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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法規
    企業重組上市IPO

    日本進出口貿易法

    第1章 總則

    第1條 目的
    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防止出現不公平的出口貿易,以及確立出口貿易和進口貿易的秩序,保證對外貿易的健康發展。

    第2條 定義
    本法律中所說的“不公平出口貿易”指的是以下幾種情況:
    第1款 所出口的貨物侵犯發送國法律保護的工業所有權或著作權的出口貿易。
    第2款 貨物上標明的是虛假原產地的出口貿易。
    第3款 所出口的貨物明顯欠缺出口合同所規定的必要條件的出口貿易。
    第4款 除以上各款所規定的之外,還包括違反國際貿易慣例的出口貿易,法令所規定的不公平出口貿易。

    第2章 出口貿易的公平

    第3條 禁止不公平的出口貿易
    出口商不得進行不公平的出口貿易。

    第4條 制裁
    第1項 對于違反前條規定的出口商,經濟產業大臣可以向其提出警告。
    第2項 出口商違反前條規定,該違反行為顯著影響了本國出口商的國際信用時,除該出口商已證明其違反行為不是因故意或過失造成的,經濟產業大臣可以不向其發出警告,但有權命令該出口商在1年內停止向指定發送地出口指定品種的貨物。
    第3項 經濟產業大臣按照前2項規定進行處理時,可將處理公布。

    第3章 與出口有關的合同

    第5條 與出口商進行的出口貿易有關的合同
    第1項 出口商應在合同簽訂日的10天前向經濟產業大臣進行申報,然后才能就向特定的發送地出口特定種類貨物的價格、數量、質量、設計圖案及其它事項,簽訂合同。
    第2項 經濟產業大臣接到前項規定的申報后,如認為所申報的合同不符合下列各款要求時,必須在該合同簽訂之前,命令出口商變更該合同的內容或禁止簽訂該合同。
    第1款 不存在違反與外國政府或國際機構間簽訂的條約以及其他規定的危險。
    第2款 不存在損害發送地的進口商或相關進口部門的利益或明顯損害本國出口商的國際信用的危險。
    第3款 除前2款之外,不存在妨礙出口貿易健康發展的危險。
    第4款 其合同內容應不存在無理條件和歧視內容。
    第5款不能無理限制加入該合同或退出該合同。
    第6款 不存在危害國內的相關農林漁業者、相關中小企業者、及其它相關人士或一般消費者的利益的危險。

    第6條 命令變更合同等
    當經濟產業大臣認為出口商按照第5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申報后簽訂的合同,不符合同條第2項各款的要求時,經濟產業大臣必須命令出口商變更合同或廢除該合同。

    第7條 申報廢除合同
    出口商已廢除根據第5條第1項的規定申報并簽訂的合同時,應立即將廢除情況報告給經濟產業大臣。

    第4章 出口協會

    第8條 法人資格
    出口協會屬于法人。

    第9條 原則
    出口協會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1款 不以營利為目的。
    第2款 協會會員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
    第3款 協會會員享有平等的表決權及選舉權

    第10條 名稱
    第1項 出口協會的名稱中必須有“出口協會”幾個字。
    第2項 不是出口協會的,其名稱中不能使用“出口協會”幾個字。

    第11條 業務
    第1項 出口協會可以開展以下業務。但,讓協會會員出資的出口協會(以下稱“出資性出口協會”)以外的出口協會(以下稱“不出資的出口協會”)不能開展第6款及第7款的業務。
    第1款 防止出口協會的所屬人員(指直接或間接構成出口協會的人。以下與此相同)進行不公平的出口貿易。
    第2款 通過開展與出口有關的調查、宣傳、斡旋,來維持及拓展海外出口市場。
    第3款 改善出口貨物的價格、質量、設計圖案以及其它事項。
    第4款 處理與出口有關的不滿及糾紛。
    第5款 上述各款業務附帶的業務。
    第6款 除前4款規定以外,為增加出口協會所屬人員的共同利益而建立的設施。
    第7款 向協會會員貸款資金(包括匯票貼現)以及為向會員貸款資金而借入的資金。
    第2項 除前項規定外,出口協會應在創建日的10天前向經濟產業大臣申報,然后按照協會章程的有關規定,就向特定的發送地出口特定種類的貨物的價格、數量、質量、設計圖案以及其它事項,制定協會會員必須遵守的事項。
    第3項 第5條第2項、第6條以及第7條的規定適用于前項的協會會員必須遵守的事項。

