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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仲裁條例

    香港仲裁條例

    --香港法例·第340章·仲裁(特指民事仲裁)

    第一部分

    援引與譯義

    1.本條例簡稱為仲裁條例

    2.(1)在本條例中,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要求,

    “仲裁協議”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標準法第7條第一節所指的仲裁協議具有相同意義;

    “公約裁決”意為本條例第四部分所指之裁決,即根據在香港以外的國家或地區達成的仲裁協議所做出的裁決,但該等做出上述裁決之國家或地區系紐約公約的締約國或地區;

    “法院”意為最高法院;

    “爭議”包括分歧;

    “外國裁決”意為本條例第三部分所指之裁決;

    “紐約公約”即指于1958年6月10日由聯合國就國際商事仲裁頒布的關于承認并執行外國仲裁的公約,其具體內容詳列在本條例的附件三之內;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示范法”是指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于1985年6月21日頒布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稱“示范法”)。

    (2)“示范法”第7條第2節適用于所有的仲裁協議。

    (3)解釋與援用“示范法”須注意其國際性及其釋意上之統一,另外也要注意附件6中列明之文件。

    (4)“示范法”中所提及的:

    (a)“這個國家”應視為包括中國香港地區;

    (b)“這個國家與任何其他國家之間的仲裁協議”應視為對中國香港地區和任何其他地方均有約束力并且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之協議;

    (c)“一個國家”應視為包括中國香港地區;

    (d)“不同國家”應視為包括中國香港地區與其他地方。

    總概 指定調解人

    2A.(1)如果仲裁協議中規定由第三人來指定調解人,而該第三人拒絕指定或怠于在規定的時間內指定,亦或協議雙方未要求規定一個指定時間,法院或法官可應協議任何一方之申請,指定一位調解人,具有同樣進行調解程序的權力,并應視其為根據協議而指定的調解人。

    (2)如果仲裁協議對指定調解人有規定,并規定在調解程序不能達致被雙方所接受的和解時該調解人應即時充當仲裁員時:

    (a)協議任何一方不得以該指定之人僅系調解人調解部分或全部仲裁事宜為由反對其擔任仲裁員進行仲裁;

    (b)如果該等人士拒絕擔任仲裁員,除非仲裁協議中另有規定,不得要求其他指定的仲裁員首先擔任調解人。

    (3)除非仲裁協議中另有規定,仲裁協議中規定的指定調解人條款中應包括如下規定,即在調解程序未能在指定調解人后的三個月或雙方同意的更長,一段時間內,或者如果系仲裁協議中列名的調解人,在其收到有關發生爭議的書面通知后的三個月內,達成雙方接受的調解結果,該調解程序應即終止。

    仲裁員擔當調解人的權力

    2B.(1)如協議提交仲裁各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并且只要該等同意不被任何一方撤回,仲裁員或者首席仲裁員即可擔當調解人。

    (2)擔當調解人的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

    (a)可以與提交仲裁雙方一起進行調解或單獨與其一方進行調解;

    (b)由仲裁雙方任何一方獲得之資料應視為保密性資料,但該當事人同意或第(3)節適用時則不在此限;

    (3)如一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由協議提交仲裁之一方當事人處獲得之保密資料系進行調解程序中獲得,且調解程序因未能達成和解而終止,該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在恢復仲裁程序前,如認為上述資料與仲裁資料程序有關,則應向提交仲裁之他方當事人公布該等資料;

    (4)仲裁當事人不得以該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曾擔當過調解人而反對其進行仲裁程序。

    和解協議

    2C.如果協議各方當事人就其之間的爭議達成和解協議,該和解協議就其執行效力而言,應視為與仲裁裁決具有同等效力,并且可經法庭或法官準許后,與法院的判決或命令一樣得以執行;一經法院許可,即可根據和解協議做出判決。

    非公開聆訊

    2D.根據本法例在法院或根據仲裁一方之申請在上訴法院所進行的程序為非公開之聆訊。

    報道非公開聆訊之限制

    2E.(1)本節規定適用于根據本法例在法院或上訴法院進行的非公開聆訊程序。

    (2)進行仲裁程序的法庭應根據仲裁任何一方的申請發出關于哪些與仲裁程序有關的資料可以披露的指令。

    (3)于下列情況法庭可以根據上述第(2)節之規定發出準許報道之指令:

    (a)仲裁各方面同意該等資料可以公開;或者

    (b)法庭認為,該等資料如果根據法庭指令公開,不會同時公開一方仲裁當事人的身份或其他任何該當事人合理要求保密之事項。

    (4)除了上述第(3)節的規定,如果法庭就根據本節規定進行的仲裁程序做出判決,并認為該等判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應指令將對程序的報道刊登于法律公告或其他專業刊物,但如一方仲裁當事人要求將某些事項保密,法庭應:

    (a)就應提起的程序發出指令,將報道中的有關事宜保密;

    (b)如法庭認為根據上述(a)節得以公開的報道有可能泄露有關保密的事項,發出命令禁止該等報道的公開,直至不超過10年的期限屆滿。

    2F.為避免疑誤,特在本法例中申明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從業人員條例”第44和第47節不適用:

    (a)仲裁程序:

    (b)為仲裁程序而發出之通知和準備之文件;

    (c)任何其他與仲裁程序有關之事宜,但如果該等事項系與由于仲裁協議或由于仲裁程序而產生的訴訟程序有關則不在此限。

    2G.“法律從業人員條例”第50節(規定非由律師代理之案件費用不得要求補償)不適用仲裁裁決的費用補償。

    執行裁決

    2H.根據仲裁協議做出的裁決,經法庭認可后,與法庭判決或命令具有相同的執行力,并且一經法庭認可,即可根據裁決做成判決。

    2I.本法例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二部分A對皇室具有約束力。

    法定仲裁之申請

    2J.(1)本法例,除下列第(2)節規定的情形之外,適用于所有法定仲裁,無論據以仲裁的法例是于本法例生效前或生效后通過的,并且除下列情形之外,該等仲裁應視為是根據一份國內仲裁協議而產生的仲裁,且其他規定也應視為是一份國內仲裁協議:

    (a)本法例與該等其他法例不相符;或者

    (b)該等其他法例有其他規定;

    (2)前述第(1)小節所提到的規定即是本法例第2(1)、第5、第7、第26、第27和第29條之規定。

    2K.總督可以發布命令修改附表6。

    第二部分

    國內仲裁申請

    2L.此部分適用于國內仲裁協議和根據一份國內仲裁協議進行之仲裁,但爭議各方另有書面協議或爭議產生于下列情況之一者則不在此限:

    (a)第二部分A適用之情形;或

    (b)協議應視為是一份國際性的仲裁協議;或

    (c)爭議之仲裁將以國際仲裁之方式進行。

    國際仲裁協議之仲裁申請

    2M.此部分用于國際仲裁協議和根據一份國際仲裁協議進行之仲裁,如果該等協議規定或協議提交仲裁各方書面同意:

    (a)此部分將適用于該等仲裁;或

    (b)協議應視為一份國內仲裁協議;或

    (c)爭議的仲裁將以國內仲裁的方式進行。

    仲裁協議的效力

    3.除非協議中另有規定,由仲裁協議或根據該協議指定的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授權是不可撤銷的,但法庭允準則不在此限。

    4.(1)如仲裁協議的任何一方死亡,仲裁協議仍然有效,但須由死者的私人代表執行該協議,或對該私人代表具有執行力。

    (2)仲裁員的授權也不得應指定方之死亡而撤銷。

    (3)本節規定不影響根據其他法例或法律一訴訟權利將因死亡而消滅的情形。

    5.(1)如果簽署某一合約的當事人破產且該合約的條款規定因該份合約而產生的或與該合約有關的爭議和糾紛須提交仲裁解決,該條款對于承認該份合約的破產管理人而言對于該等糾紛具有執行力。

    (2)被宣布破產的一方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如其業已成為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時,并且根據協議需要決定某些與破產程序有關的事項時,那么在上述第(1)小節規定不適用的情況下,協議的其他方,或者在檢查委員會同意之下,破產管理人可以向法庭申請命令將該等事項根據協議提交仲裁,而且如果法庭在考慮了該案的各方面情況后認為該等事項應由仲裁決定,發出相應的命令。

    6.(1)如果仲裁協議一方,或通過其提出權利要求的其他方,根據協議向仲裁協議的任何其他方在法院提起法律訴訟,或向與任何同意提交仲裁之事項有關的通過其提出權利要求的其他當事人提出訴訟,任何訴訟方均可在提交訴訟狀或進行其他訴訟程序前向法庭申請中止該訴訟程序,并且如果法庭或法官認為沒有理由不根據仲裁協議將爭議事宜交仲裁解決,且申請人在訴訟程序開始后甚至在該訴訟程序延續過程中均已做好準備且愿意就進行仲裁采取各種必要的措施,做出命令中止該訴訟程序。

    (2)上述第(1)小節之規定不適用根據“1989年免除條款控制條例”不能執行的仲裁協議。

    6A.已刪除

    6B.(1)當涉及到兩宗以上的仲裁案件時,如果法庭認為

    (a)這兩宗或這幾宗仲裁具有共同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或

    (b)要求補償的權利產生于相同的情形或一系列的情形,或與這樣的情形有關,或

    (c)基于其他原因,有必要根據此節之規定做出命令,法庭可以命令將這些仲裁程序以其認為合適的條件進行合并審理或于同一時間審理,或一宗接一宗地審理,或中止某宗之審理,直到他宗審理完畢。

    (2)當法庭命令將上述仲裁合并時,且合并各方也就指定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達成一致,該等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須經法庭認可,但如各方無法達成一致,法庭有權另行指定。

    (3)在法庭根據上述第(2)節就合并仲裁指定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情形下,如果成為該合并仲裁一部分的某個仲裁程序已經指定了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該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之指定在根據上述第(2)節做出的指定后即停止其法律效力。

