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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遺囑條例

    香港遺囑條例

      第1條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遺囑條例》。

      第2 條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本土法律”(internal law) 就任何領域或國家而言,指不會施行任何其他領域或國家現行法律的情況下而適用的法律;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財產”(property) 包括所有土地及非土地財產;

      “國家”(state) 指擁有本身國籍法的領域或一組領域;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處置”(disposition) 指任何遺贈、饋贈、受益的指定或任何產業或權益的給予; (由1995年第56號第11條修訂)

      “遺產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指死者當時的遺囑執行人(不論是原本指定的或是其遺產代理人)或遺產管理人; [比照 1925 c. 23 s. 53 U.K.]

      “遺囑”(will) 包括遺囑更改附件及任何其他遺囑性質的文書或作為,而“立遺囑人”(testator) 亦須據此解釋。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簽署”(sign) 包括加蓋或印上印章、標記、拇指紋或圖章。 (由1995年第56號第2條增補)

      第3條 所有財產可藉遺囑處置

      任何人可藉按照本條例規定而簽立的遺囑處置其去世時享有實益、而去世后則轉予其遺產代理人的所有財產。

      第4 條 未成年的人所立的遺囑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由未屆成年的人所立的遺囑均屬無效。

      (2) 已婚者、實際服役于海軍、陸軍或空軍的人員及海上的船員或海員即使未屆成年,均可訂立有效的遺囑,亦可有效地撤銷遺囑。

      [比照 1837 c. 26 s. 7 U.K.;比照 1918 c. 58 U.K.]

      (3) 在本條中,“已婚者”(married person) 指《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所指的婚姻任何一方。

      第5 條 遺囑的簽署及見證

      (1) 除第6及*[23D]條另有規定外,遺囑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無效─

      (a) 以書面訂立,并由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并依其指示簽署;

      (b) 看來立遺囑人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

      (c) 立遺囑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及

      (d) 每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見證人面前)─

      (i) 作見證并簽署該遺囑;或

      (ii) 承認其所作的簽署,

      但無須符合任何見證的格式。 [比照 1982 c. 53 s. 17 U.K.]

      (2) 任何看來是體現立遺囑人遺愿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規定訂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請,而法庭在無合理疑問的情況下信納該文件是體現立遺囑人的遺愿的,則該文件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第6 條 特別遺囑

      實際服役于海軍、陸軍或空軍的人員及海上的船員或海員,可無須遵照第5(1)條而以遺囑─

      (a) 處置其任何財產;

      (b) 行使指定受益的權力;或

      (c) 指定一人為其幼年子女的監護人。

      第7 條 藉遺囑指定受益

      (1) 凡藉遺囑行使任何權力指定受益,該遺囑須按照第5條簽立,否則無效。

      (2) 每份如此簽立的遺囑,就其簽立及見證方面而言,即為藉遺囑有效行使指定受益的權力,即使有明文規定,為行使此權力而簽立的遺囑,須另加若干額外或其他的簽立形式或儀式,亦是如此。

      第8 條 無須公布遺囑

      按照第5條簽立的遺囑無須任何其他公布均為有效。

      第9 條 遺囑不因見證人沒有資格而無效

      見證遺囑簽立的人,如于簽立時或其后任何時間,沒有資格獲接受為可證明該項簽立的見證人,該遺囑并不因此而無效。

      第10第對見證人及其配偶的饋贈無效

      (1) 任何人如見證遺囑的簽立,而該遺囑對該人或其配偶作出任何財產的處置或作出對任何財產有影響的處置(押記或償債的指示除外),則該項處置中凡有關該名見證遺囑簽立的人、其配偶或根據該人或其配偶的權利而提出要求者的部分,均屬無效。

      (2) 遺囑上盡管有該項處置,見證的人仍獲接受為見證人,以證明遺囑的簽立,或證明該遺囑具備或不具備效力。

      (3) 為第(1)款的施行,獲得該款所述的處置的任何人或其配偶,如為遺囑作見證,而該遺囑沒有其見證或任何這些人的見證亦已屬妥為簽立,則該人所作的見證須不予理會。 [比照 1968 c. 28 s. 1 U.K.]

