的情況所必需的限度:

    (e)應是暫時的,并應隨第1款列明情況的改善而逐步取消。

    3.在確定此類限制的影響范圍時,各成員可優先考慮對其經濟或發展計劃更為重要的服務提供。但是,不得為保護一特定服務部門而采取或維持此類限制。

    4.根據第1款采取或維持的任何限制,或此類限制的任何變更,應迅速通知總理事會。

    5.(a)實施本條規定的成員應就根據本條采取的限制迅速與國際收支限制委員會進行磋商。

    (b)部長級會議應制定定期磋商的程序④,以便能夠向有關成員提出其認為適當的建議。

    (C)此類磋商應評估有關成員的國際收支狀況和根據本條采取或維持的限制,同時特別考慮如下因素:

    (I)國際收支和對外財政困難的性質和程度;

    (ii)磋商成員的外部經濟和貿易環境;

    (iii)其他可采取的替代糾正措施。

    (d)磋商應處理任何限制與第2款一致性的問題,特別是依照第2款(e)項逐步取消限制的問題。

    (e)在此類磋商中,應接受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提供的與外匯、貨幣儲備和國際收支有關的所有統計和其他事實,結論應以基金對磋商成員國際收支狀況和對外財政狀況的評估為依據。

    6.如不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一成員希望適用本條的規定,則部長級會議應制定審議程序和任何其他必要程序。


    第13條 政府采購

    1.第2條、第16條和第17條不得適用于管理政府機構為政府目的而購買服務的法律、法規或要求,此種購買不是為進行商業轉售或為供商業銷售而在提供服務過程中使用。

    2.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2年內,應就本協定項下服務的政府采購問題進行多邊談判。


    第14條 一般例外

    在此類措施的實施不在情形類似的國家之間構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或構成對服務貿易的變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成員采取或實施以下措施:

    (a)為保護公共道德或維護公共秩序⑤所必需的措施;

    (b)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C)為使與本協定的規定不相抵觸的法律或法規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與下列內容有關的法律或法規:

    (I)防止欺騙和欺詐行為或處理服務合同違約而產生的影響;

    (ii)保護與個人信息處理和傳播有關的個人隱私及保護個人記錄和賬戶的機密性;

    (iii)安全;

    (d)與第17條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別國在保證對其他成員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公平或有效地⑥課征或收取直接稅;

    (e)與第2條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別是約束該成員的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或任何其他國際協定或安排中關于避免雙重征稅的規定的結果。


    第14條之二 安全例外

    1.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

    (a)要求任何成員提供其認為如披露則會違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b)阻止任何成員采取其認為對保護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動:

    (I)與直接或間接為軍事機關提供給養的服務有關的行動;

    (ii)與裂變和聚變物質或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行動,

    (iii)在戰時或國際關系中的其他緊急情況下采取的行動;或

    (C)阻止任何成員為履行其在《聯合國憲章》項下的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義務而采取的任何行動。

    2.根據第1款(b)項和(C)項采取的措施及其終止,應盡可能充分地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


    第15條 補貼

    1.各成員認識到,在某些情況下,補貼可對服務貿易產生扭曲作用。各成員應進行談判,以期制定必要的多邊紀律,以避免此類貿易扭曲作用。⑦談判還應處理反補貼程序適當性的問題。此類談判應認識到補貼在發展中國家發展計劃中的作用,并考慮到各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在該領域需要靈活性。就此類談判而言,各成員應就其向國內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所有與服務貿易有關的補貼交換信息。

    2.任何成員如認為受到另一成員補貼的不利影響,則可請求與該成員就此事項進行磋商。對此類請求,應給予積極考慮。

     

    第三部分 具體承諾

    第16條 市場準入

    1.對于通過第1條確認的服務提供方式實現的市場準入,每一成員對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給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體承諾減讓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條款、限制和條件。⑧

    2.在作出市場準入承諾的部門,除非在其減讓表中另有列明,否則一成員不得在其一地區或在其全部領土內維持或采取按如下定義的措施:

    (a)無論以數量配額、壟斷、專營服務提供者的形式,還是以經濟需求測試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務提供者的數量;

    (b)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試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務交易或資產總值;

    (C)以配額或經濟需求測試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務業務總數或以指定數量單位表示的服務產出總量;⑨

    (d)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試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務部門或服務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具體服務所必需且直接有關的自然人總數;