    7.當通過確定權利之訴給予補償時,如果法庭認為有關權利要求應屬于申請人作為一方的仲裁協議項下之事宜,它便可指令這些問題應根據該仲裁協議在權利要求者之間解決。

    仲裁員和首席仲裁員

    8.除非仲裁協議中另有規定,所有的仲裁協議在沒有規定提交仲裁方式情形下應視為含有仲裁將由一個仲裁員單獨進行之條款。

    9.如果仲裁協議中規定仲裁由二位仲裁員進行,一方指定一位仲裁員,那么除非協議中另有相反之規定:

    (a)被指定之任何一方仲裁員拒絕任該職,或無能力擔任,或死亡,指定方可指定一位新的仲裁員;

    (b)仲裁一方怠于指定一位仲裁員,無論是根據協議或上節規定更換仲裁員,即于另一方面已指定了仲裁員并通知未指定仲裁員的另一方7日后都未能指定其仲裁員,已指定仲裁員一方可指定該已被其指定之仲裁員單獨進行仲裁,而且其做出之裁決對雙方有約束力;

    但法庭或法官仍然有權撤銷根據本節規定做出之指定。

    10.(1)當仲裁協議中規定仲裁由二位仲裁員進行時,除非該協議中另有規定,應視為含有這樣的條款:在該二位仲裁員選定之后由他們于任何時候指定一個首席仲裁員,特別是當該二位仲裁員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應立即進行。

    (2)除非仲裁協議中另有規定,每一個仲裁協議應視為含有適用于協議提交仲裁的條款;如果仲裁員向仲裁任何一方或向首席仲裁員發出書面通知申稱他們之間無法達成一致,首席仲裁員應立即取代仲裁員進行仲裁。

    (3)在指定了首席仲裁員之后的任何時間內,盡管協議中有相反之規定,法庭有權根據協議提交仲裁之一方之申請,命令首席仲裁員取代仲裁員單獨進行仲裁。

    11.除非仲裁協議中有相反之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仲裁系由三位仲裁員進行,由二位仲裁員做出的裁決具有約束力,并且如果沒有二位仲裁員就裁決達成一致時,由仲裁員推舉的首席仲裁員做出之裁決人有約束力。

    12.(1)在下列之一種情形下:

    (a)仲裁協議規定仲裁由一位仲裁員進行,所有仲裁方在產生爭議后就選定該仲裁員不能達成一致;

    (b)受指定之仲裁員拒絕擔當或無能力擔當或死亡,且仲裁協議也未就仲裁員補缺作出規定,仲裁各方也未進行補缺;

    (c)仲裁各方或兩位仲裁員被要求或可自由指定首席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但未指定該仲裁員;

    (d)受指定之首席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拒絕擔當,或無力擔當,或死亡,且仲裁協議就首席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之補缺作出規定,仲裁各方或仲裁員也未進行補缺;

    任何仲裁一方可以書面通知其他方或仲裁員對于指定仲裁員,首席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表示同意,如果在該通知發出之后7日內仍未有指定,法庭或法官可就在該發出通知方之申請,指定一位仲裁員,首席仲裁員或者第三仲裁員,該等受法庭指定之仲裁員,首席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具有與根據協議指定之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相同的權力進行仲裁并做出裁決。

    (2)在下列之一情形下:

    (a)仲裁員協議規定由一非仲裁當事人,也非現有仲裁員之人指定仲裁員或者首席仲裁員;并且

    (b)該人拒絕在協議規定的時間內指定,或者在協議未有規定期限的情況下,未在一段合理的期間內指定;

    任何協議一方可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其指定一位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如果在該通知發出后7日內仍未有指定,法庭或法官可應該發出通知方之申請指定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并與根據協議指定之仲裁員具有同樣權力進行仲裁并作出裁決。

    13A.(1)根據本節下列之規定,高院法官,地區法院法官,地方裁判署法官,均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根據仲裁協議接受指定擔當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

    (2)于高院法官、地方法院法官和地方裁判署法官接受指定之前,應由首席按察司通知,并申明法院的業務狀況可以允許他們接受指定。

    (3)一位公職人員也可接受指定,但須經律政司通知其可以接受指定。

    (4)法官、地方法院法官、地方裁判署法官和公職人員擔當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之酬金應由總收內中支付。

    (5)附件4具有更改和在某些情形下甚至可以取代本法例中有關一位法官擔當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之規定,特別是以上訴法院替代規定由其控制或復核仲裁員,首席仲裁員,仲裁程序和裁決的法院。

    (6)除了根據第23C(3)款的規定之外,法院根據本法例以外之法例就仲裁員和首席仲裁員而行之管轄權,在涉及一位法官接受指定成為唯一的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時,應由上訴法院來行使。

    仲裁程序之進行,證人等

    14.(1)每一個仲裁協議,除非有相反規定,均應包括這樣的規定,即協議提交仲裁各方和通過他們提出權利要求的其他方都應就爭議事項以宣誓或誓章形式將該等爭議事宜提交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審核,法律另有規定不在此限,并且應就上述情形在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要求時向其提交所有有關文件并在仲裁過程中為所有要求之行為。

    (2)仲裁協議,除非另有規定,應視為含有如下條款,即在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認為有必要時,協議提交仲裁涉及到的證人證據應以宣誓或誓章形式提交仲裁庭審核。

