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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重組上市IPO

    新加坡公司法:第3節

    第三節    公司治理

    公司所有與經營的分離

    16.3.1   公司法第157A條規定,公司經營由公司董事負責進行或者根據公司董事的指令盡心。除了那些根據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應由股東大會行使的權力外,公司董事可以行使全部其他的公司管理權。這體現了公司法的一個重要特征,即公司法有助于公司所有與管理的分離。公司成員或者股東盡管是公司的擁有者,但未必需要作為董事參與公司的管理。在一些公司中,特別是規模較小的公司,公司成員也可能會參與公司管理—或作為公司的董事,或行使其他管理權—但在其他很多公司中,公司成員并不參與公司管理。董事會的管理也只是理論上的,因為董事會多數成員并非全職董事,而只是非執行董事。公司的日常管理將由公司的高級執行官來進行,這些人中也有一些是董事會成員。在這些公司中,董事會只是起到總體監管的作用,而不參與具體的管理工作。

    成文法上的義務

    16.3.2   在普通法上,董事被視為受托人,對公司負有信托義務。同樣,公司法也為公司董事規定了與普通法相類似的義務。公司法重要的規定之一是其中的第157(1)條,它規定,公司董事在任何時候都應忠實、勤勉地履行其職責,公司法第157(2)條進一步規定,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對基于其他地位所獲取的信息不得進行不正當的利用,以間接或直接的方式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或者損害公司的利益。

    16.3.3   公司法第157條并未窮盡公司董事對公司所負責的全部義務,第157(4)條明確規定,公司法第157條只是補充,而非減損公司董事和管理者所負的法律義務或責任。第157條使這些義務具有了強制性,而在普通法上,這些義務可由公司和董事通過約定予以排除,只要公司在做出此類約定時未受到有利害關系的董事的影響。根據公司法第157(3)條的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57(1)和157(2)條的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應對公司由此受到的損失承擔責任。如果違法行為得到認定,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同時還將被處于5000新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一年以內的監禁。

    普通法上“行為應使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義務

    16.3.4    在履行職責時,公司董事所進行的行為,都應是他們善意地認為能促使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行為。當董事的行為受到質疑時,法官并不以自己的判斷取代董事的判斷【參見ECRC Land Pte Ltd v Wing On Ho Christopher (2004)1 SLR 105一案及Vita Health Laboratories Pte Ltd v Seng Meng(2004)4 SLR 162一案】。法院僅考慮,公司的董事(而不是法院)是否誠心認為其行為是為了公司利益的最大化。當然,如果法院認為任何合理的董事都不會采取類似的行動,則公司董事的善意將受到嚴重的質疑。

    16.3.5    值得指出的是,盡管董事最重要的義務是對公司的義務,公司法第159條還規定,在行使職權時,董事也可以一般地考慮公司雇員及公司成員的利益,普通法也允許董事適當考慮公司成員的利益。因為,盡管公司具有獨立的身份,在某種意義上,畢竟是公司成員共同組成了一個公司【可參見Peters American Delicacy Co Ltd v Health(1939)61 CLR 457一案及Greenhalgh v Arderne Cinemas Ltd (1951)Ch 286一案】。公司董事適當考慮雇員的利益也是可以理解的,因為促進雇員的利益往往也會使公司利益最大化。

    16.3.6    在某些情況下,公司董事必須考慮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一般來說,公司債權人對公司的資產并不享有任何權利。債權人要想實現債權,則必須對公司進行起訴。由于債權人對公司資產并不享有權利,公司董事在就公司事務作出決定時并不需要考慮債權人的利益。但如果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因而事實上已經破產時,債權人的利益必須得到考慮。這是因為破產公司的債權人有權任命清算人,以管理公司的資產,并且與公司成員相比,債權人對公司資產享有優先權利。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公司董事必須保持公司事務得到妥善處理,并保證公司資產不會被侵害或剝奪,以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參見Winkworth v Edward Development Co Ltd (1987)1 All ER 114一案】。

    普通法上“避免利益沖突”之義務

    16.3.7    作為受托人,公司董事應對其所在公司盡到忠誠義務。因此,公司董事有義務避免處于一種使其對公司的義務與其自身利益發生沖突的地位【參見Chew Kong Huat v Ricwill(Singapore)Pte Ltd (2000)2 SLR 501 一案】。該義務的具體表現之一是,除非公司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表示同意,否則公司董事不得利用其他地位謀取私利。因此,如果公司董事在履行職責時獲悉了某種上級,除非公司在完全知情的情況表示許可,否則他不得利用這一機會。公司的許可可以由董事會其他成員作出(倘若其他董事會成員表示同意并非為了自身利益),或者由股東大會的成員作出。

    普通法上“行為應有合理目的”之義務

    16.3.8    董事會享有管理公司的一般性權力,且根據公司法第161條規定,在得到具體或一般授權時,董事會還可行使諸如發型股份等更為具體的權力。這些權力的行使必須具有合理的目的。盡管董事們善意的認為其行為是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他們行使權力的方式仍可能是不恰當的。例如,法院就認為,如果發型股份的權力是為了便于公司的收購,即使董事會是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其權力的行使仍是不恰當的【參見Howard Simth Ltd v Ampol Petroleum Ltd(1974)AC 821一案】。

    違反受托義務的后果

    16.3.9    如果公司董事將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至上,則須對公司由此受到的一切損失承擔責任。如果在未得到公司同意時,公司董事因其職位而獲得利益,該董事須向公司就其獲利做出解釋,在董事與公司簽訂合同時,例如將其資產出售與公司,如果該合同的訂立違背了該董事對公司承擔的受托義務,則公司可以撤銷該合同。如果第三人在與公司訂立合同時明知公司董事行為不當,公司也可撤銷與該第三人之間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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