    (e)限制或要求服務提供者通過特定類型法律實體或合營企業提供服務的措施;以及

    (e)以限制外國股權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單個或總體外國投資總額的方式限制外國資本的參與。


    第17條 國民待遇

    1.對于列入減讓表的部門,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條件和資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員在影響服務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給予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給予本國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⑩

    2.一成員可通過對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給予與其本國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滿足第五款的要求。

    3.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變競爭條件,與任何其他成員的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該成員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則此類待遇應被視為較為不利的待遇。


    第18條 附加承諾

    各成員可就影響服務貿易、但根據第16條或第17條不需列入減讓表的措施,包括有關資格、標準或許可事項的措施,談判承諾。此類承諾應列入一成員減讓表。

     

    第四部分 逐步自由化

    第19條 具體承諾的談判

    1.為推行本協定的目標,各成員應不遲于《WTO協定》生效之日起5年開始并在此后定期進行連續回合的談判,以期逐步實現更高的自由化水平。此類談判應針對減少或取消各種措施對服務貿易的不利影響,以此作為提供有效市場準入的手段。此進程的進行應旨在在互利基礎上促進所有參加方的利益,并保證權利和義務的總體平衡。

    2.自由化進程的進行應適當尊重各成員的國家政策目標及其總體和各部門的發展水平。個別發展中國家成員應有適當的靈活性,以開放較少的部門,放開較少類型的交易,以符合其發展狀況的方式逐步擴大市場準入,并在允許外國服務提供者進入其市場時,對此類準入附加旨在實現第4條所指目標的條件。

    3.對于每一回合,應制定談判準則和程序。就制定此類準則而言,服務貿易理事會應參照本協定的目標,包括第4條第1款所列目標,對服務貿易進行總體的和逐部門的評估。談判準則應為處理各成員自以往談判以來自主采取的自由化和在第4條第3款下給予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特殊待遇制定模式。

    4.各談判回合均應通過旨在提高各成員在本協定項下所作具體承諾總體水平的雙邊、諸邊或多邊談判,推進逐步自由化的進程。


    第20條 具體承諾減讓表

    1.每一成員應在減讓表中列出其根據本協定第三部分作出的具體承諾。對于作出此類承諾的部門,每一減讓表應列明:

    (a)市場準入的條款、限制和條件;

    (b)國民待遇的條件和資格;

    (C)與附加承諾有關的承諾;

    (d)在適當時,實施此類承諾的時限;以及

    (e)此類承諾生效的日期。

    2.與第16條和第17條不一致的措施應列入與第16條有關的欄目。在這種情況下,所列內容將被視為也對第17條規定了條件或資格。

    3.具體承諾減讓表應附在本協定之后,并應成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21條 減讓表的修改

    1.(a)一成員(本條中稱“修改成員”)可依照本條的規定,在減讓表中任何承諾生效之日起3年期滿后的任何時間修改或撤銷該承諾。

    (b)修改成員應將其根據本條修改或撤銷一承諾的意向,在不遲于實施修改或撤銷的預定日期前3個月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

    2.(a)在本協定項下的利益可能受到根據第1款(b)項通知的擬議修改或撤銷影響的任何成員(本條中稱“受影響成員”)請求下,修改成員應進行談判,以期就任何必要的補償性調整達成協議。在此類談判和協定中,有關成員應努力維持互利承諾的總體水平,使其不低于在此類談判之前具體承諾減讓表中規定的對貿易的有利水平。

    (b)補償性調整應在最惠國待遇基礎上作出。

    3.(a)如修改成員和任何受影響成員未在規定的談判期限結束之前達成協議,則此類受影響成員可將該事項提交仲裁。任何希望行使其可能享有的補償權的受影響成員必須參加仲裁。

    (b)如無受影響成員請求仲裁,則修改成員有權實施擬議的修改或撤銷。

    4.(a)修改成員在作出符合仲裁結果的補償性調整之前,不可修改或撤銷其承諾。

    (b)如修改成員實施其擬議的修改或撤銷而未遵守仲裁結果,則任何參加仲裁的受影響成員可修改或撤銷符合這些結果的實質相等的利益。盡管有第2條的規定,但是此類修改或撤銷可只對修改成員實施。

    5.服務貿易理事會應為更正或修改減讓表制定程序。根據本條修改或撤銷承諾的任何成員應根據此類程序修改其減讓表。

     

