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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法規
    企業重組上市IPO

    日本中小企業現代化促進法

    【章名】全文

    第一條〔目的〕本法的目的是,為解決中小企業適應周圍經濟情況的變化,使中小企業得到發展而制定符合中小企業實際狀況的現代化計劃,并采取有力措施推進中小企業的結構改善,促進中小企業的現代化,以達到國民經濟的健全發展和國民生活的穩步提高。
    第二條〔定義〕本法所指的中小企業是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
    1.以經營工業、礦業、運輸業及其它行業(下項規定的行業及第三項政令規定的行業除外)為主,其資本額或出資總額在一億日元以下的公司和經常使用職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下的公司及個人;2.以經營零售業、服務業(下項政令規定的行業除外)為主,其資本額或出資總額在一千萬日元以下的公司和經常使用職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下的公司和個人。以經營批發業(下項政令規定的行業除外)為主,其資本額或出資總額在三千萬日元以下的公司和經常使用職工在一百人以下的公司和個人;
    3.以經營政令規定的行業為主,其資本額或出資總額按行業為政令所確定的金額以下的公司和經常使用職工人數按行業為政令所確定的人數以下的公司和個人;
    4.企業組合;
    5.協業組合。
    第三條〔中小企業現代化計劃〕
    (一)主管大臣應聽取中小企業現代化審議會的意見,對符合下列各行業的屬于政令規定的(以下稱'指定行業')中小企業,制作中小企業現代化計劃(以下稱'現代化計劃')。
    1.該行業中大部分業務活動是由中小企業者經營的。
    2.符合下列(甲)或(乙)條件者:
    (甲)實現該行業的中小企業現代化,被認為對促進工業結構高級化、加強工業在國際上的競爭力、有利于國民經濟的健全發展是特別必要的;
    (乙)該行業的企業經營是提供與國民生活密切相關的物品和勞務,并且實現該行業的中小企業現代化,被認為對穩步提高國民生活是特別必要的。
    (二)在現代化計劃中,應規定下列各事項:
    1.下列(甲)或(乙)所提出的事項。
    (甲)在制造業中,對年度計劃的產品性能、質量、成本及其它現代化目標和產品供應的預計情況;
    (乙)在制造業以外的行業中,按(甲)所載事項為標準。
    2.發展新產品和新技術、設備現代化、生產和經營規模以及經營方式的適當化、競爭的正常化、改善交易關系或其它為達到現代化目標的必要事項。
    (三)主管大臣按第(一)款規定制定現代化計劃后,應公布其計劃要點,同時對該指定行業的中小企業者或由該中小企業者為直接或間接成員的(以下簡稱'成員')團體,給予必要的指導。
    (四)由于經濟情況的變更,主管大臣認為必要時,可聽取中小企業現代化審議會的意見,變更現代化計劃。
    (五)第(三)款的規定適用于按前款規定已變更了現代化計劃的情況。
    第四條〔中小企業結構改善計劃的批準〕
    (一)在指定行業中,為適應經濟情況的顯著變化,凡從事政令規定的企業(以下稱'特定行業')且以中小企業者為成員的商工組合及其它以政令規定的法人(以下稱'商工組合'等),如認為緊急改善屬于該行業的中小企業的結構,有助于國民經濟的健全發展或國民生活的穩步提高是特別必要時,對其成員中小企業者所經營的特定行業的新產品或新技術的發展、生產和經營規模及經營方式的適當化、交易關系的改善及其它有關結構改善事業(以下結構改善事業'),應編制中小企業結構改善計劃(下稱'結構改善計劃'),并上報給主管大臣,其計劃適當者,可以得到批準。
    (二)經營特定行業企業的、以中小企業者為成員的商工組合(以下稱'特定商工組合')與經營關聯行業(其事業和特定事業關聯性強,符合政令規定的標準,并系主管大臣所指定的行業,以下同)的企業者(以下稱'關聯企業者')或以關聯企業者為成員的商工組合,應共同對特定商工組合成員中小企業者所經營的特定事業的結構改善,編制結構改善計劃,并上報給主管大臣。其計劃適當者,可得到批準。
    (三)在結構改善計劃中,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1.結構改善事業的目標;
    2.結構改善事業的內容和實施時間;
    3.實施結構改善事業所需的資金額及籌措方法;
    4.特定商工組合在實施結構改善事業時,為充實必要的試驗、研究費用,需向其成員或關聯企業者征收負擔費的標準。
    (四)主管大臣在審批第(一)款或第(二)款的申請時,如認為其結構改善計劃對實現現代化計劃中規定的現代化目標是適當的、并符合其它政令規定的標準,應予以批準。
    (五)除以上各款及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外,關于結構改善計劃的批準或撤銷的必要事項,以政令規定。
    第五條〔中小企業向新領域發展計劃的批準〕
