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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法規
    企業重組上市IPO

    美國標準公司法(3)

      公司董事會在不違背股東采取行動廢除或更改章程細則之前提下,可采用緊急章程細則。盡管此細則與本法令或公司章程或章程細則有某些不同的規定,但在美國遭受襲擊或發生核子或原子災難而造成公司業務處于緊急狀態時,本細則仍應有效。緊急章程細則可作出對緊急狀態是可行和必須的任何規定,包括下述內容:
       1.任何職員或董事可依緊急章程細則規定的方式和條件召開董事會;
       2.出席會議的一個或數個董事,或由緊急章程細則規定的任何較多的人數應構成法定人數;以及
       3.在緊急狀態發生前,由董事會批準的名單上指定的職員或其他人員,根據緊急章程細則或批準名單的決議所規定的先后秩序,條件和期限(不超過緊急狀態結束后的一個必要的合理時間),在任何董事會會議需要達到法定人數的范圍內,應被視為此會議的董事。
       董事會可在緊急狀態發生前或發生期間規定,并不時更改在下述情況下的繼任次序,即在緊急狀態期間,公司的任何或所有職員或代理人,因任何原因而致使其無能力履行他們的職責。
       董事會可在緊急狀態發生前或發生期間作出于緊急狀態發生時生效的決定,更換其公司總辦事處,或指定幾個可供選擇的公司總辦事處或地區辦事處,或授權職員做出上述規定。
       在與緊急章程細則不相抵觸的情況下,公司章程細則在緊急狀態期間應繼續有效。在緊急狀態終止后,緊急章程細則應停止生效。
       除緊急章程細則另有規定外,在任何緊急狀態期間,舉行董事會會議的通知可僅送交在當時可能被送達通知的董事,并以當時可行的方式,包括采用公告和廣播的方式進行。
       在任何緊急狀態期間要求董事會會議由一個法定人數組成時,除緊急狀態章程細則另有規定外,到會的公司職員應按級別次序均被視為此會議的董事,同一級別者按資歷排列。
       依緊急章程細則采取行動的職員,董事或雇員,除故意瀆職外,都不負任何責任。任何職員,董事或雇員對在緊急狀態期間為促進公司正常業務而真誠地采取的任何行為,即使當時有效的章程細則沒有授權,也不應負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股東會議
       股東會議得在章程細則指定的或依其確定的,在本州內或州外的地點舉行。如果沒有指定的或確定的地點,會議應在公司注冊辦事處舉行。
       股東的年度會議應于章程細則指定的或依其確定的時間舉行。如果年度會議連續13個月沒有舉行,有管轄權的法院可根據任何股東的請求,迅即責令舉行會議。
       股東特別會議可由董事會,不少于在會上有表決權的所有股份十分之一的股份之持有者,或由公司章程和章程細則授權的其它人員召集。

       第二十九條 股東會議的通知
       指定會議地點,日期和時間的,以及倘若是召開特別會議,則聲明召開會議目的之書面通知,應在會議召開前10天至50天內被分送給在該會議上有表決權的每位股東。該書面通知可由總經理,秘書或召集此會議的職員或其它人員親自或在上述人員指示下,面呈或通過信件送達。如上述通知被郵寄,在預付了郵資,遞送美國郵局寄往公司股份轉讓冊所記載之股東地址時,即應視為已經寄出。

       第三十條 登記股份轉讓的截止和登記日之確定
       公司董事會可以規定,股份轉讓的登記應于指定的期間內截止,以便確定:有權得到股東會議通知或在任何股東會議上以及就會議的體會有表決權的股東確定或有權取得股利的股東身份,以及董事會為任何其它正當目的確定的股東身份。但上述截止期間不得超過50天。如果截止登記股份的轉讓是為了確定有權得到股東會議通知或在會議上有表決權的股東成員,那么上述截止應至少在會議召開前10天內作出。為了取代截止登記股份轉讓的截止,章程細則,或在缺乏有關章程細則的情況下,則董事會可預先規定一個為確定股東成員的登記日,但該日期應定于采取需要確定股東成員的特定行動的日期前50天內,或就股東會議而言,在不少于召開股東會議10天內。如果沒有截止登記股票的轉讓或沒有決定旨在確定有權得到股東會議通知或在會議上有表決權或有權獲得股利的股東成員的登記日期,郵寄會議通知的日期或董事會宣布股利決議的日期,根據情況應被確定為上述股東成員的登記日。有權在股東會議上表決的股東一經按本條確定其身份后,應適用于股東會議的任何休會的表決。