    第五部分 機構條款

    第22條 磋商

    1.每一成員應對任何其他成員可能提出的、關于就影響本協定運用的任何事項的交涉所進行的磋商給予積極考慮,并提供充分的機會。《爭端解決諒解》(DSU)應適用于此類磋商。

    2.在一成員請求下,服務貿易理事會或爭端解決機構(DSB)可就其通過根據第1款進行的磋商未能找到滿意解決辦法的任何事項與任何一個或多個成員進行磋商。

    3.一成員不得根據本條或第23條,對另一成員屬它們之間達成的與避免雙重征稅有關的國際協定范圍的措施援引第17條。在各成員不能就一措施是否屬它們之間的此類協定范圍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應允許兩成員中任一成員將該事項提交服務貿易理事會。⑾理事會應將該事項提交仲裁。仲裁人的裁決應為最終的,并對各成員具有約束力。


    第23條 爭端解決和執行

    1.如任何成員認為任何其他成員未能履行本協定項下的義務或具體承諾,則該成員為就該事項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可援用DSU。

    2.如 DSB認為情況足夠嚴重有理由采取此類行動,則可授權一個或多個成員依照DSU第22條對任何其他一個或多個成員中止義務和具體承諾的實施。

    3.如任何成員認為其根據另一成員在本協定第M部分下的具體承諾可合理預期獲得的任何利益,由于實施與本協定規定并無抵觸的任何措施而喪失或減損,則可援用 DSU。如 DSB確定該措施使此種利益喪失或減損,則受影響的成員有權依據第21條第2款要求作出雙方滿意的調整,其中可包括修改或撤銷該措施。如在有關成員之間不能達成協議,則應適用DSU第22條。


    第24條 服務貿易理事會

    1.服務貿易理事會應履行對其指定的職能,以便利本協定的運用,并促進其目標的實現。理事會可設立其認為對有效履行其職能適當的附屬機構。

    2.理事會及其附屬機構應開放供所有成員的代表參加,除非理事會另有決定。

    3.理事會主席應由各成員選舉產生。


    第25條 技術合作

    1.需要此類援助的成員的服務提供者應可使用第4條第2款所指的咨詢點的服務。

    2.給予發展中國家的技術援助應在多邊一級由秘書處提供,并由服務貿易理事會決定。


    第26條 與其他國際組織的關系

    總理事會應就與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及其他與服務有關的政府間組織進行磋商和合作作出適當安排。

     

    第六部分 最后條款

    第27條 利益的拒絕給予

    一成員可對下列情況拒絕給予本協定項下的利益:

    (a)對于一項服務的提供,如確定該服務是自或在一非成員或與該拒絕給予利益的成員不適用《WTO協定》的成員領土內提供的;

    (b)在提供海運服務的情況下,如確定該服務是:

    (I)由一艘根據一非成員或對該拒絕給予利益的成員不適用《WTO協定》的成員的法律進行注冊的船只提供的,及

    (ii)由一經營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的人提供的,但該人屬一非成員或對該拒絕給予利益的成員不適用《WTO協定》的成員;

    (c)對于具有法人資格的服務提供者,如確定其不是另一成員的服務提供者,或是對該拒絕給予利益的成員不適用《WTO協定》的成員的服務提供者。


    第28條 定義

    就本協定而言:

    (a)“措施”指一成員的任何措施,無論是以法律、法規、規則、程序、決定、行政行為的形式還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b)“服務的提供”包括服務的生產、分銷、營銷、銷售和交付;

    (C)“各成員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包括關于下列內容的措施:

    (I)服務的購買、支付或使用;

    (ii)與服務的提供有關的、各成員要求向公眾普遍提供的服務的獲得和使用;

    (iii)一成員的個人為在另一成員領土內提供服務的存在,包括商業存在;

    (d)“商業存在”指任何類型的商業或專業機構,包括為提供服務而在一成員領土內:

    (I)組建、收購或維持一法人,或

    (ii)創建或維持一分支機構或代表處

    (e)服務“部門”,

    (I)對于一具體承諾,指一成員減讓表中列明的該項服務的

    一個、多個或所有分部門,

    (ii)在其他情況下,則指該服務部門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門;

    (f)“另一成員的服務”,

    (I)指自或在該另一成員領土內提供的服務,對于海運服務,則指由一艘根據該另一成員的法律進行注冊的船只提供的服務,或由經營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提供服務的該另一成員的人提供的服務;或

