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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法規
    企業重組上市IPO

    香港稅務條例-利息稅

      第五部 利息稅

      第二十八條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利息稅乃按課稅年度向收受或以轉帳方式收受下述任何款額之人士征收--

      (a)在香港自任何債券、按揭、動產抵押契據、存款、借款、墊款或其他債務賺取或獲得之利息,無論是否有書面證明均包括在內;

      (b)在香港支付之年金中,根據稅務規則第六條之規定計算并視作須征收利息稅利息之部分;

      (c)在香港于到期將存款證或匯票兌現或交票時所賺取或獲得之收益與發行該存款證或發出或承兌該匯票之人士于首次將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出讓時所收取或以轉帳方式收取之總額比對下超出之數額(為執行本部之規定起見,該數額應視作利息論):

      但須受下列規定所限--

      (I)倘該存款證或匯票首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出讓之對象乃一間聯號公司,則為執行本段之規定起見,從首次出售或轉讓所收取或以轉帳方式收取之款額應以于首次將該存款證或匯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予一名按照第(3)款之定義并非與發行該存款證,或發出或承兌該匯票之人士有聯系之人士時,該聯號公司或任何其他聯號公司所收取或以轉帳方式收取之款額為準;

      (II)倘存款證或匯票乃于一九八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或該日以前發行或發出者,則本段之規定對該存款證或匯票均屬適用,一若本段內凡有提及“首次將該存款證或匯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出讓時所收取或以轉帳方式收取之款額”之處,均以“局長認為該存款證或匯票如于一九八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市時在公開市場出售應可兌現之款額”取代之:

      但下開利息均獲豁免利息稅--

      (a)政府,或根據銀行業條例領有牌照之銀行,或第三附表所指定之公用事業機構所付或應付之任何利息,而該利息乃按財政司在憲報刊登公告就上述所有類別或其中任何類別所指定每年不超逾百分之十三又二分一之利率計算所應得者;

      (b)任何付予或應付予根據銀行業條例領有牌照之銀行,或在香港經營行業或商業之公司,或政府之利息;

      (c)局長所發行之儲稅券所付或應付之利息;

      (d)任何付予或應付予在香港以當押業條例所指獲發牌當鋪東主身份,或以放債人條例所指之放債人身份經營有關業務并根據各該條例之規定領有牌照之人士之利息,而此等利息乃該人在其當押或放債日常業務中所收取或應收取者;

      (e)根據借款(政府債券)條例發行之政府債券所付或應付之任何利息;

      (f)就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注冊之儲蓄互助社給予社員之貸款所付或應付之任何利息;

      (g)就以港幣以外之貨幣存于香港經營之財務機構之存款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后所付或應付之任何利息;

      (h)就以港幣存于香港經營之財務機構之存款于一九八三年十月十六日以后所付或應付之任何利息。

      (2)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在憲報刊登公告,修訂第三附表。

      (3)為執行本條之規定起見--

      “聯號公司”,就存款證之發行人或匯票之發票人而言,指--

      (a)受該發行人或發票人控制之公司;

      (b)如該發行人或發票人為一間公司,則指--

      (I)控制該發行人或發票人之公司;或

      (II)與該發行人或發票人均受同一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控制權”,就一間公司而言,指一名人士因下開根由而能確保該公司之事務乃依照其意旨辦理之權力--

      (a)持有該公司或其他公司或與該公司或其他公司有關之股份或擁有該公司或其他公司或與該公司或其他公司有關之投票權;或

      (b)據管理該公司或其他公司之組織章程或其他文件賦予之權力。

      第二十八a條 利息稅之稅率訂定如下--

      (a)如屬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后、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七日之前就存于在香港營業之財務機構之港幣存款所付或應付之利息,其稅率為百分之十;及

      (b)如屬其他情形,則為標準稅率。

      第二十九條

      (1)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士如在香港支付或以轉帳方式付予他人一筆款項作為利息,而該筆利息根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須課利息稅者,則縱使在本條例通過之前或之后簽訂之任何合約另有規定,該名人士須于付款或轉帳時將按照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a條厘定之應繳利息稅從該筆利息中扣除。

      (2)凡根據第(1)款之規定扣除利息稅之人士,須于三十天內將所扣除之款額交予政府,并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a)除(b)段所適用之情況外,該人須于扣除該款額之日起四十二天內,按照指定之格式,向收取利息之人士發出證明書,其內載有局長承認政府已接獲該扣除額之憑據并且列明下列各項--

      (I)利息之總額;

      (II)已付或以轉帳方式支付之實額;

      (III)應得利息之期間;

      (IV)付款或轉帳之日期;或

      (b)倘該人乃根據銀行業條例領有牌照之銀行或局長為執行本段規定而在憲報刊登之公告中所指定之其他公司,則于接獲收取利息之人士之請求時,須按照局長認可之格式向該人發出證明書,其內列明下列各項--

      (I)利息之總額;

      (II)已付或以轉帳方式支付之實額;

      (III)應得利息之期間;

      (IV)付款或轉帳之日期。

      (3)凡獲簽發第(2)款所指證明書之人士,如因遭扣除利息稅而不滿,可于接獲證明書之日起九十天內將其不滿通知局長;而局長為使該人能按照第十一部之規定提出反對起見,得著令根據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評估該人之應課利息稅,并根據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將評稅通知書送達該人。

      (4)凡收取利息之人士如在指定期間內并無按獲根據第(2)款規定所應收到之證明書,而該筆已付或以轉帳方式支付之利息根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乃須課利息稅者,則應在指定期間屆滿后十四天內將此項事實以書面通知局長,并提供下列資料--

      (a)支付利息者之姓名及地址;

      (b)利息總額;

      (c)支付或以轉帳方式支付之利息實額;及

      (d)支付利息或以轉帳方式支付利息之日期。

      (5)第(1)款之規定并不適用于以信托受托人身份根據信托之規定付予受益人之任何款項,而該款項在付予或以轉帳方式付予該信托受托人時,已根據該款之規定作出扣除者。

      第二十九a條

      縱使第二十九條另有規定,局長可發出通知書,指令在香港之任何人士,在將根據第二十八條應課利息稅之款項付予或以轉帳方式付予通知書所列明并根據第八十七或第八十八條之規定獲豁免利息稅之人士時,可毋須依照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作出扣除。凡接獲局長上述指令之人士,均須遵辦。

