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l id="ysaak"><acronym id="ysaak"></acronym></dl>
  • <button id="ysaak"><input id="ysaak"></input></button>
  • <rt id="ysaak"></rt>
    • 政策法規
    企業重組上市IPO

    新加坡公司法:1—2節

    第一節   導言

    16.1.1   在新加坡,與公司有關的主要法律是《公司法(Cap50,1994 Rev Ed)》(以下稱“公司法”),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特殊類型的公司,除了公司法之外,還要受到其他成文法的規制,如保險公司和銀行,還要分別受《保險法(Cap142,1994 Rev Ed)》和《銀行法(Cap20,1994 Rev Ed)》的規制。有限責任合伙組織其實也是公司,受《有限責任合伙組織法(Cap289,1994 Rev Ed)》規制。在諸如《證券與期貨法(Cap289,1994 Rev Ed)》等其他成文法中,也有一些與公司有關的條款。

    16.1.2    應該注意的是,普通法也會對公司有關的成文法規范進行補充。

    第二節    公司成立及其后果

    設立公司的義務

    16.2.1    根據公司法第17(3)條的規定,擁有20名以上成員的經營組織都必須設立為公司,但該規定并不適用于那些遵照新加坡其他成文法設立的,由從事特定職業的個人組成的合伙組織(公司法第17(3)條)。法律職業的從業者,受《法律職業法(Cap161,1994 Rev Ed)》的規制,他們可以設立成員超過20人的合伙組織。

    公司的登記

    16.2.2    一般來說,只要提交相應的文件,繳納規定的費用,任何人都可以在新加坡通過登記設立公司,設立公司時,必須提交的最重要的文件是公司章程和組織規章,公司法第19(1)條對此作了強制性要求。公司章程和組織規章就是公司的憲章。根據公司法第22(1)條的規定,公司章程必須載明公司名稱、公司股本,并表明公司成員承擔的是有限責任還是無限責任。公司組織規章是公司的規章制度,其中也有與公司治理有關的規定。如果公司章程和組織規章有沖突,前者有有限效力。

    16.2.3    公司章程一經登記,登記官便簽發設立通知,宣布公司成立并在通知中載明成立的日期。該通知也會著名公司的類型,即成立的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無限責任公司。必要時還要表明成立的公司是私營公司【參見公司法第19(4)條】。

    公司成立的效力

    16.2.4    公司作為法人組織,擁有法律承認的獨立身份,這一原則已經得到了判例法的確認,也就是說,公司具有建立其成員之外的地位和身份【參見Salomon v.A Salomon & Co Ltd(1897)AC 22一案及Lee's Air Farming Ltd(1961)AC 12一案】。上述原則最重要的意義在于,公司承擔的債務及義務都是屬于其自身的債務及義務,其成員并不承擔公司的責任。公司債權人只能指望公司自身來清償其債務。如果公司破產且無力清償債務,不管公司的成員個人是否有清償能力,債權人都只能自己承擔損失。公司成員的全部義務僅為繳清其已經認購但尚未繳納的股本。這一義務是對公司的義務,而非對公司債權人的義務。因此,如果公司股份在發型時即已交清,或在其后繳清,公司成員則不再對公司負有責任。可見,在講到有限責任時,必須注意的事,它并非指公司的責任是有限的,而是指其成員對公司的出資義務是有限的,即以對他們同意認購的股份所代表的則本總額為限。

    “揭開公司的面紗”

    16.2.6    盡管公司具有獨立于其成員之外的身份,在某些情況下,法院為了特定的目的可能會無視公司的獨立身份,而將公司及其成員(或管理者)視為同一個主體。例如,在有些情況下,法院會責令公司的成員來承擔公司的債務。如果法院這樣做,我們便可以說公司的面紗被揭開或刺穿,一般來說,揭開公司面紗的案件有兩類,分別由成文法和普通規制。

    獨立身份原則在制定法上的例外

    16.2.7    國會有權制定適當的成文法來限制公司法人資格的效力范圍。對獨立身份原則較為重要的限制之一規定在公司法第339(3)條和340(2)條中。根據該兩條的規定,當公司訂約并承擔債務時,如果不能合理地預期公司將具有償債能力,該公司的任何管理者都將被視為行為違法,在違法行為得到法院認定后,其個人便可能要對上述債務的全部或部分承擔責任。

    16.2.8    另一重要的例外出現在公司法第340(1)條,在公司解散過程中,對公司事務的處理如果是為了欺騙公司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債權人, 或者出于任何其他的欺詐目的,法院可以責令任何參與此類行為知情者,對公司的債務及責任承擔其中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16.2.9    第三個重要的例外出現在以下情形中:即公司在缺乏可資分紅的利潤時進行了分紅【參見公司法第403(2)(b)條】。公司分紅只能在公司有足夠的利潤且不會不正當地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才能進行。如果公司的董事或經理在缺乏足夠利潤時,蓄意分配紅利或許可分配紅利,則應在分紅超過可分配利潤的范圍之內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

    身份獨立原則在普通法上的例外

    16.2.10   人們設立公司往往出于多種目的,其中之一無疑是避免在經營失敗時承擔個人責任。因此,并不能僅僅因為公司成員或管理者利用公司制度來避免個人責任便否定公司的獨立身份【參見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1990)1 Ch 433.一案】。但如果公司成員或管理者為了不正當的目的而濫用公司形式,則又另當別論。

    16.2.11   如果個人已經富有法律義務,卻企圖利用公司制度來逃避此義務,法院將無視公司的獨立身份。例如,法院曾判決認為,如果某人已經同意出售房屋,則不能通過將房屋轉讓給公司來逃避其合同義務。個人和公司都被判令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盡管公司本身并非合同的當事人。【參見Jones v Lipman(1962)1 WLR 832一案】

    16.2.12   同樣,如果公司被用來進行欺詐行為,法院則會將公司及隱身背后的人視為同一主體。因此,如果公司的設立是為了欺騙不知情的投資者,法院將責令公司發起人承擔責任,盡管發起人和公司具有各自獨立的身份。








    現成公司熱 | 信托基金 | 財務管理 | 政策法規 | 工商注冊 | 企業管理 | 外貿知識 | SiteMap | 說明會new | 香港指南 | 網站地圖 | 免責聲明
    RICHFUL瑞豐
    客戶咨詢熱線:400-880-8098
    24小時服務熱線:137 2896 5777
    京ICP備11008931號
    微信二維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