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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法規
    企業重組上市IPO

    英國1991年出口和投資保證法

    第一部分ecgd的權力

    第1款貨物和服務出口的國家補助
    (1)為了便于直接或間接地通過在英國境內從事商業活動的人員為在英國境外從事商業活動的人員提供貨物與服務,國務大臣可以按照本款的要求制定國家補助計劃。
    (2)本著為英國以外的國家提供經濟援助為目的,國務大臣可以按照本款的要求制定國家補助計劃。
    (3)國務大臣可按照本款的要求制定國家補助計劃,為了便于:
    (a)履行因其行使本法第1和第2款中的權力而直接或間接產生的義務;
    (b)降低或減少因未能履行相關義務而引起的損失;
    (4)按照本款制定的補助計劃是指為從事商業活動的人員或為其利益提供的財政支持或援助而制定的計劃;財政支持或援助可以是包括擔保,保險,捐款或貸款在內的任何一種形式。

    第2款海外投資保險
    (1)國務大臣可以制定保險計劃,以防范在英國境內從事商業活動的人員因以下情況遭受的損失風險:
    (a)企業中的被保險者在英國境外進行的任何形式的資源投資項目;
    (b)企業中的被保險者為企業中其他人的資源投資而做出的擔保,其中企業是指與被保險者有利益關系的企業損失是直接或間接地因戰爭、征用、匯款限制與其他類似事件而引致的損失;
    (2)國務大臣可以為投保人提供保險而制定保險計劃。
    (3)本款第(1)分款中所指在英國境內從事商業活動的人以及被保險者包括任何直接或間接受其控制的公司;

    第3款財政管理
    (1)如果國務大臣認為為了對ecgd項下的權利或義務或其中的任何部分負責而進行正確的財政管理,他可以就此制定任何相關計劃。
    (2)為了本款計劃的執行,國務大臣可以參與下例任何形式的交易,包括:
    (a)貸款,以及;
    (b)提供和取消保險與擔保。
    (3)為了計劃的執行,國務大臣不可以參與任何以借款為目的的交易,但不排除他參與涉及借款的其他任何交易。
    (4)為了計劃的執行,國務大臣可以:
    (a)改變按照本法案第1款或第2款或舊法律制訂的計劃,或制訂新的計劃代替原來的計劃;或
    (b)為所制訂的計劃制訂更進一步的計劃;
    (5)國務大臣可以依據本款的要求對預期的其他可獲得的權利或可產生的義務制訂相應的計劃。
    (6)本款中提及的“ecgd權責”是指:國務大臣依據本法案或舊法律行使權力所產生的或者國務大臣在制定行使權力的計劃時產生的權利和義務。
    (7)國務大臣可以證明他已參與的或正在參與的任何交易已經或正受制于本節所引述的權力。這種證明應當作為結論性證據在條款中列明。

    第4款第1~3款條例的附助條款
    (1)為了執行按照本法案第1~3款制訂的計劃而進行的交易,應當服從國務大臣認為適當的條款和條件。
    (2)在上述條款中,國務大臣的權力必須征得財政部的允許才可行使。財政部的允許可以在特殊情況下授予,也可以在許可中指明的情況下授予。
    (3)上述條款中:
    (a)“商業”包括職業;
    (b)“擔保”包括賠款;
    (c)“從事商業活動的人”,在涉及“在英國境外所做的事情”時包括從事其他活動的人;
    (d)在英國境外(或境內)“所做事情”指全部或部分在境內(境外)所做的事情。
    (4)本節以及上述條款中提到的“英國”包括人島(isleofman)以及英吉利海峽群島(channelislands)。

    第5款 服務與信息的提供
    (1)國務大臣可以向任何人提供下列信息或服務,并可以根據其決定行更改。
    (a)信貸或投資保險的信息;
    (b)為提供信貸或投資保險的人提供的輔助性服務項目;
    (c)依據本條款要求制定的命令中包含的其他類似的貨物或服務的提供。
    (2)依據本款要求制定的命令必須經過財政部批準方可實施。