    (ii)對于通過商業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所提供的服務,指由該另一成員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務;

    (g)“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一服務的任何人;⑿

    (h)“服務的壟斷提供者”指一成員領土內有關市場中被該成員在形式上或事實上授權或確定為該服務的獨家提供者的任何公私性質的人;

    (1)“服務消費者”指得到或使用服務的任何人:

    (j)“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k)“另一成員的自然人”指居住在該另一成員或任何其他成員領土內的自然人,且根據該另一成員的法律:

    (I)屬該另一成員的國民;或

    (ii)在該另一成員中有永久居留權,如該另一成員:

    1.沒有國民;或

    2.按其在接受或加入《WTO協定》時所作通知,在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方面,給予其永久居民的待遇與給予其國民的待遇實質相同,只要各成員無義務使其給予此類永久居民的待遇優于該另一成員給予此類永久居民的待遇。此種通知應包括該另一成員依照其法律和法規對永久居民承擔與其他成員對其國民承擔相同責任的保證;

    (l)“法人”指根據適用法律適當組建或組織的任何法人實體,無論是否以盈利為目的,無論屬私營所有還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業、合資企業、獨資企業或協會;

    (m)“另一成員的法人”指:

    (I)根據該另一成員的法律組建或組織的、并在該另一成員或任何其他成員領土內從事實質性業務活動的法人;或

    (ii)對于通過商業存在提供服務的情況:

    l、由該成員的自然人擁有或控制的法人;或

    2.由(I)項確認的該另一成員的法人擁有或控制的法人;

    (n)法人:

    (I)由一成員的個人所“擁有”,如該成員的人實際擁有的股本超過50%,

    (ii)由一成員的個人所“控制”,如此類人擁有任命其大多數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導其活動的權力;

    (iii)與另一成員具有“附屬”關系,如該法人控制該另一人,或為該另一人所控制;或該法人和該另一人為同一人所控制;

    (o)“直接稅”指對總收人、總資本或對收入或資本的構成項目征收的所有稅款,包括對財產轉讓收益、不動產、遺產和贈與、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所征收的稅款。


    第29條 附件

    本協定的附件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附件 關于第2條豁免的附件

    范圍

    1.本附件規定了一成員在本協定生效時豁免其在第2條第1款下義務的條件。

    2.《WTO協定》生效之日后提出的任何新的豁免應根據其第9條第3款處理。


    審議

    3.服務貿易理事會應對所給予的超過5年期的豁免進行審議。首次審議應在《WTO協定》生效后不超過5年進行。

    4.服務貿易理事會在審議中應:

    (a)審查產生該豁免的條件是否仍然存在:并

    (b)確定任何進一步審議的日期。


    終止

    5.就一特定措施對一成員在本協定第2條第1款下義務的豁免在該豁免規定的日期終止。

    6.原則上,此類豁兔不應超過10年。無論如何,此類豁免應在今后的貿易自由化回合中進行談判。

    7.在豁免期終止時,一成員應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已使該不一致的措施符合本協定第2條第1款。


    第2條 豁免清單

    [根據第2條第2款議定的豁免清單在《WTO協定》的條約文本中作為本附件的一部分。]

    關于本協定項下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流動的附件

    1.本附件在服務提供方面,適用于影響作為一成員服務提供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及影響一成員服務提供者雇用的一成員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協定不得適用于影響尋求進入一成員就業市場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適用于在永久基礎上有關公民身份、居住或就業的措施。

    3.依照本協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規定,各成員可就在本協定項下提供服務的所有類別的自然人流動所適用的具體承諾進行談判。應允許具體承諾所涵蓋的自然人依照該具體承諾的條件提供服務。

    4.本協定不得阻止一成員實施對自然人進入其領土或在其領土內暫時居留進行管理的措施,包括為保護其邊境完整和保證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動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類措施的實施不致使任何成員根據一具體承諾的條件所獲得的利益喪失或減損。⒀


    關于空運服務的附件

    1.本附件適用于影響定期或不定期空運服務貿易及附屬服務的措施。各方確認在本協定項下承擔的任何具體承諾或義務不得減少或影響一成員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已生效的雙邊或多邊協定項下的義務。

    2.本協定,包括其爭端解決程序,不得適用于影響下列內容的措施:

    (a)業務權,無論以何種形式給予;或

    (b)與業務權的行使直接有關的服務,

    但本附件第3款中的規定除外。

    3.本協定適用于影響下列內容的措施: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養服務;