    (3)除非仲裁協議中另有規定,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有權主持仲裁協議當事人以及與該仲裁有關的證人證據的宣誓和制作誓章程序。

    (3A)仲裁員可以接受任何其認為有關的證據,不受證據法原則的約束。

    (4)根據仲裁協議提交之仲裁任何一方均可發出作證傳票或法庭命令證人提交其擁有之證據之傳票,但如果該等證據系正式聆訊過程不可強制提交之證據則不在此限,然而法庭或法官仍有權命令發出該等傳票,強制證人接受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聆訊。

    (5)法庭或法官有權發出提審犯人的命令。

    (6)法庭有權就協議提交之仲裁發出下列有關之命令:

    (a)保證金;

    (b)提交證據和接受審問;

    (c)以誓章形式提供證詞;

    (d)在法院人員面前宣誓作證,發出命令審訊管轄地以外之證人;

    (e)留置、監管或出售仲裁項下之貨物;

    (f)凍結仲裁爭議之款項;

    (g)扣留、留置或檢查仲裁項下或爭議所指向之任何財產或財物,并且為上述之目的授權任何人進入仲裁當事人之地盤或建筑物,或為獲得全面的證據授權任何人從該等地方帶走樣品或進行觀察或進行必須的實驗;并且

    (h)頒布臨時禁止令,或指定財產接管人,均同在法庭為進行訴訟而要求采取同等措施具有同等效力。

    但上述第(6)款(a)至(h)之規定不得影響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就上述事項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權力。

    15.(1)除了根據第24條第(2)款之規定和仲裁協議中的相反規定外,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均可于任何時候作出裁決。

    (2)作出裁決之期限,無論系根據本法例或其他法例,且無論該期限是否屆不董事會均可由法庭或法官決定并可延長。

    (3)法庭可應提交仲裁協議一方之申請,取消怠于在合理期間內以合理之速度進行仲裁并作出裁決之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之資格,而且該等被法庭取消資格之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無權要求獲得酬金。

    16.當下列條款適用有關協議提交仲裁之程序時,除非仲裁協議中另有規定,仲裁協議中視為含有如下規定: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于其認為必要時,可以作出非終局裁決(或稱中間裁決),此部分所指之裁決包括協議提交仲裁所指的中間裁決。

    17.當下列條款適用有關協議提交仲裁之程序時,除非仲裁協議中另有規定,仲裁協議中視為含有如下規定: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具有與法庭相同的權力命令有關合約的特別履行但與土地所有權或權益有關之合約不在此限。

    18.當下列條款適用有關協議提交仲裁之程序時,除非仲裁協議中另有規定,仲裁協議中視為含有如下規定:仲裁裁決系終局的,對仲裁各方以及通過其提出權利要求方均有約束力。

    19.除非仲裁協議中另有規定,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有權更改裁決中出現的筆誤或因其他疏漏而引致之錯誤。

    20.(1)除非仲裁協議中另有規定,仲裁協議中應視為含有如下規定:仲裁費用及其裁定由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決定,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可以指令由誰支付,支付方式或及是否支付費用的全部或一部分,而且可以就費用的具體金額進行評估,亦或就費用達成和解,然后裁定該等費用在律師和客戶之間清付。

    (2)裁定的費用,除非裁定本身另有指定,應由法庭進行評估。

    (3)如果仲裁協議中規定仲裁各方在任何情況下應負責其各自部分的費用或一部分仲裁費用,這樣的規定應視為無效,在此節規定下,應視為協議不存在這樣的規定:

    但如果根據該協議某部分規定提交仲裁之爭議或糾紛系產生于該仲裁協議之前則不在此限。

    (4)如果裁決未作出仲裁費用的規定,仲裁員一方可于裁決公布后14日內或法庭或法官指定的時間內,向仲裁員申請要求裁決應向其支付的仲裁費用,仲裁員則應在召集其他要求出庭方進行聆訊后,修改裁決加入他認為合適的仲裁費用方面之裁定。

    (5)根據法律從業人員條例第70條之規定,法庭有權在任何程序開始前或休庭期間宣布受指定參與訴訟之律師有權就其訴訟費用留置通過訴訟追回或留置的財產,該條款規定適用仲裁程序,即仲裁程序與訴訟程序具有相同效力,因而法庭可以據此做出同樣的宣布或發出命令。

    21.(1)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聲明只有在其要求的費用交付后才愿意作出裁決,法庭有權于接到申請時,命令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作出裁決同時命令申請人將上述要求支付之數額支付法庭,該等要求支付之數額應由法院評估員進行評定,而申請人支付法庭之金額中除去支付了經過評定應支付給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之數額后的余額應付還給申請人。

    (2)除非根據仲裁當事人與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達成的書面協議中已經訂明有關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要求支付的費用,協議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有權根據本條規定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評定該等費用。

    (3)根據本條規定所進行的應支付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費用評估。應按照評定仲裁費用的同樣方式進行。