      第三十條

      倘按照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有義務將利息稅扣除或將扣除之款額繳付政府之人士并未履行該項義務,則未扣或欠繳之款額即成為該人欠負政府之債項,須立即予以索回或進行評稅,連同該人根據本條例所應繳之其他稅項,向該人征收。

      第三十一條 (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五六年第四十九號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二條

      倘根據第三十條之規定從有義務扣除稅款但未將稅款扣除之人士追討任何款項,則該被索回款項之人士可向收取有關利息之人士追討該款。

      第三十三條

      倘局長認為引用第二十九條有關扣除利息稅之規定無法或可能無法使有關人士繳納按照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就利息征收之任何稅款,則依法可利用直接評稅辦法向收取上述利息之人士或其代理人追討上述任何款項;但倘收取利息之人士已按照第二十九條第(4)款之規定將并無接獲證明書一事通知局長,則不得對該人進行上述評稅。

      第六部 折舊及其他

      第三十四條

      (1)任何人士,倘付出資本開支以建造樓宇或建筑物,作為某行業用之工業樓宇或建筑物,則在其付出該項開支之評稅基期所屬課稅年度,應獲給予一項免稅額,數目相等于該項開支五分之一,名為“期初免稅額”:

      但須受下列規定所限制--

      (a)由一九五七年至一九六四年,每年由四月一日開始之連續八個課稅年度,毋須給予“期初免稅額”;

      (b)倘在樓宇或建筑物啟用前當局已根據本款規定而就該樓宇或建筑物所耗資本開支給予期初免稅額,但當該樓宇或建筑物啟用時卻非工業樓宇或建筑物,則應取消該項免稅額,并得因此而進行必需之補充評稅。

      (2)(a)倘在任何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終結時,任何人士有權享有屬工業樓宇或建筑物之任何樓宇或建筑物之權益,而該項權益乃系與建造該樓宇或建筑物所耗資本開支有關者,則在該課稅年度得因樓宇或建筑物之損耗折舊而給予該人一項免稅額,數目相等于該項開支二十五分之一,名為“每年免稅額”;

      (b)倘若與任何開支有關之樓宇或建筑物之權益出售時,該樓宇或建筑物乃屬工業樓宇或建筑物,則在上述權益出售后方告終結之評稅基期所屬課稅年度之每年免稅額,均應根據上述權益出售后之開支撇余額計算,其數為該撇余額之某一分數:倘該樓宇或建筑物系在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開始前啟用者,該分數之分子為2;倘在該評稅基期開始當日或其后啟用者,則分子為1。該分數之分母為下述期間所包括之課稅年度數目--

      (I)該期間乃由買主有權獲得每年免稅額,或該樓宇或建筑物倘在有關之時間一直為工業樓宇或建筑物則買主應有權獲得每年免稅額之首個課稅年度起計;及

      (II)倘該樓宇或建筑物系在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開始以前啟用者,則有關期間乃在該樓宇或建筑物啟用后第五十個課稅年度終止;倘在上述評稅基期或以后啟用者,則有關期間乃在該樓宇或建筑物啟用后第二十五個課稅年度終止。其后如有出售此等權益時,每年免稅額亦應以此方法計算。

      (c)縱使有本條前述之規定,凡因任何開支而在任何課稅年度獲給予之每年免稅額,無論如何均不得超過該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終結時,撇開因獲給予該免稅額而須劃銷之數不計外,本應有之開支撇余額。

      第三十五條 (1)倘曾付出任何資本開支以建造樓宇或建筑物,而當該樓宇或建筑物系屬工業樓宇或建筑物時有下列任何一項事情發生,即--

      (a)該樓宇或建筑物之有關權益經已出售;或

      (b)該項屬于租約所賦之權益告終,但非于有權享有該項權益之人士取得該項應復歸彼所有之權益時告終者;或

      (c)該樓宇或建筑物經已拆卸或毀壞,或雖未拆卸或毀壞但已全部停用,則在本條所述情況下,須于發生上述事情之評稅基期內之課稅年度,給予發生事件前有權享有有關權益之人士一項免稅額,名為“結余損失免稅額”,或向該人作出一項課稅,名為“結余收益課稅”,視乎情形而定:

      但如該樓宇或建筑物乃因用以經營某行業或商業而根據第三十四條規定獲得每年免稅額,而該樓宇或建筑物現予拆卸之舉,與該行業或商業無關,亦非該行業或商業正常業務所需者,則毋須給予結余損失免稅額。

      (2)倘并無從銷售、保險、機器設備殘件出售或賠償方面獲得任何款項,或上述事情發生前之開支撇余額超出上述款項,則應給予結余損失免稅額,其數額應等于上述撇余額,或等于該撇余額減去上述款項后所得之數,視乎情形而定。

      (3)倘從銷售、保險、機器設備殘件出售或賠償方面獲得之款項,超過上述事情發生前之開支撇余額(如有是項款額者),則應作出結余收益課稅,課稅時所根據之款額,應相等于上述超逾之數;倘無任何撇余額,則相等于上述從銷售、保險、機器設備殘件出售或賠償方面所得之款額。

      (4)縱使有第(3)款之規定,凡向任何人士作出結余收益課稅時所根據之款額,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下列兩數之總和--

      (a)就有關開支而給予該人之期初免稅額(如有該項免稅額者);

      (b)就有關開支而給予該人各有關年度之每年免稅額(如有該項免稅額者)。

      第三十五a條 在租約所賦權益終止時--

      (a)倘任何樓宇或建筑物之承租人,在獲得出租人同意惟未獲批新租約之情況下,繼續占用該樓宇或建筑物,則為執行本部規定起見,在該人仍然占用期間,該租約所賦權益應視作繼續有效論;

