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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法規
    注冊香港公司好處

    日本票據法

     第一條〔票據要件〕

       匯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作成票據時,應以票據文義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支付一定金額之無條件委托。

       三、應為支付之人(付款人)之名稱。

       四、到期日之記載。

       五、付款地之記載。

       六、受款人或可指定受款人之名稱。

       七、發票日及發票地之記載。

       八、發票人之簽名。

       第二條〔票據要件記載之欠缺〕

       (1)欠缺前條規定應載事項之一者,其匯票無效,但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2)未載到期日之匯票,視為見票即付。

       (3)付款人名稱附記之地,無特別表示者,視為付款地及付款人住所地。

       (4)未載發票地之匯票,以發票人名稱附記之地,視為發票地。

       第三條〔已受匯票,已付匯票,委托匯票〕

       (1)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為受款人。

       (2)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3)匯票得以第三人之計算而發票。

       第四條〔在第三人住所付款之記載〕

       匯票不問在付款人之住所地或他所地,得于第三人之住所為付款。

       第五條〔利息之約定〕

       (1)見票即付或見票后定期付款之匯票,發票人得記載對于票據金額支付利息之約定,其他之匯票如有此種約定之記載時,視為未曾約定。

       (2)利率應載明于票據,其未載明者,對利息約定之記載,視為未曾約定。

       (3)利息如無特約者,自發票日起算。

       第六條〔有關票據金額不同之記載〕

       (1)匯票金額以文字及數字記載者,其金額有不符時,以文字記載之金額為票據金額。

       (2)匯票金額以文字或數字為重復記載者,其金額不符時,以最低金額為票據金額。

       第七條〔票據行為獨立之原則〕

       匯票雖無負擔票據債務能力人之簽名,偽造之簽名,假設人之簽名,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由匯票簽名人或其本人負義務時,其他簽名人之債務,并不因此影響其效力。

       第八條〔票據行為之代理〕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于匯票者,應自負票據上之義務,因而付款者,享與本人同一之權利,逾越權限之代理人亦同。

       第九條〔發票之效力〕

       (1)發票人應擔保承兌付款。

       (2)發票人得為免除擔保承兌之記載,有免除擔保付款文句者,視為無記載。

       第十條〔空白匯票〕

       匯票未備要件之發票,票據債務人對其補充與當事人預先所為之合意有異時,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為惡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背書

       第十一條〔法律上當然之指示證券性〕

       (1)匯票雖非依指示式而發票,自得依背書而轉讓。

       (2)發票人于匯票載有“禁止指示”之文句,或與此同一意義之文句者,票據僅得依指名債權之方式而為轉讓,其效力亦同。

       (3)匯票承兌或拒絕承兌之付款人,得依背書而受讓與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并得依背書轉讓之。

       第十二條〔背書之要件〕

       (1)背書應為單純。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記載。

       (2)一部之背書無效。

       (3)持票人付款式背書與空白背書有同一之效力。

       第十三條〔背書之方式〕

       (1)背書應在匯票或與之連接之紙張(粘單)上為之,并由背書人簽名。

       (2)背書得不指定被背書人,或得僅有背書人之簽名(空白背書),其后之背書,非在匯票背面或其粘單上為之者無效。

       第十四條〔背書對權利移轉之效力〕

       (1)匯票上之一切權利因背書而移轉。

       (2)空白背書之執票人。

       一、得于空白內填補自己或他人之名稱。

       二、得以空白背書或記載他人名稱再為背書轉讓。

       三、得不填補空白且不背書而將票據交付轉讓與第三人。

       第十五條〔背書之擔保效力〕

       (1)背書人以無相反之文句為限,負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

       (2)背書人得禁止背書,該背書人對于禁止后被背書人,不負擔保之責。

       第十六條〔背書之資格授與效力〕

       (1)匯票之占有人依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時,視為合法執票人。最后之背書為空白背書時亦同。涂銷之背書,關于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瞻妆硶斡衅渌硶鴷r,視為其背書人因空白背書而取得票據。

       (2)無論其事由如何,執票人喪失匯票之占有時,如執票人依前項規定能證明其權利者,不負返還票據之義務,但執票人之取得票據為惡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人的抗辯限制〕

       依匯票被請求付款者,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其他執票人之前手間基于人的關系得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明知有害于票據債務人而取得票據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委任取款背書〕

