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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法規
    企業重組上市IPO

    香港公司條例(附件5)

      第一○二條 須聘任審計師,其職責須遵照條例第一三一條,一三二條及一三三條各規定辦理。
    通知書

     第一○三條 公司送發通知書與股東,得專差送達,或郵寄與該股東之登記地址,(如在港無登記地址者)則寄發與該股東通告公司代收通知書之地址。凡郵遞通知書,如將夾載該書之函,書列地址,付足郵費,于附郵之后,即視為正式送達,如為會議通知,將該函附郵廿四小時即視為正式送達,又如為其他通知,照通常郵程計,可以到達時,即為正式送達。

     第一○四條 股東在港無登記地址,亦未將在港代收通知書地址通告公司者,如將該書送發與該股東并在政府公報刊發廣告,則廣告刊登之日之正午,即視為正式送達。

     第一○五條 公司送發通知書與股份持有人,得送發與各該股份為首列名于股東登記冊之共同持有人。

     第一○六條 公司送發通知書與任何人,而其人因股東亡故或破產而享有此項股份者,得以郵遞書函,付足郵費,書列其人姓名或代表該亡故人或破產者受托人之名義或任何相同名稱,照各該人等通告公司之地址或照原股東未死亡或未破產前之同樣方法(俟通告公司為止)送達之。

     第一○七條 舉行總會議之通知,須依上文規定方法送發與--(甲)所有股東,但(在港無登記地址者)未將在港代收通知書地址通告公司之股東除外。(乙)凡因股東亡故或破產而享有此項股份及因該股東死亡或破產有權收受會議通知之人。其他人等無收受總會議通知書之權。
    乙冊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大綱表式(依條例第十四及三四五條之規定)

      一、本公司命名為“東方郵船有限公司”。
      二、本公司注冊事務所設于香港
      三、本公司之組織,其主旨如次--“公司得隨時決定派船航行某處地方,載連貨客,并經營因實施或輔助上述主旨之其他事務”。
      四、股東同人負擔有限責任。
      五、本公司資本額二十萬元,分為一千股,每股二百元。
      茲遵照本組織大綱之規定組合公司,余等均愿意認占下列股額,認股人姓名住址職業如次--(一)約翰鐘氏,寓某處,商人,認占二百股。(二)約翰史美,寓某處,商人,認占廿五股。(三)譚瑪士格連,寓某處,商人,認占三十股。(四)約翰譚臣,寓某處,商人,認占四十股。(五)哥立威,寓某處,商人,認占十五股。(六)安度老布郎,寓某處,商人,認占五股。(七)楷沙威,寓某處,商人,認占十股。共認三百廿五股,某年月日見證人某甲,寓遮打道十三號。
    丙冊 未集股本之擔保有限公司組織大綱與組織章程表式(依條例第十四及三四五條之規定)

    組織大綱

      一、本公司命名為“簡特學校會社有限公司”。
      二、本公司注冊事務所設于香港。
      三、本公司之組織主旨,為在本港經辦男校一所,并經營因實施或促成上述主旨之其他事務。
      四、股東同人所負責任系為有限。
      五、凡遇公司舉辦結束,當時之股東同人或于一年之后仍為股東同人者,須對公司資產負責攤派,以支付本公司在該股東退出前所成立之債務責任,舉辦結束之訟費與費用,暨為調整攤派人相互間之權益,但攤派數目每人不得超過一百元。
      余等茲遵照本組織大綱之規定愿意組合公司,其姓名住址職業如次--(一)約翰鐘氏,寓某處,學校教員。(二)約翰史美,寓某處,教員。(三)譚瑪士格連,寓某處,教員。(四)約翰譚臣,寓某處,教員。(五)哥立威,寓某處,教員。(六)安度老布郎,寓某處,教員。(七)凱撒威,寓某處,教員。某年月日見證人某甲,寓遮打道十三號。
    公司組織章程

    緒 則

     第一條 本規則稱“條例”指法律匯編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凡引述條例條文之規定,乃引述當時現行修正條例之條文規定。除上下文別有規定外,在本章程對公司發生拘束之日,其規定之釋義應與條例或現行修正法例所規定之意義同。
    股東同人

     第二條 本公司擬申請登記股東名額定五百名,但董事得隨時增加股東名額之登記。

     第三條 凡在組織大綱列名之附股人暨董事準予加入為同人之其他人等均得為本公司之股東同人。
    總會議

     第四條 本公司組織成立后,須在一個月以外三個月以內,召開第一次總會議,會議時日地點由董事會定之。

     第五條 每通歷年須召開會議一次,其時日(在上次舉行總會議后不得超過十五個月)及地點,得由公司在總會議時指定之,期內如不召開會議,則在公司成立周年紀念后第三個月之內由董事會指定其時日與地點行之,期內如不召開會議,則在下一個月內并得由股東同人二人依照董事召集會議手續召開之。

     第六條 上述總會議,稱為平常會議,其他會議,稱為非常會議。

     第七條 董事視為適宜時,得召開非常會議,此項非常會議,得依條例第一一三條規定提請召開之,或由提請人召開之。無論何時,在港董事不足法定人數時,任何董事或公司股東二人,得在可能范圍內依照董事召集會議手續召開之。
    會議通知

     第八條 除須遵照條例第一一六條(二)項關于特別決議案之規定辦理外,至少須預先七日(送達通知之日除外但發出之日則包括在內)列明會議地點時日,如為特別事務,則列明該項事務之大略情形,依下文所列方法或公司于會議時規定之其他方法,送發通知書與依照公司章程有權收受公司通知書之人,但由有權受收某一次會議通知書之股東同意時,是次會議,得為較短期間之通知,并依各該股東酌定之方法召開之。

     第九條 凡因意外遺漏送發會議通知書與股東,或股東未曾收受會議通知書者,對于該會議程序,不得視為無效。
    會議程序

     第十條 凡在非常會議處理及在平常會議處理之事務,皆視為特別事務,但審查計算書,資產負責對照表,董事及審計員之平常報告,選舉輪任董事及其他職員以代替退休者暨議定審計員報酬費等事除外。

     第十一條 舉行總會議時出席者如不足法定人數,不得處理任何事務,但經別有規定者不在此例,有股東三人親自出席,即足法定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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