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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冊香港公司好處

    關于集合資金信托信息披露的通知

    為規范信托投資公司集合資金信托業務的信息披露行為,保障集合信托計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現就信托投資公司集合資金信托業務信息披露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汶萊公司注冊]《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和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公司內部的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誠信、真實、完整、準確、及時的原則披露集合資金信托業務的相關信息。
     本通知為集合資金信托業務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大連、寧波、廈門、青島、深圳監管局 (以下簡稱各銀監局)有權要求信托投資公司向監管部門披露更詳細的信息。信托投資公司可在遵循本通知的基礎上自行決定向信托文件規定的人披露更多的信息。
    二、信托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時,應當制作《信息備忘錄》,其中至少披露以下內容:
     (一)信托投資公司最近二年經審計的年度報告(摘要);
     (二)信托投資公司及相關工作人員的責任和義務;
     (三)信托資金的運用范圍以及信托財產評估的程序和方法;
     (四)信托資金擬投向的項目盡職調查報告(適用時);
     (五)集合信托計劃的潛在風險和風險出現時的可能損失程度;
     (六) 集合信托計劃所遵循的風險投資政策、擬采取的風險管理策略和監控手段(對于有價證券投資集合信托計劃,至少包括有關市場風險識別、計量、監控等手段和電腦系統情況,逐日盯市的市場風險控制措施,緊急情況下的止損制度,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各自的有效監控手段,完善的內部控制和獨立外部審計安排等內容),并說明選擇的理由;
     (七)由信托資金使用方提供的、影響集合信托計劃收益的因素和敏感度分析,至少應提供盈虧平衡點分析(適用時);
     (八)信托合同約定信托財產可委托第三方管理的,應當披露該管理人的名稱、該管理人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及最近二年的管理業績,并作出專門的風險揭示;
     (九)集合信托計劃涉及證券投資的,應披露證券投資所使用的經紀公司的財務狀況、在市場、投資、行業分析等方面的經驗與知識,以往的從業記錄、合規經營記錄以及高級管理人員的專業技能等;中
     (十)集合信托計劃涉及利益沖突或關聯交易的,信托投資公司需要披露利益沖突或關聯關系的性質,可能發生的關聯交易金額、占集合信托計劃的比例、定價政策和依據、公允市場價格水平等,并闡明其對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擬采取的隔離措施;
     (十一)第三方為信托財產提供擔保的,信托投資公司應披露擔保方的財務狀況,同時闡明其認可擔保足以保護信托財產的理由;
     (十二)在信托資金使用方出現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對合同約定的責任有爭議、擔保方不能繼續提供有效擔保等重大變故時,信托投資公司擬采取的保護信托受益人利益的措施(如是否召開委托人或受益人大會、是否將爭議提交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以及有關信息披露的具體時限和方式;
     (十三)信托投資公司最近一年來結束的其他集合信托計劃的資金規模、運用范圍、收益狀況和按期支付情況。
     三、集合信托計劃推介結束后五個工作日內,信托投資公司應當就該集合信托計劃下的信托合同數與信托資金總額向信托文件中規定的人和監管部門披露。對于信托投資公司關聯人作為該集合信托計劃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情況,應當在披露文件中予以專項說明。
     四、集合信托計劃設立后,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月制作信托資金管理的報告和信托資金運用及收益情況表,以備信托文件規定的人和監管部門查詢,并至少按季將信托資金管理的報告、信托資金運用及收益情況表和托管人提交的托管報告(適用時)書面告知信托文件規定的人和監管部門。
     信托資金管理的報告除符合《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九條的要求外,至少還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 集合信托計劃推介時列明的信托資金運用項目的最新情況,影響收益的因素變化情況,以及信托投資公司對項目采取的后續風險管理情況;
     (二) 集合信托計劃涉及證券投資的,應披露交易人員的授權投資金額和風險敞口控制措施、投資組合的調整策略及期限、投資前(中、后)的研究分析、投資研究中參數選擇的依據等內容,并列出股票、債券的品種、市值大小、市場風險價值敞口和壓力測試結果;
     (三) 新增信托資金運用項目的盡職調查報告、項目基本情況和收益狀況。
     五、集合信托計劃發生信托資金使用方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擔保方不能繼續提供有效的擔保等重大變故時,信托投資公司應當在獲知有關情況后三個工作日內向信托文件規定的人和監管部門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信托文件規定的人和監管部門書面提出信托投資公司采取的應對措施。
     六、信托合同到期前一個月,[汶萊注冊公司]信托投資公司應當就集合信托計劃能否按信托合同的約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財產向監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預計可能無法按信托合同的約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財產的,應當在報告中同時提出應對措施,并及時向信托文件規定的人披露。
     七、信托合同到期、集合信托計劃結束時,信托投資公司應當于信托終止后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經審計后送達信托財產歸屬人,并向監管部門提交報告。全體委托人在交付信托財產前約定清算報告不需要審計的,信托投資公司可以提交未經審計的清算報告。
     八、異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計劃除向信托投資公司注冊地銀監局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外,還須向推介地銀監局(包括銀監分局)報送有關信息披露材料。信托合同到期前一個月,信托投資公司應當就異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計劃能否按信托合同的約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財產作出書面情況說明,同時報送注冊地銀監局和推介地銀監局。信托合同到期結束時,信托投資公司除按合同要求將信托利益交付異地信托受益人外,應向推介地銀監局(包括銀監分局)和注冊地銀監局提交相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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