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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

    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印發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范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業務的經營行為,保障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以下簡稱信托計劃),由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為受益人的利益,將兩個以上(含兩個)委托人交付的資金進行集中管理、運用或處分的資金信托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信托計劃財產獨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財產,[注冊美國公司費用]信托公司不得將信托計劃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信托公司因信托計劃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信托計劃財產;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信托計劃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   信托公司管理、運用信托計劃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務。    
    第二章信托計劃的設立  
    第五條   信托公司設立信托計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為合格投資者;    
    (二)參與信托計劃的委托人為惟一受益人;    
    (三)單個信托計劃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已于200924日已修改為:單個信托計劃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但單筆委托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資者和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信托資金有明確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六)信托受益權劃分為等額份額的信托單位;    
    (七)信托合同應約定受托人報酬,除合理報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以信托財產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條   前條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信托計劃相應風險的人:    
    (一)投資一個信托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于100萬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二)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且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    
    (三)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    
    第七條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應有規范和詳盡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計劃的風險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參與信托計劃的風險及風險承擔原則,如實披露專業團隊的履歷、專業培訓及從業經歷,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響投資者進行獨立風險判斷的誤導性陳述。    
    信托公司異地推介信托計劃的,應當在推介前向注冊地、推介地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八條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的最低收益;    
    (二)進行公開營銷宣傳;    
    (三)委托非金融機構進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與信托文件不符的內容,或者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等情況;    
    (五)對公司過去的經營業績作夸大介紹,或者惡意貶低同行;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信托公司設立信托計劃,事前應進行盡職調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風險評估、有無關聯方交易等事項出具盡職調查報告。    
    第十條   信托計劃文件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認購風險申明書;    
    (二)信托計劃說明書;    
    (三)信托合同;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認購風險申明書至少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信托計劃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資風險,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較強的合格投資者;    
    (二)委托人應當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資金認購信托單位,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參與信托計劃;    
    (三)信托公司依據信托計劃文件管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托財產承擔。信托公司因違背信托計劃文件、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而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    
    (四)委托人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上簽字,即表明已認真閱讀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計劃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擔相應的信托投資風險。    
    認購風險申明書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認購信托單位的數量,分別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條   信托計劃說明書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況;    
    (二)信托計劃的名稱及主要內容;    
    (三)信托合同的內容摘要;    
    (四)信托計劃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單位價格;    
    (五)信托計劃的推介機構名稱;    
    (六)信托經理人員名單、履歷;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風險警示內容;    
    (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信托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信托資金的幣種和金額;    
    (四)信托計劃的規模與期限;    
    (五)信托資金管理、運用和處分的具體方法或安排;    
    (六)信托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時間和方法;    
    (七)信托財產稅費的承擔、其他費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托人報酬計算方法、支付期間及方法;    
    (九)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的歸屬及分配方式;    
    (十)信托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十一)受益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    
    (十二)新受托人的選任方式;    
    (十三)風險揭示;    