    第12條 會員資格
    協會章程中規定的以下人員享有出口協會的會員資格。
    第1款 出口商;
    第2款 出口協會。
    第12條之2出資
    出口協會可以根據章程的有關規定,讓會員出資。

    第13條 發起人
    組織出口商成立出口協會時,需要有30家以上的準備加盟的出口商作為該協會的發起人。
    在成立其他出口協會時,需要有2個以上的準備加盟的出口協會、或者有10家以上的出口商及一個以上的出口協會發起。

    第14條 設立的認可
    第1項 發起人在創立協會總會后必須馬上向經濟產業大臣提交寫明總會章程及業務計劃、工作人員名單、住址以及其它必要事項的書面報告,申請認可設立該協會。
    第2項 經濟產業大臣在接到前項的認可申請后,如認為其欲設立的出口協會符合下述各款要求,就必須給予認可。
    第1款 具備第9條各款的必要條件。
    第2款 該協會的設立手續、章程及業務計劃的內容不違反法令。
    第3款 該出口協會的設立有助于建立出口貿易秩序。

    第15條 章程
    第1項 出口協會的章程中至少應規定以下事項。但,非出資性出口協會的章程也可以不包括自第5款之2至第5款之4的事項。
    第1款 業務;
    第2款 名稱;
    第3款 辦事處所在地;
    第4款 有關會員資格的規定;
    第5款 有關會員入會及退會的規定;
    第5款之2 出資份額及繳納方法;
    第6款之3 有關余款的處理及損失處理的規定;
    第7款之4 儲備金的金額及其積攢方法;
    第8款 有關會員的權利義務的規定;
    第9款 有關執行業務的規定;
    第10款 有關負責人的規定;
    第11款 有關會議的規定;
    第12款 有關會計的規定;
    第13款 公布方法;
    第2項 出口協會的章程中除對前項的事項作出規定外,對出口協會的成立時間或解散理由作出決定時,必須將該決定記在章程中;有人決定進行實物出資時,必須將實物出資人的姓名、出資目的、財產、價格及與此相對應的出資戶頭數記錄在章程中。

    第16條 變為出資性出口協會
    第1項 非出資性出口協會可以變更章程,變為出資性出口協會。
    第2項 《中小企業等合作協會法》(1949年法律第181號)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出資的第1次繳納)的規定,適用根據前項規定變成出資性出口協會的情況。此時,同條第1項中的“已收到前項規定的交付時”改為“已就變更與變為出資性出口協會有關的章程問題,得到《進出口貿易法》第19條第1項中準用的《中小企業等合作協會法》第51條第2項的認可時”;同條第3項中的“協會成立”改為“按照《進出口貿易法》第16條第3項的規定,在主要辦事處所在地進行登記”。
    第3項 出口協會自出資的第1次繳納日起,在主要辦事處所在地兩個星期以內;在其它辦事處所在地三個星期以內,必須重新填寫變更章程必需事項。
    第4項 在主要辦事處所在地進行前項規定的登記后,變為第1項規定的出資性出口協會才能開始生效。
    第5項 提交第3項規定的登記申請書時,必須在申請書后附加變為出資性出口協會的證明文件以及出資的總戶頭數、出資的第1次已繳納的證明文件。
    第6項 不論第19條第1項中準用的《中小企業等合作協會法》第55條第6項的規定如何,全體代表大會都不能就變更變為出資出口協會相關的章程進行表決。
    第7項非出資性出口協會根據第1項的規定,在業務年度中間變成出資性出口協會時,關于法人稅法(1965年法律第34號)以及地方稅法(1950年法律第226號)有關規定的適用范圍為:分別將自該業務年度開始之日起至變更日這一期間以及自變更日次日起至該業務年度的最后一天這一段時間視為一個業務年度。