    (b)空運服務的銷售和營銷;

    (C)計算機預訂系統(CRS)服務。

    4.本協定的爭端解決程序只有在有關成員己承擔義務或具體承諾、且雙邊和其他多邊協定或安排中的爭端解決程序已用盡的情況下方可援引。

    5.服務貿易理事會應定期且至少每5年一次審議空運部門的發展情況和本附件的運用情況,以期考慮將本協定進一步適用于本部門的可能性。

    6.定義: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養服務”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務的情況下對航空器或其一部分進行的此類活動,不包括所謂的日常維修。

    (b)“空運服務的銷售和營銷”指有關航空承運人自由銷售和推銷其空運服務的機會,包括營銷的所有方面,如市場調查、廣告和分銷。這些活動不包括空運服務的定價,也不包括適用的條件。

    (C)“計算機預訂系統(CRS)服務”指由包含航空承運人的時刻表。可獲性、票價和定價規則等信息的計算機系統所提供的服務,可通過該系統進行預訂或出票。

    (d)“業務權”指以有償或租用方式,往返于一成員領土或在該領土之內或之上經營和/或運載乘客、貨物和郵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務的權利,包括服務的地點、經營的航線、運載的運輸類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運費及其條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標準,如數量、所有權和控制權等標準。


    關于金融服務的附件

    1.范圍和定義

    (a)本附件適用于影響金融服務提供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務提供應指提供按本協定第1條第2款定義的服務。

    (b)就本協定第1條第3款(b)項而言,“在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指:

    (I)中央銀行或貨幣管理機關或任何其他公共實體為推行貨幣或匯率政策而從事的活動;

    (ii)構成社會保障法定制度或公共退休計劃組成部分的活動;以及

    (iii)公共實體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擔保或使用政府的財政資源而從事的其他活動。

    (C)就本協定第回條第3款(b)項而言,如一成員允許其金融服務提供者從事本款(b)項(ii)目或(iii)目所指的任何活動,與公共實體或金融服務提供者進行競爭,則“服務”應包括此類活動。

    (d)本協定第1條第3款(C)項不得適用于本附件涵蓋的服務。

    2.國內法規

    (a)盡管有本協定的任何其他規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員為審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為保護投資人、存款人、保單持有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信托責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為保證金融體系完整和穩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類措施不符合本協定的規定,則不得用作逃避該成員在本協定項下的承諾或義務的手段。

    (b)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要求一成員披露有關個人客戶的事務和賬戶的信息,或公共實體擁有的任何機密或專有信息。

    3.承認

    (a)一成員在決定其有關金融服務的措施應如何實施時,可承認任何其他國家的審慎措施。此類承認可以依據與有關國家的協定或安排,通過協調或其他方式實現,也可自動給予。

    (b)屬(a)項所指協定或安排參加方的一成員,無論該協定或安排是將來的還是現有的,如在該協定或安排的參加方之間存在此類法規的相同法規、監督和實施,且如適當,還存在關于信息共享的程序,則應向其他利害關系成員提供談判加入該協定或安排的充分機會,或談判達成類似的協定或安排。如一成員自動給予承認,則應為任何其他成員提供證明此類情況存在的充分機會。

    (C)如一成員正在考慮對任何其他國家的審慎措施予以承認,則不得適用第7條第4款(b)項。

    4.爭端解決

    關于審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項爭端的專家組應具備與爭議中的具體金融服務有關的必要的專門知識。

    5.定義

    就本附件而言:

    (a)金融服務指一成員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質的服務。金融服務包括所有保險及其相關服務,及所有銀行和其他金融服務(保險除外)。金融服務包括下列活動:保險及其相關服務

    (I)直接保險(包括共同保險):

    (A)壽險

    (B)非壽險

    (ii)再保險和轉分保;

    (iii)保險中介,如經紀和代理;

    (iv)保險附屬服務,如咨詢。精算、風險評估和理賠服務;銀行和其他金融服務(保險除外)

    (v)接受公眾存款和其他應償還基金;

    (vi)所有類型的貸款,包括消費信貸、抵押信貸、商業交易的代理和融資;

    (vii)財務租賃;

    (viii)所有支付和貨幣轉移服務,包括信用卡、賒賬卡、貸記卡、旅行支票和銀行匯票;

    (ix)擔保和承諾;

