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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法規
    企業重組上市IPO

    企業會計準則第34號—每股收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每股收益的計算方法及其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于普通股或潛在普通股已公開交易的企業,以及正處于公開發行普通股或潛在普通股過程中的企業。潛在普通股,是指賦予其持有者在報告期或以后期間享有取得普通股權利的一種金融工具或其他合同,包括可轉換公司債券、認股權證、股份期權等。
      第三條 合并財務報表中,企業應當以合并財務報表為基礎計算和列報每股收益。

    第二章 基本每股收益

      第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歸屬于普通股股東的當期凈利潤,除以發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權平均數計算基本每股收益。
      第五條 發行在外普通股加權平均數按下列公式計算:
      發行在外普通股加權平均數=期初發行在外普通股股數+當期
      新發行普通股股數×已發行時間÷報告期時間-當期回購普通股股數×已回購時間÷報告期時間
      已發行時間、報告期時間和已回購時間一般按照天數計算;在不影響計算結果合理性的前提下,也可以采用簡化的計算方法。
      第六條 新發行普通股股數,應當根據發行合同的具體條款,從應收對價之日(一般為股票發行日)起計算確定。通常包括下列情況:
      (一)為收取現金而發行的普通股股數,從應收現金之日起計算。
      (二)因債務轉資本而發行的普通股股數,從停計債務利息之日或結算日起計算。
      (三)非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作為對價發行的普通股股數,從購買日起計算;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作為對價發行的普通股股數,應當計入各列報期間普通股的加權平均數。
      (四)為收購非現金資產而發行的普通股股數,從確認收購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稀釋每股收益

      第七條 企業存在稀釋性潛在普通股的,應當分別調整歸屬于普通股股東的當期凈利潤和發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權平均數,并據以計算稀釋每股收益。稀釋性潛在普通股,是指假設當期轉換為普通股會減少每股收益的潛在普通股。
      第八條 計算稀釋每股收益,應當根據下列事項對歸屬于普通股股東的當期凈利潤進行調整:
      (一)當期已確認為費用的稀釋性潛在普通股的利息;
      (二)稀釋性潛在普通股轉換時將產生的收益或費用。
      上述調整應當考慮相關的所得稅影響。
      第九條 計算稀釋每股收益時,當期發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權平均數應當為計算基本每股收益時普通股的加權平均數與假定稀釋性潛在普通股轉換為已發行普通股而增加的普通股股數的加權平均數之和。計算稀釋性潛在普通股轉換為已發行普通股而增加的普通股股數的加權平均數時,以前期間發行的稀釋性潛在普通股,應當假設在當期期初轉換;當期發行的稀釋性潛在普通股,應當假設在發行日轉換。
      第十條 認股權證和股份期權等的行權價格低于當期普通股平均市場價格時,應當考慮其稀釋性。計算稀釋每股收益時,增加的普通股股數按下列公式計算:
      增加的普通股股數=擬行權時轉換的普通股股數-行權價格×擬行權時轉換的普通股股數÷當期普通股平均市場價格
      第十一條 企業承諾將回購其股份的合同中規定的回購價格高于當期普通股平均市場價格時,應當考慮其稀釋性。計算稀釋每股收益時,增加的普通股股數按下列公式計算:
      增加的普通股股數=回購價格×承諾回購的普通股股數÷當期普通股平均市場價格-承諾回購的普通股股數
      第十二條 稀釋性潛在普通股應當按照其稀釋程度從大到小的順序計入稀釋每股收益,直至稀釋每股收益達到最小值。

    第四章 列報

      第十三條 發行在外普通股或潛在普通股的數量因派發股票股利、公積金轉增資本、拆股而增加或因并股而減少,但不影響所有者權益金額的,應當按調整后的股數重新計算各列報期間的每股收益。上述變化發生于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批準報出日之間的,應當以調整后的股數重新計算各列報期間的每股收益。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8 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差錯更正》的規定對以前年度損益進行追溯調整或追溯重述的,應當重新計算各列報期間的每股收益。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在利潤表中單獨列示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釋每股收益。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每股收益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釋每股收益分子、分母的計算過程。
      (二)列報期間不具有稀釋性但以后期間很可能具有稀釋性的潛在普通股。
      (三)在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批準報出日之間,企業發行在外普通股或潛在普通股股數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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