    第17條 變成非出資性出口協會
    第1項 出資性出口協會可以變更章程,變為非出資性出口協會。
    第2項 前條第3項至第6項以及《中小企業等合作協會法》第20條至第22條(退還負擔額)、第56條及第57條(減少每份出資的金額)的規定,適用于前項規定的變成非出資性出口協會的情況。此時,前條第3項中的“出資的第1次已繳納日”改為“已就變更與變成非出資性出口協會有關的章程問題,已得到第19條第1項中適用的《中小企業等合作協會法》第51條第2項的認可時”;“必須填寫應重新登記的事項”改為“必須擦掉已無需登記的事項”。同條第5項中的“出資總戶頭數及第1次出資已繳納的證明文件”改為“有債權者按照次條第2項適用的《中小企業等合作協會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出公告或催告及異議時,應對此進行償還或進行擔保或證明即使變成非出資性出口協會也不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中小企業等合作協會法》第20條第2項中的“退出后,業務年度終止”改為“變成非出資性出口協會時”。
    第3項 出資性出口協會根據第1項規定,變成非出資性出口協會時,關于所得稅法(1965年法律第33號)、法人稅法以及地方稅法的規定的適用范圍,將該出資性出口協會視為自變成非出資性出口協會之時起解散。

    第18條 解散
    當經濟產業大臣認為出口協會屬于下述情況時,有權命令解散該出口協會。
    第1款 不符合第14條第2項各款要求時。
    第2款 開展協會章程所規定的業務之外的業務時。

    第19條 適用
    第1項 《中小企業等合作協會法》第2條(登記)、第4條第2項(住址)、第9條之2第3項以及第9項至第11項(業務合作協會及業務合作小組)、第11條至第14條、第19條(不包括第1項第4款)(協會會員)、第27條、第28條、第30條、第32條(設立)、第34條(規章)、第35條(不包括第5項)、第35條之2至第36條之3、第37條第1項、第38條至第45條(負責人等)、第46條至第52條、第53條(不包括第5款)、第54條、第55條(總會及全體代表大會)、第62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64條至第66條、第68條第1項、第69條(解散及清算)、第83條(不包括第2項第3款及第5款、第3項及第4項)、第84條、第85條、第86條第1項、第86條之2至第89條、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第97條、第100條至第103條(登記)、第104條、第105條、第105條之4、第106條第1項(各種細則)及第115條第2款、第2款之2、第3款至第11款以及第15款至第17款(罰則)的規定適用于出口協會。此時,同法第28條中的“前條第1項”改為“《進出口貿易法》第14條第1項”,第35條之2、第48條、第51條第2項、第62條第2項、第63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第104條、第105條、第105條之4以及第106條第1項中的“行政廳”改為“經濟產業大臣”。第51條第1項中的“二規章及互助規定的設定、變更或廢除”改為“二 規章及互助規定的設定、變更或廢除   2之2 《進出口貿易法》第11條第2項的協會會員應遵守事項的設定或廢除”。第53條第4款中的“全部業務的交付”改為“《進出口貿易法》第11條第2項的協會會員應遵守事項的設定或廢除”。第55條第1項中的“200人”改為“100人”。同條第3項中的“1/10”改為“1/5”。“1000人”改為“500人”。同條第7項中的“第2款或第4款”改為“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5款中的“第106條第4項”改為“《進出口貿易法》第18條”。第83條第1項中的“第29條規定的繳納出資”如果時非出資性出口協會時改為“《進出口貿易法》第14條第1項的認可”。第92條第2項中的“業務合作協會登記本、業務合作小組登記本、火災互助合作登記本、信用合作社登記本、中小企業等合作協會聯合會登記本、企業協會登記本及中小企業團體中央會登記本”改為“出口協會登記本”。第93條第1項中的“以書面證明文件以及按照出資總戶頭數及第29條規定已繳納出資的證明”,如是非出資性出口協會時,改為“書面證明文件”。
    第2項 《中小企業等合作協會法》第9條之2第6項(業務合作協會及業務小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不包括但書)、以及第4項至第6項(出資)、第15條至第18條(加入及退出)、第20條至第23條(分擔額等)、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出資的第1次繳納)、第56條、第57條(減少每份出資的金額)、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儲備金)、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第60條、第61條(余款的分配等)、第63條第2項(合并程序)、第83第2項第5款、第86條第2項(登記)及第115條第12款至第14款(罰則)的規定適用于出資性出口協會。此時,同法第10條第3項中的“出資總戶頭數的25%(如果是信用合作社,則為10%)”改為“出資總戶頭數的10%。同條第4項中的“3人”改為“9人”,第18條第1項中的“可以退出”改為“可以退出。但,根據《進出口貿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出資性出口協會變成非出資性出口協會的,必須在變更的前一天提前通知,可以在變更時退出”,第20條第2項中的“決定”改為“決定。但,由出資性出口協會根據《進出口貿易法》第17條第1項的規定變成非出資性出口協會的,根據變更時的協會的財產決定”。