    (x)交易市場、公開市場或場外交易市場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

    (A貨幣市場工具(包括支票、匯票、存單);

    (B)外匯;

    (C)衍生產品,包括但不僅限于期貨和期權;

    (D)匯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換匯和遠期利率協議等產品:

    (E)可轉讓證券;

    (F)其他可轉讓票據和金融資產,包括金銀條塊。

    (xi)參與各類證券的發行,包括承銷和募集代理(無論公開或私下),并提供與該發行有關的服務;

    (xii)貨幣經紀;

    (xiii)資產管理,如現金或證券管理、各種形式的集體投資管理、養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務;

    (xiv)金融資產的結算和清算服務,包括證券、衍生產品和其他可轉讓票據;

    (xv)提供和傳送其他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數據處理和相關軟件;

    (xvi)就(v)至(xv)目所列的所有活動提供咨詢、中介和其他附屬金融服務,包括信用調查和分析、投資和資產組合的研究和咨詢、收購咨詢、公司重組和策略咨詢。

    (b)金融服務提供者指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務的一成員的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務提供者”一詞不包括公共實體。

    (C)“公共實體”指:

    (I)一成員的政府、中央銀行或貨幣管理機關,或由一成員擁有或控制的、主要為政府目的執行政府職能或進行的活動的實體,不包括主要在商業條件下從事金融服務提供的實體;或

    (n)在行使通常由中央銀行或貨幣管理機關行使的職能時的私營實體。


    關于金融服務的第二附件

    1.盡管有本協定第2條和《關于第2條豁免的附件》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但是一成員仍可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4個月后開始的60天內,將與本協定第2條第1款不一致的有關金融服務的措施列入該附件。

    2.盡管有本協定第21條的規定,但是一成員仍可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4個月后開始的60天內,改善、修改或撤銷列入其減讓表的有關金融服務的全部或部分具體承諾。

    3.服務貿易理事會應為適用第1款和第2款制定必要的程序。


    關于海運服務談判的附件

    1.第2條和《關于第2條豁免的附件》,包括關于在該附件中列出一成員將維持的、與最惠國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以下日期方可對國際海運、附屬服務以及港口設施的進入和使用生效:

    (a)根據《關于海運服務談判的部長決定》第4段確定的實施日期;或

    (b)如談判未能成功,則為該決定中規定的海運服務談判組最終報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適用于已列入一成員減讓表的任何關于海運服務的具體承諾。

    3.盡管有第21條的規定,但是自第1款所指的談判結束起至實施日期前,一成員仍可改善、修改或撤銷在本部門的全部或部分具體承諾而無需提供補償。


    關于電信服務的附件

    1.目標

    認識到電信服務部門的特殊性,特別是其作為經濟活動的獨特部門和作為其他經濟活動的基本傳輸手段而起到的雙重作用,各成員就以下附件達成一致,旨在詳述本協定中有關影響進入和使用公共電信傳輸網絡和服務的措施的規定。因此,本附件為本協定提供注釋和補充規定。

    2.范圍

    (a)本附件應適用于一成員影響進入和使用公共電信傳輸網絡和服務的所有措施。⒁

    (b)本附件不得適用于影響電臺或電視節目的電纜或廣播播送的.措施。

    (C)本附件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

    (I)要求一成員在其減讓表中規定的之外授權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建立、建設、收購、租賃、經營或提供電信傳輸網絡或服務,或

    (ii)要求一成員(或要求一成員責成其管轄范圍內的服務提供者健立、建設、收購、租賃、經營或提供未對公眾普遍提供的電信傳輸網絡或服務。

    3.定義

    就本附件而言:

    (a)“電信”指以任何電磁方式傳送和接收信號。

    (b)“公共電信傳輸服務”指一成員明確要求或事實上要求向公眾普遍提供的任何電信傳輸服務。此類服務可特別包括電報、電話、電傳和數據傳輸,其典型特點是在兩點或多點之間對客戶提供的信息進行實時傳輸,而客戶信息的形式或內容無任何端到端的變化。

    (C)“公共電信傳輸網絡一指可在規定的兩個或多個網絡端接點之間進行通訊的公共電信基礎設施。

    (d)“公司內部通信”指公司內部或與其于公司、分支機構進行通信的電信,在遵守一成員國內法律和法規的前提下,還可包括與附屬公司進行通信的電信。為此目的,“子公司”、“分支機構”和適用的“附屬公司”應由每一成員定義。本附件中的“公司內部通信”不包括向與無關聯的子公司、分支機構或附屬公司提供的商業或非商業服務,也不包括向客戶或潛在客戶提供的商業或非商業服務。

