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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進口許可證程序協議

    (一)進口許可證制概述

    進口許可證制度是一國海關規定某些商品的進口必須申領許可證,沒有許可證海關不予進口的制度,這是世界各國進口貿易行政管理的一種重要手段,也是國際貿易中一項應用較為廣泛的非關稅措施。

    進口許可證制度作為一種行政手段,具有簡便易行、收效快、比關稅保護手段更有力等特點,因而成為各國監督和管理進口貿易的有效手段。發展中國家為了保護本國工業、貿易發展和財政需要,比較多地采用這種制度,而發達國家在農產品和紡織品等國際竟爭處于劣勢的領域也經常求助于進口許可證制來加以保護。進口許可證制是與關貿總協定的基本原則相違背的,這種作法運用不當,不僅會妨礙貿易的公平竟爭、國際貿易流量,又容易導致對出口國實行歧視性待遇。

    各國政府實行的進口許可證制度可以分為自動進口許可證和非自動進口許可證兩類。政府通過自動許可證管理,可以不用很多人力財力就能得到進口統計數字和其他必要的情報。一般來說,自動進口許可證不包括對進口的任何限制,而只是一種申報程序,有關當局應立即批準和發給進口許可證。非自動進口許證受政府有關機構的嚴格監督和控制,只對允許進口的商品的數量發給許可證。這兩種許可證均可造成貿易壁壘,因為它們是由政府根據自己的政策意圖來實施的,有關獲得許可的條件往往不通知進口商,有關拒絕許可的理由也不通知進口商。同時,這兩種許可都可能對許可證的發放規定復雜而又費時費錢的程序,從而延緩貨物的進口。如何簡化進口許可證手續,提高進口許可證程序的透明度,防止濫用或不適當應用許可證制度而阻礙世界貿易的發展,這是從肯尼迪回合開始,多邊貿易談判的一項重要內容。

    (二)關貿總協定對進口許可證的規定

    進口許可證是屬于數量限制的措施,關貿總協定在原則上是禁止采用進口許可證的。第11條第1款規定,“任何締約國除征收捐稅或其他費用外,不得設立、維持配額、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締約國領土的產品的輸人,或向其他締約國領上輸出或銷售出口產品”。也就是說,通過利用進口許可證以期達到數量限制的作法原則上應予以取消,但同時在第2款(丙)中又同意對農漁產品實行必要的數量限制。在第13條第1款和第2款(丙)中規定了實施數量限制不得采取歧視性作法,具體到進口許可證制度,就是不應對進口許可證項下的商品進口,實行來源和國別限制。

    關貿總協定第13條對締約國實行無配額的進口許可證制作了原則規定,在實施無配額的進口許可證制時,除了履行非歧視原則外,還必須做到,受限制產品的貿易分配盡可能與沒有受限制時其他締約國預期可能得到的份額相接近。

    為了使供應締約國熟悉按本條實行進口許可證限制的進口締約國的有關法規條例和材料,提高許可證管理的透明度,本條在第3款(甲)規定:“在為實施進口限制簽發進口許可證的情況下,如與某項產品的貿易有利害關系的任何締約國提出要求,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應提供關于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間簽發的進口許可證及其在供應締約國之間的分配情況的一切有關資料,但對進口商或供應商的名稱,應不承擔提供資料的義務”,就是說要提供進口許可證限制的產品名稱、申請手續、數量和價值等有關資料,增加透明度。

    關貿總協定第12條和第18條對因國際收支和保護幼稚產業而實施數量限制作了規定。在第12條中,允許締約國為保障其對外金融地位和維持國際收支平衡以及由于實施旨在提高就業水平和發展本國經濟的國內政策,而在外匯儲備嚴重下降的情況下,可以采用包括進口許可證制在內的數量限制。

    第18條是關于發展中締約國實施數量限制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對發展中國家的更加優惠的待遇。考慮到這些國家保護國內幼稚產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必要性和它們在發展過程中國際收支長期不平衡的結構特點,該條認為:“這些締約國應享受額外的便利,使它們在關稅結構方面能夠保持足夠的彈性。允許它們為國際收支目的而實施數量限制!