      第11條 遺囑如述明以產業抵押債務,見證的債權人可獲接受為見證人

      遺囑如述明以任何財產抵押債務,而獲如此抵押債務的債權人或其配偶見證該遺囑的簽立,則盡管有該項抵押,該債權人仍獲接受為見證人,以證明遺囑的簽立,或證明該遺囑具備或不具備效力。

      第12條 遺囑執行人可獲接受為見證人

      任何人不會僅因為身為遺囑執行人,而沒有資格獲接受為見證人以證明遺囑的簽立,或證明該遺囑具備或不具備效力。

      第13條 撤銷遺囑的方式

      (1) 任何遺囑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不得撤銷,除非─

      (a) 根據第14條的規定因締結婚姻而撤銷;

      (b) 藉另一有效的遺囑而撤銷;

      (c) 藉立遺囑人可有效地簽立遺囑的方式簽立的遺囑撤銷書而撤銷;或

      (d) 由立遺囑人,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并依其指示,在立意撤銷該遺囑的情況下將該遺囑燒毀、撕毀或以其他方法毀滅而撤銷。

      (2) 以情況有變為理由而對立遺囑人的意愿作出的任何推定,不得使遺囑撤銷

      第14條 除某些情況外,遺囑可因婚姻而撤銷

      (1) 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立遺囑人于簽立遺囑后締結婚姻,該遺囑即予撤銷。

      (2) 在行使指定受益的權力時,除非如此指定的財產若沒有該項指定便會傳移予立遺囑人的遺產代理人,否則即使立遺囑人其后締結婚姻,遺囑所作的處置仍須有效。

      (3) 凡遺囑內顯示出立遺囑人在該遺囑訂立時,正預期與某人締結婚姻,而且其意愿是不欲該遺囑因該段婚姻而撤銷,則該遺囑不得因立遺囑人與該人締結婚姻而撤銷。

      (4) 凡遺囑內顯示出立遺囑人在該遺囑訂立時,正預期與某人締結婚姻,而且其意愿是不欲該遺囑所作的處置因該段婚姻而撤銷,則─

      (a) 即使有該段婚姻,該項處置仍然生效;及

      (b) 該遺囑所作的其他處置亦須生效,除非該遺囑內顯示出立遺囑人意欲該項處置因該段婚姻而撤銷。

      (5) 在本條中,“婚姻”(marriage) 的涵義與《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第15條 解除或廢止婚姻的影響

      (1) 凡立遺囑人訂立遺囑后,其婚姻被有效地解除、止或宣告無效─

      (a) 該遺囑仍然生效,但猶如刪去任何委任有關的前配偶為該遺囑的執行人,或任何指定有關的前配偶為該遺囑的執行人及受托人的條款;及

      (b) 向有關的前配偶所作的遺贈即告失效,

      但該遺囑內如顯示出相反的意愿,則屬例外。

      (2) 第(1)(b)款并不損害有關的前配偶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申請贍養費的權利。

      (3) 凡─

      (a) 按遺囑的條款,某剩余權益須受制于一項終身權益;而

      (b) 該終身權益因第(1)(b)款而失效,

      則該剩余權益須視為并不受制于該項終身權益;如該剩余權益須待該項終身權益的終止始得確定,則須將之視為并非如此。

      第16條 更改已簽立的遺囑

      (1) 遺囑簽立后,其中的涂改、安插于行間的字或其他更改均不具任何效力或作用,除非在作如此更改前,遺囑的字義或作用并不明顯,而該等更改是由立遺囑人以他在作出該等更改時可有效地簽立遺囑的方式簽立。 (由1995年第56號第5條修訂)

      (1A) 就第(1)款而言,遺囑的字義或作用如可以任何方式發現,即屬明顯。 (由1995年第56號第5條增補)