      (b)倘承租人藉重新批租辦法或按首次租約條款所賦予之選擇權而獲批新租約,則本部之規定仍屬有效,一如第二次租約乃首次租約之延續部分然。

      第三十五b條 倘付出資本開支以建造樓宇或建筑物,而在該樓宇或建筑物尚未使用前,其有關權益經已出售者--

      (a)為執行本部之規定起見,建造該樓宇或建筑物之實際開支,不得計算在內,而根據第三十四條給予之期初免稅額亦應取消,其可能引起之必需補充評稅工作,則應予進行;但

      (b)(I)若出售該項權益之人士乃在從事某行業時付出上述開支及出售該項權益,而該行業之業務完全或部分系建造或發展樓宇戒建筑物以供出售者,則為執行本部之規定起見,凡購買該項權益之人士,均視作曾在應繳付買價當日為建造該樓宇或建筑物而付出資本開支,開支數目相等于該人為購買該項權益而付出之凈價;及

      (II)如屬其他情形,則為執行本部之規定起見,凡購買該項權益之人士,均視作曾在應繳付買價當日為建造該樓宇或建筑物而付出資本開支,開支數目相等于建造該樓宇或建筑物之實際開支,或相等于該人為購買該項權益而付出之凈價,兩者中以較少之數為準:

      但須受下列規定所限制--

      (a)如屬(b)段第(I)節適用之情形,且有該樓宇或建筑物使用前,其有關權益曾出售超過一次者,則只有在最后一次出售時購買該權益之人士方得視為曾經付出資本開支以建造該樓宇或建筑物,而該項資本開支應相等于首次出售時所付之凈價,或相等于上述人士所付之凈價,兩者中以較小之數為準;

      (b)如屬(b)段第(II)節適用之情形,且在該樓宇或建筑物使用前,其有關權益曾出售超過一次者,則該段之規定僅對最后一次權益出售有效。

      第三十六條

      任何人士如在任何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終結時有權享有任何商業樓宇或建筑物之權益,而該項權益乃系與建造該樓宇或建筑物所耗資本開支有關者,則在該課稅年度應給予該人一項免稅額,數目相等于建造該樓宇或建筑物所耗資本開支百分之零點七五,名為“重建免稅額”。

      第三十六a條 (1)除非另有規定,否則就機器或設備之期初免稅額及每年免稅額而言--

      (a)第三十七、第三十七a、第三十八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適用于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及以前各課稅年度;而

      (b)第三十九b、第三十九c及第三十九d條之規定,則適用于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及其后各課稅年度。

      (2)倘局長認為在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開始或其后之課稅年度,就任何機器或設備而引用第(1)款(b)段所列各條規定確屬難以實行或有欠公平者,則可發出指示,指明第(1)款(a)段所列各條規定亦應在該項指示述明之范圍及期間內適用。

      (3)倘局長根據第(2)款發出指示,指明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在下列課稅年度對任何機器或設備應屬適用,則其期初免稅額應作如下計算--

      (a)如屬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則期初免稅額應相等于該條第(1)款所指開支百分之三十五;

      (b)如屬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開始或其后之課稅年度,則期初免稅額應相等于該條第(1)款所指開動百分之五十五。

      第三十七條

      (1)凡從事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之人士,倘為賺取根據第四部規定應課稅之溢利而付出資本開支,以購置機器或設備,則除非該項開支乃屬第十六b條第(1)款(b)段所指之一類開支,否則在其付出上述開支之評稅基期所屬課稅年度,應獲給予一項免稅額,名為“期初免稅額”。

      (1a)就第(1)款而言,期初免稅額應作如下計算--

      (a)如屬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及以前之任何一個課稅年度,期初名額應相等于第(1)款所指開支五分之一;

      (b)如屬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或其后之課稅年度,直至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止,則期初免稅額應相等于該項開支四分之一。

      (2)任何人士,如在任何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終結時,擁有及使用機器或設備以賺取根據第四部規定應課稅之溢利,則在該課稅年度,得因該等資產之損耗折舊而獲給予一項免稅額,名為“每年免稅額”。是項免稅額應按稅務委員會所訂定之折舊率計算,并以上述資產之折余價值作為計算之根據;此項折余價值乃上述資產成本減除下列免稅額后所得之數--

      (a)按照本條規定計算之期初免稅額;及

      (b)按照本條規定計算各有關課稅年度之每年免稅額:

      但須受下列規定所限制--

      (a)倘上述資產乃于一九四七至四八課稅年度評稅基期以前取得者,則在計算該資產在該評稅基期終結后之折余價值時,須從目前之物主為該項資產所付出之款項中,扣除各有關課稅年度之每年免稅額,一如本款之規定在物主擁有上述資產之整段期間均屬有效然,惟該項資產因被敵人占用而使物主喪失其使用權之期間,則不包括在內;

      (b)局長可酌情批準采用一個高于稅務委員會所訂之折舊率。

      (2a)就第(2)款而言,倘任何人士在使用機器或設備以賺取根據第四部規定應課稅之溢利前之任何期間,即已擁有及使用該等機器或設備,則“資產成本”一詞指從實際成本中減去一筆假設之每年免稅額后所得之款項,此等每年免稅額,乃物主倘自取得有關資產后即用以賺取根據第四部規定應課稅之溢利時,應可根據第(2)款而獲給予者。

      (3)任何人士為所從事之行業或商業而擁有及使用之機器或設備,如其費用乃屬資本性之科學研究開支,且于評定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從該行業或商業所賺取根據第四部規定應課稅之溢利時,已按照第十六b條第(1)款(b)段準予作為扣除項目者,則第(2)款之規定對上述機器或設備概不適用。

      (4)倘任何人士接辦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而在接辦之前,有關行業、專業或商業及--

      (a)由另一名人士所經營;

      (b)為賺取根據第四部規定應課稅之溢利而使用機器或設備,且在接辦后,此等機器或設備雖非售與接辦人,但仍供上述行業、專業或商業使用,以賺取上述溢利者,則為根據第(2)款之規定計算每年免稅額起見,應以接辦時該另一名人士尚未獲扣除之折余價值為該等機器或設備之折余價值。