       (1)背書有“為收款”(原文:回收為@),“為取款”(原文:取立為@),“委托代收”(原文:代理為@),及其他表示有委任之文句者,執票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但執票人僅得為委任取款之背書。

       (2)前項情形,票據債務人所得抗辯執票人者,以得對抗背書人者為限。

       (3)以委任取款為目的而為之背書,其委任不因委任人之死亡或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終止。

       第十九條〔設質背書〕

       (1)背書人記載“因擔!薄ⅰ耙蛟O質”,或其他設定質權之文句時,執票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但執票人所為之背書,僅有委托代書背書之效力。

       (2)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基于人的關系得抗辯背書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明知有害于票據債務人而取得票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到期后背書〕

       (1)到期后背書與到期前之背書有同一效力,但付款拒絕證書作成后之背書,或作成付款拒絕證書期限經過后所為之背書,僅有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

       (2)未載有期日之背書,推定其在作成付款拒絕證書期限經過前為之。

       第三章

       承兌引受

       第二十一條〔承兌提示之自由〕

       匯票之執票人或其占有人,于匯票到期日前,得于付款人之住所為承兌之提示。

       第二十二條〔承兌提示之命令或禁止〕

       (1)發票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并得指定其期限或不指定之。

       (2)發票人得于票據為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但票據在第三人處或非在付款人住所所在地支付時,或見票后定期付款者,不在此限。

       (3)發票人得為于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4)各背書人得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并得指定其期限或不指定之。但發票人禁止請求承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見票后定期付款匯票之提示義務〕

       (1)見票后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期起一年內,為承兌之提示。

       (2)前項期限,發票人得縮短或延長之。

       (3)前二項期限,背書人得縮短之。

       第二十四條〔猶豫期間〕

       (1)付款人于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在第一次提示之次日應為第二次之提示,利害關系人得以此請求在拒絕證書有記載時為限,主張其未曾提示承兌。

       (2)執票人為承兌之提示時,無需交付票據于付款人。

       第二十五條〔承兌之方式〕

       (1)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或與承兌同一意義之字樣,并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2)見票后定期付款之票據,或依特別記載應于一定期限內提示承兌之票據,除執票人請求記載提示日外應記載承兌之日期,無日期之記載者,執票人如欲保全對背書人及發票之人追索權,應依于合理期間作成之拒絕證書證明其欠缺承兌日之記載。

       第二十六條〔非單純承兌〕

       (1)承兌之記載須為無條件,但付款人得就票據金額之一部為之。

       (2)變更匯票記載事項而為承兌者,發生拒絕承兌之效力,但承兌人仍依其所變更之承兌文義負責。

       第二十七條〔承兌人之第三人付款之記載〕

       (1)發票人記載與付款人之住所地相異之付款地于匯票時,未為指定第三人付款之記載,付款人于承兌時,得指定第三人付款,不為指定時,視為承兌人于付款地自負付款之義務。

       (2)票據應于付款人之住所付款者,付款人得于承兌時。定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第二十八條〔承兌之效力〕

       (1)付款人因承兌而負于匯票到期時負有付款之義務。

       (2)未為付款時,執票人對于承兌人就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得請求之一切金額,享有匯票上之直接請求權,執票人雖系原發票人時亦同。

       第二十九條〔承兌之撤銷〕

       (1)在匯票上記載承兌之付款人,于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撤銷其承兌者,視為拒絕承兌,其撤銷推定在票據返還前為之。

       (2)付款人已向執票人或在票上簽名之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應依所書承兌文句負責,不受前項規定之拘束。

       第四章

       保證

       第三十條〔要件〕

       (1)匯票之付款得依保證為擔保其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2)得由第三人為前項之保證,雖簽名于票據上者亦同。

       第三十一條〔方式〕

       (1)保證應在匯票或其粘單為之。

       (2)保證應以表示保證及其他同一意義之文字為之,并由保證人簽名。

       (3)僅在匯票上所為之簽名視為保證,但付款人或發票人之簽名,不在此限。

       (4)保證應有表示為何人而保證之意旨,未表示者,視其為發票人而保證。

       第三十二條〔效力〕

       (1)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之責任。

       (2)保證除其所擔保債務之方式有瑕疵外,雖基于其他任何事由至其債務無效時,保證仍為有效。

       (3)保證人為匯票之付款時,對被保證人及其匯票之債務人,取得匯票上之權利。

       第五章

       到期日

       第三十三條〔到期之種類〕

       (1)匯票得依下列方式而發票。

       一、見票即付。

       二、見票后定期付款。

       三、發票日后定期付款。

       四、定日付款。

       (2)與前項不同之到期日或分期付款之匯票無效。

       第三十四條〔見票即付票據之到期日〕

       (1)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付款日,其票據自發票日起一年內應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對此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背書人亦得縮短其期限。

