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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商注冊
    注冊香港公司好處

    企業年度檢驗辦法(修正)

      【頒布單位】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頒布日期】 19961213

      【實施日期】 19961213

      1996年12月1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號
    發布 根據1998年12月3日發布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經
    濟合同示范文本管理辦法〉等33件規章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
    權限的內容》進行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企業的監督管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據《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的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和其他經營單位。

      第三條 企業年度檢驗(以下簡稱年檢),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
    法按年度對企業進行檢查,確認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法定制度。

      當年設立登記的企業,自下一年起參加年檢。

      第四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稱登
    記主管機關)是企業年檢的主管機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其核準登記的企
    業的年檢。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下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其核準登記的
    企業的年檢。

      第五條 年檢起止日期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記主管機關
    在規定的時間內,對企業上一年度的情況進行檢查。企業應當于3月15
    日前向登記主管機關報送年檢材料。

      第六條 年檢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登記事項執行和變動情況。

      (二)股東或者出資人的出資或提供合作條件的情況。

      (三)企業對外投資情況。

      (四)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情況。

      (五)企業生產經營情況。

      第七條 年檢的基本程序:

      (一)企業申領、報送年檢報告書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審核年檢材料。

      (三)企業交納年檢費。

      (四)登記主管機關加貼年檢標識和加蓋年檢戳記。

      (五)登記主管機關發還企業營業執照。

      第八條 企業申報年檢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檢報告書。

      (二)營業執照副本。

      (三)企業法人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四)其它應當提交的材料。

      非法人分支機構,除提交(一)、(二)項所列文件外,還應當提交
    所屬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營業執照復印件應當加蓋登記主管機關的公章

      公司和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提交年度審計報告。

      不足一個會計年度新設立的企業法人和按照章程或合同規定出資期限
    到期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提交驗資報告。

      登記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驗資的其他企業,也應當提交驗資報告。

      第九條 企業年度審計報告、驗資報告由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
    冊的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事務所出具。外商投資企業年度審計報告、驗資
    報告由中國境內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事務所出具。

      審計報告應當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第十條 登記主管機關在審查期間,根據情況可以要求企業提交補充
    材料和有關文件,也可以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有關人員說明情況。

      第十一條 登記主管機關年檢主要審查內容:

      (一)企業使用的名稱與核準的企業名稱是否一致;

      (二)企業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的住所是否一
    致;

      (三)企業在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后,是否按照規定
    辦理變更登記;

      (四)公司的實收資本與注冊資本是否一致;

      (五)非公司企業法人出資人是否按照規定繳納出資;

      (六)外商投資企業是否按照章程或合同規定的期限繳清出資;

      (七)企業法人設立后,發起人、股東和出資人是否有抽逃出資的行
    為;

      (八)企業類型或者經濟性質發生變化,企業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
    登記;

      (九)企業是否按照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十)企業營業執照的營業期限或者經營期限是否到期;

      (十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是否發生變化;

      (十二)企業有無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行為;

      (十三)企業成立后是否超過6個月未開業或者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
    以上;

      (十四)其它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十二條 登記主管機關除了對前條規定的內容進行審查外,還應當
    了解企業法人設立分支機構的情況以及資產負債情況。

      第十三條 企業提交的驗資報告或者審計報告不真實的,登記主管機
    關可以責成企業到指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進行驗資、審計,并
    且于30日內提交報告。

      第十四條 登記主管機關將通過年檢的企業,分為兩種類別:A級為
    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規情況良好的;B級為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行為
    的。

      第十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不予通過年檢:

      (一)企業實收資本未達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的;

      (二)企業實收資本雖然達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但與
    注冊資本相差懸殊的;

      (三)有其他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

      登記主管機關對不予通過年檢的企業,依照《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通過年檢的企業,簽署通過年檢的意見。
    在其營業執照上加貼帶有A、B標記的年檢標識和加蓋年檢戳記后,企業
    取得繼續經營的資格。

      第十七條 B級企業不得辦理增設分支機構和增加經營范圍的變更登
    記,不得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八條 企業無正當理由在3月15日前未報送年檢材料的,由登
    記主管機關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在年檢截止日期前未申報年檢,屬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
    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非公司
    企業法人或者屬于非法人經營單位的,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企業未參加年檢不得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登記主管機關對
    年檢截止日期前未參加年檢的企業法人進行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3
    0日內仍未申報年檢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企業在年檢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屬于公司的,依
    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款;屬于非公司企業法人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
    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屬于非法人經營單位的
    ,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
    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
    登記主管機關責令企業于1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的,依照《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
    罰款。

      非公司企業法人或者非法人經營單位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辦
    理變更登記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
    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并責令其于1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對公司登記時虛報注冊資本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3
    0日內補交出資,并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處以
    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
    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對公司登記時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
    ,取得公司登記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并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
    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
    的,吊銷營業執照。

      對非公司企業法人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登記主管機
    關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
    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
    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對非法人經營單位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登記主管機
    關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
    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
    產權,虛假出資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30日內交付出資,并依照《公
    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
    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或者企業出資人在企業成立后,
    抽逃出資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其30日內將抽逃出資返還企業。屬于
    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處以抽逃出資金
    額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屬于非公司企業法人的,視情節
    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
    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規定的期限繳納出資的
    ,由登記主管機關限期繳清出資,逾期不繳清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出具虛假驗資報告或者審計報告的會計
    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沒收非
    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并在3年內,對其出具
    的驗資報告或者審計報告不予認可,同時將其名單向社會公告;情節嚴重
    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對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報告的,責令改正,對情節較重的,處以所
    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企業年檢報告書格式、年檢標識樣式、年檢戳記樣式以
    及其他有關年檢的重要文書表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
    照本辦法執行。1993年12月7日國家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業法人
    年度檢驗辦法》同時廢止。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稱】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企業年度檢驗辦法》中超越《
    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

      【題注】 1998年12月3日

      【章名】 全文

      為了貫徹《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精神》,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討論決定,
    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頒布的《企業年度檢驗辦法》中超越《行政處罰
    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集中進行了修改。

      第十五條第二款改為“登記主管機關對不予通過年檢的企業,依照《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
    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第二款改為“在年檢截止日期前未申報年檢,屬于公司的,
    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的罰款;屬于非公司企業法人或者屬于非法人經營單位的,處以違法所
    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
    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改為“企業在年檢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屬于公司的
    ,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款;屬于非公司企業法人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
    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
    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屬于非法人經營單
    位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
    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合并改為“非公司企業法人或者非法人經
    營單位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視情節輕重,分別
    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
    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其于1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改為“對非公司企業法人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
    虛作假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
    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改為“對非法人經營單位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
    虛作假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
    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改為“……。屬于非公司企業法人的,視情節輕重,分別
    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
    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改為“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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