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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加坡不可撤銷信托可以規避CRS?2020設立信托攻略

    新加坡不可撤銷信托可以規避CRS?這四大風險你需要知道

    隨著CRS開始在全球落地,一些“專家”不從合規角度協助客戶進行新的全球稅收征管制度下的合理籌劃,反而是開始從各國CRS制度中找漏洞,看是否可以找到立馬見效的所謂的“方案”。其中比較熱鬧的一個就是通過在新加坡設立不可撤銷的任意信托(IrrevocableTrust),從而實現CRS下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完美隱身。

     


    那么這種所謂的“籌劃方案”是怎么來的呢?這就得提到新加坡稅務局制定的一個有關信托申報的規定。


    新加坡稅務局的規定
    根據新加坡稅務局在其官網發布的供金融機構進行CRS下合規工作參考的“問與答”(FAQs)第9個問題的解釋[1],如果一個不可撤銷信托的委托人并不是信托獲的受益人,也就是說信托的委托人不會從信托獲得收益,那么即便該信托構成CRS下的金融機構(投資機構),其在申報其賬戶持有人委托人時,可以將委托人賬戶余額申報為0。


    [1] 參新加坡稅務局官網內容:https://www.iras.gov.sg/irashome/uploadedFiles/IRASHome/Quick_Links/International_Tax/IRAS%20FAQs%20on%20the%20Common%20Reporting%20Standard%20(Nov%202017).pdf。
    而與此同時,“專家”會建議客戶把該信托設立成是任意信托,因為任意信托受益人只有在收到信托收益當期才會被當成是賬戶持有人被申報,而信托如果不進行收益分配,那么信托的受益人則不會被識別和申報。這種情況下,信托只需要申報委托人即可,且其申報的賬戶余額為0。


    為方便理解,這里可以舉個例子。
    李總是中國大陸稅務居民,李總的兒子李小光是澳洲稅務居民。李總在新加坡設立了不可撤銷任意信托XYZ,持有價值約5000萬美元的海外金融資產。根據信托協議,李總是該信托的委托人(但非信托受益人),新加坡A銀行是信托的受托人,李小光是信托的任意受益人。2***9年該信托沒有對受益人進行任何收益分配。


    么在CRS下,通常XYZ信托會被分類成金融機構里的投資機構一類,其需要識別和申報其賬戶持有人,即委托人和受益人。但是由于該信托是不可撤銷信托,且委托人不屬于信托的受益人,因此李總作為委托人,盡管其信息會被新加坡銀行申報,但是按照新加坡FAQ中的規定,其賬戶余額應當申報為0。



    此外,由于該信托屬于任意信托,且在2**9年沒有對任意受益人李小光進行任何收益分配,因此李小光不需要申報。
    由此,李總的這個新加坡信托盡管持有大額的海外資產,但是其金融賬戶信息在被申報和交換給中國的時候賬戶余額為0,而李小光作為澳洲居民,其信息并不會被申報和交換給澳洲政府。


    需要考量的風險點
    按照上面的舉例,你可以覺得李總這個方法很有效,剛好實現了其海外巨額資產的”完美隱身”。但是,這里其實藏著幾個巨大的風險。


    風險一:新加坡的規定違背經合組織文件
    新加坡的CRS FAQs中對于不可撤銷信托的特殊處理規則其實是源自此前新加坡稅務局發布的FATCA實施指引。該FATCA指引第5.13.11條對于不可撤銷信托的申報問題就做了類似規定,即不可撤銷信托的委托人,其賬戶余額和收入金額均申報為0。


    其實在FATCA下,這種委托人賬戶余額申報為0的規定,在其他普通法國家和地區(例如開曼群島、澤西島)的FATCA實施指引中都有類似規定。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CRS下,經合組織在《CRS實施手冊》中對于委托人賬戶余額的申報有明確的要求,即應當申報其信托的全部資產價值。這也是全球其他所有CRS實施國家的通行做法。[2]由此可見,新加坡CRS FAQs中的規定與經合組織的文件規定是矛盾的,新加坡的規定存在未來被更正的可能。


    風險二:需要搞清楚新加坡CRS FAQs的法律性質
    從法律性質上來說,該FAQs是新加坡稅務局發布的協助金融機構進行CRS合規的指南,與其他國家發布的CRS實施指引一樣,其并不屬于議會通過的法律或者政府實施的行政法規,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存在朝令夕改實時更新的可能。


    從FAQs本身的用詞也可以看出這一點,其是說金融機構“可以”申報為0,而并沒有說“應當”申報為0。而這對于設立不可撤銷信托且持有巨額資產的中國稅務居民來說,企圖通過鉆新加坡的這個所謂漏洞來實現CRS下海外資產的完美隱身和一勞永逸,也許就是一簾幽夢。


    風險三:新加坡的本地法規面臨經合組織的審核與評議
    所有CRS實施國家所制定的本地法規和指引都面臨“稅收透明與信息交換全球論壇”(GlobalForum on Transparency and Exchange of Information)的審議,對于不符合經合組織統一規則的本地規定則會被要求整改和刪除。


    而新加坡作為世界最重要的離岸金融中心之一,對其法規的評議工作必然會是十分嚴格。新加坡CRS FAQs中這種違背經合組織文件和其他國家通行做法的規定是否會做出調整,我們拭目以待。


    風險四:此地無銀三百兩?
    我們都在聊CRS下的自動情報交換,卻經常忽視另外一個CRS實施之前早就已經在國際上開始執行的情報交換制度,即應請求的情報交換(EOIR)。當一個國家在CRS下從新加坡獲得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信托委托人的賬戶余額都是0時,這無疑會引起接受信息國家稅務機關的好奇或者疑問,因此也存在通過EOIR的機制來專門針對某一個稅務居民的海外信息進行信息交換請求和調查的可能。


    結 語
    某些所謂的“方案”是唯利是圖,為了收大筆的服務費,而全然不顧客戶巨額海外資產的合規風險?還是鼠目寸光,為了躲過初一,而不管十五?在此提醒所有關心CRS下海外資產籌劃的人士,CRS從2016開始在世界第一批國家落地實施,到現在才兩年時間,很多國際法律規則和細則還在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中,法規朝令夕改實時更新并不足以為奇。


    而且CRS信息申報是個實踐性問題,金融機構在信息申報中具體是如何操作?哪些信息被申報了,哪些信息沒有被申報?等這些問題可能連金融機構的客戶經理自己都搞不清楚。因此切不可隨便找個國家的法律空子就往里鉆,因為有些空子鉆進去可能就是死胡同,想回頭時卻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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