      (5)縱使有第(4)款之規定,亦毋須因該款而按照本部規定給予期初免稅額。

      第三十七a條

      (1)凡從事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之人士,倘為賺取根據第四部規定應課稅之溢利而按照分期付款合約付出資本開支,購置機器或設備,則除非該等開支乃屬第十六b條第(1)款(b)段所指之一類開支,否則在其按照上述合約繳交分期付款之評稅基期內之每一課稅年度,均應獲給予期初免稅額。

      (1a)就第(1)款而言,期初免稅額應作如下計算--

      (a)如屬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及以前之任何一個課稅年度,期初免稅額應相等于第(1)款所指分期付款內單系本金所占款額五分之一;

      (b)如屬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或其后之課稅年度,直至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止,期初免稅額應相等于上述分期付款內單系本金所占款額四分之一;

      (c)如屬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期初免稅額應相等于上述分期付款內單系本金所占款額百分之三十五;

      (d)如屬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以及其后之任何課稅年度,期初免稅額應相等于上述分期付款內單系本金所占款額百分之五十五。

      (2)任何人士,如在任何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終結時,有使用機器或設備以賺取根據第四部規定應課稅之溢利,而該等機器或設備乃由該人按分期付款合約購置者,則在該課稅年度得因該等機器或設備之損耗折舊而獲給予每年免稅額。

      (3)根據本條而給予之每年免稅額,應按稅務委員會所訂定之折舊率計算,并以上述機器或設備之折余價值作為計算之根據;此折余價值,乃從該等機器或設備之全部成本中,扣除任何根據分期付款合約條款而可能包括在該成本內之利息,并減去任何按照本條規定計算之期初免稅額或以往給予之每年免稅額后,尚余之數值:

      但局長可酌情批準采用一個高于稅務委員會所訂之折舊率。

      (4)任何人士為所從事之行業或商業而使用之機器或設備,如其費用乃屬資本性之科學研究開支,且于評定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從該行業或商業所賺取根據第四部規定應課稅之溢利時,已按照第十六b條第(1)款(b)段準予作為扣除項目者,則第(2)款之規定對上述機器或設備概不適用。

      第三十八條

      (1)倘從事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之人士在任何課稅年度獲給予有關機器或設備之期初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而該等機器或設備有下列事情發生--

      (a)機器或設備已予出售,不論其當時是否仍在使用;

      (b)機器或設備經已毀壞;

      (c)機器或設備因殘損、陳舊或其他原因而變為無用或再無需要,以致停用,不論上述事情發生時該人正從事或已停止從事有關行業、專業或商業,在本條所述情況下,應于發生該事情之評稅基期內之課稅年度,給予該人一項免稅額,名為“結余損失免稅額”,或向該人作出一項課稅,名為“結余收益課稅”。

      (2)倘并無從銷售、保險、機器設備殘件出售或賠償方面獲得任何款項,或有關人士為購置機器或設備所付出之資本開支在有關事情發生時尚未獲給予免稅額之數超過從上述方面獲得之款項,則應給予結余損失免稅額,該免稅額應等于上述未獲給予免稅額之開支額,或等于該開支額超過上述款項之數,視乎情形而定;但如計算每年免稅額時乃以第三十七條第(2a)款規定計算所得之資產成本為根據,則為執行本款之規定起見,應視該項根據第三十七條第(2a)款規定計算所得之資產成本為資本開支;又如每年免稅額乃系根據第三十七條第(4)款之規定計算者,則為執行本款之規定起見,應視該款所采用之折余價值為資本開支。

      (3)倘從銷售、保險、機器設備殘件出售或賠償方面獲得之款項超過在有關事情發生時尚未獲給予免稅額之上述開支額(如有是項款額者),則應作出結余收益課稅,而課稅時所根據之款額,應相等于上述超逾之數,倘無任何尚未獲給予免稅額之有關開支,則相等于上述從銷售、保險、機器設備殘件出售或賠償方面所得之款額。

      (4)倘任何人停止從事其行業、專業或商業,使曾獲給予期初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之機器或設備不再使用,則得視該人停業前已從出售有關機器或設備獲得款項,其金額得為局長認為在該人停業時如將該等機器或設備在市面公開出售應可售得者:

      但該人如在停業日期起計十二個月內出售上述機器或設備,則假設機器或設備在上述停業日期前已予出售而可能給予之結余損失免稅額或課稅之結余收益,該人得申請予以調整;而縱使第七十條另有規定,評稅主任亦應將任何評稅結果作必要之更正。

      (5)縱使本條另有規定,凡向任何人士作出結余收益課稅時所根據之款額,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下列各項數額之總和--

      (a)該人因有關開支而獲給予之期初免稅額(如有該項免稅額者);

      (b)該人因有關開支而獲給予各課稅年度之每年免稅額(如有該項免稅額者),包括根據第三十七條第(2)款但書(b)段所指較稅務委員會所訂為高之折舊率計算而得之任何免稅額。

      第三十八a條

      凡根據本部規定有資格獲給予期初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之各項資產,倘按一項買賣協議一同出售或與其他資產一同出售,則局長為計算本部所規定之免稅額及課稅額起見,得于考慮該項交易之一切情形后,定出個別資產之買價。

      第三十八b條 任何有資格獲給予期初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之資產,如經出售,而--

      (a)買主乃受賣主所控制者;或

      (b)賣主乃受買主所控制者;或

      (c)賣主及買主乃同受他人所控制者;或

      (d)該宗買賣乃屬夫妻間之交易,而妻室并無與夫分居,則局長如認為該項資產之售價并非相當于其出售時之真正市值,得斷定其真正市值,而所定之數額,應視為該項資產之售價并用以計算本部所規定之免稅額及課稅額。

      第三十八c條

      倘從事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之合伙營業有所變更,而評稅主任接獲有關人士根據第二十二條第(3)款但書之規定正式提出之申請,則本部之各項規定均照常適用,一如并無變更然;惟若舊合伙營業之資產在某課稅年度獲給予每年免稅額及重建免稅額,而該項資產由新合伙營業在該課稅年度內取得,則該等免稅額,應由新舊合伙營業按比例攤分。

