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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證規則中的“五付”

     關于信用證規則中的付款,國內論文和著作有承付、兌付、議付、償付、代付五個概念。

      信用證是國際商事交往中一種基本的結算工具。在我國,用于進出口貿易的多種支付方式中,跟單信用證方式占很大比重。《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niform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UCP )是國際商會為規范與統一各國信用證操作差異,避免法律糾紛而制定的國際慣例。2006年,在巴黎召開的國際商會年會上全票通過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年修訂本,即UCP600,于2007年7月1日正式生效。UCP600的出現進一步便利了交易當事人對信用證的使用。由于信用證支付相對比較復雜以及人們理解的偏差,在使用過程中,經常會出現疑惑,關于信用證的“付款”就是一例。付款是信用證操作中非常重要的一環,而關于付款國內出版物就有承付、兌付、議付、償付、代付五個概念。概念不清,不僅使人迷惑,更會在實務中引發錯誤,造成損失。本文擬對信用證中這五個基本的同時又很容易引起迷惑的概念加以分析、比較,以期對信用證規則的學習理解有所幫助。

      一、承付、兌付

      承付、兌付實為同一含義,它們對應的都是UCP600中第二條“定義”(Article 2 Definitions)中的“Honour”,只是由于翻譯的不同,各學者采取了不同的叫法,甚至在同一本書中前后叫法也有所不同。例如,陳國武主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年修訂本)〉第600號出版物》第5頁,用“承付”一詞,第7頁用“付款”;李金澤主編《UCP600適用與信用證法律風險防控》第18頁,“引入Honour(兌付)的概念”用的是“兌付”,第28頁“與銀行付款有關的定義”用的是“承付”,第30頁“各種與付款有關的概念辨析”用的是“承付”。“Honour”為UCP600在定義(Definitions)中新增的一個概念。為了明白其含義,避免分歧,在此我們將UCP600原文列出:

      Honour means:

      a. to pay at sight if the credit is available by sight payment.

      b. to incur a deferred payment undertaking and pay at maturity if the credit is available

    by deferred payment.

      c. to accept a bill of exchange (“draft”) drawn by the beneficiary and pay at maturity

    if the credit is available by acceptance.

      那么,根據UCP600,承付(兌付)意為:

      a. 對于即期付款信用證即期付款。

      b. 對于延期付款信用證發出延期付款承諾并到期付款。

      c. 對于承兌信用證承兌由受益人出具的匯票并到期付款。

      在這一定義中,UCP600將三種付款行為統一到了一個概念下,對即期付款信用證、延期付款信用證和承兌信用證下銀行的責任進行了統一的界定,即“承付(兌付)責任”。結合UCP的其他條文可知,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付款行為均稱為承付(兌付),而其他銀行,包括保兌行、指定銀行的行為可能是承付(兌付)或議付,要根據信用證規定的兌用方式具體確定。

      但是,在香港地區,部分銀行開立的中文或中英文對照的信用證中,大多把honour譯為“付款”。因而,有的學者并未將honour譯為“兌付”或“承付”,而是“付款”[1]。其理由就是UCP600第2條定義中對“honour”所作的三點解釋。如將“honour”翻譯為“兌付”,似乎很容易理解為是將“承兌”和“付款”合為一個詞。而實際上,在上述三大類信用證(即期、延期(遲期)和承兌信用證)中,需要辦理承兌手續的,只有一種,即承兌信用證。此外,無論何種信用證,最后都有“付款”這個環節,所以將“honour”廣譯為“付款”更妥當。筆者同意此種觀點。當然,將“honour”譯為付款,與將“payment”譯為“付款”是有區別的。前者的含義更加廣泛,它不僅體現最后的“付款”環節,還包括“付款”前的環節,諸如“提示”、“付款承諾”及“承兌”等。正如UCP600第一條所指出的那樣,有的內容更適合在本慣例解釋。

      二、議付

      “議付”,即UCP中的“Negotiation”,在信用證業務中一直是一個富有爭議的詞。ICC銀行技術與慣例委員(the ICC’s Commission of Banking Technique and Practice)在UCP500及后續解釋中給出的“支付對價”、“承擔付款責任”等說明模糊的用詞令各種充滿歧義的解釋充斥在大量的糾紛中;UCP600的新說明無疑是一大進步,但仍然存在一些困惑。

      (一)議付的含義

      UCP600修改了UCP500關于“議付”的定義。根據UCP600第二條關于議付(Negotiation)的表述,議付包括以下內容:

      1.“議付”是開證行授權的被指定銀行(nominated bank)采取的一項有效行為。“議付是經開證行授權的,可以是保兌行,也可以是其他被指定銀行。議付有自由議付和限定議付之分。在自由議付的情況下,被授權的指定銀行可以是任何一家銀行。