    第5章 進口協會

    第19條之2法人資格
    進口協會擁有法人資格。
    第19條之3刪除。

    第19條之4業務
    進口協會可以開展以下業務。但,讓協會會員出資的進口協會(以下稱“出資性進口協會)以外的進口協會(以下稱”非出資性進口協會”)不能開展第5款業務。
    第1款 通過調查、斡旋等進口有關的業務,維持及拓展進口的海外市場。
    第2款 改善進口貨物的價格、質量及其它事項。
    第3款 處理與進口有關的不滿及糾紛。
    第4款 上述各款業務附帶的業務。
    第5款除上述第4款規定的業務外,還包括為擴大進口協會會員的共同利益而增加的設施。
    第19條之5協會會員的資格
    符合進口協會章程的進口商享有進口協會的會員資格。
    第19條之6適用
    第4章(不包括第8條、第11條及第12條)的規定,適用于進口協會。此時,第13條中的“30人”改為“10人”,第19條第1項中的“出口協會登記本”改為“進口協會登記本”。
    第20條至第27條刪除。

    第6章 有關出口的命令

    第28條 與出口有關的命令
    第1項 進行第5條第1項規定的申報后簽訂合同,及適用進行第11條第2項規定的申報后制定的協會會員應遵守的事項的出口商向該發送地出口該貨物的出口額在對該發送地出口該貨物的出口總額相當大比例時,當經濟產業大臣認出通過該合同或會員應遵守的事項較難除去給建立出口貿易秩序和促進出口貿易健康發展帶來的顯著影響時,可以按照政府令的有關規定通過發布經濟產業省令規定向該發送地出口該貨物的出口貿易中的價格、質量、設計圖案及其它貿易條件及數量制定協會會員應遵守的事項。
    第2項 當經濟產業大臣認為在前項規定的情況下,為了消除同項規定的理由而采取措施,不適合通過制定經濟產業省令就向該發送地進行出口該貨物的出口貿易時的貨物價格、質量、設計圖案及其它貿易條件及數量做出規定時,可以根據法令的有關規定,通過經濟產業省令做出規定,當出口商欲向該發送地出口該貨物時,必須將出口貿易的貨物價格、質量、設計圖案及其它貿易條件或數量申報給經濟產業大臣進行審批。但,不包括根據《外匯及對外貿易法》(1949年法律第228號)第48條第3項規定基礎上的法令應該得到經濟產業大臣出口批準的特定種類或向特定地區出口的貨物。
    第3項 為消除第1項規定的原因,前2項經濟產業省令規定的限制是必須的最小限度。
    第4項 對于違反第1項或第2項經濟產業省令的人,經濟產業大臣可以命令其在1年以內停止向規定的發送地出口規定的品種或貨物的出口。
    第5項 制定第1項或第2項的經濟產業省令時,為了保證該經濟產業省令能夠得以順利實施,經濟產業大臣可以根據法令的有關規定,讓出口協會協助處理與該經濟產業省令相關的部分事務。
    第6項 根據前項規定讓出口協會協助處理與第1項或第2項經濟產業省令相關的事務時,其人員應為按照第11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申報后制定會員應遵守事項的出口協會的會員,且向該發送地出口的該貨物的人數應為向該發送地出口該貨物的出口商總數的1/2以上,并且僅限于該出口協會已進行過申報。
    第28條之2
    第1項 根據前條第5項規定協助處理與同條第1項及第2項經濟產業省令相關事務的出口協會,可以在法令規定限度內向該發送地出口該貨物的出口商征收負擔金,作為處理該事務的所需費用。
    第2項 出口協會按照前項規定欲征收負擔金時,必須按照法令的有關規定,向經濟產業大臣提交負擔金額及征收方法、與處理該事務有關的計劃及收支預算等文件,在得到經濟產業大臣的許可后才能征收。欲改變時,方法相同。
    第3項 關于第1項的負擔金及運用此負擔金產生的利息的經營管理問題,必須按照法令的有關規定與其它經營管理問題區分開來,設立特別的帳本進行整理。
    第4項 關于按照第1項規定交納負擔金的出口商,適用《中小企業等合作協會法》第105條的規定。此時,同條中的“行政廳”改為“經濟產業大臣”。
    第5項 除前4項的規定外,與第1項的負擔金有關的必要事項由法令進行制定。