      第三十九條

      任何機器或設備因第三十八條第(1)款所述之任何事情發生而由物主予以更換,且由于有該種事情發生而須向該人作出結余收益課稅,或如無本條規定,本應向該人作結余收益課稅,在此情形下,如物主以書面通知局長其選擇,則下開規定即屬有效--

      (a)倘本應課稅之結余收益額大于購置新機器或設備所耗資本開支,則--

      (I)僅應按上述兩者之差額課稅;及

      (II)毋須就新機器或設備,或就購置新機器或設備所耗開支而給予期初免稅額、結余損失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及

      (III)于考慮應否就購置新機器或設備所耗開支而按結余收益課稅,及如須課稅則該數額為何時,應視該項開支為曾獲予一項為數相等于開支全額之期初免稅額者;

      (b)倘購置新機器或設備所耗資本開支相等于或大于本應課稅之結余收益額,則--

      (I)毋須就該項收益課稅;及

      (II)于計算上述開支可得之任何期初免稅額時,應視該項開支經已減除本應課稅之結余收益額者;及

      (III)于考慮新機器或設備可得之每年免稅額時,須按本應課稅之結余收益額與上述開支之比例,將該等機器或設備之一部份撇除不計;及

      (IV)于考慮應否就新機器或設備而給予結余損失免稅額或就結余收益課稅,以及給予多少免稅額或課稅所根據之數額等問題時,應將新機器或設備所獲給予之期初免稅額視作已加上一筆與本應課稅之結余收益額相等之數目。

      第三十九a條

      根據第十二條第(2)款、第十八f條第(1)款或第十九e條第(1)款之規定對本部規定給予之任何免稅額之扣減,對其后免稅額之計算并無影響。于計算其后之免稅額時,首先應視作曾經給予十足免稅額,然后在適當情況下,按資產目前用于或曾經用于賺取應評稅入息或應評稅溢利之幅度,將該等免稅額攤分。

      第三十九b條

      (1)凡從事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之人士,倘為賺取根據第四部規定應課稅之溢利而付出資本開支,購置機器或設備,則除非該等開支乃屬第十六b條第(1)款(b)段所指之一類開支,否則在其付出上述開支之評稅基期所屬課稅年度,應獲給予一項免稅額,名為“期初免稅額”。

      (1a)就第(1)款而言,期初免稅額應等于該款所指開支之下列百分率--

      (a)如屬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應為百分之三十五;

      (b)如屬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以及其后之任何課稅年度,則為百分之五十五。

      (2)在任何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內或任何較早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內,任何人如擁有或曾經擁有及使用或曾經使用任何機器或設備,以賺取根據第四部規定應課稅之溢利,則在該課稅年度內,得因該等機器或設備之損耗折舊而就每類機器或設備給予該人一項免稅額,名為“每年免稅額”。

      (3)每年免稅額應按稅務委員會所訂定之折舊率計算,并以每類機器或設備之折余價值作為計算根據。

      (4)除第(5)、第(6)及第(7)款另有規定外,每類機器或設備之折余價值,應為購置該類項下機器或設備所耗總資本開支扣除下列數額后所得之數--

      (a)該類項下任何機器或設備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計算所得之任何期初免稅額之總和;

      (b)該類項下任何機器或設備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計算所得之任何每年免稅額之總和;

      (c)該類項下任何機器或設備按照本條規定計算所得之任何期初免稅額之總和;

      (d)按照本條規定計算所得之任何每年免稅額;

      (e)該類項下任何機器或設備從銷售、保險、殘件出售或賠償方面所得之款項;及

      (f)機器或設備之任何折余價值,根據第三十九c條第(3)款之規定而不列入某類機器或設備之折余總值內者。

      (5)倘于一九八0年稅務(修訂)(第四號)條例開始實施之前,任何機器或設備已獲給予結余損失免稅額或已按結余收益課稅,而此等免稅額或課稅額乃根據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計算所得者,則就第(4)款而言,此等機器或設備不應列入該類機器或設備內。

      (6)倘任何人在使用任何機器或設備以賺取根據第四部規定應課稅之溢利前之任何期間,已擁有及使用該等機器或設備,則就第(4)款而言,購置該等機器或設備所耗資本開支之計算方法,乃從實際成本中扣除一筆假設之每年免稅額,此等每年免稅額,乃物主倘自購置該等機器或設備后即用以賺取根據第四部規定應課稅之溢利時,應可根據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而獲給予者。

      (7)倘任何人士接辦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而在接辦前,有關行業、專業或商業乃--

      (a)由另一名人士所經營;及

      (b)該另一名人士在任何時間為賺取根據第四部規定應課稅之溢利而使用之機器或設備,并非售與該名接辦人者,則為根據第(3)款之規定而計算每年免稅額起見,應以接辦時該另一名人士尚未獲給予免稅額之折余價值為上述機器或設備之折余價值。

      (8)縱使有第(7)款之規定,亦毋須因該款而按照本部規定給予期初免稅額。

      (9)根據第(4)款規定而扣除之數額,倘超過購置該類機器或設備所耗總資本開支,則毋須給予每年免稅額。

      (10)任何人為所從事之行業或商業而擁有及使用之機器或設備,如其費用乃屬資本性之科學研究開支,且于評定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從該行業或商業所賺取根據第四部規定應課稅之溢利時,已按照第十六b條第(1)款(b)段準予作為扣除項目者,則第(2)款之規定對上述機器或設備概不適用。

      (11)局長可酌情批準應某類機器或設備采用一個高于稅務委員會所訂之折舊率。

      第三十九c條 (1)本部之規定,倘于一九八0年稅務(修訂)(第四號)條例開始實施前已屬適用者,應繼續適用于--

      (a)第三十七a條規定所適用之機器或設備,但須受第(2)款之規定所限制;