    (一)該行業的中小企業所供應的物品和勞務,由于供需結構或其它經濟情況的變化受到顯著影響,如果為符合其它政令規定的標準需向該行業以外的新領域發展時,則經營主管大臣所指定行業(以下稱'新興行業')的商工組合等,應就其成員中小企業者由于發展新產品而向新領域發展所進行的試驗研究以及使該研究成果企業化、開辟銷路、提供發展新興行業所需用的高備及其它事業(以下稱'新領域發展事業')情況,編制中小企業新領域發展計劃(以下稱'新領域發展計劃'),并上報給主管大臣。其計劃適當者,可以得到批準。
    (二)主管大臣在審批前款提出的申請時,如認為該發展新領域計劃可以適當、有效地發揮經營該新興行業的中小企業者的能力,并符合其它政令規定的標準時,應予以批準。
    (三)得到第(一)款批準的商工組合成員中小企業者,要解決已被批準的發展新領域計劃中規定的設備,應編制設備購置計劃上報給主管大臣。其設備購置計劃如被認為是可以順利實現發展新領域計劃的、且為恰當者,可以得到批準。
    (四)前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于發展新領域計劃;同條第
    (五)款的規定適用于第(一)款或前款規定的批準和撤消。
    第六條〔保證資金〕政府對現代化計劃中規定的指定行業的中小企業購置現代化設備、或按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批準的結構改善計劃實施結構改善事業、或按前條第(一)款批準的發展新領域計劃實施新領域的發展事業,應確保必要的資金和盡力協助融通資金。
    第七條〔勸告〕
    (一)主管大臣為實現現代化計劃中規定的中小企業現代化目標,就有關該計劃中規定的生產、經營規模或經營方式及有關競爭的正常化或交易關系的改善等事項,如認為經營屬于該指定行業的中小企業者特別需要相互合作從事其事業活動時,可對該中小企業者或以中小企業者為成員的團體進行必要的勸告。
    (二)主管大臣于前款規定情況下,如認為僅以該款規定難以實現勸告的事項,并且其主要原因在于同該中小企業有競爭或有關聯企業的人的事業活動或在于以該競爭或關聯企業娜宋稍鋇耐盤宓氖亂禱疃保啥源郵賂檬亂檔娜嘶蛞源郵賂檬亂檔娜宋稍鋇耐盤澹斜匾娜案妗?/font>
    (三)主管大臣進行前兩款的勸告時,必須聽取中小企業現代化審議會的意見。
    第八條〔合并情況下的征稅特例〕
    (一)主管大臣如果認為,經營屬于指定行業企業(以下稱'指定企業'的中小企業者,和經營指定企業的其它法人中小企業者合并、或向經營指定企業的其它法人中小企業者投資、或與經營指定企業的其它中小企業者共同投資設立經營指定企業的法人(限于公司或企業組合),而對該指定企業的中小企業現代化有顯著促進、并且達到該中小企業者在該指定行業有關現代化計劃中規定的現代化目標時,按政令規定,對指定企業的中小企業者可予以批準。
    (二)主管大臣如果認為,經營特定事業的按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得到認可的商工組合等的成員中小企業者,按批準的結構改善計劃和經營指定企業的其它法人中小企業者合并、或向經營特定企業的其它法人中小企業者投資、或與經營指定企業的其它中小企業者共同投資、設立經營特定企業的法人(只限于公司和企業組合),而對該特定企業的中小企業者的企業現代化有顯著促進時,按政令規定,對該特定企業的中小企業者可予以批準。如認為,經營特定企業以外的指定企業的中小企業者,與經營特定企業的依同款規定得到認可的商工組合等成員中小企業者按批準的結構改善計劃進行合并,而對該特定企業的中小企業者的企業現代化有顯著促進時,對該指定企業的中小企業者,也予以批準。
    (三)主管大臣如果認為,經營特定企業的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得到認可的特定商工組合等成員中小企業者,按批準的結構改善計劃與經營指定企業的其它法人中小企業者或得到認可的關聯企業的法人中小企業者進行合并、或向經營特定企業的其它法人中小企業者投資、或與經營指定企業的其它中小企業者或得到認可的關聯企業的中小企業者共同投資設立經營特定企業的法人(限于公司和企業組合),而對經營該特定企業的中小企業者的企業現代化有顯著促進時,按政令規定,對該特定企業的中小企業者可予以批準。
    如果認為,經營特定企業以外的指定企業的中小企業者與經營特定企業得到同款認可的特定商工組合等成員中小企業者按批準的結構改善計劃進行合并而對該特定企業的中小企業者的企業現代化有顯著促進,而經營與該指定企業有關聯的受到同款批準的關聯企業的中小企業者,亦按照批準的結構改善計劃與經營特定企業的受到認可的特定商工組合等成員法人中小企業者進行合并、或向經營特定企業的法人中小企業者投資、或與經營特定企業的中小企業者共同投資設立經營特定企業的法人(限于公司和企業組合),因合并和投資而對該特定企業的中小企業者的企業現代化有顯著促進時,對該關聯企業的中小企業,同樣予以批準。
    (四)主管大臣對投資的中小企業者法人進行前三款的審批時,按政令規定,如該中小企業者投資的資產是接受投資的法人或基于該投資而設立的法人用于經營特定事業等所必須的資產時,可同時予以批準。