    第6款 承約限額
    (1)任何時候,國務大臣所制訂出口和保險補助計劃的承約數額總量:
    (a)以英國貨幣進行交付時,不超過350億英磅;
    (b)以外國貨幣進行交付時,不超過150億特別提款權。
    (2)上述第(1)分款中“出口和保險補助計劃”是指:
    (a)根據本法案第1款或第2款制訂的國家補助計劃,但不包括政府津貼計劃或根據第1款第(3)分款制訂的計劃;以及
    (b)根據舊法律制訂的計劃,不包括政府津貼計劃;
    (3)國務大臣根據本法案第3款制訂的計劃,在任何情況下其承約數額總量:
    (a)以英國貨幣進行交付時,不超過150億英磅;以及
    (b)以外國貨幣進行交付時,不超過100億特別提款權。
    (4)國務大臣可以根據財政部的命令增加或進一步增加:
    (a)命令中允許并規定總額的、或本款第(1)分款中所提及限額的任何一項,但增加總量不超過50億英磅或者50億特別提款權的限額;
    (b)命令中允許并規定總額的、或本款第(3)分款中所提及限額的任何一項,但增加總量不超過30億英磅或者20億特別提款權的任何一項限額;
    但國務大臣不可以在上述三種情況之外行使超過限額的權限。
    (5)以下條款適用于本節以及本法案第7款:
    (a)國務大臣對所制訂的任何計劃的承約是他涉及計劃的權利和義務;
    (b)承約金額應當由國務大臣,在經財政部同意的情況下,隨時制定相關的原則來確定;
    (c)“外國貨幣”是指除英國貨幣以外的其他任何貨幣類型,包括特別提款權以及帳目中涉及的其他單位的多種貨幣形式;
    (d)究竟承約是使用英國貨幣還是使用外國貨幣,應該根據計量(而不是支付)承約總量的貨幣形式進行確定。但如果承約是以英國貨幣(或外國貨幣)來限制的,就應該使用英國貨幣(或外國貨幣)來履行;
    (e)以等值于特別提款權的外國貨幣來說明承約金額的,當由國務大臣,在經財政部同意的情況下,隨時制定相關的原則來確定;
    (f)上述第6款第5分款第(e)項確定的數額沒有考慮到上述第6款第1分款(b)項或第3分款(b)項的要求,如果超出承約限額,應該——
    (g)按照上述第6款第5分款第(e)項重新審議承約金額,或者;
    (h)履行(當被授權時履行)其他的未超過限額的承約。
    (6)按照本節制定命令的權力必須在財政部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7款 報告和報表
    (1)國務大臣應該對依照本法案第1~5款所履行的職能制定年度報告。
    (2)每年3月31日后,國務大臣應盡可能快地制訂報表。為便于核實本法案第6款(1)分款及第(3)分款的規定,報表中應分別注明在相應時期使用英國貨幣和外國貨幣進行承約的總量。
    (3)任何本款下的報表均應該包含關于國務大臣承約金額的信息,以便于核實國務大臣確定的承約限額。
    (4)本款項下的第一個報表應該在1991年3月31日后生效。
    (5)按照本款要求制定的報告和報表均應提交到國會審議。