    第29條至第31條刪除。

    第32條保守秘密的義務
    按照第28條第5項的規定,處理與同條第1項或第2項經濟產業省令(以下稱“限制命令”)相關事務的出口協會中的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從事該事務的人員或處于上述職位的人,不得泄露或盜用通過執行該任務掌握的秘密。
    第32條之2勸告解除負責人的職務
    第1項 按照第28條第5項的規定,斷定從事與限制命令相關事務的出口協會中的負責人以及從事該事務的人處理事務不當或做出了負責人不應有的不正當行為時,經濟產業大臣有權勸告該出口協會解除這些人的職務。
    第2項 該出口協會在接到前項勸告后,如無正當理由,必須通過全體大會表決,解除與該勸告有關的工作人員。

    第7章 細則

    第33條 除禁止私人壟斷、確保公平貿易法律的適用范圍以外的貿易活動
    第1項 《禁止私人壟斷、確保公平貿易的法律》(1947年法律第54號)的規定不適用于按第5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申報之后簽訂的合同或按照第11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申報之后制定的協會會員應遵守的事項以及基于此產生的行為。但,不包括以下情況:
    第1款 使用不公平的貿易方法時;或欲讓業務員采取不公平貿易方法的行為時。
    第2款 按以下第6項規定公告后,超過1個月時。(不包括經濟產業大臣為響應同條第4項或第5項規定的請求,按照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上述各規定包括第11條第3項準用的情況。以下與本章相同)的規定進行處理時)。
    第2項 就前項規定的合同或協會會員應遵守的事項中的一部分提出下一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的請求時,不論同項第2款的規定,《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平貿易法》不適用于與該合同或會員應遵守的事項中以外的部分及其行為。

    第34條 與公平貿易委員會之間的關系
    第1項 經濟產業大臣在受理第5條第1項或第11條第2項規定的申報,或按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的處分后,必須馬上通知公平貿易委員會。
    第2項 經濟產業大臣欲制定或廢除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的經濟產業省令時,也必須提前通知公平貿易委員會。
    第3項 當公平貿易委員會認為符合前條第1項第1款時,必須提出勸告;或公平貿易委員會欲啟動審判程序時,必須提前與經濟產業大臣進行協商。
    第4項 當公平貿易委員會認為出口商按照第5條第1項的規定提出申報后簽訂的合同,或出口協會按照第11條第2項規定提出申報后制定的會員應遵守的事項不符合第5條第2項第4款至第6款要求時,可以向經濟產業大臣提出請求,要求實施同項規定的處理。
    第5項 當公平貿易委員會認為出口商按照第5條第1項的規定提出申報后簽訂的合同,或出口協會按照第11條第2項規定提出申報后制定的會員應遵守的事項變成不符合第5條第2項第4款至第6款要求時,可以向經濟產業大臣提出請求,要求實施第6條規定的處理。
    第6項 公平貿易委員會提出前2項規定的請求后,應馬上通過政府公報予以公布。

    第35條 與掌管貨物的生產與流通環節的大臣之間的關系
    第1項 經濟產業大臣在批準第14條第1項(包括第19條之6準用的情況。以下同)或第19條第1項(包括第19條之6準用的情況。以下同)適用的《中小企業等合作協會法》第51條第2項或第63條第3項時;第18條(包括第19條之6準用的情況。以下同)規定的處分時;欲制定或廢除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的經濟產業省令時,必須征得掌管與該處分或經濟產業省令有關的貨物(屬于第14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適用的《中小企業等合作協會法》第51條第2項或第63條第3項的認可或第18條規定處分的情況時,與認可或處分有關的出口協會的所屬的出口商或進口協會所屬的進口商處理的貨物)的生產與流通的大臣的同意。
    第2項 經濟產業大臣受理第5條第1項或第11條第2項規定的申報后,必須馬上通知掌管與此合同或會員應遵守的事項有關的貨物的生產與流通的大臣。

    第36條 向海關長委任權限
    經濟產業大臣可以按照法令的有關規定將基于本法律的部分權限委任給海關長。

    第37條 向審議會等進行咨詢
    經濟產業大臣對制定或廢除第2條第4款或第28條第5項法令進行立案時;或制定或廢除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的經濟產業省令時,必須向審議會等(指《國家行政組織法》(1948年法律第120號)第8條規定的機構)就法令規定的內容進行咨詢。