    (十四)信托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五)信托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信托合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用醒目字體載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財產應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信托公司依據本信托合同約定管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托財產承擔。信托公司因違背本信托合同、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而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    
    第十五條   委托人認購信托單位前,應當仔細閱讀信托計劃文件的全部內容,并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中簽字,申明愿意承擔信托計劃的投資風險。    
    信托公司應當提供便利,保證委托人能夠查閱或者復制所有的信托計劃文件,并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條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時,可與商業銀行簽訂信托資金代理收付協議。委托人以現金方式認購信托單位,可由商業銀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業銀行辦理信托計劃收付業務時,應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商業銀行只承擔代理資金收付責任,不承擔信托計劃的投資風險。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業銀行代為向合格投資者推介信托計劃。    
    第十七條   信托計劃推介期限屆滿,未能滿足信托文件約定的成立條件的,信托公司應當在推介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返還委托人已繳付的款項,并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產生的相關債務和費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承擔。    
    第十八條   信托計劃成立后,信托公司應當將信托計劃財產存入信托財產專戶,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計劃的推介、設立情況。
    第三章信托計劃財產的保管  
    第十九條   信托計劃的資金實行保管制。對非現金類的信托財產,信托當事人可約定實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托計劃存續期間,信托公司應當選擇經營穩健的商業銀行擔任保管人。信托財產的保管賬戶和信托財產專戶應當為同一賬戶。    
    信托公司依信托計劃文件約定需要運用信托資金時,應當向保管人書面提供信托合同復印件及資金用途說明。    
    第二十條   保管協議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稱、住所;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權利義務;    
    (三)信托計劃財產保管的場所、內容、方法、標準;    
    (四)保管報告內容與格式;    
    (五)保管費用;    
    (六)保管人對信托公司的業務監督與核查;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保管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安全保管信托財產;    
    (二)對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計劃分別設置賬戶,確保信托財產的獨立性;    
    (三)確認與執行信托公司管理運用信托財產的指令,核對信托財產交易記錄、資金和財產賬目;    
    (四)記錄信托資金劃撥情況,保存信托公司的資金用途說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報告;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遇有信托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和信托合同、保管協議操作時,保管人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糾正;當出現重大違法違規或者發生嚴重影響信托財產安全的事件時,保管人應及時報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四章信托計劃的運營與風險管理  
    第二十三條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應設立為信托計劃服務的信托資金運用、信息處理等部門,并指定信托經理及其相關的工作人員。    
    每個信托計劃至少配備一名信托經理。擔任信托經理的人員,應當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   信托公司對不同的信托計劃,應當建立單獨的會計賬戶分別核算、分別管理。    
    第二十五條 信托資金可以進行組合運用,組合運用應有明確的運用范圍和投資比例。    
    信托公司運用信托資金進行證券投資,[美國公司年審報稅]應當采用資產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資比例和投資策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風險。    
    第二十六條   信托公司可以運用債權、股權、物權及其他可行方式運用信托資金。    
    信托公司運用信托資金,應當與信托計劃文件約定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相一致。    
    第二十七條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二)向他人提供貸款不得超過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計劃實收余額的30%;(已于200924日修改為:向他人提供貸款不得超過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計劃實收余額的30%,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不得將信托資金直接或間接運用于信托公司的股東及其關聯人,但信托資金全部來源于股東或其關聯人的除外;    
    (四)不得以固有財產與信托財產進行交易;    
    (五)不得將不同信托財產進行相互交易;    
    (六)不得將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計劃投資于同一項目。    
    第二十八條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計劃文件沒有約定其他運用方式的,應當將該信托收益交由保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信托計劃的變更、終止與清算  
    第二十九條   信托計劃存續期間,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資者轉讓其持有的信托單位。信托公司應為受益人辦理受益權轉讓的有關手續。    
    信托受益權進行拆分轉讓的,受讓人不得為自然人。    
    機構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權,不得向自然人轉讓或拆分轉讓。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計劃終止:    
    (一)信托合同期限屆滿;    
    (二)受益人大會決定終止;    
    (三)受托人職責終止,未能按照有關規定產生新受托人;    
    (四)信托計劃文件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信托計劃終止,信托公司應當于終止后十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經審計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約定清算報告不需要審計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經審計的清算報告。    
    第三十二條 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財產,應當依照信托合同約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單位比例進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現金方式、維持信托終止時財產原狀方式或者兩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現金方式的,信托公司應當于信托計劃文件約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滿日前變現信托財產,并將現金存入受益人賬戶。    
    采取維持信托終止時財產原狀方式的,信托公司應于信托期滿后的約定時間內,完成與受益人的財產轉移手續。信托財產轉移前,由信托公司負責保管。保管期間,信托公司不得運用該財產。保管期間的收益歸屬于信托財產,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財產承擔。因受益人原因導致信托財產無法轉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信托公司應當用管理信托計劃所產生的實際信托收益進行分配,嚴禁信托公司將信托收益歸入其固有財產,或者挪用其他信托財產墊付信托計劃的損失或收益。