      2.“議付”是一種購買行為,而購買的對象有兩種,一種是匯票,一種是單據。議付項下銀行的行為也有兩種,一種是預付(advancing funds),一種是同意預付(agreeing to advance funds)(即做出預付承諾)。由指定銀行在審單無誤后,按票面金額扣減議付日到開證行償付日這段時間的議付行的墊款利息及議付費、單證郵寄費等后,將凈款付給受益人。對受益人而言,在信用證項下辦理議付,意味著付款到期日前,只要提交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就能通過貼現得到貨款[2]。

      (二)UCP600對“議付”的修改

      根據UCP500第十條,信用證分為即期付款信用證、延期付款信用證、承兌信用證和議付信用證四種。該條b款第II項將議付定義為“被授權議付的銀行對匯票或單據付出對價(Giving the value)”,并強調“僅審核單據而未付出對價并不構成議付”;UCP600第2條定義中對議付定義的規定更加詳細,并且承認了遠期議付信用證的存在(即同意預付,agree to advance)[3]。

      此外,UCP600關于議付的一個重大改變就是,第二條定義將信用證分成:即期付款信用證、延期付款信用證和承兌信用證三種形式,刪去了議付信用證。學者認為,這樣的修改是很正確的。因為任何一種跟單信用證,根據開證人的意愿,在開出的信用證中,既可以允許議付,也可以不允許議付。如果開出的信用證允許議付(無論自由或限制議付),那么無論這份信用證是即期信用證、延期還是承兌付款的信用證,只要受益人能滿足證內規定的條件,提交證內所要求的單據,銀行都可以辦理議付手續。換句話說,議付信用證所要求的特性,完全可以由其他三種信用證來完成。因此,如果把議付列為一種信用證的形式,是不恰當的。

      論信用證規則中的“五付”——承付、兌付、議付、償付、代付

      三、付款(Honour)與議付(Negotiation)的區別

      “honour”譯為“付款”更加恰當,因此,下文出現“honour”我們用“付款”(廣義)指代,不用“承付”或“兌付”。付款即承付(兌付),前已述及,筆者贊同將其譯為“付款”。

      UCP600引入付款(Honour)概念,并對議付(Negotiation)做了一定的修改。人們對它們的區別較少注意,甚至將其混為一談。事實上,付款(Honour)與議付(Negotiation)是信用證在銀行實務中兩個不同的側面。付款是義務人履行義務或其他銀行受付款義務人委托代付款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而議付側重的是當受益人在提示議付行議付時,議付行買入受益人的匯票或單據,其性質是議付行對受益人的一種融資。這兩中行為在對匯票的要求、受益人取得款項的途徑等很多方面是不同的。比較這兩者的不同,可以澄清認識,有利于信用證業務的順利開展。二者有以下不同:

      1.付款可以不要求開立匯票,而議付則要求開立匯票。付款的三種方式中(即期、延期和承兌)只有承兌要求必須開立匯票,其他兩種方式是沒有此種要求的。而對于議付,受益人通過議付行購買匯票和單據得到兌現,匯票是重要的支付工具,因此必須開立匯票。而且該匯票必須是可以轉讓的,匯票的受款人應做成指示式抬頭(Pay to the order of XXX)。

      2.在付款情況下,受益人從付款行取得的貨款是不受追索的;而在議付情況下,受益人從議付行取得的貨款是有可能受追索的。這是付款和議付最大的不同。

      3.在付款情況下,受益人可從付款行取得足額的發票或匯票金額。而在議付情況下,受益人從議付行取得的款項是打過折扣的。議付行在議付時,通常要扣除墊款期間(即寄單索償與得到付款期間)的利息、手續費等項費用及外匯利差,因此,受益人從議付行不能取得足額的發票或匯票金額。

      4.在付款中,付款行承擔審單風險,但不承擔信貸風險;而議付情況下議付行不承擔審單風險,但承擔信貸風險。付款行有責任謹慎地審核單據,查找不符之處。一旦付款行憑不符單據付款,開證行是不負償付義務的,而付款行對受益人的付款又是不能追索的,因此,付款行有審單風險。在接到開證行付款委托時,付款行可以用開證行提供款項完成付款,也可以拒絕接受委托,付款行是沒有信貸風險的。而在議付情況下,議付行在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為由拒絕付款時,可以向受益人追償,在此意義上,議付行不承擔審單風險。由于議付行是以自有資金墊付的,若開證行拒付,它可能向受益人追不回貨款而承擔信貸風險[4]。