    (4)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均有權參與上述費用評定之聆訊。

    22.除非仲裁裁決另有規定,裁決金額應附帶利息,計息日即裁決之日,息率即判決利率。

    22A.(1)當該條款適用仲裁協議時,除非該仲裁協議中有相反之規定,仲裁協議中視為含有這樣的規定:仲裁中首席仲裁員可以根據其認為合適的利率判付裁決利息:

    (a)凡系協議提交仲裁項下之金額但于裁決前清付,利息支付期間不應超過認定的付款日期;

    (b)裁決金額,利息支付期間不應超過其認定的裁決金額付款日期。

    (2)上述第(1)節賦予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裁判利息之權力不影響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判付利息的其他權力。

    司法復核發回重審和撤銷裁決

    23.(1)為了不影響根據下列第(2)節賦予的上訴權,法庭不得以裁決表面顯示出之事實或法律方面之錯誤而將案件發回重審或撤銷根據仲裁協議作出之裁決。

    (2)除了根據下列第(3)節的規定之外,如果根據仲裁協議作出之裁決中確存有法律問題,法庭應允許上訴,并在決定該等上訴時,法庭可以發出以下命令:

    (a)確認,更改或撤銷該等裁決;或

    (b)將該案發回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重新考慮,并附上法庭對上訴事宜以及由此而產生的法律問題的意見;

    當根據上述(b)節規定發回案件由仲裁員重新裁決時,除非該等法庭的命令另有指定,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必須于該等命令發出之日起的三個月內作出裁決。

    (3)上訴可以由協議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在下列情形下提出:

    (a)協議提交仲裁各方面同意;或

    (b)根據第23B條之規定,獲法庭許可。

    (4)法庭應在考慮了所有方面的情況后并認為對有關法律問題之決定將對仲裁協議的一方或各方面產生實質性影響時根據上述第(3)節(b)款之規定給予上訴許可;同時法庭可以命令在準許上訴人上訴的同時遵守某些法庭認為是必要的條件。

    (5)除了根據下列第(6)節之規定外,在仲裁裁決作出后如果協議提交仲裁一方提出申請:

    (a)仲裁其他方均同意該申請;或

    (b)根據第23B條之規定,獲法庭許可,

    法庭也認為該裁決并未列出足夠理由,法庭可以命令有關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以充分的細節陳述其裁決理由此法庭在面對根據本節提出的上訴時,可以考慮由此裁決產生的法律問題。

    (6)如果仲裁裁決中未列明任何裁決理由,法庭可以在下列條件滿足的情況下根據上述第(5)節之規定發出命令:

    (a)在裁決前協議提交仲裁一方向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發出通知要求作出有理由之裁決;或

    (b)因特別之原因未發出該等通知。

    (7)除非法庭或上訴法庭準許,法庭對上訴作出的決定是終局的并不得再上訴至上訴法庭。

    (8)如果因上訴而使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裁決有所更改,該等經過更改的裁決應視為是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作出之裁決。

    23A.(1)除了根據下列第(2)節和第23B條之規定外,當法庭收到協議提交仲裁一方之申請,而且

    (a)進行該等仲裁的一位仲裁員同意,或者一位首席仲裁員同意;或

    (b)仲裁各方同意,

    法庭對仲裁程序中產生的任何法律問題均有管轄權。

    (2)法庭只有在下列條件滿足之情形下,方可根據上述第(1)節(a)款接受該申請:

    (a)對該申請之決定可以節省各方的費用;

    (b)法律問題系與根據第23條第(3)節(b)款法庭有可能給予上訴許可有關。

    (3)法庭根據上述第(1)節作出之決定應視為最高法院條例第14條所指之法院判決,除非法庭或上訴法庭許可,該等決定為終局裁決,不得上訴。

    23B.(1)根據本節和第23C節之規定:

    (a)法庭不得就由仲裁裁決產生的法律問題根據第23條第(3)節(b)款給予上訴許可;

    (b)法庭不得就針對仲裁裁決的上訴申請根據第23條第5節b款給予上訴許可;

    (c)關于法律問題不得根據第23A條第(1)節(a)款提出上訴申請。

    如果協議提交仲裁各方已經達成書面協議(就本節而言稱為“排他協議”),且該協議明確排除根據第23條對于裁決提出之上訴,或者系上述(c)款情況下提出之上訴,即裁決中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具有實質意義。

    (2)如排他協議的各方當事人其后又達成其他書面協議,借以取消排他協議,第(1)款的規定便不再適用于有關的一次或多于一次之仲裁,直至各方當事人再次訂立排他協議為止。

    (3)排他協議可以明確針對某項目具體裁決、根據協議提交仲裁所作出的裁決或任何其他裁決,無論這些裁決是不是在同一次仲裁中作出的;一項協議無論是在本《條例》通過之前或之后訂立的,也不論是否是仲裁協議的一部分,都可以是本條所指的排他協議。

    (4)(已刪去)