       (2)發票人得指定見票即付之匯票不得于一定日期前為付款之提示,此時提示之期限自該日期起算。

       第三十五條〔見票后定期付款票據之到期日〕

       (1)見票后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定到期日。

       (2)無拒絕承兌證書又未載明承兌日者,以承兌人為限,依承兌提示期限之末日定到期日。

       第三十六條〔到期日之決定及期限之計算方法〕

       (1)發票日后或見票后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2)發票日后或見票后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先計算全月。

       (3)月初、月中(一月之中、二月之中等)或月底之到期日,謂月之一日,十五或末日。

       (4)八日或十五日并非一星期或二星期,乃謂滿八日或滿十五日。

       (5)半月,謂十五日之期限。

       第三十七條〔與日歷相異地之到期日決定方法〕

       (1)與發票地之日歷不同之地定日付款之匯票,其到期日,視為依付款地之日歷。

       (2)與日歷不同之二地間發出之匯票,其發票日后定期付款時。發票日以付款地日歷相當日換算,依此而定到期日。

       (3)匯票之提示期限,依前項規定計算。

       (4)前三項之規定,如依匯票文句或僅票據之記載得知其他意思時,不適用之。

       第六章

       付款

       第三十八條〔付款之提示〕

       (1)定日付款,發票日后定期付款或見票后定期付款之匯票,執票人應于付款日或其后二營業日內,為票據付款之提示。

       (2)于票據交換所為匯票之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之效力。

       第三十九條〔返還證券性,一部付款〕

       (1)匯票之付款人于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于票據記載收訖字樣,并交出匯票。

       (2)執票人不得拒絕一部付款。

       (3)一部付款時,付款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所收金額,并另給收據。

       第四十條〔到期前之付款,付款人之調查義務〕

       (1)匯票之執票人,于到期日前之付款,得拒絕之。

       (2)付款人對到期日前因付款所發生之危險,應自負其責。

       (3)到期而付款者,除惡意或重大過失外,免負其責。付款人對背書連續之完整有調查之義務,但對背書人之簽名,無調查之義務。

       第四十一條〔以外國貨幣表示票據之付款〕

       (1)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非付款地通用者,得依到期日行市以該國通用貨幣支付之,債務人遲延付款者,執票人得選擇到期日或付款日之該國貨幣,請求為匯票金額之支付。

       (2)外國通用貨幣之價格依付款地習慣定之,但發票人得記載票據上所定換算率為付款金額之計算。

       (3)前二項規定,于發票人在票上載有支付特種通用貨幣(外國通用貨幣現實付款文句)者,不適用之。

       (4)發票國與付款國之通用貨幣名同價異者,如欲定匯票金額,推定依付款地之貨幣。

       第四十二條〔票據金額之提存〕

       依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不為匯票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票據金額提存于管轄官署,其費用及危險由執票人負擔。

       第七章

       因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之追索

       第四十三條〔追索權之實質要件〕

       匯票到期而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得對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有下列之情形者雖在到期前亦同。

       (1)拒絕為全部或一部承兌時。

       (2)已承兌或未承兌之付款人破產,停止付款或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未獲效果時。

       (3)禁止為提示承兌之票據發票人破產時。

       第四十四條〔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1)承兌或付款之拒絕,應依公證書(拒絕承兌證書或拒絕付款證書)證明之。

       (2)拒絕承兌證書,應于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于期限末日為第一次提示時,其拒絕證書得于其次日作成之。

       (3)定日付款,發票后定期付款或見票后定期付款匯票之拒絕付款證書,應于匯票之拒絕付款日或其后二營業日內作成之。見票即付票據之拒絕付款證書,依前項所定關于拒絕承兌證書作成之條件作成之。