    (e)對本附件的各款或各項的任何提及均包括其中所有各國。

    4.透明度

    在適用本協定第3條時,每一成員應保證可公開獲得的關于影響進入和使用公共電信傳輸網絡和服務條件的有關信息,包括:服務的收費及其他條款和條件;與此類網絡和服務的技術接口規范:負責制定和采用影響進入和使用標準的機構的信息;適用于終端連接或其他設備的條件;可能的通知、注冊或許可要求(若有的話)。

    5.公共電信傳輸網絡和服務的進入和使用

    (a)每一成員應保證任何其他成員的任何服務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視的條款和條件進入和使用其公共電信傳輸網絡和服務,以提供其減讓表中包括的服務。此義務應特別通過(b)至(f)項的規定實施。⒂

    (b)每一成員應保證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可進入和使用其境內或跨境提供的任何公共電信傳輸網絡或服務,包括專門租用電路,并為此應保證在遵守(e)項和(f)項規定的前提下,允許此類服務提供者:

    (I)購買或租用和連接終端或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所必需的其他網絡接口設備;

    (ii)將專門租用或擁有的電路與公共電信傳輸網絡和服務互連,或與另一服務提供者租用或擁有的電路互聯;以及

    (iii)在提供任何服務時使用該服務提供者自主選擇的操作規程,但為保證公眾可普遍使用電信傳輸網絡和服務所必需的情況除外。

    (C)每一成員應保證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可使用公共電信傳輸網絡和服務在其境內或跨境傳送信息,包括此類服務提供者的公司內部通信,以及使用在任何成員領土內的數據庫所包含的或以機器可讀形式存儲的信息。如一成員采取嚴重影響此類使用的任何新的或修改的措施,則應依照本協定有關規定作出通知,并進行磋商。

    (d)盡管有上一項的規定,但是一成員仍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證信息的安全和機密性,但要求此類措施不得以對服務貿易構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視或構成變相限制的方式實施。

    (e)每一成員應保證不對公共電信傳輸網絡和服務的進入和使用附加條件,但為以下目的所必需的條件除外:

    (I)保障公共電信傳輸網絡和服務提供者的公共服務責任,特別是使其網絡或服務可使公眾普遍獲得的能力;

    (ii)保護公共電信傳輸網絡或服務的技術完整性;或

    (iii)保證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不提供該成員減讓表中承諾所允許之外的服務。

    (f)只要滿足(e)項所列標準,進入和使用公共電信傳輸網絡和服務的條件可包括:

    (I)限制此類服務的轉售或分享使用;

    (ii)使用特定的技術接口與此類網絡和服務進行互聯的要求,包括使用接日協議;

    (iii)必要時,關于此類服務互操作性的要求,及鼓勵實現第7款(a)項所列目標的要求:

    (iv)終端和其他網絡接口設備的定型,及與此類設備與此類網絡連接有關的技術要求;

    (v)限制專門租用或擁有的電路與此類網絡或服務互聯,或與另一服務提供者租用或擁有的電路互聯;或

    (vi)通知、注冊和許可。

    (g)盡管有本節前幾項的規定,但是一發展中國家成員仍可在與其發展水平相一致的情況下,對公共電信傳輸網絡和服務的進入和使用可設置必要的合理條件,以增強其國內電信基礎設施和服務能力,并增加其參與國際電信服務貿易。此類條件應在該成員減讓表中列明。

    6.技術合作

    (a)各成員認識到高效和先進的電信基礎設施在各國、特別是在發展中國家中是擴大其服務貿易所必需的。為此,各成員贊成和鼓勵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其公共電信傳輸網絡和服務的提供者以及其他實體,盡可能全面地參與國際和區域組織的發展計劃,包括國際電信聯盟、聯合國開發計劃署和國際復興開發銀行。