    (5)除第(1)款規定的情況外,即使協議內容旨在達到以下任何一項目的 ,第23和23A條仍然生效__

    (a)妨礙或限制向法庭申訴的權利;或

    (b)限制法庭的管轄權;或

    (c)妨礙或限制作出合理的裁決。

    (6)對于法定仲裁、即根據第33(1)條所指之仲裁作出的裁決,或者對于提交法定仲裁過程中發生的法律問題,排他協議無法律效力。

    (7)排他協議對根據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或者按仲裁協議提交仲裁過程中發生的法律問題均屬無效,除非排他協議是在作出該裁決或發生該法律問題的仲裁程序開始之后訂立的。

    (8)(已刪去)

    23C.(1)如根據仲裁協議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未在命令指定的時間內,或于命令無指定期限時未在合理的時間內遵守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下達的命令,法庭得應仲裁員、首席仲裁員或仲裁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根據第(2)款之規定擴充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權力。

    (2)如法庭按本條下達命令,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有權按命令指定的限度及條件,在一方當事人缺席或怠于進行其他要求之行為的情況下繼續進行仲裁,如同法院的法官在一方當事人未遵守法庭命令或法院規程的要求時,可繼續進行該法院的訴訟程序一樣。

    (3)第13A(6)條在法庭有權根據本條下達命令的情況下無法律效力,但如爭議是提交由法官充任的仲裁員或由法官擔任的首席仲裁員的,則與處理其他提交仲裁的案件一樣,應由法官充任的仲裁員或由法官充任的首席仲裁員親自行使這一權力。

    (4)由法官充任的仲裁員或由法官充任的首席仲裁員在行使第(3)款授與的權力時,應以法院法官的身份行事,具有與在法庭玲訊一樣的效力。

    (5)任何已訂立之協議,以及該等協議的內容均不影響本條前項之有效性,也不得影響經仲裁協議或別的方式授與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權力。

    (6)本條內“由法官充任的仲裁員”和“由法官充任的首席仲裁員”定義與附表四所列相同。

    24.(1)凡提交仲裁的案件,法院或法院的法官得隨時將提交仲裁的一項或多項事宜發回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復議。

    (2)發回裁決時,除非命令中另有規定,否則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應于命令發出三個月內作出裁決。

    25.(1)如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瀆職或對仲裁程序處理不當,法庭可將其免職。

    (2)如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瀆職或對仲裁程序處理不當,或者仲裁或裁決是以不適當的方式完成的,法庭可以將裁決撤銷。

    (3)法庭在接到撤銷裁決的申請時,可以下令在申請有結果之前,命令將裁決金額支付法庭或提供其他擔保。

    26.(1)如各方當事人之間有協議規定,此后雙方之間一切爭議須提交協議內提名或指定的仲裁員仲裁,而爭議發生后有任何一方當事人以該提名或指定的仲裁員不能保持公正為理由,并申請要求撤銷該仲裁員的權力,或申請禁制令禁止另外任何一方或仲裁員業已開始進行仲裁程序時,法庭不得以下列理由而拒絕該等申請,即該申請人于訂立協議時就已知道或應該已經知道上述仲裁員因為其與其他仲裁當事人的關系,或者因其與仲裁所指向的標的之間的特別關系,可能會作出不公正的裁決。

    (2)如各方當事人之間有協議規定,以后雙方之間一切爭議須提交仲裁,而發生的爭議牽涉到其中一方當事人詐騙罪的問題,法庭為裁定這一問題,必要時有權下令中止該協議的效力,并有權發出許可撤銷協議內指定或根據協議指定的任何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權力。

    (3)如法庭根據本條有權下令仲裁協議停止其效力時,或者發出許可撤銷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權力時,法庭可以拒絕中止任何與協議相違背之訴訟。

    27.(1)如果一位非獨任的仲裁員,或者兩位或以上仲裁員,或者一名未接受任命的首席仲裁員,被法庭免職,法庭得應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申請,指定一人或多于一人代表被撤職人擔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

    (2)如法庭準許撤銷一位或多于一位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權力,或者獨任仲裁員、全體仲裁員或已接受任命的首席仲裁員被法庭免職,法庭得應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申請--

    (a)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代替被任免職之人;或

    (b)下令中止仲裁協議對該項提交仲裁的爭議的效力。

    (3)經法庭據本條指定的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應具有與根據仲裁協議指定之仲裁員同樣的權力進行仲裁和作出裁決。

    (4)如仲裁協議有規定,就仲裁協議適用的任何事宜提起訴訟前,必須先按仲裁協議取得裁決,法庭無論是根據本條或根據其他法律下令該等協議對于某一具體爭議不具法律效力,并可進一步下令該等規定裁決認為提起訴訟的先決條件的條文,對該等爭議不具有法律效力。

    裁決的執行

    28.(已刪去)

    29.如仲裁協議中規定:除非在協議訂明的期限內發出指定仲裁員的通知,或指定一位仲裁員或采取其他步驟藉以開始仲裁程序,仲裁請求便不得再提出,但在協議規定的爭端產生時,如果法庭認為上述情況會導致該等仲裁程序正常并公平地進行時,可以不考慮上述期限已經屆滿而在不影響有關仲裁程序時效的法律條款的前提下,為公平起見,可以在附加某些條件的情況下適當延長該期限。