       (4)有拒絕承兌證書時,無須付款之提示及拒絕付款證書。

       (5)已承兌或未承兌之付款人停止付款時,或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未獲效果時,執票人如未對付款人為票據付款之提示,并作成拒絕證書,不得行使追索權。

       (6)已承兌或未承兌之付款人受破產之宣告時,或禁止提示承兌之票據發票人受破產宣告時,執票人如欲行使追索權,以提出破產宣告書即可。

       第四十五條〔追索之通知〕

       (1)執票人應于拒絕證書作成之日起,或有免費償還文句者,自提示日起四營業日內,對于自己之背書人及發票人,將拒絕承兌及拒絕付款之事由通知之,各背書人于受通知日起二營業日內,載明前段通知人全部之姓名及住所,將自己所受之通知再行通知自己之背書人,循序追索至發票人,此期限自各人受到通知時起算。

       (2)依前項規定,向匯票之簽名人通知時,應于同一期限內,向其保證人為同一之通知。

       (3)背書人未于票據上記載住所或其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直接前手為之。

       (4)通知得以任何方法為之,僅為匯票之返還者亦可。

       (5)為通知之人,應證明于法定期限內已有通知之情事,于此期限內將通知之文件付郵遞送者,視為遵守其期限。

       (6)不于前項期限內為通知者,并不喪失其權利,但因過失發生損害時,應于不超過匯票金額范圍內負賠償之責。

       第四十六條〔作成拒絕證書之免除〕

       (1)發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于票上記載“免費償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句,及其他同一意義之文句,并簽名者,執票人得免除作成拒絕承兌證書及拒絕付款證書之行使追索權。

       (2)前項文句,并非免除執票人于法定期限內為匯票之提示及通知之義務,主張執票人未遵守期限之人,應負舉證之責。

       (3)發票人記載第一項文句時,對一切簽名人發生效力。背書或保證人為此記載時,僅對該背書人或保證人發生效力,發票人雖有此項文句之記載,如仍有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一切簽名人請求償還其費用。

       第四十七條〔對執票人之共同責任〕

       (1)為匯票之發票承兌、背書或保證者,對執票人負共同責任。

       (2)執票人,不受前項債務人負擔債務順序之拘束,得各別或共同請求之。

       (3)匯票簽名人因清償而受還匯票者,亦有同一之權利。

       (4)對票據債務人中一人之請求,不妨礙對其他債務人之請求。對被請求人之后手亦同。

       第四十八條〔追索金額〕

       (1)執票人對被追索人得請求下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付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及有利息記載時其利息。

       二、依年利六厘計算之到期后利息。

       三、拒絕證書之費用,通知費用及其他費用。

       (2)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者,以貼現方式扣減票據金額,其貼現應依執票人住所地追索日之公定貼現率(銀行率)計算之。

       第四十九條〔再追索金額〕

       被追索而清償票據債務者,對其前手得請求下列金額。

       一、所支付之總金額。

       二、對前款金額依年利六厘計算之付款日后利息。

       三、所支出之費用。

       第五十條〔被追索人之權利〕

       (1)已被追索或將被追索之債務人為清償時,得請求執票人將拒絕證書,附有收據之償還計算書及匯票交還。

       (2)被追索而清償匯票債務之背書人,得涂銷自己及其后手之背書。

       第五十一條〔一部承兌之追索〕

       于匯票一部受承兌后行使追索權時,為清償未獲承兌之票據金額者,得請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付款之事由并交出收據,又執票人為使其得為以后之追索,應交出匯票之證明謄本及拒絕證書。

       第五十二條〔回頭匯票之追索〕

       (1)有追索權者,以無反對記載時為限,得對其前手之任何一人發見票即付之匯票,在其住所依新票據(回頭匯票)為其付款之追索。

       (2)回頭匯票,除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金額外,另加經紀費及印花稅。

       (3)執票人發行回頭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住所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背書人發行回頭匯票時,其金額依回頭匯票發票人自其住所地匯往前手住所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第五十三條〔追索權之喪失〕

       (1)下列期限經過后,執票人對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喪失其權利,但對承兌人,不在此限。