      (b)第三十九a條規定所適用之機器或設備。

      (2)倘第三十七a條規定所適用之機器或設備,按分期付款合約條件,轉由從事某行業、專業或商業之人士擁有,而該人士系按照分期付款合約付出資本開支者,則該等機器或設備根據該條規定計算所得之折余價值,應在有關課稅年度列入某類機器或設備項下,以便執行第三十九b條之規定;該等有關課稅年度,指機器或設備在評稅基期內轉由該人擁有之課稅年度以后之各有關課稅年度。

      (3)任何機器或設備,凡因執行第三十九b條之規定而列入某類機器或設備項下,且曾全部及純粹用以賺取根據第四部規定應課稅之溢利者,倘其后并非全部及純粹用以賺取該等溢利,則在一九八0年稅務(修訂)(第四號)條例開始實施前原屬適用之本部規定,在該等機器或設備其后并非全部及純粹用以賺取根據第四部規定應課稅溢利之評稅基期內之課稅年度,對該等機器或設備亦應適用;而局長認為該等機器或設備倘于停止全部及純粹用以賺取該等溢利時在市面公開出售,應可售得之款額,則應視為該等機器或設備之折余價值,且應從該類機器或設備之折余總值內,剔除此項折余價值。

      (4)為執行本條第(2)款之規定起見,在引用第三十七a條之規定時,應將該條第(2)款所述“在評稅基期終結時”一詞視作由“在評稅基期內”一詞所取代。

      第三十九d條

      (1)凡在任何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終結時,根據第三十九b條第(4)款之規定而給予某類機器或設備之總扣除額,倘超逾某人為購置該類項下機器或設備而付出之總資本開支,則--

      (a)應向該人作出一項課稅,名為“結余收益課稅”,而課稅時所根據之款額,應相等于上述超逾之數;及

      (b)該課稅年度之評稅基期終結時,有關折余價值應等于零。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及第(4)款適用之情形外,倘任何人在某課稅年度停止從事其行業、專業或商業,則曾獲期初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之機器或設備在銷售、保險、殘件出售或賠償方面所得款項之總和(如有該等款項者),應與該類機器或設備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終結時之折余價值額相比較;此外--

      (a)倘并無從銷售、保險、機器設備殘件出售或賠償方面獲得任何款項,或折余價值額超過此等款項之總和,則應給予該人一項免稅額,名為“結余損失免稅額”,該免稅額應等于折余價值額,或等于折余價值超逾上述款項總和之數,視乎情形而定;

      (b)倘從銷售、保險、機器設備殘件出售或賠償方面獲得款項,而該等款項之總和超逾折余價值額(如有折余價值者),則應向該人作出一項課稅,名為“結余收益課稅”;課稅時所根據之款額,應相等于上述超逾之數;如折余價值為零,則所根據之款額應相等于上述從銷售、保險、機器設備殘件出售或賠償方面所得款項之總和。

      (3)倘第三十九b條第(7)款規定所適用之機器或設備以接辦方式易手時,第(2)款之規定概不適用。

      (4)倘任何人因停止從事其行業、專業或商業,使曾獲給予期初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之機器或設備不再使用,同時并無從銷售、保險、機器設備殘件出售或賠償方面獲得任何款項,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得視該人在停業前已從出售該等機器或設備方面獲得款項,其金額得為局長認為在該人停業時如將該等機器或設備在市面公開出售應可售得者。

      (5)任何人倘在停業日期起計十二個月內出售第(4)款所指之任何機器或設備,則假設機器或設備在上述停業日期前已予出售而可能給予之結余損失免稅額或課稅之結余收益,該人得申請予以調整;縱使第七十條另有規定,評稅主任亦應將任何評稅結果作必要之更正。

      (6)縱使本條另有規定,從任何機器或設備之銷售、保險、殘件出售或賠償方面所得款項之總和,如超過購置該等機器或設備所耗資本開支,則--

      (a)為根據第(2)款(b)段之規定而計算結余收益課稅額起見;及

      (b)于根據第三十九b條第(4)款之規定而計算某類機器或設備之折余價值時,從上述各方面獲得之款項總和,不得超過購置有關機器或設備所耗資本開支。

      (7)為執行第(6)款之規定起見,為購置機器或設備而付出之資本開支--

      (a)在第三十七條第(2a)款所適用之情形下,應視作根據該條規定計算之“資產成本”;

      (b)在第三十九b條第(6)款所適用之情形下,應視作根據該條規定計算之資本開支;

      (c)在其他任何情形下,則應視作有關人士為賺取根據第四部規定應課稅之溢利而購置機器或設備所付出之總資本開支。

      第三十九e條

      (1)縱使本部有相反之規定,任何人士(在本條內稱為納稅人),倘為賺取根據第四部規定應課稅之溢利而付出資本開支,購置機器或設備,而該機器或設備乃納稅人根據一項于一九八六年稅務(修訂)條例實施后訂立之合約而取得者(則在其擁有該機器或設備之期間,如有人根據該機器或設備之租約而持有承租人權利,而該機器或設備又符合下列情形者,納稅人將不獲給予第三十七、第三十七a或第三十九b條規定之期初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

      (a)該機器或設備在納稅人取得之前乃由該承租人(無論獨自或與他人)或其伙伴擁有及使用(該人或該伙伴以下稱為“最終使用人”);或

      (b)該機器或設備(并非船舶或飛機或其任何部分)在租約生效時乃由--

      (I)非該納稅人之一名人士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而

      (II)取得或建造該機器或設備之全部或大部份費用乃直接或間接經由一項無追索權之債務而籌集者;或

      (c)該機器或設備乃一艘船舶或飛機或其任何部分,而

      (I)持有承租人權利之人,并非為根據第二十三b條視作在本港經營船東業務之人士;而

      (II)取得或建造該船舶或飛機或其任何部分之全部或大部分費用乃直接或間接經由一項無追索權之債務而籌集者。

      (2)第(1)款(a)段對下列情形并不適用--

      (a)納稅人從最終使用人購買該機器或設備所支付之代價不超過最終使用人付與供應商(并非兼為最終使用人之供應商)者;而

      (b)在納稅人取得該機器或設備之前,最終使用人并未因該機器或設備而獲給予第三十七、第三十七a或第三十九b條規定之期初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