    總之,關貿總協定原則上反對實行進口許可證制度,但考慮到各締約國經濟發展水平不同,進出口商品結構的差別以及發展社會經濟所需外匯資金不足等方面的因素,又在原則規定外制定了許多例外條款和前提條件,似協調各締約國的不同利益。

    但是,關貿總協定對進口許可證的實施細節未作詳細規定,因而在實施過程中經常出現爭端。在東京回合中制定了進口許可證程序協議,彌補了總協定的不足。

    (三)進口許可證程序協議

    東京回合中制定進口許可證程序協議,又稱許可證守則,是東京回合的成果之一。由于進口許可證程序協議是與總協定相互獨立的一項協議,對已接受或加人該協議的各國政府生效。所以,接受進口許可證程序協議的國家不多,到烏拉圭回合時只有23國在協議上簽字,其中包括4個發展中國家。

    協議主要由序言和5個條款構成。第1條總則、第2條進口自動許可證、第3條非自動進口許可證、第4條機構、協商和爭端解決、第5條最后條款。

    (1)進口許可證協議的主要目標。協議的目標是促進實現關貿總協定的目標,考慮到發展中國家貿易、發展和金融方面的需要,可以使用自動進口許可證,但是進口許可證不得用來限制貿易,阻礙國際貿易的發展。使用進口許可證必須簡化管理程序和做法,具有透明度,并確保這些程序和做法公平合理地運用和履行,并要設立一個協商機構,迅速、有效、公平地解決本協議所發生的爭端。

    (2)進口許可證協議的基本原則。協議中的進 口許可證是指為實施進口許可證制度需向有關管理 機構遞交申請書或其他單證(海關要求的單證除 外),作為進口到該進口國海關管轄區的先決條件 的行政管理程序。

    在實施進口許可證程序過程中不應有所偏袒,并以公平合理的方式進行管理,要盡快公布實施進口許可證申請程序的規則和有關資料,包括申請資格、進口許可證的商品清單,申請表格和程序應盡量簡便,應給申請者以合理的時間。應使申請者在各種情況下都只和一個行政部門打交道。在外匯的取得上,許可證持有者應與不需要許可證的商品進口商待遇相同。為了保證把許可的進口變為現實的進口。不能吹毛求疵,即書面材料上的小錯或價值、數量上的細微差別以及運輸和裝船過程出現的誤差不得成為拒絕發放許可證的理由。另外,協議還說明了任何個人或公司,只要有資格從事特定的進口業務就同樣有資格申請進口許可證,不論是自動還是非自動的。

    關于安全的例外,適用于關貿總協定第21條的規定,本協議各項規定不許任何一個締約方泄露有礙法律實施、違背政府利益、妨害某些政府企業或私人企業的合法商業利益的機密資料。

    (3)自動進口許可證程序規定。自動進口許可證是指免費核準申請的進口許可證。協議第2條第2款規定,如果未找到其他更適當的程序時,可以繼續使用自動進口許可證,但是實施自動進口許可證程序,不得限制屬于自動進口許可證的貨物進口,自動許可證的申請可以在貨物報關前的任何時候提出,接到許可證申請后,應在不超過10個工作日的期限內予以核準。在適用本部分的規定時。發展中國家有權延長兩年適用。

    (4)非自動進口許可證程序規定。非自動許可證主要涉及到配額及其他限制的問題,在發放許可證的程序和做法上除了本身的限制作用外,不得對進口貿易有其他限制作用。

    實施程序要保持透明度,應向有關締約國提供 各項限制管理、最近時期發放的進口許可證、許可 證在供應國間的分配情況以及屬于進口許可證范圍 的進口產品統計數字等有關資料,以及限額數量或 價值總額、配額的適用日期、配額的分配等資料。

    辦理申請的期限耍盡可能短些,不應阻止對配額的充分利用,許可證的有效期應能滿足包括那些遠距離進口貨物運輸的需要,許可證的發放應按正常進口貨物量的大小發給,同時還規定,如果進口的配額未在主要供應國之間分配,許可證持有者可以自由決定從何地購買所需進口的外國貨物。

    如進口許可證的申請未獲得批準,要將原因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果不服,有權根據進口國的國內立法和程序提出上訴或要求審查。

    對發展中國家進口商申請許可證要給予特別考慮。締約各國在接到請求時,應提供有關需領取進口許可證的產品的統計資料,在這方面,發展中國家可以有一定程度的靈活性,即不應由此給他們帶來額外的行政負擔。應確保合理地向新進口商發放許可證,尤其要考慮到原產地是發展中國家的產品的進口商。

    (5)機構、協商和爭端解決。協議第4條要求設立一個進口許可證委員會,由每一締約方代表組成,負責處理協議和各項事宜,如有必要應及時開會,提供磋商機會。有關協商和爭端的解決,適用于關貿總協定第22條和第23條程序。

    (6)接受、加人、保留、生效、國家立法以及審查等。第5條規定以簽字或其他方式接受本協議。可接受本協議的對象包括各總協定締約國和歐共體、臨時加人總協定的各國政府以及非關貿總協定締約國、單獨關稅領域等。根據第5條第4款規定,“接受或加人本協議的各國政府,應保證在不遲于本協議生效之日,使其本國的法律、規章和行政手續與本協議的規定相一致”,國內的有關法律、規章和行政手續發生變化要通知進口許可證委員會。