    第二部分ecgd職能的轉讓或代理

    第8款 轉讓方案
    (1)國務大臣可以為任何人制定財產、權利以及義務的轉讓方案,財產、權利以及義務應在方案中指定或明確,作為財產、權利以及義務應該——
    (a)是在轉讓方案開始生效前,國務大臣(或女王陛下)有資格或可以直接控制的財產、權利以及義務,并且;
    (b)是為了、或有關的,或者可以全部或部分歸為按照本法案或舊法律規定的職能行使而存在財產、權利以及義務的。
    (2)如果對上述第(1)款(b)項沒有一般性沖突,經國務大臣案簽署同意可以轉讓的所有財產、權利或義務應認為符合第(1)款(b)項的要求。
    (3)本節的轉讓方案可以適用于——
    (a)無論位于何地的財產轉讓;
    (b)無論是否具有轉讓能力的財產、權利和義務,或者國務大臣(或女王陛下)指定的財產、權利和義務。
    (4)本款的轉讓方案應該在方案中指定的生效日期當日(或者按照與方案一致的原則確定的生效日期)開始生效;適用于轉讓方案的財產、權利和義務的轉讓和歸屬應于生效日期當日按照轉讓方案的規定執行。
    (5)如果國務大臣認為有必要或有利,轉讓方案可以包含相關的附加說明、附件、臨時或最終的規定。
    (6)本法案的附件(轉讓方案:輔助規定)同樣具有效力。
    (7)本法案中以下所引述的“受讓人”是指按照本節的轉讓方案接受轉讓的任何人。

    第9款 轉讓后的職員
    (1)就本法案第8款中,權利和義務轉讓方案中沒有規定人員的就業問題,《1981年企業轉讓(就業保護)條例([s.i.1981/1794.])》([s.i.1981/1794.]transferofundertakings(protectionofemployment)regulations1981)適用于按照本轉讓方案進行財產、權利和義務進行的轉讓,無論改轉讓是否與該條例有關。
    (2)根據轉讓方案進行財產、權利或義務的轉讓時,由于執行上述條例,需要辭去國家公務員職務并受雇于受讓人的人——
    (a)不應該由于辭職的原因,按照《1972年退休金法(1972c.11.)》([1972c.11.]superannuationact1972)被視為因人員過剩而退休;
    (b)由于轉讓而引起的失業不應被視為人員過剩的時機。

    第10款 托管公司
    (1)本款中所提“托管公司”是指由于下列原因成立或擁有的公司——
    (a)成為轉讓的受讓人;或者
    (b)擁有因受托目的而成立或并購的公司的股票。
    (2)根據本款第(3)分款或第(4)分款,國務大臣可以——
    (a)認購或獲取托管公司的股票或有價證券,或取得認購公司股票或有價證券的權利;
    (b)通過向因成為受讓人要求而成立或并購的公司發布指令,要求該公司將由于依照本法第8節的轉讓方案獲得的財產、權利或義務向國務大臣或指令中指定的任何人發行指定的股票或有價證券;
    (c)可以隨時向托管公司發布指令,要求該公司向國務大臣或指令中指定的任何人發行指定的股票或有價證券;
    (d)國務大臣認為條件合適,可以按照條款規定向托管公司提供貸款。
    (3)上述第(2)分款(b)項或(c)項提及的指令中,可以要求指令中涉及的股票是全部或部分歸還;
    (4)國務大臣不應該——
    (a)認購或獲取托管公司的股票或有價證券,或取得認購公司股票或有價證券的權利,除非所有相關的股票由女王或代表女王持有。
    (b)向托管公司發布指令或為托管公司貸款,除非該公司的所有相關股票由女王或代表女王持有。
    (5)本款第(4)分款中——
    (a)女王或其代表持有的股票中,女王或其他任何代表人對股票有合法的利益;
    (b)對托管公司來說,“相關股票”是指該公司發行的股票。如果公司是其他托管公司的附屬子公司,可以指相關托管公司發行的股票。
    (6)本法第8款的方案,無論是涉及托管公司之間還是托管公司與國務大臣之間,國務大臣可以行使本法授予的權力處理轉讓中的任何事務。
    (7)國務大臣行使其前面章節中授予的權力或處理托管公司股票或有價證券時,應征得財政部的同意。

    第11款 再保險
    (1)按照本法第一部分或舊法律指定轉讓方案的生效日以前,在受讓人向國務大臣保證抵御由于再保險所引起得財產損失風險的情況下,國務大臣可以向任何受讓人提供再保險計劃。
    (2)國務大臣可以按照本法第1款項下由他確定的不同投保類型的不同風險,在認為行使該節所授予的權力對國家有利的情況下,隨時根據風險大小為投保人制定再保險計劃。
    (3)本款不影響國務大臣行使本法第一部分授予得權力。