       第三十一條 表決名冊
       主管公司股份轉讓冊的職員或代理人應設立詳盡的名冊,登記在股東會議上或就會議的休會與延期有表決權的股東成員。股東姓名應按字母順序排列,并注明每位股東的地址及其持有的股份數量。該名冊應在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出示,并應在會議期間始終保持公開,以接受任何股東就會議的事宜所進行的審查。
       不遵守本條的規定不應影響會議所采取的任何行動的有效性。
       主管公司股份轉讓冊的職員或代理人不依本條的規定設立股東名冊,或在會議期間沒有出示并公開該名冊以便接受審查,則應對由此而蒙受損失的股東就其損失負有責任。

       第三十二條 股東的法定人數
       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有表決權的股份之多數的擁有者親自或由代理人出席會議,應構成股東會議的法定人數。但在任何情況下,法定人數也不應由少于在會議上有表決權股份的三分之一構成。會議的法定人數一俟達到,則由出席會議的對該事項有表決權股份的多數贊成票決定的事項應視為是全體股東的行動。但依本法令或公司章程或章程細則需要更多的多數票或按類別進行投票者除外。

       第三十三條 股份的表決
       發行在外的股份,不論屬何類別,對提交股東會議表決的每一事項應有一票表決權,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除外。如果公司章程規定在任何事項上某股有多于或少于一票的表決權,那么,本法令每次提及股份的多數或其它股份比例時,應指上述有權表決的股份的多數和其它比例。
       庫存股以及被另一公司持有的股份(如公司持有該公司有權表決其董事之股份的多數),都不得在任何會議上表決,或用于計算在任何特定時間發行在外股份的總數之內。
       股東可親自行使表決權,或由經其本人或經其正式授權的代理人簽署的委托書的代表行使表決權。委托書應從簽署之日起11個月之后失效。但委托書另有規定除外。
       〔在此可填入下列任何一組引語:“公司章程可以規定”,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除外”〕在每次選舉董事時,有表決權的每位股東應有權親自或由其代理人以下述方式表決,即將其所擁有的,并有表決權的股份數目分別投給與擬當選董事人數相同的人數,或者將其擁有的股份數目和擬當選的董事數目相乘之積,累積起來投給一個候選人,或按相同的原則將上述選票分別投給任何數目的候選人。
       以另一本州(國)或外州(國)公司名義登記的股份,可依上述其它公司章程細則規定的或在沒有該類規定時,由該公司董事會決定的職員,代理人或代表人行使表決權。  
       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監護人或看護人所持有的股份可由其親自或由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而無需把該股份轉為以他們名義登記的。以托管人名義登記的股份可由其親自或代表人行使表決權,但在該股份未轉為以其名義登記時,托管人無權行使其所持有股份的表決權。
       以清算人名義登記的股份可由其行使表決權。如果任命清算人的法院頒發有關指令授權其行使表決,則由清算人持有或控制的股份雖沒有轉為以他的名義,也可以由其行使表決權。已典出股份之股東,應在該股份已過戶給典質權人之前,有權行使該股份的投票權。過戶之后,典質權人應有權行使過戶了的股份之表決權。
       可購回的股份,從下述日期起,不應有權就任何事項投票,也不應再被視為是發行在外的股份,即:在購回可購回股份的書面通知寄往該股份持有者,以及購回該股份的足夠金額已存入銀行或信托公司的日期。把上述金額存入銀行時,應同時給予銀行或信托公司不可撤銷的指示和授權,要他們在上述股份持有者退交其股份證書時,向其交付購回價格。 

