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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重組上市IPO

    《公司法》中的民事責任

      內容提要: 在2005年10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新修訂的《公司法》中,對原《公司法》中的法律責任進行了重大修改,主要體現在強化和進一步明確了對相關義務主體的民事法律責任,使得《公司法》的私權救濟功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維護,也使《公司法》中權利和義務的對等有了切實的制約機制,從而為公司、股東、債權人、第三人等權利救濟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指引。

      “如果人們說一條法律規范是有效的,這就意味著這條法律規范對于它所指向的那些人具有約束力。” [1]這種約束力最終體現為法律責任,即指當事人因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義務而依法應當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2]在《公司法》中,這種否定性的法律后果,主要通過追究當事人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來實現。在2005年10月27日修訂的《公司法》(下文簡稱新《公司法》)中,對原《公司法》中的法律責任進行了重大修改,主要體現在強化和進一步明確了對相關義務主體的民事法律責任的規定,這些規定散見于整個《公司法》的不同章節和條款中。在新《公司法》第十二章關于“法律責任”專門一章中,卻幾乎沒有關于民事法律責任的規定,而主要規定的是違反《公司法》的行政責任,并在第216條概括性地規定了違反《公司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司法》作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商事法的重要主體法,主要規范的是公司及相關主體的民事行為和民事權利。因此,公司及公司中的相關權利義務主體,在公司的設立、運行過程中民事權利遭受侵害時的權利救濟就顯得尤為重要。

      一、《公司法》中民事責任的主體

      在新《公司法》中,通過明確規定各種具體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定情形和具體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方式,也明確了違反《公司法》而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主體,使得相關權利人的權利遭受侵損后救濟的法律依據具體化,責任的承擔者具體化,責任承擔的方式具體化了。綜觀新《公司法》關于民事責任的相關規定,《公司法》中的民事責任主體主要有如下方面:

      (一)公司。公司是《公司法》中權利義務主體的核心,在《公司法》中,公司作為核心的權利主體的同時,也是當然的義務主體。《公司法》明確了公司作為承擔民事義務的主體,分別在不同的情況下承擔義務的范圍和方式。比如,作為公司民事責任的基礎,《公司法》首先明確規定了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同時規定了公司在分立時以及分公司、子公司、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的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這些民事責任的義務主體都是公司。

       (二)股東。股東是公司成立、存續不可或缺的條件,是在公司設立時或在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公司股份并對公司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根據新《公司法》第217條之規定,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作為責任主體,也應該列入股東責任的范疇。

      (三)發起人。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是公司設立過程中的主導力量,對其課以相應的法律責任,有利于督促其盡心設立公司,公司發起人責任也有利于對公司、股東及公司的第三人等各方利益的保護。 [3]《公司法》明確規定了發起人在股份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更明確了發起人在出資方面的資本充實責任和對公司損壞的賠償責任以及出資違約和公司不能成立時的民事責任。

      (四)董事。新《公司法》在第21條、第113條、第150條中,把董事明確作為民事責任的主體,規定了董事應該在關聯交易、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造成損害時應該承擔的賠償責任及董事對董事會的決議應該承擔的責任。董事在公司治理中起著重要的決策作用,原《公司法》,賦予了董事權利,卻沒有明確董事應該承擔的責任,因此就導致董事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下難以依法救濟的缺陷。

      (五)監事。監事也是《公司法》中明確的民事責任主體之一,主要體現在關聯交易和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況下,監事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六)高級管理人員。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在新《公司法》第21條和第150條,將上述范圍內的高級管理人員作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民事責任主體,如果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或者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七)清算組成員。《公司法》第190條規定,如果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通過這一責任的明確規定,確保清算組成員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

      (八)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在新《公司法》第208條中,新增加了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機構的民事法律責任,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其出具的評估結果、驗資或者驗證證明不實,給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除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外,在其評估或者證明不實的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二、《公司法》中公司的民事法律責任

       《公司法》中規定的財產權是公司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基礎。我國《公司法》中規定的公司僅限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在對外民事法律關系中,公司是承擔民事責任的核心,公司以其獨立的法人財產權,用其全部財產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除此之外,在分公司、子公司、公司分立和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承擔方面:

      (一)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民事責任承擔。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也可以設立子公司,但是,由于分公司和子公司的主體資格不同,其民事責任的承擔也就不同。對于公司設立的分公司而言,由于其不具有法人資格,所以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但是,公司設立的子公司,由于其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公司分立后債務的責任承擔。公司在分立時,根據《公司法》第177條的規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外國分支機構的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我國準許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但是,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具有中國法人資格。正因為如此,《公司法》第196條規定,外國公司對其分支機構在中國境內進行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三、《公司法》中股東的民事法律責任