      此外,完成“付款”與完成“議付”的銀行也不完全一樣。開證行只能稱為“付款”行為,而不能稱為“議付”;議付行只能稱為“議付”,不能稱為“付款”;被指定銀行(Nominated bank)或保兌行既可以稱為“付款”,也可以稱為“議付”。

      四、償付

      (一)償付含義

      “償付”(reimbursement),主要出現在UCP600第七條c款、第八條c款和第十三條。與其相關的內容如下:

      1.第七條c款(開證行的承諾):開證行保證向對于相符提示已經予以兌付或者議付并將單據寄往開證行的被指定銀行進行償付。無論被指定銀行是否于到期日前已經對相符提示予以預付或者購買, 對于承兌或延期付款信用證項下相符提示的金額的償付都于到期日進行。開證行償付被指定銀行的承諾獨立于開證行對于受益人的承諾。

      2.第八條c款(保兌行的承諾):由另一家被指定銀行延期付款而該被指定銀行未承擔其延期付款承諾,或者雖已承擔延期付款承諾但到期未予付款。

      3.第十三條(銀行間的償付約定):a.如果信用證規定被指定銀行(“索償行”)須通過向另一方銀行(“償付行”)索償獲得償付,則信用證中必須聲明是否按照信用證開立日正在生效的國際商會《銀行間償付規則》辦理。b. 如果信用證中未聲明是否按照國際商會《銀行間償付規則》辦理,則適用于下列條款:

      ……

      從這些條款內容可知,“償付”是銀行之間進行款項索要時使用的一個概念,該概念專指銀行之間的付款行為,不能使用在其他場合。

      (二)償付行

      既然信用證業務中有“償付”行為,相應地就需要有償付行。了解償付行可以加深我們對“償付”行為的認識。

      償付行(Reimbursing Bank),又稱清算銀行,是在信用證業務中被開證行指定代其向議付行、付款行清償墊款的銀行,也即開證行指定的對議付行或付款行進行償付的代理人。償付行與開證申請人及受益人無任何權利與義務關系。在信用證業務中,受益人將貨物裝運出口后,即可憑信用證所要求的各項單據,出具匯票或僅憑單據向議付行請求議付。議付行對受益人議付后,即可向開證行或付款行要求償付已經議付的票款。如果議付銀行與開證行或付款行之間沒有設立存款的往來賬戶,則開證銀行支付議付銀行議付的票款時,勢必要通過另一家銀行作為償付銀行來進行清算。一般來說,償付銀行可能是開證行的存款銀行,也可能是開證行的分行或支行。

      五、代付

      (一)代付含義

      所謂信用證代付(Reimbursement Refinance)是指進口商申請開證行聯系外資銀行或海外分行代為付款,在融資到期日再償還信用證款項、融資利息和銀行費用的融資業務。它包括兩種情況,一是進口商在開立信用證前與開證申請人簽訂《進口信用證項下代付協議》,付款時由開證行聯系外資銀行或海外分支機構代為付款,融資到期進口商再償還本息;二是進口商在信用證付款到期日之前如有融資需求,在開證行資金緊張或資金成本較高的情況下,開證行聯系外資銀行或海外分支機構代為付款,進口商在融資到期日再償還本息。

      信用證代付業務在UCP600及以前版本中均未有規定,也沒有專門規范此業務的法律或慣例。信用證代付是近期在實踐中發展起來的一項業務,與近年來經濟背景是分不開的。

      由于受人民幣升值的影響,企業普遍減少外匯資產存量,銀行外匯存量也較以前減少。與此同時,在海外金融市場上,融資成本較低,籌資渠道較多,海外銀行資金相對充足。因此,國內銀行利用海外銀行的資金成為破解這一難題的金鑰匙,信用證代付業務便應運而生。目前,工農中建四大國有銀行都開辦了信用證代付業務,通過其海外分支機構融資。海外分支較少或沒有海外分支的股份制商業銀行或地方銀行就通過在華的外資銀行或是其他中資銀行的海外分支機構進行融資,辦理代付業務[5]。

      代付業務可以在進口商資金緊張的情況下為其辦理融資,同時又不占用開證行資金,因而近幾年發展迅速。

      (二)與償付的比較

      二者最大不同在于銀行地位不同。償付行是代開證行向付款銀行付款,而代付行是為受益人提供融資的銀行。從代付業務的償付環節看,代付行扮演了類似信用證下償付行的角色,二者也有一定的相似性。兩者的不同在于,開證行在開立償付信用證時就能確定償付行,并在信用證中注明,以使受益人知曉;而在代付業務中,開證行可能在付款之前才確定代付行,受益人一般不知曉代付行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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