      (2) 立遺囑人及任何所需的見證人如依以下規定簽署,該遺囑連同更改的部分即當作已妥為簽立─

      (a) 在遺囑上與更改處相對或接近之處的卷旁或其他部分簽署;或

      (b) 于述及該項更改的備忘錄的末端、結尾或相對處,及在遺囑的結尾或其他部分簽署。

      第17條 已撤銷的遺囑除非重新簽立或加入遺囑更改附件否則不能恢復效力

      (1) 遺囑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無論以任何方式撤銷后,除非按照第5條重新簽立或加入按照第5條簽立的遺囑更改附件,并表明意愿是恢復遺囑的效力,否則該遺囑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不能恢復效力。

      (2) 任何遺囑如有部分已予撤銷,而其后整份撤銷,則當該遺囑恢復效力時,所恢復的效力并不擴及整份遺囑撤銷前所作的部分撤銷,但如表明有相反的意愿則除外。

      第18條 其后的財產轉易或其他作為不阻止遺囑的實行

      遺囑簽立后,除以第13(1)條所述的作為撤銷遺囑外,將遺囑所包括或與遺囑有關的財產作轉易或其他作為,均不阻止遺囑就立遺囑人去世時有權以遺囑處置的產業或財產內的權益等的實行。

      第19條 遺囑由立遺囑人去世時起生效 版本日期: 09/06/2000

      除非有關遺囑顯示出相反的意愿,否則每份遺囑就其所涵蓋的遺產而言,須解釋為在猶如該遺囑是在緊接立遺囑人去世前簽立的情況下表達其意思和生效。

      第20條 土地的一般處置包括租借地的處置

      土地的一般處置須解釋作包括租借地權益的處置,除非遺囑內顯示出相反的意愿。

      第21條 財產的一般處置包括立遺囑人有一般權力指定受益的財產的處置

      財產的一般處置須解釋作包括立遺囑人有權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指定受益的任何財產的處置,并按照該權力的執行而實施,除非遺囑內顯示出相反的意愿

      第22條 “死后無嗣”等的意義

      在財產的處置上,“死后無嗣”(die without issue)、“死后無遺下后嗣”(die without leaving issue)、“無嗣”(have no issue)、或表示任何人在生或去世時缺乏后嗣或無后嗣或無限期無后嗣等的任何其他字,須解釋作該人在生或去世時缺乏后嗣或無后嗣,而非無限期無后嗣,除非遺囑內顯示出相反的意愿。

      第23條 對在該立遺囑人去世時遺下仍然在生的后嗣的子女或后嗣的饋贈

      (1) 凡─

      (a) 遺囑載有一項立遺囑人給予其子女或更遠緣的子孫的遺贈;及

      (b) 預定受益人先于立遺囑人去世,并遺下后嗣;及

      (c) 立遺囑人去世時,該預定受益人的后嗣仍然在生,

      則除非該遺囑內顯示出相反的意愿,否則該項遺贈須作為給予在立遺囑人去世時仍然在生的該后嗣的遺贈而生效。

      (2) 凡

      (a) 遺囑載有一項立遺囑人給予某類別的人的遺贈,而該類別的人由立遺囑人的子女或更遠緣的子孫組成;及

      (b) 該類別的成員中有人先于立遺囑人去世,并遺下后嗣;及

      (c) 立遺囑人去世時,該成員的后嗣仍然在生,則除非該遺囑顯示出相反的意愿,否則該項遺贈須猶如該類別是包括已去世成員于立遺囑人去世時仍然在生的后嗣在內一樣而生效。

      (3) 不論是何親等的后嗣,均可按其世系,根據本條的規定獲取其父母原可獲得的任何饋贈或份額,如后嗣超過一人,則可將該饋贈或份額平均分配;但如后嗣的父母于立遺囑人去世時仍然在生,并能獲取該饋贈或份額,則其任何后嗣不能獲取該饋贈或份額。