    第六章信息披露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信托公司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托計劃文件的約定按時披露信息,并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條   受益人有權向信托公司查詢與其信托財產相關的信息,信托公司應在不損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準確、及時、完整地提供相關信息,不得拒絕、推諉。    
    第三十六條   信托計劃設立后,信托公司應當依信托計劃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資金管理報告、信托資金運用及收益情況表。    
    第三十七條   信托資金管理報告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信托財產專戶的開立情況;    
    (二)信托資金管理、運用、處分和收益情況;    
    (三)信托經理變更情況;    
    (四)信托資金運用重大變動說明;    
    (五)涉及訴訟或者損害信托計劃財產、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六)信托計劃文件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八條   信托計劃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應當在獲知有關情況后三個工作日內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受益人書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應對措施:    
    (一)信托財產可能遭受重大損失;    
    (二)信托資金使用方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    
    (三)信托計劃的擔保方不能繼續提供有效的擔保。    
    第三十九條   信托公司應當妥善保存管理信托計劃的全部資料,保存期自信托計劃結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四十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的情況實施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并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管理信托計劃的相關資料。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現場檢查或非現場監管中發現信托公司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七章受益人大會  
    第四十一條   受益人大會由信托計劃的全體受益人組成,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    
    第四十二條   出現以下事項而信托計劃文件未有事先約定的,應當召開受益人大會審議決定:    
    (一)提前終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長信托期限;    
    (二)改變信托財產運用方式;    
    (三)更換受托人;    
    (四)提高受托人的報酬標準;    
    (五)信托計劃文件約定需要召開受益人大會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受益人大會由受托人負責召集,受托人未按規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時,代表信托單位百分之十以上的受益人有權自行召集。    
    第四十四條   召集受益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十個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    
    受益人大會不得就未經公告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四十五條   受益人大會可以采取現場方式召開,也可以采取通訊等方式召開。    
    每一信托單位具有一票表決權,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會并行使表決權。    
    第四十六條   受益人大會應當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單位的受益人參加,方可召開;大會就審議事項作出決定,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受益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但更換受托人、改變信托財產運用方式、提前終止信托合同,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受益人全體通過。    
    受益人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及時通知相關當事人,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八章  
    第四十七條   信托公司設立信托計劃不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停止,返還所募資金并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信托公司不依本辦法進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給受益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信托公司設立、管理信托計劃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相應的處罰措施。
    第九章  
    第五十二條   兩個以上(含兩個)單一資金信托用于同一項目的,委托人應當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并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五十三條   動產信托、不動產信托以及其他財產和財產權信托進行受益權拆分轉讓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31起施行,原《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7號)不再適用。    
    近日,中國銀監會修訂頒布了《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等監管規章(以下簡稱新辦法)。銀監會有關負責人日前就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此次修訂信托監管法規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答:對現行信托監管法規進行清理、整合和修訂,主要出于以下幾方面的考慮:
      首先,是促進信托公司科學發展的需要。
      近幾年來,我國重新登記的信托公司獲得了新生和發展,營業信托業務取得了可喜的進展。但是,一些信托公司的經營存在偏離信托本業、風險管理能力不強、公司治理不完善等問題,再加上少數股東和高管人員違規經營、違法犯罪,信托公司經營風險時有發生,影響經濟、社會的和諧和穩定。目前,在日益劇烈的市場競爭環境中,信托公司的生存和發展面臨嚴峻挑戰,因此必須加快信托公司的改革創新、規范發展,以實現其科學發展。
      其次,是進一步完善我國信托監管法規制度建設的需要。
      經過近幾年的實踐,原有的信托監管法規逐漸暴露出一些問題,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的發展和形勢的變化,需要加以修改和完善。銀監會成立以后,根據信托公司監管實際,陸續出臺了數十件臨時性通知或規范性文件,作為信托監管法規的補充。這些規范性文件數量較多、有的內容重復,不利于查找,而且法規層次較低、效力不足,急需進行清理和整合。同時,在技術層面上,信托公司的監管職責從法律上已明確由銀監會履行,也需要對相關法規進行修改。
      第三,是保護信托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需要。
      隨著改革開放和國民經濟的發展,社會財富逐漸增多。在投資渠道不足的情況下,信托理財為投資者提供了更多可選擇的投資工具,并逐漸被廣大投資者所認可和接受。修改和完善信托法規,進一步規范信托公司經營信托業務,可以更好地保護信托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最后,是積極應對金融改革和對外開放的需要。
      目前我國信托公司的業務模式和業務結構與國際信托業發達國家和地區相比,還有很大差距。金融業全面開放后,信托公司不僅面臨國內證券、保險、銀行等機構的競爭,也將面臨外資金融機構的強大競爭壓力,我國的信托公司如果仍困于舊規,不能創新發展,將逐步失去競爭力。
      基于以上原因,銀監會在綜合考慮國情和借鑒國際經驗的基礎上,, 結合金融改革開放的新形勢,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對現行信托監管法規作出了系統的清理、整合和修訂。應該說,這次修訂只是對信托監管法規的進一步完善。隨著信托業的不斷創新和發展,今后仍將不斷地進行信托法規的修改完善,以促進信托公司更好更快地發展。
      問:這次修訂信托監管法規,最大的變化是什么?