      (3)就第(2)款之規定而言,倘最終使用人于付出資本購置可予免稅額之機器或設備之日起三個月或于局長按個別情況而批準之較長時間內,以書面通知局長放棄該項免稅額者,則該項免稅額應視作并未給予論。

      (4)就本條之規定而言,凡由受托人擁有或租賃之機器或設備,應視作由受托人與信托受益人共同擁有或租賃,如該項信托屬債權信托,則應視作由受托人與局長酌情所裁定在有關評稅基期內之受益人共同擁有或租賃論。

      (5)在本條內--

      “取得”指取得成為物主,并包括根據分期付款合約持有或租用,如分期付款合約屬有條件之出售合約,則指以買主身份持有;

      “安排”兼指--

      (a)任何合約、安排、默契、承諾或承擔,而不論其為明言或暗示,亦不論其是否經由或原擬經由法律程序予以執行者;及

      (b)任何計劃、方案、建議、行動或行動步驟或執行步驟;

      “伙伴”,就根據機器或設備之租約而持有承租人權利之人士而言--

      (a)倘持有該項權利之人士為自然人,則指--

      (I)持有該項權利之人士之親屬;

      (II)持有該項權利之人士之合伙人及該合伙人之親屬;

      (III)持有該項權利之人士為其合伙人之合伙組織;

      (IV)由持有該項權利之人士,或其合伙人,或擁有該項權利之人士為其合伙人之合伙組織所控制之公司;

      (V)第(IV)節所述公司之董事或主要職員;

      (b)倘持有該項權利之人士為一間公司,則指--

      (I)任何聯號公司;

      (II)控制該公司之任何人士及其合伙人;如該等人士為自然人,則兼指該等人士之親屬;

      (III)該公司或其聯號公司之董事或主要職員及彼等之親屬;

      (IV)該公司之合伙人,如該合伙人為自然人,則兼指該人之親屬;

      (c)倘持有該項權利之人士為合伙組織,則指--

      (I)該合伙組織之成員,(如該成員為自然人)則兼指該成員之親屬;

      (II)該合伙組織之合伙人;如該合伙人為自然人,則兼指該人之親屬;如該合伙人為一合伙組織,則兼指該合伙組織成員中屬自然人者之親屬;

      (III)由合伙組織或其合伙人或該合伙人之親屬(如該合伙人為自然人)所控制之公司;

      (IV)第(III)節所述公司之董事或主要職員。

      “聯號公司”指--

      (a)根據機器或設備之租約而持有權利之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b)倘持有權利之人士為一間公司,則指控制該公司之公司;

      (c)倘持有權利之人士為一間公司,則指由控制該公司之同一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信托受益人”,倘受托人代受益人持有機器或設備,而該受益人本身乃該機器或設備之受托人,乃指最終可為其本身利益而使用或有權使用該機器或設備之受益人。

      “有條件之出售合約”指出售貨品之合約,根據該合約,貨款或其中一部分須分期繳付,而該貨品之所有權則仍屬賣主所有(即使買主實際持有該貨品),直至合約所指定之分期付款或其他條件全部履行為止;

      “控制權”就一間公司而言,指任何人士因下開根由而能確保該公司之業務按照其意愿進行之權力--

      (a)持有該公司或其他公司,或與該公司或其他公司有關之股份,或擁有該公司或其他公司或與該公司或其他公司有關之投票權;或

      (b)根據管理該公司或其他公司之組織章程或其他文件所賦予之權力;

      “最終使用人”指根據機器或設備之租約(獨自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承租人權利之人士或其伙伴;

      “持有以供使用”包括安裝妥當可隨時使用及持有備用;

      “租約”包括--

      (a)任何安排而根據該項安排,機器或設備之物主乃將該機器或設備之使用權授與他人者;及

      (b)任何安排而根據該項安排,該機器或設備之使用權(指直接或間接從(a)段所述權利取得者),乃由一名人士授與另一名人士者:但不包括分期付款合約及有條件出售合約,惟若局長認為根據該合約購買或取得有關貨品之所有權之權利在合理情況下預料不會行使者,則屬例外;

      “無追索權之債務”,就籌集與取得或制造機器或設備有關之全部或大部分費用而言,指一項債務而根據該項債務,如欠繳本金或利息,則債權人之權利--

      (a)全部或大部分只限于下列全部或任何一項權利--

      (I)關于該機器或設備所享有之權利或其使用權(包括對應付款項之權利);

      (II)關于該機器所制造、供給、運送、傳送或送達之貨品或提供之服務所享有之權利(包括對應付款項之權利);

      (III)關于該機器或設備全部或部分或納稅人對該機器或設備所占權益于喪失或變賣時所享有之權利(包括對應付款項之權利);

      (IV)第(I)、第(II)及第(III)節所述權利所連帶之權利;

      (V)關于將該機器或設備作抵押或擔保之權利;

      (VI)從有關該機器或設備之最終使用人就該機器或設備對納稅人所作財政承擔之任何安排所產生之權利;

      (b)經局長考慮下列情況后認為可能受(a)段所述之限制--

      (I)納稅人之資產;

      (II)任何安排,而納稅人乃其中一方之當事人;或

      (c)倘(a)段或(b)段不適用,則在債權人因該項債務而向納稅人提出訴訟時,由于納稅人之資產(不包括納稅人用作其他債務抵押之資產,而此等債務為籌集取得該機器或設備之全部或部分費用以外之債務)并非全部可用作償還該項債務(包括利息之支付)而受限制者;

      “主要職員”指--

      (a)公司雇用之人士,而該人在董事直接授權下獨自或與另一名或數名人士共同負責處理該公司之業務;或

      (b)如是雇用之人士,而該人乃在法團董事或(a)段適用之人士直接授權下執行該法團之管理職務;

      “親屬”指有關人士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在推定該項關系時,領養子女應推定為親生父母及養父母之子女,而繼子女則應推定為親生父母及繼父母之子女;