    第38條 聽取意見的特例
    第1項 經濟產業大臣欲發布第4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的命令時,不管是否按照《行政程序法(1993年法律第88號)第13條第1項規定就意見陳述的程序進行區分,都必須征詢意見。
    第2項 在征詢的期限內對與第4條第2項、第6條或第18條(包括第19條之6中的適用情況)規定的處分進行的審理必須公開進行。
    第3項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的規定,與該處分有關的利害關系人要求參加該征詢意見會時,進行前項征詢意見的主持人必須同意其要求。

    第39條 就出口協會的行為提出審查請求
    按照第28條第5項的規定處理與限制命令相關事務的出口協會對作為處理該事務而采取的行為存有異議時,可以根據《行政不服審查法》向經濟產業大臣提出審查請求。
    第39條之2在不服申述程序這一環節聽取意見
    第1項 對于按照本法律規定實施的處分(包括前條規定的出口協會作為處理與限制命令有關的事務而采取的行為)決定或裁決提出不服申述或審查請求時,必須提前一段時間通知該處分相關人員,并在公開聽取意見之后進行。
    第2項 前項的通知中必須標明日期、地點及事實內容。
    第3項 聽取第1項的意見時,必須給予該處分的相關人員及利害關系人出示證據、表達意見的機會。
    第39條之3 不服申述與訴訟之間的關系
    第1項 只有對該處分的異議申述或審查請求經過決定或裁決之后,才能提出訴訟,要求取消前條第1項規定的處分。
    第2項 關于前條第1項規定的處分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2項的規定。

    第40條 報告
    經濟產業大臣可以在本法律的執行限度內,按照法令的有關規定,向出口商、進口商、出口協會或進口協會征集報告。
    第40條之2 經過措施
    制定或廢除本法律規定的命令時,該命令中可以在制定或廢除所波及的認為合理的范圍內制定所需的經過措施(包括有關罰則的經過措施)。

    第8章 罰則

    第41條
    不論出口協會或進口協會的負責人以何種名義,在該出口協會或進口協會的業務范圍以外,因進行貸款、貼現或投機貿易,對該出口協會或進口協會的財產進行處置的,將被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萬日元以下罰款,或并罰。但,《刑法》(1908年法律第45號)中有規定時,根據該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41條之第1項 按照第28條第5項規定處理與限制命令相關的事務的出口協會的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或從事該事務的人,收受與該職務有關的賄賂的,或提出此要求或有言在先的,將被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而未采取不正當行為的,將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 屬前項情況的,沒收其已收受的賄賂。不能沒收全部或部分賄賂的,追繳賄賂的價額。
    第41條之3
    第1項 提供或提出或約定前條第1項規定的賄賂的人,將被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萬日元以下罰款。
    第2項 犯有前項罪行的人已自首時,可從輕處罰或免予處罰。

    第42條
    違反第4條第2項或第2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的命令或處分的人,將被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萬日元以下罰款。

    第43條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的人,將被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萬日元以下罰款。
    第1款 未按照第5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申報的人;或進行虛假申報后簽訂同項規定的合同的人。
    第2款 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的命令或處分的人。
    第3款 違反第32條的規定,泄露或盜用其職務秘密的人。

    第44條
    出口協會的理事有以下行為的,將被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萬日元以下罰款。
    第1款 未按照第11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申報時;或進行虛假申報后制定同項規定的會員應遵守的事項時。
    第2款 違反第11條第3項準用的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的命令或處分時。

    第45條
    屬于下列各款之一的人,將被處以3萬日元以下罰款。
    第1款 未按照第7條(包括第11條第3項中的適用情況)的規定進行申報或作虛假申報的人。
    第2款 違反第10條第2項(包括第19條之6中的適用情況)規定的人。
    第3款 拒絕、妨礙或逃避第19條第1項(包括第19條之6中的適用情況)中適用《中小企業等合作協會法》第105條第2項或第105條之4第1項或第28條之2第4項適用的同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的檢查的人。
    第4款 未按照第40條規定提交報告或作虛假報告的人。

    第46條
    出口協會或進口協會違反第19條第1項(包括第19條之6是的適用情況)中適用《中小企業等合作協會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的命令時,該出口協會或進口協會的理事將被處以1萬日元以下罰款。

    第47條
    法人的代理人或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雇用人員及其它工作人員在開展該法人或自然人的業務時,犯有第42條、第43條第1款或第2款或第45條的違反行為時,不僅要對該行為人進行處罰,也要對該法人或自然人進行相應各條的罰款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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