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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法規
    企業重組上市IPO

    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或有事項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或有事項,是指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其結果須由某些未來事項的發生或不發生才能決定的不確定事項。
    第三條 建造合同、所得稅、企業合并、租賃、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形成的或有事項,適用 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第二章 確認和計量

    第四條 與或有事項相關的義務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確認為預計負債:
    (一) 該義務是企業承擔的現時義務;
    (二) 履行該義務很可參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
    (三) 該義務的金額能夠可靠計量。
    第五條 預計負債應當按照履行相關現時義務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計進行初始計量。
    所需支出存在一個連續范圍,且該范圍內各種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相同的,最佳估計數應當按照該范圍內的中間值確定。
    其他情況下,最佳估計數應當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一) 或有事項涉及單個項目的,按照最可能發生金額確定。
    (二) 或有事項涉及多個項目的,按照各種可能結果及相關概率計算確定。
    第六條 企業在確定最佳估計數時,應當綜合考慮與或有事項有關的風險,不確定性和貨幣時間價值等因素。
    貨幣時間價值影響重大的,應當通過對相關未來現金流出進行折現后確定最佳估計數。
    第七條 企業清償預計負債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預期由第三方補償的,補償金額只有在基本確定能夠收到時才能作為資產單獨確認。確認的補償金額不應當超過預計負債的賬面價值。
    第八條 待執行合同變成虧損合同的,該虧損合同產生的義務滿足本準則第四條規定的,應當矽為一項負債。待執行合同,是指合同各方尚未履行任何合同義務,或部分地履行同等義務的合同。虧損合同,是指履行合同義務不可避免會發生的成本超過預期經濟利益的合同。
    第九條 企業不應當就未來經營虧損確認為預計負債。
    第十條 企業承擔的重組義務滿足本準則第四條規定的,應當確認一項預計負債。同時存在下列情況時,表明企業承擔了重組義務:
    (一) 有詳細、正式的重組計劃,包括重組涉及的業務、主要地點、需要補償的員工人數及其崗位性質、預計重組支出、計劃實施時間等;
    (二) 該重組計劃已對外公告。
    重組,是指企業制定和控制的,將顯改變企業組織形式,經營范圍或經營方式的計劃實施行為。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按照與重級有關的直接支出確定預計負債金額。直接支出不包括員工崗前培訓、市場推廣、新系統和營銷網絡投入等支出。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對預計負債的賬面價值進行復核。有確鑿證據表明該賬面價值不能真實反映當前最佳估計數的,應當按照當前最佳估計數對該賬面價值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企業不應當確認或有負債和或有資產。
    或有負債,是指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潛在義務,其存在須通過未來不確定事項的發生或不發生予以證實;或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現時義務,履行該義務不是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或該義務的金額不能可靠計量。或有資產,是指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潛在資產,其存在須通過未來不確定的發生或不發生予以證實。

    第三章 披露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或有事項有關的下列事項:
    (一) 預計負債
    1、預計負債的種類、形成原因以及經濟利益流出不確定性的說明;
    2、預計負債的期初、期末余額和本期變動情況;
    3、與預計負債有關的預期補償金額和本期已確認的預期補償金額。
    (二) 或有負債 (不包括極小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的或有負債)
    1、或有負債的種類及形成原因、包括已貼現商業承兌匯票、未決訴訟、未決仲裁、對外提供債務擔保等形成的或有負債。
    2、經濟利益流出不確定性的說明。
    3、或有負債預計產生的財務影響,以及獲行補償的可能性;無法預計的,應當說明原因。
    (三) 企業通常不應當披露或有資產。但或有資產很可能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應當披露其形成的原因、預計產生的財務影響等。
    第十五條 在涉及未決訴訟、未決仲裁的情況下,按本準則第十四條披露全部或部分信息預期對企業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企業無須披露這些信息。但應當披露該未決訴訟、未決仲裁的性質,以及沒有披露這些信息的事實和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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