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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冊香港公司好處

    《信托公司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操作指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信托公司證券投資信托業務的經營行為,保障證券投資信托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注冊美國公司好處]是指信托公司將集合信托計劃或者單獨管理的信托產品項下資金投資于依法公開發行并在符合法律規定的交易場所公開交易的證券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 信托公司從事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依據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機制,且有效執行。
    (二)為證券投資信托業務配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直接從事證券投資信托的人員5 人以上,其中至少3 名具備3 年以上從事證券投資業務的經歷。
    (三)建立前、中、后臺分開的業務操作流程。
    (四)具有滿足證券投資信托業務需要的IT系統。
    (五)固有資產狀況和流動性良好,符合監管要求。
    (六)最近一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七)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 信托公司開展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應當有清晰的發展規劃,制定符合自身特點的證券投資信托業務發展戰略、業務流程和風險管理制度,并經董事會批準后執行。
    風險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投資管理、授權管理、營銷推介管理和委托人風險適應性調查、證券交易經紀商選擇、合規審查管理、市場風險管理、操作風險管理、IT系統和信息安全、估值與核算、信息披露管理等內容。
    第五條 信托公司應當選擇符合以下要求的中資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作為證券投資信托財產的保管人:
    (一)具有獨立的資產托管業務部門,配備熟悉證券投資信托業務的專業人員。
    (二)有保管信托財產的條件。
    (三)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統。
    (四)有滿足保管業務需要的場所、配備獨立的監控系統。
    (五)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條 證券投資信托財產保管人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安全保管信托財產。
    (二)監督和核查信托財產管理運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
    (三)復核信托公司核算的信托單位凈值和信托財產清算報告。
    (四)監督和核實信托公司報酬和費用的計提和支付。
    (五)核實信托利益分配方案。
    (六)對信托資金管理定期報告和信托資金運用及收益情況表出具意見。
    (七)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報告,由信托公司提供給委托人。
    (八)法律法規規定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信托公司應當對證券投資信托委托人進行風險適合性調查,了解委托人的需求和風險偏好,向其推介適宜的證券投資信托產品,并保存相關記錄。
    前款所稱委托人,應當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信托公司擬推出的證券投資信托產品應當具備明確的風險收益特征,并進行詳盡、易懂的描述,便于委托人甄別風險,同時聲明“信托公司、證券投資信托業務人員等相關機構和人員的過往業績不代表該信托產品未來運作的實際效果”。
    第九條 信托公司在推介證券投資信托產品時,應當制作詳細的推介計劃書,制定統一的推介流程,并對推介人員進行上崗前培訓。信托公司應當要求推介人員充分揭示證券投資產品風險,保留推介人員的相關推介記錄。
    第十條 信托文件應當明確約定信托資金投資方向、投資策略、投資比例限制等內容,明確約定是否設置止損線和設置原則。
    信托文件約定設置止損線的,應明確止損的具體條件、操作方式等事項。
    第十一條信托公司應當在證券投資信托成立后10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但不限于產品可行性分析、信托文件、風險申明書、信托資金運用方向和投資策略、主要風險及風險管理措施說明、信托資金管理報告主要內容及格式、推介方案及主要推介內容、證券投資信托團隊簡介及人員簡歷等內容。
    第十二條信托公司開展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應當與公司固有財產證券投資業務建立嚴格的“防火墻”制度,實施人員、操作和信息的獨立運作,嚴格禁止各種形式的利益輸送。
    第十三條信托公司應當對信托經理的投資權限進行書面授權,并監督信托經理嚴格按照信托合同約定的投資方向、投資策略和相應的投資權限運作證券投資信托財產。
    第十四條信托公司應當根據市場情況以及不同業務的特點,確定適當的預警線,并逐日盯市。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文件約定設置止損線的信托產品,應根據盯市結果和信托文件約定,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五條信托公司辦理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和信托文件約定,及時、準確、完整地進行信息披露。
    第十六條信托公司辦理集合管理的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應當按以下要求披露信托單位凈值:
    (一)至少每周一次在公司網站公布信托單位凈值。
    (二)至少每30 日一次向委托人、受益人寄送信托單位凈值書面材料。
    (三)隨時應委托人、受益人要求披露上一個交易日信托單位凈值。
    第十七條證券投資信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編制臨時報告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并向監管機關報告。
    (一)受益人大會的召開。
    (二)提前終止信托合同。
    (三)更換第三方顧問、保管人、證券交易經紀人。
    (四)信托公司的法定名稱、住所發生變更。
    (五)信托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及信托經理發生變動。
    (六)涉及信托公司管理職責、信托財產的訴訟。
    (七)信托公司、第三方顧問受到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或其他監管部門的調查。
    (八)信托公司及其董事長、總經理、信托經理受到行政處罰。
    (九)關聯交易事項。
    (十)收益分配事項。
    (十一)信托財產凈值計價錯誤達百分之零點五(含)以上。
    (十二)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信托公司管理證券投資信托,可收取管理費和業績報酬,除管理費和業績報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費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費和業績報酬的方式和比例,須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約定,但業績報酬僅在信托計劃終止且實現盈利時提取。
    第十九條信托公司應當嚴格按照財政部印發的《信托業務會計核算辦法》處理證券投資信托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擴大費用列支范圍。
    第二十條信托公司應建立與證券投資信托業務相適應的員工約束和激勵機制。
    第二十一條證券投資信托設立后,信托公司應當親自處理信托事務,自主決策,并親自履行向證券交易經紀機構下達交易指令的義務,不得將投資管理職責委托他人行使。
    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約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請第三方為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但投資顧問不得代為實施投資決策。聘請第三方顧問的費用由信托公司從收取的管理費和業績報酬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信托公司聘請的第三方顧問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的公司或合伙企業,且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實收資本金不低于人民幣1000 萬元。
    (三)有合格的證券投資管理和研究團隊,團隊主要成員通過證券從業資格考試,從業經驗不少于3 年,且在業內具有良好的聲譽,無不良從業記錄,并有可追溯的證券投資管理業績證明。
    (四)有健全的業務管理制度、風險控制體系,有規范的后臺管理制度和業務流程。
    (五)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與所從事業務相適應的軟硬件設施。
    (六)與信托公司沒有關聯關系。
    (七)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信托公司應當就第三方顧問的管理團隊基本情況、從業記錄和過往業績等開展盡職調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載明有關內容。
    信托公司應當制定第三方顧問選聘規程,并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信托公司開展證券投資信托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的最低收益。
    (二)為證券投資信托產品設定預期收益率。
    (三)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證券投資信托。
    (四)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財產為信托公司,[美國公司類型]或者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謀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利益輸送。
    (五)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及其他違法違規證券活動。
    (六)法律法規和中國銀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本指引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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