    簽字國可以退出協議。第5條第7款規定,退出應于總協定締約國總干事收到有關退出書面通知之日起滿60天生效。進口許可證委員會負責審查本協議的執行情況,至少每2年開一次進口許可證委員會會議,審查執行情況,并把審查期間的發展 情況通知關貿總協定締約國。

    (四)烏拉圭回合的進口許可證談判成果

    東京回合中制定進回許可證程序協議與關貿總協定相互獨立的,對已接受或加入該協議的各國政 府生效。所以,接受進口許可證程序協議的國家不多,到烏拉圭回合時,繼續把進口許可證作為多邊 貿易談判的內容之一,對東京回合制定的進口許可 證協議進行了修改,通過了進口許可證協議。協議主要由序言,第1條總則、第2條進口自動許可證、第3條非自動進口許可證、第4條機構、第5條通知、第6條協商和爭端解決、第7條復查、第8條最后條款組成。從東京回合進口許可證協議的5條擴展為8條。(l)進口許可證協議的主要目標。在保留原協議目標的同時,又重申運用進口許可證是要實施根椐關貿總協定相關規定而采取的那些措施,關貿總協定的各項規定同樣適用進口許可證程序,使用進口許可證不能有悻于關貿總協定的各項原則和義務。強調進口許可證,尤其是非自動進口許可證,應當以公開而又可預見的方式行使,非自動進口許可證的行政管理程序以及行使非自動進口許可證的必要的相關措施,不應成為行政管理上的一種負擔。

    (2)進口許可證協議的基本原則。協議中的進口許可證是指為實施進口許可證制度需向有關管理機構遞交申請書或其他單證(海關要求的單證除外),作為進口到該進口國海關管轄區的先決條件的行政管理程序。

    進口許可證協議的基本原則除了保留原協議的基本原則外,對申請期限以及減少申請人同過多的行政管理機構交涉等問題追加了新的規定。

    原協議第回條第6款規定,“申請手續和展期手續(若適用)應盡可能簡化。申請人只能向上述第4款規則中預先規定的與申請有關的一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允許申請人有一個合理的申請期限,當確有必要向一個以上的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時,這些機構應盡可能控制在最小數目內”。現協議修改為:“申請手續和展期手續(若適用)應盡可能簡化。應當給予申請人遞交許可證申請書的一段合理期限,若有截止日期,該合理期限應不少于對天,若在此期限內許可證申請書數量不足時,應按規定延長此期限,申請人只能同與申請有關的某一個行政管理機關交涉,若申請人確實非得與一個以上的行政機關接觸時,這類機關以三個為限”。為了簡化申請手續和展期手續,現協議追加了“合理期限應不少于21天”,“這類機關以三個為限”的規定。

    (3)現協定在自動進口許可證程序方面沒有變更,在非自動進口許可證程序方面,除了保留原協議的基本規定外,又對第3條第7款“處理申請的期限應盡可能短些”進行了修改,第3條第5款(b)項規定,“若申請書已被列人考慮范圍并被接受時,按先到先辦的原則辦理,辦理申請書的過程不應超過30天,若考慮同時一并辦理所有的申請時,辦理的時間不應超過60天,若因超越進口成員方管理權限等原因以致無法辦理申請者除外,后一種辦理申請的時間應認為是自規定的申請期限截止日算起”,對處理申請的期限追加了具體期限日期。

    (4)機構、協商和爭端解決方面沒有變更,增加了第5條通知條款。該條規定,“制定申請許可證程序,或者對手續作出任何變動的各成員方,應當在60天內將公布的這些內容通知委員會”,在制定或者變動進口許可證手續時,要通知許可證委員會,通知中應包括下列資料:

    ①須辦理許可證手續的產品清單;

    ②申請許可證資格資料的聯系地點;

    ③接受申請書的某個(或某幾個)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稱;

    ④公布許可證手續的名稱和日期;

    ⑤遵照本協定規定的定義,寫明許可證手續是自動的還是非自動的;

    ⑥若是自動進口許可證手續,寫明其行政管理目的;

    ⑦若是非自動進口許可證手續,寫明通過許可證手續正在施行的貿易措施的內容;

    ⑧寫明許可證手續可預測的期限,若不可能作出預測,寫明無法提供這種資料的理由。

    (5)復查方面,原協議規定由許可證委員會負責協定實施情況的審查,現協定還追加了“進口許可證調查表”的規定,成員方應及時承擔而又完整無缺地完成一年一次的進口許可證調查表的填報任務,根據填報的調查表進行復查。

    (6)最后條款取消了原協定的接受、加人、保留以及生效等規定。烏拉圭回合通過的進口許可證程序協定,是一攬子接受的多邊貿易協定之一,作為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國,都要接受進口許可證程序協定,所以原協定的接受、加人、保留以及生效等規定就沒有必要了。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前,必須保證本國的法律、規章和行政管理程序同本協議中的各項規定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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