      (4) 為本條的施行,在立遺囑人去世前成胎及其后活 出生的人,須視作在立遺囑人死亡時已在生。

      第23A條 更正

      (1) 法庭如信納由于─

      (a) 文書上的錯誤;或

      (b) 對立遺囑人的指示的不理解,

      以致遺囑所表達的意思不能使立遺囑人的意愿得以實現,可命令將該遺囑更正,以使立遺囑人的意愿得以實現。

      (2) 除獲法庭批準外,不得在最初取得死者遺產承辦權起計的6個月期間屆滿后申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3) 死者的遺產代理人如在最初取得死者遺產承辦權起計的6個月期間屆滿后,分配了死者財產的任何部分,本條的規定不得令遺產代理人以他應考慮到法庭可能會在該期限屆滿后準許根據本條提出申請為理由,而負上法律責任;但本款的規定無損任何因法庭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而產生的追討已如此分配的遺產的權力。

      (4) 凡為本條的施行而考慮最初取得死者遺產承辦權是何時間,不得理會就只限于部分遺產的承辦權而作出的授予,除非就限于該遺產其余部分的承辦權已授予或在當時同時授予,則屬例外。

      第23B條 遺囑的解釋─在證據方面的一般規定

      (1) 在任何遺囑中如有下列情況,則本條在該等情況的范圍內,適用于該遺囑─

      (a) 有任何部分并無意義;

      (b) 有任何部分的文字的意思表面上是含糊的;

      (c) 有任何部分,根據立遺囑人意愿以外的證據顯示,所使用的文字的意思從周圍環境來看是含糊的,

      本條即予適用。

      (2) 在本條適用于任何遺囑的范圍內,外在證據,包括立遺囑人意愿的證據,可獲接納為證據以協助解釋該遺囑。

      第23C條 有關饋贈予受贈人的效果的推定

      立遺囑人如將其財產遺贈予受贈人,而在提法上是將該財產的絕對權益給予該受贈人,但立遺囑人看來又藉同一份文書,將同一財產的權益給予其他任何人,則除非能顯示出有相反的意愿,否則須推定立遺囑人對該受贈人的饋贈屬絕對的饋贈,而不管立遺囑人看來亦對其他人作出饋贈。

      第23D條 國際遺囑的形式 版本日期:

      (附注:尚未實施)

      第IIA部 國際遺囑

      (1) 《國際遺囑公約》的附件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2) 該附件載于附表。

      (3) 在本部中─

      “國際遺囑”(international will) 指按照載于附表的該附件的規定所訂立的遺囑;

      “《國際遺囑公約》”(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Wills) 指于1973年10月26日在華盛頓訂立,就國際遺囑形式的統一法律作出規定的公約。

      第23E條 程序 版本日期:

      附注:尚未實施

      (1) 獲授權在香港就國際遺囑而行事的人為─

      (a) 律師;及

      (b) 根據《執業律師條例》(第159章)第40條妥為注冊的公證人。

      (2) 根據《1889年監誓官法令》(the Commissioners for Oaths Act 1889)(1889 c. 10 U.K.)獲準在任何外國或外地作法律公證的人,獲準就國際遺囑在該國或地方作法律公證。

      第24條 有效形式的一般規則

      第III部 關于遺囑處置的法律上沖突

      遺囑的簽立如符合該遺囑簽立之地的領域所施行的本土法律,或符合在該遺囑簽立時或立遺囑人去世時該立遺囑人以其為居籍或慣常居住的領域的本土法律,或符合在上述簽立時或立遺囑人去世時立遺囑人是其國民的國家所施行的本土法律,即視為正式簽立。

      第25條 附加規則

      (1) 在不影響第24條規定的原則下,以下的遺囑須視為正式簽立─

      (a) 在任何類別的船只或飛機上簽立的遺囑,但該遺囑的簽立須符合與該船只或飛機關系最密切的領域所施行的本土法律者,而該領域的決定是在顧及該船只或飛機的注冊(如有注冊的話)及其他情況后而作出;

      (b) 處置不動產的遺囑,而該項簽立須符合財產所在領域的本土法律;