      “使用”包括持有以供使用。

      第四十條 (1)在本部內,下開各詞應解釋如下--

      “評稅基期”一詞之意義與第二條所載定義相同,惟下開情形除外--

      (a)倘兩個評稅基期有所重疊,則重疊之部分只應歸入首個評稅基期內;

      (b)倘某課稅年度評稅基期之末,與下一課稅年度評稅基期之始,首尾間有一段間隔期,則該段間隔期應歸入第二個評稅基期內;惟就薪俸稅而言,倘該段間隔期乃系截至一九七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年度,則該段間隔期不應歸入第二個評稅基期內;

      “資本開支”--

      (a)包括就貸款所付出之利息及承諾費,該項貸款乃單純用以支付購置工業樓宇或建筑物或商業樓宇或建筑物或機器或設備所耗開支者;惟

      (b)不包括從任何補助金、津貼或類似之財政援助獲得補償之開支,或由上述各項所引致之開支,而就付出該項開支之人士而言,“資本開支”并不包括為執行第四部之規定而確定該人所從事之行業或商業賺取之溢利時準予扣除之任何開支;

      “購置機器或設備所耗資本開支”包括為有關行業、專業或商業安裝機器或設備時附帶對現有樓宇進行改建所耗之資本開支;

      “某類機器或設備”指稅務委員會訂定其折舊率相同之各項機器或設備;

      “商業樓宇或建筑物”指除工業樓宇或建筑物以外之任何樓宇或建筑物或任何樓宇或建筑物之部分地方,系由有權享有有關權益之人士用以經營其行業、專業或商業者;

      “分期付款合約”指貨品保管合約,而根據該合約,代保管人可購買該貨品或根據該合約,該貨品之所有權將或可轉移至代保管人者;

      “工業樓宇或建筑物”指用以經營下開業務或供下開用途之任何樓宇或建筑物或任何樓宇或建筑物之部分地方--

      (a)在工場、工廠或其他類似樓宇內經營之行業;或

      (b)運輸、隧道、船塢、水務、煤氣或電力等企業或公共電話或公共電訊服務;或

      (c)制造貨品或物料或將貨品或物料經任何工序處理之行業;或

      (d)以貯藏下開各項物品為主之行業--

      (I)用以制造其他貨品或物料之貨品或物料;或

      (II)在任何行業之營業過程中須經任何工序處理之貨品或物料;或

      (III)剛運抵香港之貨品或物料;或

      (e)農業;或

      (f)與任何行業或商業有關之科學研究,上述“工業樓宇或建筑物”一詞,并特別包括任何樓宇或建筑物或任何樓宇或建筑物之部分地方,而系由從事本定義(a)至(e)段所指行業、企業或商業之人士所使用,并為受雇于其行業、企業或商業之工人之福利而提供,且用作該種用途者:

      但須受下列規定所限制--

      (I)倘整幢樓宇或建筑物之一部分為工業樓宇或建筑物,一部分則不屬工業樓宇或建筑物,而建造上述第二部分所耗之資本開支又不超過建造整幢樓宇或建筑物所耗總資本開支十分之一,則整幢樓宇或建筑物及其每一部分均應視作工業樓宇或建筑物;及

      (II)除本但書第(I)節有所規定外,縱使本定義前述之規定另有訂明,“工業樓宇或建筑物”一詞不得兼指用作居所(供體力勞動工人居住之居所除外)、零售店、陳列室、酒店或辦事處之任何樓宇或建筑物或任何樓宇或建筑物之部分地方;

      “有關權益”一詞,就建造樓宇或建筑物所耗開支而言,指付出該項開支之人士于付出該項開支時有權享有該樓宇或建筑物之權益;

      “開支撇余額”指建造樓宇或建筑物所耗資本開支額減除下開各項--

      (a)已給予之任何期初免稅額;

      (b)已給予之任何每年免稅額;

      (c)已給予之任何結余損失免稅額,再加上已課稅之任何結余收益額后所得之數:

      但在計算開支撇余額時,對于并無獲予期初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之任何年度應將一數額劃銷。如屬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以前之任何年度,則劃銷之數額為資本開支五十分之一;如屬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或其后之任何課稅年度,則劃銷之數額為資本開支二十五分之一。就本但書而言,“年度”一詞,指本應包含某課稅年度之一段期間,在該課稅年度,倘若有關樓宇或建筑物曾用作工業樓宇或建筑物,而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當時亦屬生效,則應可就該課稅年度而給予期初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者。

      (2)為執行本部之規定起見,凡即將從事某行業、專業或商業之人士為該行業、專業或商業所付出之資本開支,均應視作該人在實際從事該行業、專業或商業之首天所付出者論。

      (3)凡本部所提及建造樓宇或建筑物所耗資本開支,均不包括收購土地或土地權益所耗之任何開支。

      第四十a條 (1)如屬下開情形--

      (a)任何人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之應評稅溢利,乃根據第十八a條之規定而計算者;

      (b)截至一九七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之課稅年度評稅基期之末,與截至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之課稅年度評稅基期之始,首尾間有一段間隔期,則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縱使有第四十條第(1)款所載“評稅基期”定義內(b)段之規定,根據本部規定就資本開支而給予之期初免稅額,僅應按本款(b)段所指之間隔期或第二評稅基期內所耗資本開支計算,兩者中以較大者為準。

      (2)如屬下開情形--

      (a)任何人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之應評稅溢利,已根據第十八條之規定而計算;

      (b)截至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之課稅年度評稅基期之末,與截至一九七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之課稅年度評稅基期之始,首尾間有一段間隔期,則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縱使有第四十條第(1)款所載“評稅基期”定義內(b)段之規定,但由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根據本部規定就資本開支而給予之期初免稅額,僅應按本款(b)段所指之間隔期或第二評稅基期內所耗資本開支計算,兩者中以較大者為準。

      (3)倘第(1)款(b)段或第(2)款(b)段所指之間隔期及第二個評稅基期所耗資本開支,兩者數額相同,則僅應就第二評稅基期內所耗資本開支而給予期初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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