    29A.(1)一切仲裁協議內除非有明確的相反規定,否則均包含一默認條款,規定在發生可經仲裁解決的分歧時,申訴人須克盡職責地進行仲裁程序。

    (2)如仲裁申請人按仲裁協議提出或進行仲裁申請時有不當的延誤,法庭可以應仲裁員、首席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下令中止仲裁程序,禁止仲裁申請人把該已中止程序所指向之事宜再提交仲裁。

    (3)法庭不會根據第(2)款頒令,除非法庭確信:--

    (a)延誤是出于故意;或

    (b)(i)仲裁申請人或其法律顧問有過度的、不可原諒的延誤;以及

    (ii)該等延誤會構成相當程度的風險,使仲裁程序所涉及的問題不可能得到公正的裁判,或者會在仲裁他方當事人之間或與第三人之間造成或已造成嚴重的損害。

    (4)法庭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應視同《最高法院條例》第14條(向上訴法院上訴)所指的法庭判決。除非獲得上訴法院許可,否則不得就此一決定提出上訴。

    30.凡按本篇規定下達的命令,可依下達命令當局認為公正的方式附加有關費用或其它方面的條件(包括在按6B或29A條的規定下達命令時,附加有關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服務報酬的條件)。

    31.(1)當仲裁協議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幾方發出通知,要求他或他們指定或同意指定仲裁員,或者在仲裁協議規定爭議須提交協議提名或指定之人仲裁的情況下,要求他或他們將爭議提交協議提名或指定之人,仲裁程序便視為業已開始。

    (2)任何上述第(1)款所指之通知,可以下列任何一種方法送達--

    (a)送至被送達人;或

    (b)送至被送達人在香港的慣常住所或最后為人所知之住所;或

    (c)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被送達人在香港的慣常住所或最后為人所知之住所。

    也可以按仲裁協議規定的任何其它方式進行送達。如以上述(c)節規定的方式郵寄,除非有相反的證明,否則按正常郵遞程序理應送至被送達人的時間,視為送達時間。

    32.(已刪去)

    33.(已刪去)

    34.本篇不適用于在本條例生效前已經按照第31(1)條規定之方式開始的仲裁程序,但適用于根據本條例生效之后,根據在本條例生效前訂立之協議提交仲裁并開始的仲裁程序。

    第ⅡA篇 國際仲裁適用范圍

    適用于國際仲裁協議

    34A.(1)本篇適用于國際仲裁協議及按國際仲裁協議進行的仲裁,第(2)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2)本篇不適用于依照第2M條的規定受第Ⅱ篇管轄的國際仲裁協議或依照該等國際仲裁協議進行的仲裁。

    適用于國內仲裁協議

    34B.本篇適用于依照第2L條的規定不受第Ⅱ篇管轄的國內仲裁協議及依照該等國內仲裁協議進行的仲裁。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范法》的適用范圍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范法》的適用范圍

    34C.(1)本篇適用的仲裁協議及仲裁,受《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范法》第Ⅰ至第Ⅶ章管轄。

    (2)《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范法》第1(1)節的效力不限于國際商業仲裁。

    (3)具有法定資格履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范法》第6節列明之職能的法院為高等法院。

    費用與利息

    34D.(1)為避免疑惑,現聲明除非仲裁各方另有協議,否則在進行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范法》管轄的仲裁時,

    (a)提交仲裁以及裁決的費用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如認為合適,得下令評估及此等費用之支付;并且

    (b)仲裁庭如認為合適,可以判給下列款項的利息,按其認為合適的利率計算:

    (i)裁決作出之前已經支付的仲裁項下之款項,計息日不得超過付款日,以及

    (ii)仲裁庭判給的款項,計息日不得超過裁決金額的支付日期。

    (2)本條內,“仲裁庭”的含意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范法》第2節內的含意相同。

    34E.法庭關于證據和判給非終局補償之權力。

    第14(4)、(5)及(6)條適用于受《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范法》管轄的仲裁,《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范法》第5節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Ⅲ篇 某些外國裁決的執行

    35.本篇適用于一九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后作出的一切裁決:

    (a)如該裁決是按附表一所列程序進行的仲裁協議作出的;而且

    (b)裁決一方受一國司法管轄,且女王陛下確信與該國有互惠協議,并命令樞密院頒令宣布該國為附表二所列公約的成員國,而裁決另一方則受一個同樣國家的司法權管轄;以及

    (c)仲裁地是女王陛下確信與之有互惠協議之領地,并命令樞密院頒令宣布該地為上述公約適用的領地。

    36.(1)外國裁決可以通過訴訟或按第2H條的規定執行仲裁員裁決的同一方式,在香港執行,但須受本篇約束。

    (2)按本篇規定可以執行的一切外國裁決,應視為對裁決各方在各種情形下具有約束力,而且裁決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針對該等裁決在香港的訴訟程序中提出答辯、抵銷債務等。凡本篇提及執行外國裁決,應視為同時提及依據裁決進行有關程序之事宜。

    37.(1)為依照本篇規定執行一外國裁決:

    (a)根據仲裁協議所作之裁決根據管轄法必須是有效的;

    (b)作出該裁決的仲裁庭必須是符合協議規定或者是按各方當事人商定的方式組成的;