    (b)各成員應鼓勵和支持發展中國家之間在國際、區域和農區域各級開展電信合作。

    (C)在與有關國際組織進行合作時,各成員在可行的情況下,應使發展中國家可獲得有關電信服務以及電信和信息技術發展情況的信息,以幫助增強其國內電信服務部門。

    (d)各成員應特別考慮向最不發達國家提供機會,以鼓勵外國電信服務提供者在技術轉讓、培訓和其他活動方面提供幫助,支持發展其電信基礎設施,擴大其電信服務貿易。

    7.與國際組織和協定的關系

    (a)的各成員認識到電信網絡和服務的全球兼容性和互操作性的國際標準的重要性,承諾通過有關國際機構的工作,包括國際電信聯盟和國際標準化組織,以促進此類標準。

    (b)各成員認識到政府間和非政府組織和協定,特別是國際電信聯盟,在保證國內和全球電信服務的有效運營方面所起的作用。各成員應作出適當安排,以便就本附件實施過程中產生的事項與此類組織進行磋商。


    關于基礎電信談判的附件

    1.第2條和《關于第2條豁免的附件》,包括在該附件中列出一成員將維持的、與最惠國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下列日期方可對基礎電信生效:

    (a)根據《關于基礎電信談判的部長決定》第5條確定的實施日期;或

    (b)如談判未能成功,則為該決定規定的基礎電信談判組最終報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適用于已列入一成員減讓表的任何關于基礎電信服務的具體承諾。

    ①此條件應根據部門數量、受影響的貿易量和提供方式進行理解。為滿足此條件,協定不應規定預先排除任何服務提供方式。

    ②一般情況下,此類一體化為其參加方的公民提供自由進入各參加方就業市場的權利,并包括有關工資條件及其他就業和社會福利條件的措施。

    ③“有關國際組織”指成員資格對至少所有WTO成員的有關機構開放的國際機構。

    ④各方理解,第5款下的程序應與GATT1994的程序相同。

    ⑤只有在社會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夠嚴重的威脅時,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

    ⑥旨在保證公平或有效地課征和收取直接稅的措施包括一成員根據其稅收制度所采取的以下措施: (I)認識到非居民的納稅義務由源自或位于該成員領土內的應征稅項目確定的事實,而對非居民服務提供者實施的措施;或 (ii)為保證在該成員領土內課稅或征稅而對非居民實施的措施:或 (iii)為防止避稅或逃稅而對非居民或居民實施的措施,包括監察措施:或 (iv)為保證對服務消費者課征或收取的稅款來自該成員領土內的來源而對在另一成員領土內或自另一成員領土提供的服務的消費者實施的措施;或 (v)認識到按世界范圍應征稅項目納稅的服務提供者與其他服務提供者之間在課稅基礎性質方面的差異而區分這兩類服務提供者的措施;或 (Vi)為保障該成員的課稅基礎而確定、分配或分攤居民或分支機構,或有關聯的人員之間,或同一人的分支機構之間收入、利潤、收益、虧損、扣除或信用的措施。 第14條(d)款和本腳注中的稅收用語或概念,根據采取該措施的成員國內法律中的稅收定義和概念,或相當的或類似的定義和概念確定。

    ⑦未來的工作計劃應確定有關此類多邊紀律的談判如何進行及在什么時限內進行。

    ⑧如一成員就通過第回條第2款(a)項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務作出市場準人承諾,且如果資本的跨境流動是該服務本身必需的部分,則該成員由此已承諾允許此種資本跨境流動。如一成員就通過第1條第2款(C)項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務作出市場準入承諾,則該成員由此已承諾允許有關的資本轉移進入其領土內。

    ⑨第2款(C)項不涵蓋一成員限制服務提供投入的措施。

    ⑩根據本條承擔的具體承諾不得解釋為要求任何成員對由于有關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外國特性而產生的任何固有的竟爭劣勢作出補償。

    ⑾對于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已存在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此類事項只有在經該協定各參加方同意后方可提交服務貿易理事會。

    ⑿如該服務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過如分支機構或代表處等其他形式的商業存在提供,則該服務提供者(即該法人)仍應通過該商業存被給予在本協定項下規定給予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此類待遇應擴大至提供該服務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擴大至該服務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務的領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⒀對某些成員的自然人要求簽證而對其他成員的自然人不作要求的事實不得視為使根據一具體承諾獲得的利益喪失或減損。

    ⒁本項被理解為每一成員應保證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使本附件的義務適用于公共電信傳輸網絡和服務的提供者。

    ⒂“非歧視”一詞理解為指本協定定義的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反映在具體部門中,該詞指“不低干在相似情況下給予同類公共電信傳輸網絡或服務的任何其他使用者的條款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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