      答:這次信托法規的修訂,主要是對現行的法規和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整合、修改和完善。現有信托監管方面的規范性文件多達數十件,比較凌亂。修訂過程中,通過分類歸納,將其中大部分仍可使用的內容移至新辦法中,增強了法規的條理性、系統性和科學性。應該說,新辦法中大部分強調的限制或者禁止的內容,在原辦法和規章中大都已有規定。與原辦法相比,新辦法在信托公司類型、信托產品設立的監管、信托財產托管等方面更加靈活有效。通過認真清理,我們即將發文廢止有關異地信托、信托財產托管等方面的10多件規范性文件。需強調的是,廢止這些文件不是棄而不用,而是取其有用部分,廢其無用部分。而對于一些基本的信托法規,如信托財產專戶、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等文件,這次沒有納入清理范疇,仍將繼續沿用。
      同時,新辦法修訂中,我們對信托公司固有業務、關聯交易、合格投資者、自然人人數、信托貸款等方面作出了一些新的規定。
      問:剛才您提到新辦法主要是整合原有的法規規章,但同時有一些新的變化和規定,請您介紹一下要點。
      答:這次修訂信托監管法規,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了調整,對信托公司經營提出了新的要求。
      1、在信托公司固有業務方面,
      為實現受托人為受益人最大利益服務的宗旨,新辦法強調“壓縮固有業務,突出信托主業”,規定信托公司不得開展除同業拆入業務以外的其他負債業務,固有財產原則上不得進行實業投資。固有業務項下投資業務范圍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從制度上割斷信托業務與固有業務之間的利益輸送紐帶,督促信托公司更加專注服務于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2、在關聯交易方面,
      新辦法“限制關聯交易,防止利益輸送”。在固有業務項下,規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財產向關聯方融出資金或轉移財產、為關聯方提供擔保或以股東持有的本公司股權作為質押進行融資。在集合信托業務中,規定除信托資金全部來源于股東或其關聯人的情形外,信托公司不得將信托資金直接或間接運用于信托公司的股東及其關聯人;不得以固有財產與信托財產進行交易;不得將不同信托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不得將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計劃投資于同一項目。在此基礎上,新辦法要求信托公司開展關聯交易時,應逐筆向監管部門事前報告,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3、在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方面,
      新辦法借鑒國際通常做法,對集合信托提出一些嚴格于非營業信托的要求,如參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委托人必須為惟一受益人、限制受益權拆分轉讓等。這樣做,主要是考慮到營業信托不同于一般民事信托的特性,最大限度地保護委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需要強調的是,新的《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只是規范集合信托業務,即屬于營業信托范疇的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也就是說,新辦法規范的內容不包含單一資金信托業務,不能把集合資金信托的限制性要求套用在單一資金信托中,新辦法并不要求諸如單一資金信托、民事信托等信托類型也要遵循集合資金信托的經營規則。
      4、在信托公司的監管方面,
      對不涉及異地推介的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新辦法取消事前報告的要求。在設立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寬準入”基礎上,要求監管部門對信托公司實施“嚴監管”,并對發現的違規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問:您剛才談到集合信托作為營業信托的一個特別類型,新辦法作出了一些嚴格規定,您能否進一步介紹一下這方面的內容?