    (c)裁決必須符合管轄該仲裁程序的法律規定;

    (d)該裁決在作出裁決的國家必須是終局的;

    (e)裁決所指向之事宜必須是按香港法律規定可以合法提交仲裁的;

    而且裁決的執行不得違背香港的公眾利益或法律。

    (2)在受本款約束的前提下,如受理案件的法庭確信以下情況屬實,有關的外國裁決便不能根據本篇執行:

    (a)該裁決在作出裁決的國家業已被廢止;或

    (b)通知被執行方有關仲裁程序的時間不足以準備其證據和案情陳述,或者執行方無法定資格,也無適當的律師代表其出庭;或

    (c)裁決未處理提交仲裁的所有問題,或決定了一些不在仲裁協議范圍內的事宜。

    如果裁決未處理提交仲裁的所有問題,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以延遲執行裁決,或下令在申請執行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出具法庭認為適當的擔保之后執行該裁決。

    (3)如欲拒絕執行外國裁決的一方當事人能夠提出理由質疑裁決的有效性,但非(1)(a)、(b)和(c)款指定的條件,亦非(2)(b)和(c)款指定的條件,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以拒絕執行裁決,或者中止聆訊,給予該方當事人一個法庭認為合理的期限,足以使其采取必要的措施向仲裁庭申請廢止裁決。

    38.(1)申請執行外國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提交;

    (a)裁決書的正本或者依仲裁地法律規定的方式認證的裁決書副本;和

    (b)證明裁決為終局裁決的證據;和

    (c)證明裁決為外國裁決,并具備第37(1)(a)、(b)和(c)款所載條件的必要證據。

    (2)如果第(1)款要求提交的任何文件是以外國語言撰寫的,申請執行裁決的一方當事人有責任提供經該方所屬國的外交代表或領事人員證明為正確的譯本,或者以香港法律認為足夠的其它方式證明為正確的譯本。

    (3)在受本條約束的前提下,法庭可根據《最高法院條例》,就申請執行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提供的證據頒布法庭規定。

    39.就本篇規定而言,如果質疑裁決效力的訴訟在仲裁地尚未判決,該裁決不得視為終局裁決。

    40.本篇一切內容將:

    (a)不得損害任何人如果在本篇未有頒布的情況下便可以在香港執行任何裁決的權利。

    (b)適用于根據香港法律對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

    第Ⅳ篇 公約裁決的執行

    41.本篇適用于公約裁決的執行;而且公約裁決如果在本條無規定時將屬于第Ⅲ篇所指的外國裁決時,該第Ⅲ篇也不適用于該等公約裁決。

    42.(1)公約裁決可以通過訴訟執行,也可以按2H條規定執行仲裁員裁決的同一方式執行,但須受本篇約束。

    (2)按本篇規定可以執行的一切公約裁決,應視在任何情況下對裁決各方均具有約束力,裁決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針對該裁決在香港的訴訟程序中提出答辯、抵銷債務等,本篇凡提及執行公約裁決之處,應視為同時提及依照該裁決進行程序之事宜。

    43.申請執行公約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提交:

    (a)經正式認證的裁決書正本或經正式認證的裁決書副本;

    (b)仲裁協議的正本或經正式認證的副本;及

    (c)如果裁決書或協議是以外國語文撰寫的,必須同時提供經公務員、宣誓作章之翻譯員、外交代表或領事人員認證的譯本。

    44.(1)除本條列明的情況外,不得拒絕執行公約裁決。

    (2)如被執行人能夠證實下列其中一項情形,公約裁決可以拒絕執行:

    (a)仲裁協議的一方(根據他受管轄的法律)無行為能力;或

    (b)根據各方當事人指定的管轄法律,或在各方當事人沒有指定管轄法律的時候,根據仲裁國的法律,仲裁協議是無效的;或

    (c)他未接獲關于指定仲裁員或關于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因為別的原因使其無法準備證據和陳述其案情;或

    (d)根據第(4)款之規定,裁決所處理的分歧超過了提交仲裁條款的范圍,或者仲裁裁決的決定超出了提交仲裁之范圍;

    (e)仲裁機構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或者在沒有此等協議的情況下,不符合仲裁國的法律;或

    (f)裁決對各方當事人尚未有約束力,或根據作出仲裁裁決地的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已經撤回或吊銷該裁決。

    (3)如果公約裁決項下的事宜不經仲裁解決,或者執行該裁決違反公共利益的,該公約裁決也可拒絕執行。

    (4)公約裁決未提交裁決的事宜作出決定時,只要裁決中就提交裁決的事宜之決定可以與未提交裁決之事宜區分開,該裁決仍可以執行。

    (5)如有人向第(2)(f)款規定的主管機關申請撤回或吊銷公約仲裁,受理執行裁決申請的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中止仲裁程序,也可應要求執行裁決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要求另一方當事人提供擔保。

    45.本篇內容不影響除本篇或第Ⅲ篇以外的一切裁決執行權。

    46.如港督發布命令,宣布命令中指明的國家或地區為紐約公約成員,該命令在有效期間,即為證明該等國家或地區為公約成員的確鑿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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