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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重組上市IPO

    新加坡公司法:第7節

     第七節     公司債據(debenture)與資產抵押

    16.7.1     出于經營需要,公司經常要借錢。而在借錢時,公司常常會簽發一種被稱為債據的文件。簡單地說,債據就是能使債務發生或對債務進行承認的法律文件【參見Levy v Abercorris Slate and Slab Co(1887)37 Ch D 260一案】。

    16.7.2     公司在借錢時常常要為提供貸款的債權人提供擔保。當債務人為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債權人便對債務人提供的擔保財產享有物權性權益。在債務人無力清償全部債務時,有擔保的債權人與其他一般債權人相比,對擔保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公司提供的一種普通的擔保方式是資產抵押。引發債務或承認債務的債據常常包含設定資產蒂塔的條款。

    16.7.3     資產抵押是一種不轉移財產占有的擔保方式,其生效及效力均不依賴被擔保人對擔保財產的占有。例如,在銀行為公司提供融資購買機器設備時,盡管公司需要在其工廠里使用該設備,它仍可以用該設備為銀行設定擔保,資產抵押的生效并不需要銀行占有該機器設備。由于其非占有的性質,資產抵押也可以在無形資產或賬面債權上設定。

    固定和浮動抵押

    16.7.5     公司資產抵押可以是固定的或浮動的。固定抵押是在抵押人已有的或者將來可能擁有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如公司可以其工廠中現有的機器設備或者將來可能取得的機器設備為他人設定抵押。固定抵押在抵押設定時或取得財產時即指向特定財產,因此,公司不得將抵押財產出讓于第三人。如果公司擅自出讓,則是對抵押條款的違反,第三人除非已支付了購買財產的對價且不知該財產上存在的固定抵押,否則,第三人不能獲得完整的所有權。

    16.7.6     浮動抵押在設定時并不指向公司特定的財產。與抵押有關的財產是不斷“浮動”而變化的,直到特定情事的出現使該抵押指向特定的財產。此時,該抵押實際上已成為固定抵押、能夠使浮動抵押固定化指向特定財產的情事可以在債據中予以約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在某些情況下浮動抵押自動固定化,而不要求當事人有任何行為;或者在某些情況下,由抵押權人向抵押公司發出通知以使抵押固定化。浮動抵押也可能因為其他原因而固定化,如公司進入清算階段或停止營業。

    16.7.7     浮動抵押的優勢在于它可以在總統上不斷變動的資產上設定。如果公司的多數資產是易腐貨物或原材料,設定固定抵押則不太可行,因為這些貨物須在較短時間內出售,或用于公司的生產。如果在這些物品上設定固定抵押,將給公司造成極大的不便,因為公司每次出售貨物或消耗原材料都需要取得抵押權人的同意。浮動抵押使公司仍可以出售或使用這些財產,只有當該抵押固定后,其處分財產的權利才結束,但是,如果相關資產并不是要在通常營業中進行處分的,如機器設備或母公司在子公司中的股份中的股份等,設定固定抵押則更為可取。

    抵押登記

    16.7.8     根據公司法第131條的規定,公司設定的某些抵押須在公司管理機關進行登記,未經登記,該抵押對公司清算人及其他擔保債權人無效。由于抵押權人都希望在公司破產時能行使抵押登記,這促使抵押權人確保根據公司法第131(1)條的規定,在抵押設定后30天內進行登記,未能在30天內進行登記的,登記期限也可能根據公司法第137條的規定得以延長,例如,未能進行登記時意外造成的或者并不會損害公司債權人或公司成員的利益。

    16.7.9     根據公司法第131(3)(g)條的規定,所有的浮動抵押都必須進行登記,而只有公司法第131(3)條列明的固定抵押才須進行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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