      (c) 任何遺囑而用以撤銷根據本部視為正式簽立的遺囑、或用以撤銷根據本部視為包括于正式簽立的遺囑內的規定者,而該份較后的遺囑的簽立,須符合有關的法律,而根據該有關法律,被撤銷的遺囑或規定須視為正式簽立者;

      (d) 用以行使受益指定權的遺囑,但該遺囑的簽立是符合規定該項權力基本上有效的法律。

      (2) 用以行使受益指定權的遺囑,如僅因為其簽立并不按照訂立該權力的文書所載的形式上的規定,不得因此而被視為非正式簽立。

      第26條 若干規定視為形式上的規定

      在香港以外地方施行的法律如適用于任何遺囑(不論是否依據本部),而該法律規定某類立遺囑人須遵循某些特別手續,或規定簽立遺囑時的見證人須具備某些資格,則即使該法律中有任何相反的規則,該等規定亦只視為是形式上的規定而已。

      第27條 遺囑的解釋

      遺囑的解釋不得因立遺囑人在簽立遺囑后改變居籍而有所更改。

      第28條 領域或國家如施行兩種或兩種以上法律體系時的應用

      凡根據本部規定,某領域或國家施行的本土法律須應用于某份遺囑,而該領域或國家對遺囑形式上的效力施行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本土法律體系,則所應用的法律體系須確定如下─

      (a) 如整個領域或國家施行某項規則,指明在該有關情況下能適當應用何種法律體系,即須遵照該規則辦理;或

      (b) 如無此規則,則須應用在有關時間與立遺囑人關系最密切的法律體系,而為此目的,凡有待決定的事項是涉及立遺囑人去世時情況的,則有關時間指立遺囑人去世時,而在其他情況下則指簽立遺囑的時間。

      第29條 決定遺囑的簽立是否符合某條法律

      為本部的施行,于決定遺囑的簽立是否符合某條法律的規定時,須顧及遺囑簽立時該條法律對形式上的規定;但如法律有所更改,影響當時簽立的遺囑,而該等更改可使有關遺囑視為已適當地簽立,則此點并不阻止該項法律更改受到考慮。

      第30條 適用范圍

      附注: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7號第3條

      第IV部 適用范圍

      (1) 立遺囑人如于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去世,則本條例不適用于其遺囑;立遺囑人如于本條例生效后去世,則不論其遺囑是于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后簽立,本條例均告適用;但于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簽立而原本有效的遺囑,不得因本條例的規定而失效。 (由1995年第56號第11條修訂)

      (2) 根據已廢除的《遺囑條例》(第30章,1964 年版)第3條的規定具備效力的遺囑,不得因第Ⅲ部的任何規定而受影響,但如有關的遺囑其后為根據本條例具備效力的遺囑所撤銷或更改,則屬例外。

      (3) 在不影響《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一般適用范圍的原則下,以下各條例繼續適用于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去世的人的遺囑,猶如本條例未獲通過一樣─

      (a) 已廢除的《遺囑條例》(第30章,1964年版),

      (b) 已廢除的《遺囑(有效形式)條例》(第350章,1964年版),及

      (c) 不獲采用的《英國法律應用條例》(第88章)附表內已刪去的第66項。 (由1999年第67號第3條修訂)

      (4) 《1995年遺囑(修訂)條例》(1995年第56號)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并不適用于在該條例生效前死亡的立遺囑人所訂立的遺囑,但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卻適用于在該條例生效后死亡的立遺囑人所訂立的遺囑,而不論該遺囑是于該條例生效前或生效后訂立;但在該條例生效前訂立而若不是有該條例的條文即當屬有效的遺囑,并不會因該條例而失效。 (由1995年第56號第9條增補)

      (5) 立遺囑人締結的婚姻,對立遺囑人在《1995年遺囑(修訂)條例》(1995年第56號)生效前訂立的遺囑所產生的影響,須猶如該條例未有制定般而予以確定。 (由1995年第56號第9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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