    第12款國家補助職能的授權
    (1)國務大臣可以按照條款規定以及他確定的條件,通過任何受讓人或其他人代替出口信貸擔保部行使本節所授予的職能。
    (2)本款適用于國務大臣按照本法第1款制定計劃的權力,以及在所做計劃或按照舊法律所做的計劃,包括與所做計劃有關的以及按照本法第3款(4)項所做的計劃中包含的任何職能。
    (3)本款不影響任何需要得到財政部的同意的條款。

    第三部分一般規定

    第13款出口信貸擔保部和出口擔保顧問委員會(exportguaranteesadvisorycouncil)
    (1)按照本法案第一部分授予國務大臣的所有職能,除了按照本法案第5款或第6款制定命令的權利,應通過出口信托保證部進行行使和執行。出口信貸擔保部應成為國務大臣的常設部門之一。
    (2)應常設出口擔保顧問委員會。
    (3)出口擔保顧問委員會的職能是按照國務大臣的要求,就行使本法案授予國務大臣的職能時的任何問題提供建議。
    (4)在行使本法案第11款(2)分款所述職責時,國務大臣應該向出口擔保顧問委員會進行咨詢。

    第14款費用開支
    (1)國務大臣按照本法案所需的付款或支付的管理費用總額應該由國會以貨幣形式支付,國務大臣按照本法案所得到的收益總額應納入統一基金(consolidatedfund)。
    (2)如果國務大臣按照本法案償還債務時,其某些部分無法由國會以貨幣形式支付,應該從統一基金中進行支付。

    第15款簡短標題、解釋、實施等
    (1)本法案可以被援引為《1991年出口和投資保證法》。
    (2)本法案中,“舊法律”是指《1978年出口擔保和海外投資法[1978c.18.]》([1978c.18.]exportguaranteesandoverseasinvestmentact1978)以及由該法衍生的早期的任何條例。
    (3)本法案第5款或第6款提及的制定命令的所有權力應通過法定文件進行實施,所有命令的制定,其草案應該提交英國國會下議院(houseofcommons)討論并獲得批準后方可實施。
    (4)廢除《1978年出口擔保和海外投資法》(exportguaranteesandoverseasinvestmentact1978)。
    (5)上述第4分款不影響國務大臣按照舊法律行使計劃制訂的任何權力。
    (6)國務大臣按照法定文件約定生效日期或為了不同規定和不同目的約定其他生效日期后開始生效。
    附件第8款轉讓方案:附助條款
    1、證明書
    (1)國務大臣簽署證明書,以指定在何時授與何人的任何東西。由于需要證明轉讓事實時,該證明書應作為決定性證據。
    2、協議、事務等的構成
    (1)本部內容適用于任何已制定的協議、由此而產生的事務或法規中不包含的其他事物——
    (a)通過國務大臣、對國務大臣或與國務大臣有關的,已經制定、開始起作用或已經完成的事物;
    (b)依照轉讓方案進行的、與國務大臣轉讓的任何與財產、權利或義務相關的事物;
    (c)轉讓方案生效日期之前需要立即生效的事物;
    (2)協議、事務或其他事物應視為在其制定、起作用或完成的當日或之后起開始產生效用。
    (3)因此,影響或涉及國務大臣按照轉讓方案授與受讓人的任何財產、權利或義務的證明,包含在下列內容中,這些內容應該在轉讓方案生效當日或之后交付受讓人。
    (a)在任何協議(無論是否為書面形式)、契約、合同或文件中;
    (b)在任何法律程序或制定、發行的文件或因向法院、法庭或政府機構請求訴訟為目的其他文件中;或者
    (c)凡是影響或涉及(除非法規中另有規定)國務大臣按照轉讓方案授與受讓人的任何財產、權利或義務的其他的任何文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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