       第三十四條 表決信托和股東協議
       公司任何數目的股東可成立一個表決信托,其目的為把表決權或代表其股份的權利授予一個或數個受托人。該信托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年。其設立的方式是通過簽訂一項書面表決信托協議,規定該信托的期限和條件,并將協議副本存放于公司注冊辦事處,以及就協議之目的而言,將上述股東的股份轉讓給該托管人。上述托管人應設立一本登記冊,以證實表決信托書持有者的實際權益。該登記冊應載明所有上述持有者的姓名和地址以及相對于發給每人所持有的表決信托證書的股份數量和類別。該記錄的副本應存入于公司注冊辦事處。存放于公司的表決信托協議副本以及記錄冊副本,猶同公司的簿冊和記錄,應接受公司股東本人或由其代理人或律師的審查。上述副本并應接受表決信托證書的任何注冊持有者為任何正當之目的,在任何合理的時間內,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或律師的審查。股東之間就他們股份之表決權的協議,根據具體條款,應是有效的,并可依其條款可強制執行的。該協議不應受本條中有關表決信托規定之約束。

       第三十五條 董事會
       除本法令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公司的一切權力都應由董事會行使或由董事會授權行使,公司的一切業務活動和事務都應在董事會的指示下進行。如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則本法賦于或加給董事會的權力和職責應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范圍內由公司章程規定的人員來行使或履行。董事不必是本州的居民或公司的股東,但公司章程或章程細則另有規定除外。公司章程和章程細則可規定董事的其他條件。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有權確定董事的報酬。
       董事應忠誠地,以其有理由認為是符合公司最高利益的方式,并以一位處于同樣地位和類似環境的普通智者處事的謹慎態度來履行其作為董事的職責,包括履行其作為董事會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的職責。在履行其職責時,董事有權信賴由下述人員準備或介紹的情報,意見,報告或報表。包括財務報表及其它財務資料。
       1.該董事有理由認為就呈報的問題而言,這些人是可以信賴的和有才能的一個或數個公司職員或雇員;
       2.律師、會計師或其它人,提出關于該董事有理由認為是屬于這些人的職業或專業范圍內的問題;
       3.該董事并非為其服務的,依公司章程或章程的條款正式被指定的并由董事合理認為是值得信任的董事會的委員會,呈報關于其指定有管轄權的問題。
       但是,如果該董事對有關問題有了解,致使其上述依賴是無根據的,則他不應被認為是忠誠地進行活動。依上述方式履行其職責之人員不應因其現在或過去擔任過公司的董事而承擔任何責任。

       第三十六條 董事的人數和選舉
       公司的董事會應由一個或更多的成員組成,董事的人數應由公司章程或章程細則規定或依其章程規定的方式選定。但關于組成初始董事會的人數是由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人數可不時通過修正公司章程或章程細則,或依其章程規定方式增加或減少,但任何減少都不具有縮短任何在任董事任期的作用。在章程細則沒有規定董事人數的情況下,董事人數應與章程中規定的相同。第一任董事會成員的姓名及地址應在章程中載明。上述人員應擔任職務,直至第一次股東年度會議召開以及其繼任者被選出和取得資格為止。在第一次股東年度會議及以后的每一年度會議上,股東們應選出董事,該董事應擔任職務,直至下一屆年度會議召開止。但本法令允許的分組除外。每個董事在他被選出的任期內應擔任職務,直至下一屆董事被選出并取得資格。

       第三十七條 董事的分組
       當董事會是由九人或九人以上組成時,為取代每年選舉全體董事的做法,公司章程可作出如下規定,即:把董事分成兩個組或三個組,各級人數盡可能相等。每一組董事的任期于他們當選后召開的第一屆股東年會結束。第二組董事的任期,于他們當選后召開的第二屆年會結束。如有三組董事,則第三組董事任期,于他們當選后召開的第三屆股東年會結束。在依此分組后的每屆年會上,如有兩組董事,則與滿期的董事分組人數數目相等的董事應被選出擔任職務,直至此后第二屆股東年會止,如有三組董事,則直至此后第三屆股東年會止。董事的分組不應在第一屆年會前生效。

       第三十八條 空額
       董事會發生空額可由尚存的董事多數贊成票增補,盡管董事人數少于董事會的法定人數。增補的董事任期應為其前任未滿的任期。任何因董事數目增加而增補的董事職位,可由董事會決定,其任期僅到股東下一次選舉董事止。