    (五)得到前各款批準的中小企業者、得到從第(一)款至第(三)款批準的合并后存續法人或因合并設立的法人、以及得到第(一)款到第(三)款批準接受投資的法人或基于該投資設立的法人,根據租稅特別措施法〔昭和三十二年(1957)年第二十六號法律〕規定,減輕法人稅或注冊許可稅。
    第九條〔折舊的特例〕
    (一)經營指定企業的中小企業者按租稅特別措施法的規定,對其固定資產可以作特別折舊。
    (二)商工組合等要取得試驗研究所需要的裝置(包括工具、器具及設備)或者為充當制造費而征收負擔金時,基于第四條第(一)款批準的結構改善計劃或第五條第(一)款批準的發展新領域計劃規定的征稅標準,對其成員中小企業者征稅或基于第四條第(二)款批準的結構改善計劃中規定的征稅標準,對其成員中小企業者或該關聯企業的中小企業者征稅,按租稅特別措施法規定,其負擔金可實行特別折舊。
    (三)得到第五條第(三)款認可的中小企業者廢棄或轉讓屬于新興行業用的折舊資產時,按租稅特別措施法規定,對該中小企業者的法人稅或所得稅的征收,采取特別措施。第十條〔對改換的指導〕
    (一)主管大臣接到中小企業者為適應供需結構及其它經濟情況的變化所提出改換行業的申請,如認為該行業的改換有助于中小企業的現代化時,為使其事業改換順利實行,應對該中小企業者進行必要的指導。
    (二)政府認為必要時,應努力為前款規定的事業改換,融通所需資金,同時為方便改換行業的工作人員就業,予以必要的幫助。
    第十一條〔中小企業現代化審議會〕在通產省設立中小企業現代化審議會。
    第十二條中小企業現代化審義會(以下稱'審議會')除根據本法規定調查、審議屬于其權限內的事項外,不要應有關各大臣的咨詢,調查、審議有關中小企業現代化的重要事項。
    第十三條
    (一)審議會由四十人以內的委員組成。
    (二)為調查專門事項,審議會可設專門委員。
    第十四條
    (一)委員及專門委員從有關行政機關的職員及有中小企業的學識經驗者中挑選,由通產省任命。
    (二)從有學識經驗者中任命的委員,其任期為兩年。
    (三)委員及專門委員非固定職務。
    第十五條( 一)審議會設會長。
    (二)會長由委員互相推選。
    (三)會長總管會務。
    第十六條除第十一條至前條規定之外,有關審議會的組織及經營的必要事項,由通產省令規定。
    第十七條〔要求報告〕
    (一)主管大臣在確定現代化計劃或為確保現代化計劃順利實現需要了解該指定行業的中小企業的實際狀況時,按政令規定,可向該中小企業者要求其業務或管理情況的報告。
    (二)在前款情況下,主管大臣如認為從事與該中小企業的事業進行競爭或關聯的事業者的事業活動,對該中小企業的經營有顯著影響時,按政令規定,可向該事業者要求業務報告。
    (三)主管大臣可向得到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批準的特定商工組合等,要求結構改善事業實施狀況的報告;向得到第五條第(一)款批準的商工組合等,要求發展新領域事業實施狀況的報告。(四)主管大臣在要求前三款的報告時,就所要求報告的內容,必須聽取審議會的意見。
    第十八條〔主管大臣〕
    (一)本法中的主管大臣,系指主管該指定企業的大臣。但下列各項所載事項,為各項規定的大臣。
    1.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的審批及索取關于新領域發展事業實際狀況的報告,由主管該新興行業的大臣和由于發展新領域事業而主管發展事業的大臣負責。
    2.第七條第(二)款的勸告、第十條第(一)款的指導或前條第(二)款所要求的報告,由主管該勸告、指導或要求報告的對象事業的大臣(該對象是按特別法設立的組合或聯合會時,其主管大臣則是主管該對象事業的大臣及主管該組合或聯合會的大臣)負責。
    (二)主管大臣擬指定或批準第四條第(二)款時,必須與該關聯事業的主管大臣進行協商。
    第十九條〔罰則〕
    不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編制報告或作假報告者,處以三萬日元以下罰款。
    (二)法人的代表或法人,以及個人的代理人、雇傭人及其他工作人員,就該法人或個人的業務有前款的違反行為時,除處罰其行為者之外,還應對該法人或個人處以前款的懲罰。

    【章名】附:昭和五十年(1975年)第五十一號法律

    第一條〔實行日期〕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不超過三個月,從政令規定之日起實行。
    第二條〔過程的處理〕按修訂前第五條之二第(一)款或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已批準的而在本法施行后現在仍有其效力者,分別視為按修訂后的第四條第(一)款或第八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的情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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