       一、見票即付或見票后定期付款匯票之提示期限。

       二、拒絕承兌證書或拒絕付款證書之作成期限。

       三、載有免費償還文句之付款提示期限。

       (2)發票人不于記載期限內為承兌之提示者,執票人喪失因拒絕付款及拒絕承兌而享有之追索權,但依其記載文義得知發票人僅有免除擔保承兌義務之意思時,不在此限。

       (3)背書載有提示期限者,以該背書人為限,得援用前列各項規定。

       第五十四條〔因不可抗力之事變而延長期限〕

       (1)于法定期限內,對于匯票之提示或拒絕證書之作成有不可避免之障礙(依國家法令禁止規定,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發生時,延長其期限。

       (2)執票人應從速將不可抗力之事變通知其背書人,并記載于匯票或其粘單上,附記日期并簽名之,其余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3)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后,執票人應從速為匯票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必要時并應作成拒絕證書。

       (4)如不可抗力事變延至到期日后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得徑行使追索權。

       (5)見票即付或見票后定期付款之匯票,雖在三十日之提示期限經過前,亦自執票人對其背書人為不可抗力之通知日起算;見票后定期付款之匯票,在三十日期限外,另加匯票上所載之見票后期限。

       (6)執票人,或受執票人之委托,為票據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其單純之人的事由,不認為購成不可抗力之事變。

       第八章

       參加第一節通則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通知〕

       (1)發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得記載預備付款人。

       (2)為將受追索之任何匯票債務人而參加者,均得依本章規定之條件,參加承兌及付款。

       (3)參加人得為第三人、付款人或匯票債務人,但承兌人不在此限。

       (4)參加人應于二營業日內通知其參加事由予被參加人,不遵守此項期限,因過失而發生損害者,參加人于不超過匯票金額范圍內,負賠償之責。第二節參加承兌

       第五十六條〔要件〕

       (1)執票人對不禁止提示承兌之匯票,于到期日前享有追索權時,得請求參加承兌。

       (2)匯票上載有付款地之預備付款人者,票據執票人應對之為匯票之提示,且非依拒絕證書證明其拒絕承兌時,對為其記載之人及其后手,不得于到期前行使追索權。

       (3)其他情形之參加承兌,執票人得拒絕之,如執票人認許時,對被參加人及其后手喪失其到期前所享有之追索權。

       第五十七條〔方式〕

       參加承兌應在匯票上記載參加之旨,由參加人簽名,參加承兌應記載被參加人,未記載時,視為為發票人參加承兌。

       第五十八條〔效力〕

       (1)參加承兌人,對執票人及被參加人以后之背書人,負被參與人同一之義務。

       (2)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不受前項參加承兌之拘束,仍得向執票人支付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之金額,并請求其交出匯票。如果拒絕證書及償還計算書時,亦得請求其交付。第三節參加付款

       第五十九條〔要件〕

       (1)參加付款,得于執票人到期或到期前享有追索權時為之。

       (2)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

       (3)付款應于作成付款拒絕證書最末日之次日以前為之。

       第六十條〔同前〕

       (1)在付款地有住所之參加人承兌時,或以在付款地有住所之人記載為預備付款人時,執票人應對其全部為票據之提示,必要時,得在作成拒絕證書最后日之次日以前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2)不在前項期限內作成拒絕證書者,免除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或被參加人及其后之背書人之義務。

       第六十一條〔拒絕參加付款之效力〕

       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因其付款得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權。

       第六十二條〔方式〕

       (1)參加付款,應在匯票上載明被參加人及代其清償之旨以證之,無此記載時,視其為發票人而付款。

       (2)參加付款后應將匯票交付會議參加付款人,有拒絕證書者,應一并交付之。

       第六十三條〔效力〕

       (1)參加付款人,對于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匯票上債務人取得匯票上之權利,但不得將匯票背書轉讓。

       (2)被參加人后手之背書人,因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

       (3)參加付款發生競合時,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優先權,明知而違反此一規定為參加付款者,對于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權。

       第九章

       復本及謄本第一節復本

       第六十四條〔發行與方式〕

       (1)匯票得發行數張同一內容之復本。

       (2)此復本應在票據文句中編列別號,未經編列號數者,各復本視為獨立之匯票。

       (3)未載明限為一本而發行者,票據執票人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交付復本,此時執票人對其直接之背書人請求之,其背書人再向其前手之背書人為之,循序及于發票人,各背書人應在新發行之復本上為同樣之背書。

