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l id="ysaak"><acronym id="ysaak"></acronym></dl>
  • <button id="ysaak"><input id="ysaak"></input></button>
  • <rt id="ysaak"></rt>
    • 政策法規
    企業重組上市IPO

    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

    第一章 總則

    為了規范企業所得稅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所稱所得稅包括企業以應納稅所得額為基礎的各種境內和境外稅額。
    本準則不涉及政府補助的確認和計量,但因政府補助產生的暫時性差異的所得稅影響,應當按照本準則規定確認和計量。

    第二章 計稅基礎

    第二條  企業在取得資產、負債時,應當確定其計稅基礎、資產、負債的帳面價值與其計稅基礎存在差異的,應當按照本準則規定確認所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資產或遞延所得稅負債。
    第三條  資產的計稅基礎,是指企業收回資產帳面價值過程中,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稅法規定可以自應稅經濟利益中抵扣的金額。
    第四條  負債的計稅基礎,是指負債的帳面價值減去未來期間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稅法規定可予抵扣的金額。

    第三章 暫時性差異

    第五條  暫時性差異,是指資產或負債的帳面價值與其計稅基礎之間的差額;未作為資產和負債確認的項目,按照稅法規定可以確定其計稅基礎的,該計稅基礎與其帳面價值之間的差額也屬于暫時性差異。
    按照暫時性差異對未來期間應稅金額的影響,分為應納稅暫時性差異和可抵扣暫時性差異。
    第六條  應納稅暫時性差異,是指在確定未來收回資產或清償負債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時,將導致產生應稅金額的暫時性差異。
    第七條  可抵扣暫時性差異,是指在確定未來收回資產或清償負債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時,將導致資產可抵扣金額的暫時性差異。

    第四章 確認

    第八條  企業應當將當期和以前期間應交未交的所得稅確認為負債,將已支付的所得稅超過應支付的部分確認為資產。
    存在應納稅暫時性差異或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的,應當按照本準則規定確定遞延所得稅負債或遞延所得稅資產。
    第九條  除下列交易中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負債以外,企業應當確認所有應納稅暫時性差異產生遞延所得稅負債:
    (一)商譽的初始確認;
    (二)同時具有以下特征的交易中產生的資產或負債的初始確認:
    1.該項交易不是企業合并;
    2.交易發生時既不影響會計利潤也不影響應納稅所得額(或可抵扣虧損)。
    與子公司、聯營企業及合營企業的投資相關的應納稅暫時性差異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負債,應按照本準則第十二條的規定確認。
    第十條  企業對與子公司、聯營企業及合營企業投資相關的應納稅暫時性差異,應當確認相應的所得稅負債。但是,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除外:
    (一)投資企業能夠控制暫時性差異轉回的時間;
    (二)該暫時性差異在可預見的未來很可能不會轉回。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以很可能取得用來抵扣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的應納稅所得額為限,確認由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資產,但是同時具有以下特征的交易中因資產或負債的初始確認所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資產不予確認。
    (一)該項交易不是企業合并;
    (二)交易發生時既不影響會計利潤也不影響應納稅所得額(或可抵扣虧損)。
    資產負債表日,有確鑿證據表明未來期間很可能滿足獲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用來抵扣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的,應當確認以前期間未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
    第十二條 企業對與子公司、聯營企業及合營企業投資相關的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確認相應的遞延所得稅資產:
    (一)暫時性差異在可預見的未來很可能轉回;
    (二)未來很可能獲得用來抵扣暫時性差異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三條 企業對于能夠結轉以后年度的可抵扣虧損和稅款抵減,應當以很可能獲得用來抵扣虧損和稅款抵減的未來應納稅所得額為限,確認相應的遞延所得稅資產。

    第五章 計量

    第十四條 資產負債表日,對于當期和以前期間形成的當期所得稅負債(或資產),應當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的預期應交納(或返還)的所得稅金額計量。
    第十五條 資產負債表日,對于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應當依據稅法規定,按照預期收回該資產或清償該負債期間的適用稅率計量。
    適用稅率發生變化的,應對已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稅所得稅負債進行重新計量,除直接在權益中確認的交易或者事項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以外,應當將期影響數計入變化當期的所得稅費用。
    第十六條 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的計量,應當反映資產負債表日企業預期收回資產或清償負債方式的納稅影響,即在計量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時,應當采取與收回資產或清償債務的預期方式相一致的稅率和計稅基礎。
    第十七條 企業不應當對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進行折現。
    第十八條 資產負債表日,企業應當對遞延所得稅資產的帳面價值進行復核。如果未來期間很可能無法獲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用以抵扣遞延所得稅資產利益,應當減記遞延所得稅資產的帳面價值。在很可能獲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記的金額應當轉回。
    第十九條 企業當期所得稅和遞延所得稅應當作為所得稅費用或收益計入當期損益,但不包括下列情況產生的所得稅:
    (一)企業合并
    (二)直接在權益中確認的交易或事項。
    第二十條 與直接計入權益的交易或者事項相關的當期所得稅和遞延所得稅,應當計入權益。

    第六章 列報

    第二十一條 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稅所得稅負債應當分別作為非流動資產和非流動負債在資產負債表中列示。
    第二十二條 所得稅費用應當在利潤表中單獨列示。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所得稅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所得稅費用(收益)的主要組成部分。
    (二)對所得稅費用(收益)與會計利潤之間的關系作出解釋。
    (三)未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的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可抵扣虧損的金額(如果存在到期日,還應披露到期日。)
    (四)對每一類暫時性差異和可抵扣虧損,在列報期間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或遞延所得稅負債的金額;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的依據。
    (五)未確認遞延所得稅負債的、與對子公司、聯營企業及合營企業投資相關的暫時性差異金額。

    現成公司熱 | 信托基金 | 財務管理 | 政策法規 | 工商注冊 | 企業管理 | 外貿知識 | SiteMap | 說明會new | 香港指南 | 網站地圖 | 免責聲明
    RICHFUL瑞豐
    客戶咨詢熱線:400-880-8098
    24小時服務熱線:137 2896 5777
    京ICP備11008931號
    微信二維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