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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重組上市IPO

    新加坡公司法:第4節

    第四節    公司權利的行使

    “合格原告”之規則

    16.4.1    由于公司具有獨立于其他成員之外的身份,公司成員不能通過訴訟行使屬于公司的權利。這就是“合格原告”規則,即就公司享有的權利而言,公司才是合格的原告【參見Foss v Harbottle(1843)2 Hare 461一案及Ng Heng Liat v Kiyue Co Ltd (2003)4 SLR 218 一案】。當公司要行使權利或被起訴時,通常應具有公司管理權的董事會來決定是否起訴或應訴。

    衍生訴訟

    16.4.2    盡管有“合格原告”規則,在某些情況下,公司成員也可以代辦公司提起訴訟。如果公司成員提起訴訟,此類訴訟則屬于衍生訴訟,因為此類訴訟是從公司權利中衍生而來的。公司成員起訴并非為了行使其個人的權利。在此類訴訟中,公司也將作為名義被告參與其中,以使法院判決對公司具有約束力。

    16.4.3    如果公司控制著對公司造成損害,且利用其他地位或者公司的控制阻止公司對其提起訴訟,公司成員也可就該損害提起衍生訴訟。對公司的損害可能是因為公司控制者侵占公司的資產,也可能是濫用其權力,如占多數的大股東以非法方式行使股票權等。在這種情況下,不法侵害者便會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來阻止公司對其提起訴訟。因此,如果沒有其他經濟途徑,且公司成員是善意地為了公司的利益,該成員就有權提起衍生訴訟。如果訴訟的提起存在可疑動機,法院在決定訴訟的進行是否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時,可疑考慮到這一因素。

    成文法上的衍生訴訟

    16.4.4    除了以上討論過的普通法上的衍生訴訟外,公司法第216A及218B條還規定了一項成文法上的衍生訴訟。可能提起此類訴訟的包括公司的任何成員、財政部(在某些情況下)以及法院在適用上述規定時認為適當的其他人。這些人都是公司法216A及218B條中可能的原告。

    16.4.5    公司法第216A(2)條規定,原告可以請求法院許可其以公司名義并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或者介入公司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訴訟并代表公司提出訴請、提出答辯或終止訴訟,只有在法院根據公司法第216(A)3條,認為下列條件已經滿足時,才會作出上述許可:原告已經提前14天將其申請許可的意圖告知公司董事;原告是出于善意;有初步證據表明訴訟的提起,訴請的提出,答辯的作出或訴訟的終止符合公司的利益。成文法上衍生訴訟的一個有利之處是,一旦法院準予起訴,法院便可責令公司承擔原告為該訴訟而支出的費用。在普通法上的衍生訴訟中,支付訴訟費用的風險則由提起訴訟的人承擔。

    16.4.6    公司法第216B(1)條規定,對于根據第216A條提出的申請,不能因為申請中指控的侵害公司權利的行為得到了或可能得到公司成員的同意,便予以中止或駁回。但法院在作出公司法第216A條中的命令時,可以對公司成員同意上述行為的證據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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