       第六十五條〔效力〕

       (1)就復本之一而付款者,其付款無其他復本為無效之記載者,亦能免除其義務,但付款人對于經其承兌而未收回之復本應負其責。

       (2)背書人及其后手將復本分別轉讓于數人時,對于經其簽名而未收回之各復本應負其責。

       第六十六條〔為提示承兌而送出復本〕

       (1)為提示承兌送出復本之一者,應于其他各份上載明此份保持人姓名,其保持人應將其保持復本交還真正之執票人。

       (2)保持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依拒絕證書證明下列事實,不得行使追索權。

       一、曾向保持人請求交付此份復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不能以其他復本為承兌或受清償之情事。第二節謄本

       第六十七條〔作成人,方式,效力〕

       (1)匯票執票人有作成謄本之權利。

       (2)謄本應正確謄寫背書及原本所載一切事項,并注明迄于何處為謄寫部分。

       (3)謄本得依原本同一之方法為背書及保證,并與原本有同一之效力。

       第六十八條〔謄本執票人之權利〕

       (1)謄本應謄寫原本之保持人,保持人應將原本交還作成謄本之真正執票人。

       (2)保持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保持人請求交還原本而遭拒絕之事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對在謄本為背書及保證之人行使追索權。

       (3)謄本作成前為最后背書之后,如在原本記載有“以后之背書僅在謄本上為之者始有效力”之文句,或與其有同一意義之文義時,再于原本上所為之背書無效。

       第十章

       變造

       第六十九條〔變造之效力〕

       變造匯票文義時,簽名在變造后者依變造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第十一章

       時效

       第七十條〔時效期限〕

       (1)匯票承兌人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三年后因時效而消滅。

       (2)執票人對背書人及發票人之請求權,自在決定期限內作成拒絕證書日起,有免費償還文句之記載時自到期日起,均于一年后,因時效而消滅。

       (3)背書人對其他背書人及發票人之請求權,自該背書人因而受返還之日起,或自其受訴追之日起六個月后,因時效而消滅。

       第七十一條〔時效之中斷〕

       時效之中斷,僅對該中斷事由之起因者發生效力。

       第十二章

       通則

       第七十二條〔假日〕

       (1)到期日為公休日之匯票,非在其次營業日不得請求其付款,有關匯票之其他行為,尤其承兌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僅得在通常營業日為之。

       (2)于一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而其末日為法定假日時,其期限延長至次營業日,期限內之假日計入期限內。

       第七十三條〔期限之始日〕

       法定或約定之期限,其始日不計入。

       第七十四條〔恩惠日〕

       恩惠日不問其為,法律上或裁判上均不承認之。

       第二編

       本票

       第七十五條〔票據要件〕

       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作成票據時以票據文義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支付一定金額之無條件約定。

       三、到期日之記載。

       四、付款地之記載。

       五、受款或指定受款人之名稱。

       六、票據發票日及發票地之記載。

       七、票據發行人(發票人)之簽名。

       第七十六條〔票據要件記載之欠缺〕

       (1)欠缺記載前條規定所載事項之一者,其本票無效,但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2)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3)發票地,以無特別表示者為限,視為付款地及發票人住所地。

       (4)未載發票地之本票,以附記發票人地視為發票地。

       第七十七條〔有關匯票規定之準用〕

       (1)下列有關匯票規定之事項,以不違反本票性質者為限,對于本票準用之。

       一、背書(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

       二、到期日(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三、付款(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

       四、因拒絕付款之追索(第四十三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

       五、參加付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三條)。

       六、謄本(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八條)。

       七、變造(第六十九條)。

       八、時效(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

       九、假日,期限之計算及恩惠日之禁止(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

       (2)在第三人或非在付款人住所地付款之匯票(第四條及第二十七條),利息之約定(第五條),有關付款金額記載之不同(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條件下而簽名之效力,無權限或超越權限而為簽名之效力(第八條)及空白匯票(第十條)等有關規定,亦準用于本票。

       (3)有關保證之規定(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亦準用于本票。于第三十一條末項情形未記載為何人保證時,推定其為本票之發票人而保證。

       第七十八條〔發行之效力,見票后定期付款票據之特則〕

       (1)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之承兌人同。

       (2)見票后定期付款之本票,應在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見票后之期限自發票人在票禁止記載見票字樣并簽名之日起算,發票人拒絕記載附有日期規定期匯票應依拒絕證書證明之(第二十五條),其日期限票后期限之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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