      “有限責任”是公司股東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但是,如果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或者違背股東之間的約定或者章程的規定,其責任就不會僅限于有限責任,還會承擔賠償責任甚至連帶責任。在《公司法》中,除了依法承擔有限責任外,股東基于其違法或違約行為,導致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一)公司股東濫用職權的賠償責任和連帶責任。《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如果違背上述規定,公司股東將承擔兩種類型的民事法律責任:其一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其二,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礎,因此,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就是例外,這種例外是法定的,即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公司股東出資的違約責任。在公司成立時,股東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這是股東的法定義務。根據新《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公司股東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否則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本條款是指引性的規定,因此,股東在公司章程中及出資協議中,應充分利用股東之間的約定,制約股東按期足額繳納出資,以保障股東之間的權利平衡和公司的正常運行。

      (三)公司股東出資不實的連帶責任。如前所述,公司股東在公司成立時,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但是,當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對應當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而言,他首先應當補足其差額,并按照《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需要強調的是,如果在公司成立后發現股東出資不實的情況,不僅侵害了其他股東的權益,而且,也有悖于公司章程及營業執照中對其他第三人的公示與承諾,股東出資不實會影響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權益,因此,《公司法》在規定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承擔民事責任的同時,在第31條也規定了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此補足義務的連帶責任。

      (四)一人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的連帶責任。在本次《公司法》修改中,準許成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是,為了更好地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風險,《公司法》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又作了特別的限制性規定。 [4]尤其是在民事責任承擔方面,《公司法》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一突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的例外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一人公司股東將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不分,一旦發生債務糾紛,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

      四、《公司法》中發起人的民事法律責任

      由于發起人是股份有限公司設立過程中的主導力量,因此,發起人在股份公司設立過程中是否盡心、是否遵守法律和章程,不僅影響公司能否正常成立,而且會涉及公司、其他認股人、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為了確保股份公司設立的合法規范,維護公司設立過程中的相關權利人的利益,《公司法》嚴格規范了發起人的民事法律責任。

      (一)發起人出資的違約責任。發起人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并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規定,按期足額繳納出資,如果發起人不依照規定繳納出資的,《公司法》第84條規定,發起人應當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

      (二)其他發起人對出資不足的連帶責任。為了確保股份公司的資本充實,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如果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或者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必須補足其差額,與此同時,《公司法》在第94條規定,對于上述出資不足和不實的情況,其他發起人要承擔連帶責任。

      (三)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的民事責任。由于各種原因致使公司不能成立時,設立過程中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以及對于認股人已經繳納的股款,都必須由發起人承擔責任。對此,《公司法》第95條給予了明確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1)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2)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四)公司成立過程中發起人過失的賠償責任。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發起人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五、《公司法》中治理層的民事法律責任

      公司一旦成立,公司的運行、發展以及公司的利益,主要取決于處于公司治理層面有關人員的誠信與敬業。而實踐中,公司治理層面的相關人員無論是利用關聯關系還是通過違法行為,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時有發生。原《公司法》只規定了相關管理人員的職責和義務,對具體違法行為的追究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新《公司法》強化了對公司治理層民事法律責任的具體規定,明確了在公司治理層面各有關人員的民事法律責任:

      (一)關聯交易的賠償責任。新《公司法》第21條明確規定了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二)高級管理人員的賠償責任。新《公司法》第150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董事對董事會決議的責任。新《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六、《公司法》中清算組成員的民事責任

      《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如果違反上述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樣將清算組的義務和民事責任對應,以保障清算組成員嚴格履行清算義務。

       七、《公司法》中中介機構的民事法律責任

      在公司設立、變更、終止解散等很多環節,都離不開中介機構的參與,因此,新《公司法》強化了中介機構的職能。中介機構所出具的相應證明和報告,將會對公司債權人及其他第三人產生重要的影響。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必須遵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提供真實可靠的材料和客觀公允的報告。否則,當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材料時,或者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報告的,除了由公司登記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外,新《公司法》還明確規定了由于上述行為,給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除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外,在其評估或者證明不實的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公司法》作為重要的商事主體法,通過明確規定有關義務主體的民事法律責任,使得《公司法》的私權救濟功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維護,也使得權利和義務的對等有了切實的制約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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