      答:這方面內容主要體現在《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中,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關于委托人。
      按照接受委托的方式,集合資金信托業務可分為兩種:第一種是社會公眾或者社會不特定人群作為委托人,以購買標準的、可流通的、證券化的合同作為委托方式,由受托人集合管理信托資金的業務;第二種是具有風險識別能力、能自我保護并有一定風險承受能力的特定人群或機構作為委托人,以簽訂信托合同的方式作為委托方式,由受托人集合管理信托資金的業務。目前,由于條件不具備,信托公司還沒有開展第一種業務,新辦法所規范的主要是第二種資金信托業務。由于這類業務的委托人要具有一定資金實力,能自擔風險,因而對委托人的準入門檻相對要高一些。如英國規定,擁有10萬英鎊的年收入或擁有25萬英鎊凈資產的個人有資格參加此類業務。美國規定,擁有500萬美元資產的個人或機構有資格參加,且人數不超過100人。這樣規定的目的,是避免把風險識別能力和損失承受能力較弱的普通投資者引入此類業務。為此,新辦法引入了合格投資者制度,只允許有一定風險承受和識別能力的投資者參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
      新辦法規定,合格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是投資一個信托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于100萬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二是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且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三是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同時,新辦法在不限制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的基礎上,規定單個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需要說明的是,對于第一種業務模式,由于它的法律結構、業務運作模式和委托人范圍等方面,不同于《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我們擬在實踐的基礎上,根據市場需求,在今后逐步制定頒布相關的管理規定。
      關于200份合同份數限制和異地業務。
      關于200份合同份數限制問題,新辦法在建立合格投資者制度的基礎上,取消了原辦法的有關限制規定,規定單個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人數除自然人不得超過50人外,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關于異地業務,原辦法要求信托公司異地開辦集合資金信托業務須申請“異地業務資格”,新辦法允許信托公司在異地開展業務,但同時規定,信托公司異地推介信托計劃時,應當在推介前向注冊地、推介地監管部門報告。
      關于信托貸款。
      原辦法規定,信托公司管理、運用信托財產時,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約定,采取貸款的方式進行。對此,新辦法作出了限制,規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向他人提供貸款不得超過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計劃實收余額的30%。作出這種調整,主要是引導信托公司真正開展國際化的信托業務,不以貸款作為主要業務模式和盈利模式,增強國際競爭力。同時,引領信托公司發揮信托制度優勢,進一步運用多種信托財產管理運用方式。
      問:集合信托業務的風險如何管理?
      答:新辦法規定的集合資金信托業務,只針對合格投資者,這些高端客戶本身就必須具有一定的抗風險能力。為了進一步提示風險,新辦法特別強調風險揭示,強調投資者風險自擔原則:一是規定信托公司因違背信托計劃文件、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而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二是規定委托人認購信托單位前,應當仔細閱讀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文件的全部內容,并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中簽字,申明愿意承擔信托計劃的投資風險。同時,新辦法要求建立受益人大會制度,加強受益人對信托業務的監督,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職責。新辦法規定,受益人大會可以就“提前終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長信托期限、改變信托財產運用方式、更換受托人、提高受托人的報酬標準以及信托文件約定的其他事項”行使權利。對監管部門而言,將對信托公司設立、管理集合資金信托計劃過程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采取取消高管資格、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直至停業整頓等措施,加大信托公司的違規成本,提高監管的有效性。
      問:新、老辦法如何過渡?
      答:根據現狀,信托公司要達到新辦法的要求還需要有一定的過渡期。為使新辦法能更好地實施,我們將下發有關過渡期安排的相關文件,并按照“一司一策”的原則,具體與信托公司共同研究如何做好過渡期的安排。
      問:最后,我注意到,這次法規修訂去掉了信托投資公司中的“投資”兩字,有什么用意?
      答:新辦法去掉了信托投資公司中的“投資”兩字,參考了國際上信托機構的一般做法,除了考慮擬新增不履行投資管理人職責的信托公司類型外,更多的是考慮引導信托公司突出信托主業,而不是要限制信托公司的投資功能,新辦法限制的實業投資僅限于固有業務范圍,并不針對信托業務。總之,銀監會這次修訂頒布信托法規,目的是為了促進我國信托公司更加科學發展,使其在貨幣市場、產業市場和資本市場中發揮更大作用,有效地為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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