       第三十九條 董事的撤換
       在為撤換董事目的而特別召開的股東大會上,可按本條規定的方式撤換董事。任何董事或整修董事會不論有無原因,皆可由有權表決董事人選的多數股份持有者的表決撤換。在公司使用累積表決方式的情況下,如果不是撤換整修董事會,則不可在以下情況下撤換任何一個董事,即反對撤換該董事的票數,在以累積表決方式選舉整個董事會時,或在董事分成組的情況下,在選舉其所屬的董事分組時,是足以使其當選的。
       每當依公司章程規定,任何類別股份持有者有權選舉一個或多個董事時,就撤換依上述方式當選的董事而言,本條的規定應適用于同一類別發行在外的股份持有者的表決,而不適用于所有發行在外的股份的持有者的表決。

       第四十條 董事法定人數
       以公司章程細則規定或依其規定的方式確定的董事多數,或如無章程細則規定,則公司章程設定的數目,應構成從事業務活動的法定人數,但公司章程或章程細則規定需要更多的人數除外。在法定董事人數出席的會議上,出席會議的多數董事的行動應是整個董事會的行動。但公司章程或章程細則規定需要更多的人數除外。

       第四十一條 董事的利害沖突
       公司與該公司的一個或更多的董事之間,或者與其它公司、商號、社團或企業之間(而這些公司中有該公司的一個或多個董事是他們的董事,職員或有經濟利害關系人)的合同或其它交易,不應因下述原因而無效,即:由于上述職務關系或利害關系,或由于上述一個或多個董事出席授權,批準或認可上述合同或交易的董事會會議或其委員會會議,或因他或他們的表決在對于上述授權批準或認可問題時被計算在內。但必須符合下述條件:
       1.上述職務關系或利害關系的事實已為授權、批準或認可上述合同或交易的董事會或其委員會所獲悉,而該董事會或其委員會在不考慮上述有利害沖突關系董事表決的情況下,仍同意或表決贊成上述合同或交易。
       2.上述職務關系或利害關系的事實已為有權表決的股東們所獲悉,而該股東以表決票或書面同意方式授權,批準或認可上述合同或交易。
       3.該項合同或交易對公司是公正和合理的。
       普通董事或有利害關系的董事的人數都可計算在出席授權、批準或認可上述合同或交易董事會或其委員會會議之法定人數內。

       第四十二條 執行委員會及其它委員會
       如公司章程或章程細則有此規定,董事會可依董事會全體成員多數通過之決議,指定幾位董事會成員組成一個執行委員會和一個或數個其它委員會。各個委員會在上述決議,公司章程或章程細則規定的范圍內,應具有并可行使董事會的所有權力,但委員會無權處理下述事項:
       1.宣布股利或分配;
       2.批準或向股東推薦本法令規定應由股東批準的行動或建議;
       3.為了索求代表權或其它原因,或為增補董事會或其任何委員會缺額而指定董事職位的候選人;
       4.修改章程細則;
       5.批準無需股東批準的合并計劃;
       6.減少營業盈余或資本盈余;
       7.除依董事會規定的一般公式或方法外,授權或批準股份的重新獲得;
       8.授權或批準股份的發行或出售,或任何發行或出售股份的合同,或指定某類別股系列的條件。只要董事會已就發行或出售股份,或其任何有關合同,或如果是一個系列,則該系列的名稱已采取行動,則依據董事會以決議方式或以通過采納一個購股選擇計劃或其他計劃的方式規定的一般公式或方法,可以授權一個委員會確定任何出售股份的合同條件,確定股份發行或出售的條件,其中不加限制地包括價格、股利率、購回辦法、備償基金,轉換、表決或優先權,以及類別股或某類別股的某系列的其它方面的條款;而使該委員會有充分權力通過任何載明所有有關條款的最終決議,并有權批準依本法令向州務卿提交有關某系列的條款的聲明。
       不管是上述委員會的規定,授予權限,還是該委員會依據這種權限采取行動,都不應單獨構成該董事會的任何成員符合了應該忠誠地,并以與其在同樣地位和類似環境中的一位普通智者處事之謹慎態度行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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